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工務士,因家
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普通傷害罪判決確定,核有違法之事實,茲將陳員具體違法事實陳述如下:
㈠陳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子女教育問題,在南投縣○里
鎮○○○街○○號住處與其妻游靜怡發生爭執,陳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妻致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陳妻游靜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全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檢榮勤九十二執一八四九字第二四四八○號函:全案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
㈢陳員業依前開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納罰金結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檢榮勤九十二執一八四九字第二四四八○號函。
證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茲就申辯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被付懲戒乙案依法提出申辯,理由如後:
本案係屬家庭案件,為申辯人與妻相互拉扯造成。對此申辯人亦有提出相對傷害
告訴,目前對方已被起訴(證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非為公務上或蓄意製造之案件。
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已八年餘,向來奉公守法,歷年考成均列甲等,此次家中發
生變故,亦儘可能在不影響公務下以請年休假方式處理私事及出庭。並未影響公務,但受此事影響,上級長官於九十二年度考成考列乙等。並於「區處之人評會」上告知為單位先行處分。申辯人感到不服,唯只能無奈接受(證二)。
申辯人因娶妻不賢,並對法律不熟悉,不似對方有錢有勢,一切僅能靠自己多次
在法庭內為自己的清白努力。唯因對方製作許多不實指控之單方面訪談紀錄,而法官亦不願依申辯人請求調查就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不得已只能繳交罰金。最後提出申辯人之心聲:申辯人想誰也不希望家庭不和樂吧!娶妻如此已為不幸
,訴訟期間僅能自行摸索,未見有任何資訊或協助,已夠苦悶了,如今又要接受懲戒?未明原委就予以懲處,豈不有落井下石之嫌,怎不令人心寒。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
證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考績(成)通知書(即被付懲戒人九十二年度考成之通知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士,與游靜怡係夫妻關
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因其子教育問題,被付懲戒人與其妻游靜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靜怡頭部、胸部、雙手,致游靜怡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案經游靜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檢榮勤九十二執一八四九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確定函,暨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本案係屬家庭事件,與妻相互拉扯所致,渠亦提出相對傷
害告訴,渠妻已被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渠妻不賢,製作許多不實指控之單方面訪談紀錄,而法官不依渠所請求加以調查,就判決渠有罪,且不得上訴,渠不得已,只能繳交罰金。又該案非公務上或蓄意製造之案件,渠利用休假方式出庭,並未影響公務,但九十二年度考成考列乙等云云,並提出其妻游靜怡被起訴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渠九十二年度考成之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謂僅與妻拉扯,並未毆妻之辯解,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
並於判決內就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論述綦詳,且以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除自承與妻發生拉扯外,並供述:「與太太游靜怡互毆」乙節明確,足認被付懲戒人與游靜怡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毆打游靜怡等情屬實,參以游靜怡所受傷害之情況,顯非僅止於拉扯或在拉扯過程中自行跌倒所可能產生之傷害,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第二、三頁)。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與妻相互拉扯所致,並指摘刑事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而為渠有罪之判決云云,已無可取。關於其妻游靜怡因涉嫌與被付懲戒人互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證號證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惟查游靜怡是否與被付懲戒人互毆,而應負刑事責任,要屬另一訴訟問題,被付懲戒人尚難執此據以卸責。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㈠違法,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而本條第一款所稱之「違法」,包括「違反刑法規定」在內。是則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處分者,並不以公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為限。本件被付懲戒人毆妻之行為,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屬「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本會自得予以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九十二年度之年終考成等次及總分,係其主管單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核定者,經核與本案之懲戒處分無涉,所提出之證號證據九十二年度考成通知書,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