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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戊○○丙○○己○○乙○○丁○○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記過壹次。

甲 ○、乙○○均申誡。戊○○、丙○○、己○○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少將參謀長甲○、上校副參謀長戊○○、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梁惟華、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前任上校組長王世宗、工兵組前任少校工程官吳光宗、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上校組長丙○○、工兵組少校工程官己○○、第六軍團步兵第一五二旅上校旅長乙○○、中校參謀主任丁○○等九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辦理第一五二旅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因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督導及執行之責,且涉嫌違法圖利承商,致本項工程發包、施工、監工、驗結等過程,核有重大違失,並發生接受不當關說及收受不正利益等情事,致承商得以乘機盜採營區國有有價土石外運獲取鉅額不法暴利,嚴重損及軍方權益及國軍整體形象,違失事實明確,情節重大,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多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本案緣起:

㈠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簡稱六軍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完成所屬陸軍步兵

第一五二旅(簡稱一五二旅)位於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九號地等土地之營區十九公頃用地購地徵收,預為旅級兵舍建構,考量三年內必須有動工事實,又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該徵收土地需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按原計畫及期限使用並施工執行,經陳奉國防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核定六軍團先行對保育區(六公頃)整地及營區圍牆、排水溝施作,該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編列預算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二萬七千元。

㈡緣晉城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淵源、九久營造

有限公司股東陳光遠及退役軍官包錫銘等三人,知悉六軍團前項工程即將發包,覬覦營區整地後可利用施工之便,伺機盜挖數量極大之良質蘭陽溪土石外運販售,牟取暴利,遂共同謀議承攬,由林淵源向衛達營造有限公司(簡稱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借牌投標,由包錫銘、陳光遠二人負責向軍方疏通,並約定只要拿到軍方同意土方外運的公文,林淵源將支付包、陳兩人三百萬元。以上事實經林淵源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一)、包錫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證二)供承在卷可稽。

六軍團主管人員辦理本工程開標作業,接受不當關說,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標,使特定競標廠商得標承作:

包錫銘、陳光遠二人經由包員之友人聯勤總司令部聯工署副署長譚明德上校之介紹,認識時任六軍團工兵組上校組長王世宗,並進而透過包錫銘之軍校同學梁惟華(時任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以電話向王世宗關說,請王員協助包錫銘等人得標,並以梁員業管之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之預算分配及助其結案等利誘王員,於獲得王員允諾後,包、陳二人遂利用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赴六軍團領取標單之際,至王世宗之辦公室詢問該工程之底價,王員即以電話通知本案承辦參謀六軍團工兵組少校工程官吳光宗,將該工程全案計畫送至其辦公室,違反預算資料於開標前不得告知競標廠商之工程發包相關作業規定,將工程預算出示予包錫銘,並言明底價依前二年之慣例係預算之八成(八百六十萬元),俾使包、陳、林等三人於計算後,並考量可利用承做該工程之機會盜運相關土方牟利等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六軍團工兵組會議室,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即六百三十萬元之價額參予競標,取得「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林淵源得標後,陸續交予包錫銘計七十萬元、陳光遠一百萬元,作為疏通軍方人員及酬傭之用。此有上開包錫銘自白狀(證二)、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證三)足憑。

六軍團工程主管人員接受關說及期約,准許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先行開工;此後更多次接受承商邀宴招待,出入不正當場所:

㈠本工程案係由六軍團(工兵組)辦理發包施工,一五二旅負責監工。承商林

淵源、包錫銘、陳光遠等人為圖本項工程得以及早開工,俾儘速盜採工地土石外運販售,以牟取不法利益,復請梁惟華出面關說,梁員受託後除再次以前述事項利誘王世宗外,並向其承諾保舉其接任陸軍工兵群指揮官職務,王員因考量有關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確為梁員所業管,且時任陸軍總部人事署署長李清國少將為梁員之同學,故認定梁員所提出之上開條件係屬可能,遂指示其所屬承辦人吳光宗配合,而吳員因恐不配合將遭王員刁難休假,且年度考績之評定將近,遂與王員基於共同圖利承商之意圖,違背其職務應為之行為,准許承商衛達公司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先行開工。經查六軍團係於開工後之五月二十六日始核覆承商之施工計畫書,故上開王、吳二人擅准承商先行開工之行為,核已違反陸軍總部「營繕工程監工實務作業要領」關於監工須「確依工程計畫內容項目督導按圖施工,未奉權責單位之核准,使用單位及監工人員不得擅自要求承商任意變更、先行施工或停工」之規定。

㈡承商林淵源等人為酬謝王世宗、吳光宗之協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開工當日在宜蘭市金水車餐廳,同年六月間在上開餐廳及三星鄉卜肉店、同年七月間於宜蘭市有女陪侍之萬歲爺酒店、宜蘭縣○○鎮○○路金記鵝家莊,另於桃園縣中壢市有女陪侍之某酒店,同年七、八月間於台北市○○街有女陪侍某酒店喝花酒,先後宴請及招待王、吳二人喝花酒,計花費近四十萬元,其中招待王世宗與酒店小姐外出姦宿費用達一萬六千元。

右述事實有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一七號函(證四)、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監工日誌(證五)、六軍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證六)、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七)、吳光宗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八)、包錫銘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九)足憑。

一五二旅疏於監工單位監督之責,致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乘機盜採

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六軍團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對於承商明顯違約(法)之事實,竟予以姑息,未確實依合約追究承商責任:

㈠按該工程之開挖土石方依該工程合約之「土木工程施工規範」(證十)、工

程明細表(證十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圖說研討會決議(證十二),該圖說研討會會議資料為該工程契約之一部,均規定土石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承商林淵源取得本件工程後,另與晉城砂石公司暨榮華砂石公司(兩家公司均為同一批股東,並均由林淵源實際負責營運)之股東詹阿添共同出資承包,即由詹阿添之子詹文志擔任工地負責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僱工將紅柴林營區工程工地內盜挖一長三十公尺、寬二十五公尺及深一.五公尺的深坑,盜採約一、八○○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非法運至距該營區約十六公里外之宜蘭縣○○鄉○○段五一、五二、五三地號之榮華砂石場(與晉城公司同址)內堆放,依經濟部礦物局砂石價格表計算,八十九年十二月蘭陽溪土石級配原料平均價每立方公尺四○五元,市價約七十萬元。旋經民眾檢舉於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案經該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前述承商涉盜採之不法被查獲後,梁惟華於八月十八日偕同王世宗、吳光宗

及一五二旅人員等人至營區盜採現場會勘時,竟一起接受承商代表包錫銘於三星鄉卜肉店招待。嗣一五二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呈六軍團,指承商涉盜採土石,已違反工程合約第九條施工管理之約定,建議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惟六軍團於九月二十七日核覆一五二旅,以避免衍生事端為由,未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亦顯六軍團坐視承商涉嫌違約、違法盜採營區土石外運,予以姑息,未確實依合約追究承商責任。

右述事實有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作回報單(證十三)、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證十四)、六軍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證十五)足憑。

違反本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之規定,率由所屬一五二旅發函同意承商外運土石:

㈠依據本案施工明細表所列項目,圍牆工程部分挖方為二、二八○立方公尺,

回填夯實一、六一五立方公尺,排水溝工程部分挖方為一、一二○立方公尺,回填夯實九六立方公尺,所餘為一、六八九立方公尺,於施工範圍之六公頃營區內挖填平衡,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可以外運。查承商林淵源等人前述盜採工地土石外運牟利遭警方查獲後,仍企圖覬覦盜採工地土石之鉅額不法利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五三號函(證十六)要求六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六軍團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證十七)覆:有關土石部分,需依工程圖說研討會決議事項辦理,而未予同意。嗣八十九年九月間,王世宗、吳光宗前往工地督導,夥同包錫銘至一五二旅參謀主任之辦公室,先由包員向一五二旅提出希望將開挖之土石運至營外放置,王世宗亦當場向旅長乙○○上校、參謀主任丁○○中校授意:本案可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中「陸、廢棄土運棄計畫」辦理,認定承商所開挖之土石方為「廢棄土石方」,要求該旅行文同意外運,且稱六軍團部分係由其負責業管;王世宗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電話指示一五二旅,該工程開挖之「廢棄土石方」可外運至營區外,其不法圖利承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嗣承商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以相同內容,函文一五二旅要求辦理土石外運

,按一五二旅僅為本項工程之監工單位,並無同意承商外運土石之權限,惟該旅事前未取得六軍團之授權及核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證十八)同意承商辦理土石外運,並副知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楓林派出所,事後亦未呈報上級機關核備。該旅發函同意承商在營區開挖之土石,以「廢棄土」名義外運至詹阿添所有之二地號土地上放置,並於九月二十五日指示派駐現場監工之該旅工兵連副連長李上榮等人在承商外運土石時予以放行,違背上開工程合約之「土木工程施工規範」、「工程明細表」及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等規定,承商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七日之期間,將該工程所盜採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土方外運至距營區約三百公尺外之二地號(詹阿添所有)及二─一(國有土地)、二一、二一─一、二九、二九─一、二九─二、三二、三二─一、三二─二、三四、三四─一、三四─二、三六、三六─一、三八、三八─一、三八-二、四○、四一、四二、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四(以上分屬陳文溫、蔡文楚、陳天溫、杜桐玉等人所有)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堆置(下稱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其中二地號曾獲詹阿添許可堆置,其餘均未獲得其所有人之同意。

右述事實有上開各函、丁○○、乙○○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於宜蘭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證十九、二十)、一五二旅本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監工日誌(證二十一)、吳光宗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八)附卷足憑。

六軍團工兵組人員,對於承商外運營區土石乙節,刻意隱匿未向上級長官報告

,且未依約要求承商回運,竟同意辦理驗收,嗣因承商違約事實明顯,無法通過驗收,詎因情虛隱匿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主管長官:

㈠本項工程施作期間,一五二旅監工人員每日均向六軍團回報工程進度及外運

之土石方數量,王世宗及吳光宗對於承商違約外運土石等情,均置之不理,且刻意隱匿不報。其後更於承商欲計價領款報請驗收時,明知前開外運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土石方尚未回運填平,且承商如不依約執行,不得驗收、計價撥款,除可要求承商回運外,亦得處以停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處罰,並可進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惟並未本於職責採取適當處置,反而同意辦理驗收。

㈡嗣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六軍團辦理初驗時,副參謀長戊○○上校發現整地後

之高程與營區外圍之地面高程有明顯落差,在場之一五二旅及六軍團工程組相關人員,均未據實報告前述土石方遭承商外運至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堆置。戊○○於十二月十一日早餐會報中,報告渠發現之地面高程問題,六軍團司令指示工兵組納編政戰、後勤處相關人員於當日前往勘查,惟迄至同月十五日六軍團辦理複驗,王世宗、吳光宗仍隱匿實情。嗣戊○○於現場複驗時,發現有異,深入盤查監工人員之後,該旅始將上情供出,陳員要求承商必須將土方運回營區,否則不同意驗收。

㈢案經六軍團司令要求查復本件經過,工兵組始由吳光宗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簽呈「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高程疑義案,載明有「多餘土石方」遭承商外運,惟該簽呈經王世宗核閱,戊○○簽附意見後,詎王世宗、吳光宗等竟隱匿該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司令,藉以曚敝長官。其後王、吳二人未採取積極方法謀求解決,致該被盜採外運之軍方有價土石迄未回運營區。

右述事實有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證三)、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證七)、吳光宗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八)、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呈(證二十二)足勘認定。

六軍團主管人員未服從上級機關之指示,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再辦理驗結,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且因而衍生土石遭盜賣不法情事:

嗣承商衛達公司函請辦理複驗,六軍團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華澈字第一四○號函(證二十三)復承商,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土方回運紅柴林營區後,再辦理複驗,如承商未能依限完成回運,將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辦理解約。嗣承商於期限內仍未將土石回運,六軍團未依前述工程合約規定辦理解約,分別於同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日,呈請陸軍總部建議將外運土石就地拍賣或以半成品計價付款予承商,俟多餘土石回運後,再行辦理結案。陸軍總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佳慮字第○二六六號令(證二十四)、陸軍總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佳慮字第○七○八號令(證二十五)核示,均表示本工程土方採營區內挖填平衡方式處理,不得外運或任由承商自行外運,現承商未依合約規定,將土石回運至紅柴林營區內,已屬違約行為,應依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惟六軍團主管人員甲○、戊○○、王世宗、吳光宗對於上級明確之指示,仍未切實遵照辦理,至王、吳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奉令調職,前述遭外運之土石均未回運。

右述事實有上開各令函、丙○○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證二十六)、六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證二十七)足資證明。

六軍團主管人員為求順利結案,竟將有價土石方認定為廢棄土,且擅自同意承

商自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載運至承商安排之土資場,並派兵押運;對於承商另利用清運土石期間超挖盜採土石,怠於制止舉發,形同掩護非法行徑,致承商獲取不法暴利:

六軍團主管人員甲○、戊○○及接任之工兵組組長丙○○上校、工程官己○○少校,雖明知本工程案遭承商盜採外運至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係屬有價土石之國有財產,依工程合約,所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該工程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外運,外運之土石方應要求承商回運填平。前揭陸軍總部令函一再明示:承商未依合約規定,將多餘土方運至紅柴林營區內,已屬違約行為,應依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詎六軍團為儘速解決前遭外運土石問題以順利結案,捨棄訴訟追償之方法,而同意承商移請商務仲裁,且仲裁判斷書僅就六軍團與衛達公司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為仲裁判斷,其中最具拘束力之「主文」(附件二十八)並無決定外運土石方之內容,至於仲裁判斷書所載「廢棄餘土」所有權屬軍方,且應由兩造協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六軍團工兵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呈(附件二十九)亦持相同意見,惟己○○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呈(附件三十)認定為「廢棄土」,又偽稱業經陸軍總部授權全權處理等不實事項,建議該批土石責由承商運送至宜蘭地區晉城土資場,並由一五二旅負責派兵押運,使地方單位及警方無法取締。經丙○○、戊○○核閱、甲○批示:同意辦理。後依承商所提之廢棄土棄運計畫,將放置於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之土石以「廢棄土」方式載運至晉城土資場,上述重大決定之轉變亦未依權責陳報陸軍總部。致使紅柴林營區整地應回運營區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土石方,均被承商運至晉城土資場轉賣牟利,依每立方公尺四○五元計算,獲利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另承商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清運該批土石方至晉城土資場期間,於十二月十四日後又超挖盜採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面積三.三八○八公頃,數量約三萬三千一百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連前運出合計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八立方公尺之有價值土石方,承商所獲暴利約達六千零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此外,本工程案為國防部所核定,變更土石方處理方式改為棄運已涉及契約內容,六軍團應報請陸軍總部轉陳國防部核批,然六軍團並未陳報該棄運計畫及清運結果。復依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政三字第○九二○○○六七七○號函(證三十一)說明,營區遭盜採土石方後,經該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結果,營區所在位置與相鄰河川堤防頂高度差約五‧八公尺,與堤腳高度差約二‧一公尺,與河床高度差約三‧五一公尺,與目前地面高度差約一‧八九公尺(假設水防道路與地面同高),形成一低窪之營區。

右述事實有上開各簽呈、陸軍九九五四部隊即六軍團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華澈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函(證三十二)、陸軍步兵一五二旅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鈰文字第六七八九號呈文(證三十三)足憑。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六軍團少將參謀長甲○、上校副參謀長戊○○部分:

甲○承六軍團司令之命,負責有關工程暨採購政策執行、計畫核定、糾紛處理之指導;戊○○負責督導工程暨採購計畫核定、開標、履約驗收、糾紛處理之執行。查六軍團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辦理所屬一五二旅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發包作業,渠等疏於督導所屬人員切實執行職務,致王世宗、吳光宗辦理本工程開標作業,接受不當關說及不正利益,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標,以利特定競標廠商衛達公司得標承作,並同意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准予先行開工;另未嚴格督導所屬一五二旅善盡監工之責,致承商乘機盜採土石外運牟利,並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且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對於承商明顯違約(法)之事實,一味姑息,未依約切實追究承商責任;另本案前已發生承商盜採工地土石外運牟利遭警方查獲事件,渠等復未責成所屬提高警覺嚴密監控,仍不免發生所屬一五二旅違反本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之規定,發函同意承商將營區內採得之有價土石外運,衍生不法情事;本案因承商未將土石回運營區,致無法通過驗收,渠等竟怠於請求承商回復原狀,且拒不服從上級陸軍總部關於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後,再辦理驗結之指示,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嗣為求該工程順利結案,於仲裁之後竟未勘查分辨本案仲裁書仲裁理由五之一關於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載述,概以當初一五二旅係以廢棄土名義讓承商外運,由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呈將有價土石方認定為「廢棄土」,並偽簽「::經協調(陸軍總部)後勤署承辦人黃中校::(二)總部對外運土石責由本部全權處理::」等不實事項,經丙○○、戊○○核閱,並由甲○批示,擅自同意承商將該批土石以廢棄土方式,載運至承商自行安排之土資場內,使承商因而獲取鉅額不法暴利;且於土石清運期間,承商另行超挖盜採土石外運,復怠於制止舉發,致承商總計獲得六千餘萬元之不法暴利。綜上所述,甲○、戊○○二人於本項工程發包施作期間,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督導及執行之責,致本項工程發包、施工、監工、驗結等過程,均產生重大瑕疵,且發生屬員接受不當關說及收受不正利益等違法情事,致承商乘機盜採營區土石謀得鉅額不法暴利,嚴重損及軍方對於該批具經濟價值之國有土石所有權益。核渠等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另甲○、戊○○二人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梁惟華、六軍團前任上校工程組組長王世宗、少校工程官吳光宗部分:

梁惟華對於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之預算具有建議分配之權;王世宗、吳光宗則為本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之業務主管及承辦參謀。緣梁惟華受昔日軍校同學包錫銘(亦為競標廠商衛達公司代表)之託,竟違反公務員應有分際,向前開王世宗關說,請王員協助承商林淵源等人得標,並以其業管之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之預算分配及助其結案等事項利誘王員,使王世宗、吳光宗二人於本工程開標作業前,違法洩漏工程預算底標,使特定競標廠商得標承作;梁惟華復接受請託,除再次以前述事項利誘王世宗外,並向其承諾保舉其接任陸軍工兵群指揮官職務,經王員應允後,同意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准予先行開工;此後梁、王、吳三人更多次接受承商邀宴喝花酒,出入有女子作陪之不正當場所,行為嚴重逾矩失檢;復因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盜採營區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惟對於承商明顯違約(法)之事實,竟予以姑息,未依約切實追究承商責任,有虧職守;又違反本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之規定,指示所屬一五二旅發函同意承商外運土石,衍生不法情事,涉有嚴重違失;對於承商將營區內土石違約外運乙節,刻意隱匿未向上級長官報告,且未依約要求承商回運,竟同意辦理驗收,嗣因承商違約事實明顯,無法通過驗收,詎因情虛隱匿重要簽呈,未依核判區分上呈主管長官,顯屬恣意妄為;另本案因承商未將土石回運營區,致無法通過驗收,竟拒不服從上級陸軍總部關於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後,再辦理驗結之指示,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直至王、吳二人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奉令調職,前述遭外運之土方均未回運,並遭承商違法盜賣,嚴重損及軍方對於該批有價土石之所有權益,違失情節殊屬重大。

綜上所述,梁惟華、王世宗、吳光宗均為陸軍重要工程專業軍官,不思竭智盡忠,善盡幕僚幹部職責,竟因人情請託或接受不正利益,違法圖利特定廠商,致嚴重損及軍方權益,戕害國軍崇法務實軍風、斲喪軍人整體形象,莫此為甚!核其所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二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另王世宗、吳光宗二人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六軍團上校工程組組長丙○○、少校工程官己○○部分:

丙○○、己○○二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五月一日接任上述職務,接辦本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其中丙○○因承商衛達公司未將土石回運營區,無法通過驗收,竟不服從上級陸軍總部關於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後,再辦理驗結之指示,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因而衍生土石遭盜賣不法情事,顯有重大違失;且為求該工程順利結案,由己○○以簽呈方式,將本案有價土石認定為「廢棄土」,並偽簽陸軍總部對外運土石責由六軍團全權處理等不實之事項,經丙○○等核閱,甲○批示後,擅自同意承商將該批土石以廢棄土方式,載運至承商自行安排之晉城土資場內。承商爰得以自二號地等二十五筆土地清運該批土石方至晉城土資場,此外,渠等二人於清運期間,獲悉承商超挖盜採,怠於制止舉發,派兵押運形同掩護,使地方單位及警方無法介入,致承商共獲得六千餘萬元之不法利益,顯係怠職。

綜上所述,丙○○、己○○所為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二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另林、臧二人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六軍團一五二旅上校旅長乙○○、中校參謀主任丁○○部分:

一五二旅係本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之監工單位,負有第一線監督承商切實依照契約、相關營建法規及其他與契約同等效力之文件施工之責,並應嚴密查察承商有無利用施工之便,盜採營區工地土石外運牟利等不法情事。惟乙○○、丁○○擔任該旅旅長、參謀主任之期間,未克盡職責督導所屬完備工程監工事項,致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乘機盜採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已有嚴重疏失;又一五二旅僅為本項工程之監工單位,並無同意承商外運土石之權限,渠等二人竟聽從王世宗之授意,未報經六軍團核准,違背上級關於土石不得外運之指示,發函承商衛達公司擅自同意自營區挖取之土石,悉數以「廢棄土」名義外運至承商所有之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堆置,且事後亦未向上級單位報備,造成本案承商竊賣國有有價土石牟取不法暴利之遠因,殊應究責議處;另該旅於承商清運土石期間,獲悉承商另行盜採土石外運,竟怠於制止舉發,致承商獲取鉅額不法利益,顯有怠職情事。

綜上所述,經核乙○○、丁○○二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

綜上,被付彈劾人甲○、戊○○、梁惟華、王世宗、吳光宗、丙○○、己○○、乙○○、丁○○等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等規定,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林淵源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二、包錫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

證三、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

證四、衛達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一七號函(檢送該公司施工計畫書)。

證五、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監工日誌。

證六、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

證七、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八、吳光宗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偵查筆錄。

證九、包錫銘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證十、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

證十一、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明細表。

證十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陸軍第六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

證十三、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作回報單及現勘紀錄(證十三)。

證十四、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

證十五、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

證十六、衛達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五三號函(證十六)要求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

證十七、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稿。

證十八、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鈰文字第第二八○八號函。

證十九、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二十、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二十一、第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監工日誌。

證二十二、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呈。

證二十三、第六軍團司令部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華澈字第一四○號函。

證二十四、陸軍總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佳慮字第○二六六號令。

證二十五、陸軍總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佳慮字第○七○八號令。

證二十六、丙○○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

證二十七、第六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

證二十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九十年聲仲字第六十七號。

證二十九、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呈。

證三十、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呈。

證三十一、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政三字第○九二○○○六七七○號函。

證三十二、陸軍九九五四部隊(第六軍團)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華澈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函。

證三十三、陸軍步兵第一五二旅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鈰文字第六七八九號呈文。

證三十四、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一年愛偵字第○三三號起訴書(王世宗、吳光宗)。

證三十五、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一年愛偵字第○三四號起訴書(甲○、戊○○、丙○○、己○○)。

證三十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第二一

二七號、第二二九四號、第二九二一號起訴書(林淵源、陳光遠、包錫銘、林建成、詹阿添、詹文志)。

證三十七、本院「據報載:陸軍第六軍團發包之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整地工程

,爆發軍官與承包商勾結盜採營區土方變賣牟利等弊案,實情如何?認有詳查之必要。」調查報告。

證三十八、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甲○、戊○○、丙○○、己○○)。

證三十九、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梁惟華)。

證四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王世宗、吳光宗)。

證四十一、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乙○○、梁豪聖、張景陽、翁偉仁)。

證四十二、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黃偉麟)。

證四十三、紅柴林營區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動線圖。

證四十四、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施工位置圖、排水溝詳圖、構架配筋立面圖。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甲○部分:申辯人並未因本案之工程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為彈劾文所確認,合先陳明。

申辯人遭軍事檢察官起訴圖利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

後,認本案工程範圍內施工後必然產生剩餘土方,第六軍圍極盡所能,圖將剩餘土方依合約規定,要求承商運回工程範圍以外之營區內或拍賣等方法而不可得,始依仲裁結論所示,按照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同意由承商運至合法土資場;依仲裁理由四、五所示,本案之剩餘土方屬剩餘棄土,應由承商依法令運至合法土資廠,經承辦參謀徵詢律師劉龍飛後,簽擬將此廢棄土外運至土資廠,而由申辯人核示,係依法行政,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在案(證一)。

本案所設之紅柴林營區原核定之面積有十九公頃,其營區之開發係由陸軍總部

委由大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採高程設計,亦載明原施工之標高及施工後之標高,就整個營區內之土方挖填平衡後仍有不足(見計畫書第四十四頁),故如此整個營區一次開發當能採營區內挖填平衡而無剩餘土方可言,惟嗣經國防部及陸軍總部決定先就本案之範圍內之六公頃土地施工,合約亦因上述理由而約定以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外運為原則,但忽略了施工區域內為整個營區之挖方,及依內政部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不得將施工區域內之土石方運置施工區域外,加以工程設計之承辦單位不諳相關法令,以致施工範圍內所必然產生之土方無法運置施工範圍外之填方營區,而必須外運至合法土資場,遂使承商得因上開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而獲利。

本案所設之營區範圍及其周邊土地之原有標高為五十三至六十七公尺,均較蘭

陽溪河床之標高五十三至八十三公尺為低(證二),而營區範圍標高約為六十七公尺,施工範圍之高程設計為自六十三至六十五公尺,施工後經驗收符合高程設計之高度,復經宜蘭地檢署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高程高度較原設計高約○.四公尺,低處較原設計低約○.一至○.一八公尺(證三),均屬誤差許可範圍內,足證系爭外運土方係依開挖設計圖高程設計施工後產生之營建剩餘土方。

如前所陳,合約之所以約定土方以營區內挖填平衡及不外運為原則,係依原開

發設計之紅柴林整個十九公頃之營區為規範,後因核定僅先就本案之六公頃範圍施工,為慮及此部分為整個開發範圍內之挖方位置所致,惟此非陸軍第六軍團所能決定。全案原係由陸軍總部核定開發計畫及呈報國防部核定後,交由軍團執行而已,而施工後之剩餘廢土亦經陸軍第六軍團極盡所能欲將之運回施工範圍外之營區內,礙於法令而無法達成,故非六軍團任由承商將土方外運至土資場獲利,足證合約內欲將施工區域內之土方以營區內挖填平衡及不外運之原則約定,礙於法令規定(土方僅限於施工範圍內處理而不得任意運至施工範圍外)無法履行,此項約定與法令牴觸而屬無效,陸軍第六軍團自無從要求承商運回營區,此亦為仲裁所認定之結論。

本案因第六軍團認承商有土方外運之違約而拒付工程款,嗣經雙方同意依合約

約定交付仲裁(目前大部分之公共工程糾紛均交付仲裁,以免因民事訴訟程序之曠日費時),經由仲裁認上開剩餘土方為廢棄餘土,應由承商依約負責運送,不得另請求此部分之運費,並認應由雙方協商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儘速處理,此項仲裁理由於法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承商即依此仲裁理由,由軍方派員押運,由承商負責運至土資場,免去軍方運送土方之運費及人力。

又陸軍第六軍團亦曾試圖於施工外營區內自行設置土資場運回剩餘土方,但宜

蘭縣政府表示須經硬體環評報告及權責單位同意始可,案經陸總部拒絕而作罷(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法仁審字第十一號判決書第十七頁),足證第六軍團非任由承商外運土方至土資場。

另彈劾文第六頁所稱盜採之土方運至榮華砂石廠部分,亦經宜蘭地檢署偵結不

起訴處分(見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四一號處分書),且整個工程施工後其高程亦符原設計圖,益證無盜挖之情至明。

另本案工程糾紛經仲裁後,由第六軍團呈報陸軍總部,陸軍總部令示儘速依仲

裁結果與承商辦理後續事宜,所稱仲裁結果含仲裁判斷主文及仲裁理由,並令示第六軍團依仲裁理由處理剩餘土方,係依工程主辦機關權責辦理並無逾權。又己○○於收受仲裁判斷書及呈陸軍總部後,經洽詢代理律師劉龍飛後,依仲裁理由四、五所載稱本案工程剩餘土方為「廢棄餘土」,於簽呈中載為廢棄土,用詞雖較簡略,但語意相同,並無擅自變更語意之不法意圖,且此部分土方依法(至少本案之甲○、戊○○、丙○○、己○○等經律師指導後及仲裁理由所示,對法令之認知係如此)運至合法土資場,則不論土方為有價與否,其處理方法唯有依法為之一途,則將土方認定為「剩餘土方」、「剩餘棄土」、「廢棄土」,其語意均相同,均應依法運至土資場,即屬依法行政之行為,又有何不實之事項?又何來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綜上所陳,申辯人:

⒈事前並不知所屬王世宗、吳光宗、乙○○、丁○○及陸軍總部後勤署副署長梁惟華有如彈劾文所示之違法失職情事,而係事後檢調單位查獲始知上情。

⒉雖任六軍團幕僚長,但所任事者,主要為部隊之訓練、作戰,對工程之專業

一無所悉,全賴各專業之業管單位依法為之,況於批示簽呈之前,為期慎重,尚徵詢代理律師之意見,足證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不法意圖。

⒊本案之施工區域產生剩餘土方係依設計圖為之之必然結果,將此剩餘棄土運至合法土資場,亦係就所認知之法令依法為之。

⒋工程施工後,營區之標高未低於設計圖所示之標高,足證無超(盜)挖之情

。施工後之營區較低於目前地面,亦係依原設計圖施工之結果,原設計圖非第六軍團所核定。

⒌施工區域之土方無法依原設計圖回填至施工區域外之營區內,係礙於法令之故。

⒍無故將剩餘土方偽載為廢棄土之偽造文書之行為。

⒎無圖利承商不法利益之認知與犯意。

⒏被訴偽造文書及圖利部分已經判決無罪。

以上各情,申辯人除將各項佐證文件提交軍事法院檢察官外,並另提供監察委

員詳予陳辯,但軍事檢察官疏未究明各情及相關法令,遽以起訴,監察院又逕據起訴書遽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嫌率斷,而所屬人員縱有違法情事,但誠非申辯人所能加以防範,況第六軍團已一再宣導法令,飭令所屬應予遵守不得有違法貪瀆之行為。至多亦僅能課以申辯人對部署未盡督導監督之責(但又如何能時刻監督?此觀院檢之法官、檢察官有貪瀆之情事發生時,又豈能令其庭長、主任、首長亦應負監督不周而加以彈劾?),監察院疏未究明全情,遽認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及刑法偽造文書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即嫌疏誤,為此依法提出申辯如上。

提出前述括弧所示證一至證三之證據影本附卷。

貳、戊○○部分:查「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由衛達公司以六百三十萬元得標,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與陸軍第六軍團簽訂工程合約。而陸軍一五二旅同意衛達公司將挖取土石違反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圖說研討會規定,外運至紅柴林二地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偵辦等情節,均係在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擔任六軍團副參謀長之前所發生之事情。故系爭工程發生底標外洩,承辦工程人員王世宗、吳光宗接受廠商關說,招待喝花酒,指示一五二旅違規同意衛達公司將土石外運,甚或工程設計發生嚴重誤差,造成大量土石,既均發生在申辯人任職之前,申辯人尚未接觸系爭工程,亦未任職,自無從監督,豈有失職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可言呢?系爭工程係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奉命前往驗收時,主動發現整地後之

高程與營區外圍之地面高程有明顯落差,當時監造單位未攜帶工程圖說,因此口頭交待列為複驗時補查驗事項。返回軍團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早餐會報時,向司令報告驗收時所發現情事,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複驗時,發現多餘土方已遭承商衛達公司外運至紅柴林二地號堆置,除當場要求承商須運回營區才同意驗收外,並要求一五二旅加強監管,防杜盜運。旋即於次日(十二月十六日)軍團早餐時,立即向司令報告複驗時發現土方已遭承商外運及處理情形。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函文承商,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土石運回營區後,再辦理複驗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次函文承商,俟土石回運後再行辦理驗結,實無違悖上級陸軍總部指示之行為,且足證申辯人並無圖利或接受衛達公司好處,否則,豈有如此處理之理呢?因承商向國防部陳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完工,迄今(九十年三月)尚未辦理驗結付款。嗣後總部來文要求軍團妥慎處理,免衍生民怨,故由工兵組邀集承商召開協調會解決。申辯人本於權責主持會議,會中對土方外運爭議部分,承商出示一五二旅同意廢棄土方外運公文,當時申辯人曾質問承商依合約規定廢棄土僅地表下四十公分範圍,其餘挖填後多餘土方應依圖說研討會規定不准外運,但承商強烈表達多餘土方若未經軍方監工單位同意亦無法外運,此爭議部分,申辯人基於我(軍)方與會人員共同建議:㈠仲裁係我國法律處理糾紛方式之一,且為雙方工程合約所規定解決處理紛爭方式之一;㈡仲裁較提起民事訴訟方便解決紛爭,不致曠日費時,延宕已完工之工程驗收使用;㈢本件工程款有年度保留期限之限制,若依民事訴訟解決,則工程款勢必須重新申請等三項理由而同意簽報會議紀錄。經奉長官批示同意仲裁,並呈報陸總部,經陸軍總部核准撥付十二萬元律師費,委任劉龍飛律師參與仲裁。故申辯人主持會議,完全是依軍團行政職責及依法行事,並無違法失職可言。

系爭工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結果認為:

㈠營建工程挖取之土石方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署頒布「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等規定,須運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否則須負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責任。是第六軍團要求將系爭土石運回營區,否則不予複驗為無理,故第六軍團須給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

㈡衛達公司要求運費二百八十萬元乃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故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另須扣除廢棄物清潔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故第六軍團須給付衛達公司二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綜觀前述仲裁判斷結果,對第六軍團並無不利,且無仲裁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之情形,故承辦單位工兵組詢問劉龍飛律師意見,並簽奉長官核定後,行文呈報陸總部,嗣經陸總部指示依照仲裁判斷結果處理。

查仲裁理由第五項明載:「::目前暫置於○○鄉○○○段紅柴林小段二地號

之廢棄土,應由兩造協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儘速處理,以免造成環境污染及牽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故責任」等語;又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並未將土石分為「有價土石方」及「廢棄土石方」,且所有土石事實上亦均已混在一起堆置於紅柴林二地號上,根本無從詳加區分,故工兵組乃依仲裁判斷結果,簽奉長官核准後,由申辯人依部控工作主持該案廢棄土處理協調會,要求廠商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將本案所產生廢棄土運至宜蘭地區合法土資場,並由一五二旅派遣人員全程押運,有關會議資料係依據長官核定文件及仲裁判斷書之規定,由軍方與會人員會議前共同審查後才執行,故申辯人確實依法盡職而為,並未違法失職。

申辯人於廢棄土協調會中,僅裁示將廢棄土運至「合法土資場」,並未特別指

定「晉城砂石場」,且「晉城砂石場」借用「衛達公司」牌照承攬系爭工程,既早在申辯人任軍團副參謀長職務之前,故申辯人並不知情,亦無從監督起。置於紅柴林二地號之廢棄土清運期間,因監造單位監工更替,而疏防遭承商另

行超挖盜採紅柴林二地號之民地土石部分,軍團獲悉即飭令一五二旅立即函文宜蘭縣政府逕行對衛達公司不法行為舉發,致使承商受罰款三十萬元,並要求恢復原狀,絕無隱掩怠於制止舉發情事,盼祈明察。

至於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後之土石所有權歸屬誰?陸軍第六軍團是否需派人看

守以防止盜賣?仲裁理由及營建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合約均未規定。惟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及「營建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可明白處理後之合法土石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歸土資場,其監督單位屬各縣市政府,係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權責分工原則,直轄縣(市)政府負責轄區內土資場規劃、審查、興建、剩餘土石方管理之責,故陸軍第六軍團未派人看守,亦無失職可言。

申辯人係陸官步兵四十五期六十五年班畢業,服役迄今長達二十七年,均任職

於野戰單位,期間累計長達十二年戌守金、馬、東引外島,無論營務及公務處理均奉公守法、潔身自愛。有關本案發生廠商將多餘土石外運置於紅柴林二地號等弊端,皆在申辯人任職前,故此部分監管疏失之責,不應咎責申辯人,至於本案從驗收時申辯人主動發覺土方遭外運,除未同意驗收外,並立即報告長官,直至後續仍皆善盡部屬建言職責,並依權責努力謀求補救措施無效後(諸如:協調總部申請經費回運、建議該批土石就地拍賣所得納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專案及紅柴林營區設立土資場等諸般手段,均未獲總部同意),最後僅能依仲裁結果及委任律師劉龍飛專業建議,將該批廢棄土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署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依法運至合法土資場;上述諸行皆秉守公務員相關信條,依律令執行職務,絕無曲解悖離法令行為,或直接圖利他人之意圖。日前本案遭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法仁審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

叁、丙○○、己○○部分:申辯人丙○○、己○○二人並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利他人」或「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之不法故意:

按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認申辯人丙○○、己○○二人涉有違法失職之嫌,無非以:「丙○○、己○○二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五月一日接任上述職務,接辦本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其中丙○○因承商衛達公司未將土石回運營區,無法通過驗收,竟不服從上級陸軍總部關於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後,再辦理驗結之指示,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因而衍生土石遭盜賣不法情事,顯有重大違失;且為求該工程順利結案,由己○○以簽呈方式,將本案有價土石認定為『廢棄土』,並偽簽陸軍總部對外運土石責由六軍團全權處理等不實之事項,經丙○○等核閱,甲○批示後,擅自同意承商將該批土石以廢棄土方式,載運至承商自行安排之晉城土資場內。承商爰得以自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清運該批土石方至晉城土資場,此外,渠等二人於清運期間,獲悉承商超挖盜採,怠於制止舉發派兵押運形同掩護,使地方單位及警方無法介入,致承商共獲得六千餘萬元之不法利益,顯係怠職。」為據,惟查:㈠該批遭外運之土石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辯人丙○○(九十年一月四

日報到)、己○○(九十年五月一日報到)二人接任現職前,即已遭違法外運至紅柴林二地號土地堆置,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戊○○副參謀長實施驗收時,驚悉上情,並即要求廠商依圖說研討會議決議事項將土石回運,惟均未獲承商置理。

㈡嗣申辯人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接任現職後,屢獲總部嚴令指示本案應儘

速驗結,申辯人丙○○即多方設法處理該批遭外運土石之後續問題,其間申辯人丙○○並曾嚐試建議總部以就地拍賣方式處理該批土石問題,惟因不符合「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而遭否准,申辯人丙○○復提議建請總部令准以「半成品計價,俟承商回運土石後,再行辦理驗結」之方式處理該批土石,惟亦未獲承商認同及總部令准,致未能有效處理該批遭外運土石清運事宜。

㈢申辯人丙○○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就該批土石回運問題召開協調會,以謀

對策,會中承商委任律師林志嵩建議兩造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本案移請仲裁,以杜爭議,林律師並表明仲裁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較法院審理省時,經軍方與會全體人員會商後,認既依約交付公正第三人仲裁,復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程序較為簡便應屬適法可行,遂建請主席戊○○副參謀長裁示是否依林志嵩律師建議移送仲裁,嗣經主席認可後,旋即由主席裁示將該批外運土石回運爭議事件,依約移送仲裁協會交付仲裁。

㈣軍團為維護己身利益,避免再有不法情事,遂報請總部令准委聘軍法備役少

將劉龍飛律師代理軍團全程參與仲裁事宜,並指派剛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報到之申辯人己○○陪同劉龍飛律師前往仲裁庭協助仲裁事宜,旋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召開第二次之仲裁詢問會時,因仲裁委員公開心證認為基於行政一體,一五二旅既違約同意外運土石於先,則軍團即須承受此一結果,承商律師即據此要求外運費用二百八十萬元,若須回運則須另行支付二百八十萬元,申辯人己○○與劉龍飛律師均堅不同意,嗣於休息時間己○○即撥打手機向申辯人丙○○回復上情,並請劉龍飛律師與丙○○直接溝通,申辯人丙○○即向劉龍飛律師表示軍團絕不同意承商條件,請劉龍飛律師務必據理力爭,維護軍團利益,劉龍飛律師旋即於仲裁會議中表明軍團立場,據理力爭,堅不讓步,此有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仲聲字第○六七號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在卷可稽(證一),嗣於九月上旬即接獲仲裁判斷書,除主文略載軍團應給付承商四成工程款及退還差額保證金四成外,承商其餘請求均駁回,另於仲裁理由第五項第㈠款末段載明:「至於目前暫置於○○鄉○○○段紅柴林小段二地號之廢棄餘土,應由兩造協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儘速處理,以免造成環境污染及牽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故責任」。

㈤軍團九十年九月上旬接獲仲裁判斷書後,因認未獲有利仲裁,即向劉龍飛律

師請教有無救濟方法,經劉龍飛律師表示,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本件因無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所列事由,故無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為救濟,申辯人己○○、丙○○二人雖知本件爭議已告定案,惟為維軍團最大利益,仍嚐試將該批土石設法回運,遂由己○○指示一五二旅向宜蘭縣政府詢問,若軍團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自行設置土資場以回運該批土石之可行性及應如何申辦事宜,旋獲一五二旅回報需檢附環評報告及權責單位同意始可,申辯人己○○即以電話請示總部承辦人黃偉麟中校,經黃中校表示無此經費,總部亦不同意出具同意函,申辯人二人迫於無奈,只得放棄此一構想。

㈥申辯人己○○於自行多方設法嚐試解決該批土石清運問題均無結果後,遂轉

而請教委任律師劉龍飛尋求協助,經劉龍飛律師表示,該批土石既已遭外運至紅柴林二地號土地,復因已與表土所含廢棄物混同無法分辨,而經仲裁委員認定為工程廢棄餘土,且於仲裁判斷理由表明應由兩造協商,儘速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清運,則軍團只須依仲裁理由所述方式處理,即可適法解決此項爭議,申辯人己○○遂依劉龍飛律師之建議,將劉律師之前揭法律意見擬成公文草稿,經申辯人丙○○審核認可後,即上簽各級權責長官裁示是否可行,嗣經副參謀長戊○○、參謀長甲○層核均認可劉龍飛律師之法律意見(參謀長甲○並於核可前親自致電劉龍飛律師確定己○○所擬簽呈確屬劉律師之法律意見,此有劉龍飛律師於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臨時法庭調查筆錄可稽,證二),遂由參謀長甲○裁示依仲裁判斷結論處理該批土石,申辯人己○○即本於參謀職責預先撰擬協調會草稿,並與直屬長官丙○○會商無誤,送請監察官王銘福參考,經王銘福表示無意見後,遂於召開協調會當天提前將草稿送交主席戊○○及軍團全體與會人員研商,經主席戊○○逐一詢問草稿所擬方案各單位是否可配合,並特別點名一五二旅說明是否可派兵押運,經各單位代表均表示可行後,遂由主席戊○○裁示將申辯人己○○所擬之草稿正式定案,並作為協調會之會議資料,旋即請承商代表進入會議室,正式召開協調會並由申辯人己○○朗讀該份資料後,由主席戊○○詢問承商是否同意,經承商代表表示軍方所定清運工期過短,希望給予五十工作天,嗣獲主席戊○○同意,主席戊○○並親於會議結論加註批示「限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證三),申辯人己○○旋即依會議結論,要求廠商儘速提出清運計畫,並於廠商提出清運計畫後,上網查核承商所擬運送之晉城土資場確為合法土資場後,旋即指派一五二旅依會議決議派兵監運至全部土石清運完畢為止。

㈦綜上可知,申辯人己○○、丙○○二人之所以同意召開協調會將該批土石清

運至晉城土資場,實係申辯人等二人均係長年擔任非工程專長幕僚或作戰官,因而欠缺工程管理相關法律知識及經驗,而且申辯人二人均係初接任現職,在對本案一五二旅為何違法同意外運土石乙事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礙於專業能力不足情況,雖曾多方設法自行回運該批土石,惟均因與現行法規不符而窒礙難行,遂遵從專業律師之法律意見及長官之裁示,依法行事,絕無圖利廠商之不法故意及犯行,更無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監察院彈劾文所指實屬誤會。

申辯人丙○○、己○○二人並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利他人」或「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行為:

按監察院彈劾文意旨略以:系爭遭外運之砂石乃有價砂石,依法及依上級命令申辯人丙○○及己○○二人均應要求廠商回運,否則即構成圖利他人罪責云云,惟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

、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者;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㈡內政部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因此就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何回收及再利

用,避免造成二次公害,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正式施行,明確律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均應堆置於合法之土資場,違反此項法規授權命令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職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凡屬該處理方案第二條所訂適用範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一律須運往合法設立,專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囤、堆置、破碎、碎解、洗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回收並進行再利用,否則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

㈢系爭遭外運之十一萬立方米砂石,姑不論屬原契約預定挖除四十公分表土約

四萬六千立方米之部分或遭超挖外運之部分,因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經實測已符合契約所訂高程而為系爭工程無用且多餘之土石(證四),依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均屬該方案列管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依法即應運往合法設立之公、私立土資場堆置及再利用,否則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職是系爭工程合約雖於圖說研討會決議系爭土石方應力求挖填平衡,以不外運為主,惟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二項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㈠點規定:「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第㈡點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系爭遭外運之土石既為系爭工程完工後剩餘之土石方,則縱兩造前曾約定不得外運,但因此項契約條款牴觸法規命令而失效,軍團自應依法要求承商將該批砂石運往合法土資場堆置,始稱適法,故仲裁判斷理由認定系爭砂石運回營區乃屬違法不可行,而應由兩造協商速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認事用法,至為允當。另軍團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接獲地方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地三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三二三九六號函知就前揭廢棄餘土應限時改善,「逾時改善依法處罰」及「貴部隊主辦之工程,有關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請依內政部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辦理」(證五、六),益足以證明申辯人要求承商依仲裁判斷理由將該批砂石運往合法土資場,確屬適法行為。

㈣綜上所述,系爭遭外運砂石依法本即僅能運至合法土資場收容再利用,則申

辯人丙○○、己○○二人依劉龍飛律師之專業法律意見上簽長官建議依仲裁判斷理由所述,與廠商協調並課予廠商負責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不僅大幅減省軍團成本,且以杜紛爭,要難認有何違法瀆職之處,遑論有何圖利他人之事,監察院彈劾文所載,實屬誤會。

綜右論陳,申辯人丙○○、己○○二人就系爭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於接任後

即致力設法依約要求廠商回運該批遭外運之砂石,惟因所提方案均與現行法令牴觸,致窒礙難行,遂轉而請教委任律師劉龍飛,並將其專業法律意見上簽長官層核認可後奉令執行,且申辯人等所為復完全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完全適法允當,要無監察院彈劾文指控之犯行與不法故意,且本案已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詳為調查審理後,以九十年法仁審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申辯人丙○○、己○○二人均無罪在卷可稽(證七),尚難認申辯人二人有何違法失職之處,為此狀稟鈞會鑑核,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保人權並彰司法正義,至感德便。

因本案事證繁雜,為維申辯人丙○○、己○○合法權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十條規定,懇祈鈞會賜准通知到場申辯,究明本件真相,庶免冤抑,至感德便。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仲聲子第六十七號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筆錄一份。

證㈡:劉龍飛律師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臨時法庭調查筆錄一份。

證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廢棄土處理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

證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高程疑義案」簽呈一份。

證㈤: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地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函一份。

證㈥: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三二三九六號函一份。

證㈦: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法仁審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份。

證㈧:即補證㈠: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地三字第○九一○一一七八三九號處分書二份。

證㈨:即補證㈡:林鴻喻筆錄一份。

肆、乙○○部分: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堪稱梁惟華(工兵科、陸總部主管三、四級整建工

程副署長)、王世宗(工兵科、六軍團工兵組組長,有二十二年專業工程經驗)、吳光宗(工兵科、承辦參謀,有十五年專業工程經驗)、包錫銘(工兵科退伍、梁惟華同學)、林淵源(宜蘭縣議長之弟、經營晉城土資場)等人精心規劃、串聯勾結、圖謀暴利、嫁禍下級及長官之精密設計工程,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以前,梁惟華在上主導竄改大興顧問公司設計之高程,王世宗及吳光宗在中游洩漏預算及底價、接受性招待及邀宴,運用其工程經驗及專長,在會議紀錄及往來公文預留伏筆,作為日後脫罪及製造陷阱之用,如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次研討會中,承商問到:「有關土石挖填平衡問題,多的石頭如何處理?」王世宗回答:「土方挖填平衡以營區內平衡、不清運至營區外為主」【證一】。但土方如何在營區內平衡,僅見六軍團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覆:同意廠商衛達公司之施工計畫書【證二】。然該計畫書內所產生廢棄土就多達四一、六○○立方公尺,再加上高程偷降一至二公尺,產生十一萬立方公尺土石,流入包錫銘、林淵源等下游共犯結構預設之宜蘭唯一合法晉城土資場是必然的,任何人擔任監工及部隊長都將難逃被嫁禍之厄運。再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衛達公司發文給六軍團表示:「刻正進行整地植草工程,並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第四項辦理廢棄土清理,至爰奉核備之施工計畫書所指定之棄土場堆置,以利工進,謹呈核備」【證三】。王世宗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貴公司承攬本部北部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整地植草部分,請確依本部八九、五、二六(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辦理」【證四】。對於承商所提:「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第四項辦理廢棄土清理,至爰奉核備之施工計畫書所指定之棄土場堆置,以利工進,謹呈核備」,有關廢棄土清運等事宜,故意略去不提,以便日後推諉責任。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王世宗、吳光宗前往工地督導,夥同包錫銘至一五二旅參謀主任之辦公室,先由包員向一五二旅提出希望將開挖之土石運至營外放置,王世宗亦當場向申辯人、參謀主任丁○○中校授意,本案可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中「陸、廢棄土運棄計畫」,認定承商所開挖之土石方為「廢棄土石」,並要求一五二旅行文同意外運,且稱六軍團部分係由其負責業管;王世宗復以電話指示一五二旅,該工程開挖之「廢棄土石方」可外運至營區外,其圖利承商之事實至為明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一五二旅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通知承商、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及楓林派出所,其目的是在表達防杜違法事件之決心【證五】。六軍團司令部對於承商將該份公函作為「核定其廢棄土運載之依據」,以法律意見書表達了明確立場:「一則、第一五二旅根本非契約相對當事人,完全無權同意將土方外運;二則、申請人明知申辯人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以公函副知一五二旅土方不外運,當知該旅無權更改雙方之約定;三則、該旅係奉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發之命令(如前答證時係要求該旅對承商盜運土石,應日夜全程監工,查察之後,遂特據以函告申請人並副知分局、派出所),請貴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土路線等相關資料送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備查核,其改變者亦同」,將施工所產生之廢棄土按施工計畫所指定地點堆置(宜蘭縣紅柴林小段二號地),以防違法事件發生。一五二旅根本非所謂自始「核定」准其將廢棄土運載至營外之意旨極明【證六】。六軍團為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機關,其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意思表達當然與民法第八十六條一致,相對人及表意人均應受其拘束。六軍團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覆:同意廠商衛達公司之施工計畫書【證七,同證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貴公司承攬本部北部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整地植草部分,請確依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辦理」【證八,同證四】,其完成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何容推諉嫁禍於下級。一五二旅所為僅就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所言為重複契約之字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八十八年裁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惟六軍團竟於仲裁未果後,懲處本人及丁○○在案【證九】,元兇王世宗等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榮升為指揮官,其公理正義何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吳光宗於紅柴林營區高程疑義案簽呈:「本營區整地區塊

原高程為六十六至六十三公尺,依合約規定整地高程為六十五至六十二公尺。經查驗小組以水準儀現地實測,查驗結果整地後高程確實與原高程落差一至二公尺」【證十】。對照梁惟華任職副署長之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佳慮字第一○○九號函所核定之紅柴林營區整建工作計畫【證十一】,其中高程設計亦為六十五至六十三公尺,與八十六年十一月由陸總部工兵署委託大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紅柴林營區測量報告書,高程為六十六至六十三公尺,明顯遭到共謀竄改,依據陸軍總部核定之材料計算式-整地工程【證十二】其挖方量為102,256-21,602×1.5-18,272×1=51,581立方公尺,六軍團核准給廠商之施工計畫,僅有廢棄土運棄計畫,其廢棄土數量為四一、六○○立方公尺,現場施工實況,保育區內實際需填方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與設計高程差距約一至二公尺,若要符合契約規定坡度比要求,需多開挖七萬餘立方公尺,這些多餘土方,在計劃階段就可以先期計算掌握,依該工程合約之「土木工程施工規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工程圖說研討會」決議事項、發包工程明細表等所明定之「廢棄物」,係指地表開挖四十公分之一切物質含樹木、雜草、垃圾、土石,六軍團參謀長甲○少將選任辯護人亦陳稱:「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由陸軍第六軍團招標執行,產生前開剩餘土石方係工程施工後之必然結果,必須由承商外運至合法土資場回收;如陸軍第六軍團不准承商外運至土資場,而運回營區,將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證十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所謂土方挖填平衡以營區內平衡」,應係指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內平衡,而不得擴大及於非施工區域之營區部分,否則無異變相使申請人除負擔本件工程合約規定區域內營區之整地工程,另外尚須負擔本件合約規定施工區域以外之整地工程;其次,因本工程就施工區域內有高程之規劃設計,挖方於平衡區域內高程後,所產生之多餘土方,申請人依相對人(六軍團)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內「廢棄土運棄計畫」,外運堆置於○○鄉○○○段○號地上,應屬依約履行之行為,相對人主張本件外運廢棄土方所有權仍歸相對人所有,就此部分,申請人亦表示不爭執。」【證十四】按由獨立之專家或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具有其不可替代之超然地位,其意旨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涉及高度之屬人性或專業之價值判斷。例如:考試成績之評定、人事評審會,交通、環保審查會等,為確保其公正客觀,凡踐行正當法定程序所作成之決定,在法律上具有其不可替代之地位,與法院獨立審判之意義相同,除非經司法審查,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如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反證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仲裁協會仲裁委員係由具有工程、法律等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組成,渠等亦一致認為是相對人(六軍團)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內「廢棄土運棄計畫」,故外運堆置於○○鄉○○○○段○○號,應屬依約履行之行為,證明迄九十年八月一日本人離職前,上述堆置於○○鄉○○○○段○○號上之土石,仍在六軍團控管中,彈劾本人造成承商竊賣國有有價土石牟取不法暴利之遠因,在認知上與事實有所差異,有關人員在調查採證過程中陷入王世宗等犯罪集團預設之陷阱而不知,致打擊對象錯誤,企圖誣陷奉公守法公務員入罪。

本案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係由第六軍團工兵組參照陸軍總部工

兵署之地形測量報告後,負責規劃、設計,並辦理招標、訂約等相關事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衛達公司以六三○萬整得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於軍團工兵組會議室召開「成本分析研討會」會中,主席軍團參謀長甲○將軍指(裁)示:「使用單位不得對承商有合約以外之要求」,故使用單位僅能依據契約之規範行事。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六軍團工兵組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司令部函覆同意廠商衛達公司之施工計畫書,其說明特強調:「案內土方請依八九、五、一二圖說研討會議結論所示:土方挖填以營區內平衡,不清運至營區外為主。整地所清除之雜樹、叢草及施工產生之廢棄物,請依合約及地方環保法規辦理清運作業」【證十五,同證二】。六軍團工兵組長王世宗接受關說及期約,准許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先行開工,致承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開始,利用假日停工之機會,私自將砂石外運,為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該工地查獲,經會勘發現損失約一千八百立方米之砂石,市價約七十萬元,涉有共同竊盜之嫌移送法辦。本人獲悉上述情事,採取下列措施:除即刻以電話向軍團戰情、工兵組回報外,並勒令承商停工及要求監工小組規劃挖掘壕溝及設置阻絕障礙,僅留一處出入口,嚴格監控、管制及登記進出人員及車輛,迄本人離職前,未曾再發生盜採砂石或控管不嚴事件。一五二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證十六】呈六軍團,明指承商涉盜採土石,正由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承商已違反工程合約第九條施工管理之約定,建議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未料工兵組因與承商勾結,竟不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復【證十七】。嗣該案經宜蘭地檢署偵查結果:

㈠被告詹文志於著手整地傾倒廢棄土遭拒後,除緊急聯絡榮華砂石場外,復同

時報告現場監工林威宏,由林威宏上報工程官翁偉仁中尉及副旅長梁豪聖中校,副旅長指示應將所有外運卡車拍照存證,此經林威宏、翁偉仁證述甚詳,且有外運時之照片十張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供之處理情形相符。

㈡次查上開砂石尚堆放在榮華砂石場之角落,本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勘驗屬實,且有照片多張在卷可查,若被告等人欲盜賣砂石,焉有尚將砂石留存該處之理,足見被告確無盜賣砂石之犯意,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竊盜之情事,應認被告五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證十八】。彈劾案文所指:「一五二旅係本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之監工單位,負有第一線監督承商依照契約、相關營建法規及其他與契約同等效力之文件施工之責,並應嚴密查察承商有無利用施工之便,盜採營區工地土石外運牟利等不法情事,未克盡職責督導所屬完備工程監工事項,致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趁機盜採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已有嚴重疏失」,事實上經檢調單位深入查證,承商係依據契約履行傾倒廢棄土至指定處所之義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載有明文。認定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條,顯然與事實不符,缺乏具體證據。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六軍團工兵組以陸軍九九五四部隊(八九)華澈字第七

○三一號函正本發給廠商衛達公司之「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該項會議係由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上校親自主持,並有政三組中校監察官王孔誠及廠商等九人參加,其決議事項:「依三星鄉公所要求,請一五二旅儘速將施工計畫書函送三星鄉公所備查。有關C點附近遭盜採砂石部分,由一五二旅函文宜蘭縣政府請求協助處理」【證十九】。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吳光宗於宜蘭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自白供稱:「有關該工程整地所產生之剩餘土方依規定不得外運,是王世宗指示讓承商將該工程剩餘土石外運」【證二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丁○○於宜蘭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明白表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上校、承辦參謀吳光宗到一五二旅來,是工兵組組長指使我發文同意廠商」【證二十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包錫銘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供稱:「土方運至二號地是王世宗同意,並且要求一五二旅發文同意放行」【證二十二】。本項工程施作期間,一五二旅監工人員每日均向六軍團回報工程進度及外運之土石方數量【證二十三】,王世宗及吳光宗對於承商違約外運土石等情,均置之不理,且刻意隱匿不報。其後更於承商欲計價領款報請驗收時,明知前開外運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土石方尚未回運填平,且承商如不依約執行,不得驗收、計價撥款,除可要求承商回運外,亦得處以停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處罰,並可進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惟並未本於職責採取適當處置,反而同意辦理驗收。未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再辦理驗結,未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辦理解約【證二十四】。六軍團為主管機關,未將承商衛達公司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網路公告周知,停權一至三年,未主張及爭取陸軍最大權益,為造成廠商獲取不法暴利之遠因及主因。

監察院彈劾本人之重點在於:「承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開始,私自

將砂石外運,為警方查獲。誤認本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通知承商、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及楓林派出所之公函為同意廠商外運土石」。然事實證明:

㈠經司法審查及判決,承商所為係履行契約義務運送廢棄土至指定地點,除採

取現場監控、拍照及記錄等控管作為,以電話向軍團戰情、工兵組回報外,並勒令承商停工及要求監工小組規劃挖掘壕溝及設置阻絕障礙,僅留一處出入口,嚴格監控、管制及登記進出人員及車輛,迄本人離職前,未曾再發生盜採砂石或控管不嚴事件。對於承商行為猥瑣,又主動發函軍團要求依據契約規定更換工地負責人,惟不為軍團所採納,本人及有關幹部實已善盡忠誠義務,爭取與維護陸軍之最大權益。

㈡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

義務」。在刑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一五二旅非契約之相對人,無權更改簽約機關早已核定之施工計畫,當王世宗身著軍服,以軍團工兵組長之尊,所談為依契約、依據營建署建築土石處理方案,才同意發文,內中所提僅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所言為重複契約之字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六軍團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覆:同意廠商衛達公司之施工計畫書,才是王世宗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癥結所在。

提出左列證據(影本在卷):

證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工程圖說研討會會議決議:「土方挖填平衡以營區內平衡、不清運至營區外為主」。

證二:軍團核覆衛達公司施工計畫書。

證三:衛達公司函(八九)衛營發字第○○五三號。

證四:軍團(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

證五:一五二旅(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

證六:仲裁書:非所謂自始「核定」准其將廢棄土運載至營外之意旨極明。

證七:同證二。

證八:同證四。

證九:乙○○上校懲處人令(九十)人勤令(官)字第一一七號。

證十:軍團簽呈:查驗結果整地後高程確實與原高程落差一至二公尺。

證十一:陸軍總部後勤署(八九)佳慮字第一○○九號紅柴林營區圍牆整建工程工作計畫。

證十二:土石挖方材料計算式。

證十三:六軍團參謀長甲○少將選任辯護人言。

證十四:仲裁書:相對人主張本件外運廢棄土方所有權仍歸相對人所有。

證十五:同證二。

證十六:一五二旅(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建議更換工地負責人。

證十七:軍團(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不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

證十八:承商獲不起訴處分書。

證十九:軍團(八九)華澈字第七○三一號函「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

證二十:吳光宗訊問筆錄。

證二十一:丁○○訊問筆錄。

證二十二:包錫銘訊問筆錄。

證二十三:一五二旅工程進度及外運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

證二十四: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

伍、丁○○部分:「陸軍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工作計畫,係由六軍團參照總部工

兵署之地形測量報告書、現地地形、地貌及商情等資料策訂,經循序呈報總部審核,層報國防部核定,並由衛達公司以六三○萬元得標。本案由包錫銘(工兵科退伍、梁惟華同學)夥同總部業管副署長梁惟華(工兵科、陸總部主管三、四級整建工程副署長)引介王世宗(工兵科、六軍團工兵組組長,有二十二年專業工程經驗)、吳光宗(工兵科、承辦參謀,有十五年專業工程經驗)等人精心策劃,上下其手,圖利特定廠商,並陷害長官、嫁禍下級部屬: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以前,梁惟華在上游主導修改大興顧問公司設計之高程,王世宗及吳光宗在中游洩漏預算及底價、接受性招待及邀宴,運用其工程經驗及專長,在會議紀錄及往來公文預留伏筆作為日後脫罪及製造陷阱之用,如: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次研討會中,承商問到:「有關土石挖填平衡問題,多的石頭如何處理?」王世宗回答:「土方挖填平衡以營區內平衡、不清運至營區外為主」【證一】,但土方如何在營區內平衡,僅見六軍團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覆:同意廠商衛達公司之施工計畫書【證二】。然該計畫書內所產生廢棄土就多達四一、六○○立方公尺,再加上高程偷降一至二公尺,產生十一萬立方公尺土石,流入包錫銘、林淵源等下游共犯結構預設之宜蘭唯一合法晉城土資場是必然的,任何人擔任監工及部隊長都將難逃被嫁禍之厄運,再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衛達公司發文給六軍團表示:「刻正進行整地植草工程,並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第四項辦理廢棄土清理,至爰奉核備之施工計畫書所指定之棄土場堆置,以利工進,謹呈核備」【證三】。王世宗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貴公司承攬本部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整地植草部分,請確依本部八九、五、二六(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辦理」【證四】,對於承商所提:「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第四項辦理廢棄土清理,至爰奉核備之施工計畫書所指定之棄土場堆置,以利工進,謹呈核備」,有關廢棄土清運等事宜,故意略去不提,以便日後推諉責任,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王世宗、吳光宗前往工地督導,夥同包錫銘至一五二旅參謀主任之辦公室,先由包員向一五二旅提出希望將開挖之土石運至營外放置,王世宗亦當場向旅長乙○○上校、參謀主任丁○○中校授意:本案可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中「陸、廢棄土運棄計畫」辦理,認定承商所開挖之土石方為「廢棄土石」,要求該旅行文同意外運,且稱六軍團部分係由其負責業管。王世宗復以電話指示一五二旅,該工程開挖之「廢棄土石方」可外運至營區外,其圖利承商之事實至為明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一五二旅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通知承商、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及楓林派出所,內容除告知承商(衛達公司)需依工程合約辦理外,主要為避免再發生與六月十三日砂石遭外運時相同情形,而依旅監工權責,規範承商環保及施工車輛管制措施,其目的是在表達防杜違法事件之決心【證五】。六軍團司令部對於承商將該份公函作為「核定其廢棄土運載之依據」,以法律意見書表達了明確立場:「一則、第一五二旅根本非契約相對當事人,完全無權同意將土方外運;二則、申請人明知答辯人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以公函副知一五二旅「土方不外運」,當知該旅無權更改雙方之約定;三則、該旅係奉答辯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發之命令而函請貴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土路線等相關資料送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其改變者亦同」,將施工所產生之廢棄土按施工計畫所指定地點(宜蘭縣紅柴林小段二號地)棄置,以防違法事件發生。該一五二旅根本非所謂自始「核定」准其將廢棄土運載至營外之意旨極明【證六】。六軍團為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機關,其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意思表達當然與民法第八十六條一致,相對人及表意人均應受其拘束。六軍團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覆:同意廠商衛達公司之施工計畫書【證七,同證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貴公司承攬本部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整地植草部分,請確依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辦理」【證八,同證四】,其完成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何容推諉嫁禍於下級。況一五二旅所為僅就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所言為重複契約之字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八十八年裁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惟六軍團竟於仲裁未果後,懲處本人及旅長乙○○上校【證九】,元兇王世宗等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榮升為指揮官,監委諸公察覺其中之不公不義否?八十九年十二月,吳光宗於紅柴林營區高程疑義案簽呈:「本營區整地區塊

原高程為六十六至六十三公尺,依合約規定整地高程為六十五至六十二公尺。經查驗小組以水準儀現地實測,查驗結果整地後高程確實與原高程落差一至二公尺」【證十】。對照梁惟華任職副署長之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佳慮字第一○○九號所核定之紅柴林營區整建工作計畫【證十一】,其中高程設計亦為六十五至六十三公尺,與八十六年十一月由陸總部工兵署委託大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紅柴林營區測量報告書,高程為六十六至六十三公尺,明顯遭到共謀修改,依據陸軍總部核定之材料計算式-整地工程【證十二】其挖方量為102,256-21,602×1.5-18,272×1 =51,581 立方公尺,六軍團核准給廠商之施工計畫,僅有廢棄土運棄計畫,其廢棄土數量為

四一、六○○立方公尺,現場施工實況;保育區內實際需填方面積一○、七七三平方公尺,與設計高程差距約一至二公尺,若要符合契約規定坡度比要求,需多開挖七萬餘立方公尺,這些多餘土方,在計劃階段就可以先期計算掌握,依該工程合約之「土木工程施工規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工程圖說研討會」決議事項、發包工程明細表等所明定之「廢棄物」,係指地表開挖四十公分之一切物質含樹木、雜草、垃圾、土石,六軍團參謀長甲○少將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由陸軍第六軍團招標執行,產生前開剩餘土石方係工程施工後之必然結果,必須由承商外運至合法之土資場回收;如陸軍第六軍團不准承商外運至土資場,而運回營區,將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證十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亦載述:「所謂土方挖填平衡以營區內平衡」,應係指本件工程之施工區域內平衡,而不得擴大及於非施工區域之營區部分,否則無異變相使申請人除負擔本件工程合約規定區域內營區之整地工程,另外尚須負擔本件合約規定施工區域以外之整地工程;其次,因本工程就施工區域內有高程之規劃設計,挖方於平衡區域內高程後,所產生之多餘土方,申請人依相對人(六軍團)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內「廢棄土運棄計畫」,外運堆置於○○鄉○○○段○號地上,應屬依約履行之行為,相對人主張本件外運廢棄土方所有權仍歸相對人所有,就此部分,申請人亦表示不爭執」【證十四】。按由獨立之專家或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具有其不可替代之超然地位,其意旨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涉及高度之屬人性或專業之價值判斷,例如:考試成績之評定、人事評審會,交通、環保審查會等,為確保其公正客觀,凡踐行正當法定程序所作成之決定,在法律上具有其不可替代之地位,與法院獨立審判之意義相同,除非經司法審查,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如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反證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仲裁協會仲裁委員係由具有工程、法律等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組成,渠等亦一致認為是相對人(六軍團)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內「廢棄土運棄計畫」,故外運堆置於○○鄉○○○○段○○號,應屬依約履行之行為,依上述證明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人離職前,上述堆置於○○鄉○○○○段○○號上之土石,指控本人造成承商竊賣國有有價土石牟取不法暴利之原因,非但與事實不符,有關人員在調查採證過程中陷入王世宗等犯罪集團預設之陷阱而不知,致打擊對象錯誤,企圖污陷忠良入罪。

本案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成本分析研討會」,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在軍團工兵組會議室召開,會中主席軍團參謀長甲○將軍指(裁)示:「使用單位不得對承商有合約以外之要求」,故使用單位僅能依據契約之規範行事。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六軍團工兵組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司令部函覆:同意廠商衛達公司之施工計畫書,其說明特強調:「一、案內土方請依八九、五、一二圖說研討會會議結論所示:土方挖填以營區內平衡,不清運至營區外為主。二、整地所清除之雜樹、叢草及施工產生之廢棄物,請依合約及地方環保法規辦理清運作業」【證十五、證二】。因六軍團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上校接受關說及期約,准許承商於施工計畫書核定前,即先行開工,致承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開始,利用假日停工之機會,私自將砂石外運,為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該工地查獲,經會勘,發現損失約一千八百立方米之砂石,市價約七十萬元,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詹文志涉有共同竊盜之嫌移送法辦。遵奉旅長乙○○上校指示,採取下列措施:除即刻以電話向軍團戰情、工兵組回報外,並勒令承商停工及要求監工小組規劃挖掘壕溝及設置阻絕障礙,僅留一處出入口,嚴格監控、管制及登記進出人員及車輛,迄本人離職前,未曾再發生盜採砂石或控管不嚴事件。一五二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證十六】呈六軍團,明指承商涉盜採土石,正由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承商已違反工程合約第九條施工管理之約定,建議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未料工兵組因與承商勾結,竟不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而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示一五二旅【證十七】。嗣該案經宜蘭地檢署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詹文志於著手整地傾倒廢棄土遭拒後,除緊急聯絡榮華砂石場外,復同時報告現場監工林威宏,由林威宏上報工程官翁偉仁中尉及副旅長梁豪聖中校,副旅長指示應將所有外運卡車拍照存證,此經林威宏、翁偉仁證述甚詳,且有外運時之照片十張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供述之處理情形相符。㈡次查上開砂石尚堆放在榮華砂石場之角落,本案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勘驗屬實,且有照片多張在卷可查,若被告等人欲盜賣砂石,焉有尚將砂石留存該處之理,足見被告確無盜賣砂石之犯意,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竊盜之情事,應認被告五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證十八】。彈劾案文所指:「一五二旅係本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之監工單位,負有第一線監督承商依照契約、相關營建法規及其他與契約同等效力之文件施工之責,並應嚴密查察承商有無利用施工之便,盜採營區工地土石外運牟利等不法情事,未克盡職責督導所屬完備工程監工事項,致承商於開工後未幾,即違反規定趁機盜採土石外運牟利,旋遭警方查獲移送法辦,已有嚴重疏失」,事實上經檢調單位深入查證,承商係依據契約履行傾倒廢棄土至指定處所之義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載有明文。認定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條,顯然與事實不符、缺乏具體證據。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六軍團工兵組以陸九九五四部隊(八九)華澈字第七○

三一號函正本發給廠商衛達公司,為「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上校親自主持,並有政三組中校監察官王孔誠及廠商等九人參加,其決議事項:「依三星鄉公所要求,請一五二旅儘速將施工計畫書函送三星鄉公所備查。有關C點附近遭盜採砂石部分,由一五二旅函宜蘭縣政府請求協助處理。」【證十九】。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吳光宗於宜蘭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自白供稱:「有關該工程整地所產生之剩餘土方依規定不得外運,是王世宗指示讓承商將該工程剩餘土石外運」【證二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乙○○於宜蘭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明白表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上校、承辦參謀吳光宗,到一五二旅來,是工兵組組長指示:要依剩餘土方處理方案讓業者把土石運到施工計畫書所定之位置(詹阿添土地上)堆放,所以我們才依照辦理。」【證二十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包錫銘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供稱:「土方運至二號地是王世宗同意,並且要求一五二旅發文同意放行。」【證二十二】。本項工程施作期間,一五二旅監工人員每日均向六軍團回報工程進度及外運之土石方數量【證二十三】,王世宗及吳光宗對於承商違約外運土石等情,均置之不理,且刻意隱匿不報。其後更於承商欲計價領款報請驗收時,明知前開外運之十一萬六千零十八立方公尺土石方尚未回運填平,且承商如不依約執行,不得驗收、計價撥款,除可要求承商回運外,亦得處以停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處罰,並可進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惟並未本於職責採取適當處置,反而同意辦理驗收。未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再辦理驗結,未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辦理解約【證二十四】,六軍團為主管機關未將承商衛達公司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網路公告周知,停權一至三年。亦未主張及爭取陸軍最大權益,才是造成廠商獲取不法暴利之遠因及主因。

彈劾案文所指:另該旅於承商清運土石期間,獲悉承商另行盜採土石外運,竟

怠於制止舉發,致承商獲取鉅額不法利益,顯有怠職情事。」一節,事實是:本案遭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上校設計外運之土石,原均由本旅派人嚴密監控看管,未曾再遭人盜採變賣,即無任何承商可因此而獲取不法暴利。職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因任期屆滿,調任陸軍總部通信電子學校服務,迄調職前,上述土石均完整的堆置原地;其後六軍團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六十七號仲裁判斷書,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起『依法』將該土石清運至晉城土資場時,職已調離現職,並無參與清運作業,其間承商清運土石另超挖盜採土石外運一事,實無權責對於宜蘭地區後續之工程作業介入督導,且該施作亦非職新職務之職掌,敬請貴委員會諒察。

「紅柴林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肇生違法情事,經檢討係有心人利用公

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軍中固有「階級、職務服從」的人性弱點(封閉、單純),所進行之一連串徇私勾結、圖利特定人士的預謀犯行,企圖以電話或當面口頭指示等方式,造成舉證不易、嫁禍脫罪之目的。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將一五二旅乙○○、丁○○、梁豪聖、林鴻喻等幹部以涉嫌貪瀆案移送調查,惟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查覆並無不法【證二十五】,業已簽結。盱衡全案,就監工違失部分,職誠心檢討,經歷此次事件後,深刻體認,對於上級機關指導仍有疑義時,應再次向其他專業機關諮詢,以免重蹈覆轍。

提出左列證據(影本在卷):

證一:函覆說明:「土方挖填平衡以營區內平衡、不清運至營區外為主」。

證二:衛達公司施工計畫書。

證三:衛達公司函(八九)衛營發字第○○五三號。

證四:(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

證五:(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

證六:非所謂自始「核定」准其將廢棄土運載至營外之意旨極明。

證七:同證二。

證八:同證四。

證九:乙○○上校懲處人令(九十)人勤令(官)字第一一七號。

證十:查驗結果整地後高程確實與原高程落差一至二公尺。

證十一:(八九)佳慮字第一○○九號紅柴林營區圍牆整建工程工作計畫。

證十二:材料計算式。

證十三:六軍團參謀長甲○少將選任辯護人言。

證十四:相對人主張本件外運廢棄土方所有權仍歸相對人所有。

證十五:八九、五、一二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

證十六:(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建議更換工地負責人。

證十七:(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不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

證十八:不起訴處分書。

證十九:(八九)華澈字第七○三一號函「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

證二十:吳光宗訊問筆錄。

證二十一:乙○○訊問筆錄。

證二十二:包錫銘訊問筆錄。

證二十三:一五二旅工程進度及外運之土石方數量表。

證二十四: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

證二十五: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

證二十六:翁偉仁說明。

證二十七:林威宏說明。

丙、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主動函送「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說明資料及佐證資料各一種附卷。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壹、本件(0000000000號)係被付懲戒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少將參謀長甲○等九員,辦理第一五二旅位於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因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督導及執行之責,且涉嫌違法圖利承商,致本項工程發包、施工、監工、驗結等過程,違失情形嚴重,並發生接受不當關說及收受不正利益等情事,致承商得以乘機盜採營區國有有價土石外運獲取鉅額不法暴利,嚴重損及軍方權益及國軍形象,經本院提案彈劾後再提出申辯書,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甲○等九員之申辯書所辯內容,查各該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項,及應負執行及督導不周之責,業於本院彈劾案文說明綦詳,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壹、關於乙○○、丁○○部分:本案緣起陸軍計畫於宜蘭縣三星鄉建構旅級兵舍營區,供陸軍第六軍團所屬步兵

一五二旅使用,該計畫於八十八年完成購地徵收後,經考量所徵購之土地,如逾法定期限未依原計畫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得依法主張買回,該管乃陳奉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核定由六軍團就已徵購之十九公頃土地(坐落於紅柴林段紅柴林小段九號等地號)中之保育區六公頃範圍,先行整地及施作圍牆、排水溝,該項「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編列預算九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由六軍團負責招標工作,在其招標作業期間,有宜蘭晉城砂石場負責人兼榮華砂石場股東林淵源、九久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陳光遠及退役軍官包錫銘等三人,覬覦營區整地工程可藉施工之便挖取數量極大之良質土石外運販售,牟取暴利,遂共謀承攬事宜,而由林淵源向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借牌投標,並由包錫銘、陳光遠負責向軍方疏通,林淵源則許以包、陳二人於事成後給予報酬。包、陳二人遂經由包員之友人聯勤總司令部聯工署副署長譚明德上校之介紹,認識時任六軍團工兵組上校組長王世宗,並進而透過包員之軍校同學梁惟華(時任陸軍總部後勤署上校副署長)以電話向王世宗關說,請王員協助包錫銘等得標,並以梁員業管之陸軍年度三、四級工程案之預算分配及助其結案等利誘王員,王員遂指示所屬少校工程官吳光宗配合,並告知包錫銘應如何估算底價(按梁惟華、王世宗、吳光宗三員均涉刑案,其等被彈劾部分另結)。其後衛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價額即六百三十萬元標得該工程承作權,而與六軍團簽訂「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契約書,並因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之允許,於六軍團核覆該公司提審之施工計畫書前,先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提前開工(六軍團於五月二十六日核覆施工計畫書)。該工程由六軍團完成發包作業後,其現場監工作業,則責由所屬一五二旅派員執行。依該工程合約及附屬圖說,有關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應於營區內挖填平衡,不得外運,且整地工程,僅得刮除地表約四十公分之不良表土,放置於軍方核定之紅柴林段紅柴林小段二號土地上。詎承商林淵源等人,為取得工程開挖之土石,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起,僱工將營區土地開挖一長三十公尺、寬二十五公尺及深一.五公尺許之深坑,採取土石,並利用一五二旅監工督導鬆散,由承商之工地主任詹文志向一五二旅現場監工一兵林威宏騙稱其上級工程官翁偉仁已許可土石外運等詞,欺蒙得逞,而陸續將土石併同刮除之不良表土、雜草等運至合約許可以外之土場即榮華砂石場堆放,嗣於翌日(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員警攔車盤查並循線調查後,發現承商不無涉嫌僱工盜採土石情事,乃將衛達公司負責人吳國賓、工地主任詹文志及受僱工人多名,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竊盜犯意不明,悉予不起訴處分結案。上開衛達公司涉盜採砂石案偵查中,一五二旅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呈六軍團,指承商涉盜採土石,已違反工程合約第九條關於施工管理之約定,建議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惟六軍團於九月二十七日核覆一五二旅,則謂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應俟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以免延生事端云云,因而未同意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上開工程,依施工明細表所列項目,圍牆工程部分挖方為二、二八○立方公尺,回填夯實一、六一五立方公尺;排水溝工程挖方部分為一、一二○立方公尺,回填夯實九六立方公尺,所餘為一、六八九立方公尺。依工程合約及圖說,此一、六八九立方公尺之餘土,固應於營區內平衡,惟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計畫,原設計整建之面積為十九公頃,後因故先核准其中六公頃發包施作,此六公頃多屬原設計之挖方工程部分,故依工程圖說之高程設計施工整地後,必有多餘土石方利用,衛達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要求六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就此六軍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覆「有關土石部分,須依工程圖說研討會決議事項辦理」,意指土石應於營區內平衡,不得外運。約此期間之同年九月,王世宗、吳光宗前往工地督導,夥同包錫銘至一五二旅參謀主任丁○○之辦公室,由包員向一五二旅提出希望將開挖之土石運至營外放置,王世宗亦當場向旅長乙○○上校、參謀主任丁○○中校授意:本案可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工程契約中「陸、廢棄土棄運計畫」辦理,並要求該旅行文同意土石方外運,且稱六軍團部分係由其負責業管;王世宗復於同年月以電話指示一五二旅,謂該工程開挖之「廢棄土石方」可外運至營區外。嗣承商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以相同內容,函請一五二旅准其土石外運。按一五二旅僅為本項工程之監工單位,並無同意承商外運土石之權限,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示承商可辦理土石外運,並副知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楓林派出所,且事後亦未呈報上級機關核備,而王世宗又匿報其事,致衛達公司得以順利將有價土石外運,為數不貲,事後六軍團循法律程序要求承商運回,終無結果。以上事實,有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申請計畫書、六軍團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怡諄字第三八二三號函附說明資料暨附件、林淵源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包錫銘及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自白狀、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一七號函及該公司施工計畫書、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監工日誌、六軍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華澈字第六二九六號函、王世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吳光宗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宜蘭縣調查站偵訊筆錄、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案工程契約及工程明細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軍團「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作回報單及現勘紀錄、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六八七號函、六軍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衛達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營發字第○○五三號函(要求六軍團同意該公司辦理土石外運事宜)、六軍團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華澈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函稿、一五二旅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鈰文字第二八○八號函、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宜蘭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一五二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監工日誌、六軍團工兵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呈、六軍團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華澈字第一四○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聲仲字第六十七號仲裁判斷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吳國賓等竊盜一案卷存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現場會勘紀錄所示(會勘單位為宜蘭縣政府地政局、三星鄉公所、三星分局),現場有一挖掘後之坑洞,長三十公尺、寬二十五公尺、深一.五公尺,其深度顯與施工計畫所稱刮除表土四十公分之情形有異,且外運者主要為有價土石,並非必須刮除清運之雜草或不良表土,且該土石係堆置於承商之榮華砂石場,而非合約容許之營區鄰近二號地。又據當時擔任監工之一五二旅一兵林威宏及工程官翁偉仁於該案之供述暨林威宏其後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結證,承商之工地負責人詹文志當時確係利用一五二旅監工督導上之空隙,設詞向林威宏騙稱,伊已徵得其上級翁偉仁許可將土石外運云云,而將砂石外運得逞,此均有卷存筆錄影本足憑,俱見一五二旅監工督導作業有所不周之處。就此,主掌其事之參謀主任即被付懲戒人丁○○,自難辭其咎;被付懲戒人旅長乙○○身為主官,自亦難辭失職咎責。所辯一五二旅於監工督導方面,並無違失云云,尚非可取。至於第二次土石外運一事,查本件工程,依契約書及與契約本文有同等效力之附件、圖說等之明示,土石應就地挖填平衡,不得外運。是以反乎此一明示之外運問題,自屬契約當事者六軍團之權責,應不得由監工單位之一五二旅函示承商得外運。就此申辯意旨雖稱:本件工程經整地之後,依合約高程設計完成結果,確產生多餘土石,無法就地平衡,且一五二旅係奉六軍團工兵組組長王世宗之指示而發函,並無越權情事。況該函所稱「請貴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其改變者,亦同。」等詞,旨在重申契約內容,並強調防杜違法之決心,而非所謂核准土石外運云云。惟按工程經發包後,遇有始料不及之事故,致生一方履約顯有困難,而需變更履約方法時,唯獨契約當事者,始有權變更,前已言及。是本件工程縱有餘土無法就地挖填平衡,其解決方式,自應取決於六軍團。查王世宗僅係六軍團之工兵組長,既不代表六軍團本部,如其有所指示,自不得逾越合約明示之本旨始可。茲王世宗之指示,已明顯違反合約明示之意旨,且土石外運問題,關涉本件工程之重要事項變更,雖王世宗位居一五二旅之上級,然按諸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意涵,一五二旅就土石外運一事,原應先陳報六軍團核決始可,而不應逕行發函許承商外運。當時被付懲戒人乙○○、丁○○礙於王世宗為其上級督導人員,而未能於發函前充分反映意見,又於發函後,始終未副知或陳報上級知悉,致六軍團司令部除工兵組王世宗、吳光宗外,他人於工程完工後,仍不知土石已被大量外運之事,因而衍生其後與承商間之結驗糾紛,處於不利之情勢。又一五二旅上開二八○八號函文,雖無「核准」土石外運之用語,但該函係針對承商要求土石外運一事而作覆,且係承商外運土石之合法憑據,此觀商務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即明。況該函所稱:「本部將加派現場監工人員監督廢棄土運載至合約指定地點,並派遣人員負責交通管制、車輛進出;本部將敬會當地憲警單位加強查察,以防杜違法事件發生。」各語,已然明示一五二旅監工人員暨承商得憑此函文執行土石外運,益見一五二旅上開作為,等同核准承商外運土石。

即其後該旅繼任之旅長陳朝江亦以被付懲戒人丁○○擅行同意承商將多餘土石外運為由,報奉六軍團核定予以申誡二次(一五二旅九一鈰文字第一二四號令);另六軍團亦以被付懲戒人乙○○對所屬執行紅柴林營區圍牆及排水溝新建工程,私自核准承商將多餘土石外運,致肇生工程糾紛,未盡督導防範之責為由,予以申誡一次(六軍團九十華漢字第一五○九八號令)。凡此俱見被付懲戒人乙○○、丁○○確有違失情事。核其所為,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移送意旨另指一五二旅監督承商清運前所外運之土石(堆置於紅柴林段紅柴林小

段二號土地及其周邊之農牧地)期間,怠於制止承商乘機盜採土石,致承商另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因認被付懲戒人乙○○、丁○○併有此部分之違失一節。查上開承商所外運之土石,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宜蘭縣政府以「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擅自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為由,加以告發時止,仍然堆置於原地,此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忠判字第○一八號判決書第十五頁所載理由可考,而斯時被付懲戒人汪、張二員早已調任他職,亦有上引一五二旅及六軍團懲處令之附註等項足憑,其人既已調職他處,則此後承商清運土石所衍生之盜採問題,即不能加以歸責。彈劾文關於此部分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合予敘明。

貳、關於甲○、戊○○、丙○○、己○○部分:如前所述,陸軍紅柴林營區開發計畫,原設計整建面積為十九公頃,其整地施工

應挖填平衡,不得外運土石,惟其後因故,軍方祇就其中六公頃範圍,先行核定發包、施作,而此六公頃地之坐落所在,多屬原設計之挖方地帶,故依工程圖說之高程設計整地結果,必然產生多餘土石方可利用,承商遂透過包錫銘與王世宗建立之關係,由王世宗藉其職務之便,指示一五二旅發函允許承商外運土石,使承商得以陸續將有價土石外運得逞,且所外運者,為數不貲,其間六軍團工兵組組長王世宗、工程官吳光宗復屢受承商招待,風紀蕩然,然六軍團參謀長甲○卻不知其事,非無可議。按長官與部屬間,如層級懸殊致監督不易,或部屬之違失係出於偶發而難以預測或類此之情形者,固難謂其長官有怠於督導情事,但本件工程主辦單位六軍團工兵組及監工單位一五二旅,與軍團間並無多重層級間隔而致無從督導情事,且該案所涉風紀及營區土石外運問題,又非單一偶發事件,乃軍團該管長官竟不知其事,顯見平時未能妥善籌謀、勤加督導,致生事端。就此身為該軍團參謀長之被付懲戒人既負有工程暨採購政策執行、計畫核定、糾紛處理之指導等職責,即難辭怠忽之咎,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至於該工程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中,王世宗私下接待包錫銘一事,核屬偶發性質,應由王世宗自負其責;另王世宗不待六軍團核覆施工計畫書,即提前數日擅行准許承商開工一事,依王世宗所述,旨在確保工程如期完成,於六軍團並非不利。況其後首次盜採案發生時,施工計畫書已發下多時,顯見盜採與否,與施工計畫書之有無無關。就此王世宗固仍有行政瑕疵,但應不宜僅此些微行政裁量上瑕疵,歸責於參謀長甲○,合予敘明。又被付懲戒人戊○○雖為六軍團之副參謀長,然依卷附陸軍總司令部(八九)人令職字第一一六○號人事令所載,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奉派擔任該職,故前此發生之事,與其無關。嗣陳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履勘工地主持驗收時,察覺整地後之工地高程與營區外圍地面有明顯落差之異常情形,進而查悉土石外運之事並陳報於上級長官核決處理,核其行事,尚稱允當,應不涉行政違失。

關於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甲○、戊○○未嚴加督導所屬一五二旅善盡監工之

責,致承商乘機盜採土石外運牟利,遭警方查獲法辦;且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對於承商明顯違約(法)之事一味姑息,未依約切實追究承商責任一節。按彈劾文於此所指之盜採,係就第一次土石外運被警方查獲一事而言。經查該次外運土石,係承商以欺騙方式,獲監工之允許而外運得逞。考其所以發生之原因,在於一五二旅之監督通聯機制不良,而非因六軍團參謀作業規劃、督導不周所致,且該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至翌日下午四時許,即被警察攔截查獲,前後歷時僅一日餘,六軍團根本不及發現、制止,該案已然結束。似此情形,其咎責應止於一五二旅各級人員,而不應上溯及於六軍團參謀人員,洵無可疑。此在首開乙○○、丁○○二人違失責任部分,已有敘明,於茲不贅。又該案事發後,一五二旅函呈六軍團,建請更換承商工地負責人,經六軍團以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應俟法院判決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以免延生事端等語核覆一五二旅,其此項核覆究有無違失一節。查六軍團此一處置,既意在避免延生事端、影響工程進度,理應無可厚非;證諸該案事後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不足悉予不起訴處分結案之事實,顯示六軍團當初之顧慮,尚非全然無因,即難指該項核覆,純屬姑息而有行政違失,合予敘明。

彈劾意旨又指本案因承商將土石外運營區,事後拒不回運填平,致無法通過驗收

,引發工程糾紛後,被付懲戒人捨棄訴訟追償之方法,同意承商將案件移請商務仲裁,怠於請求承商回復原狀,且拒不服從上級陸軍總司令部關於要求承商將外運土石回運營區後,再辦理驗結之指示,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嗣為求該工程順利結案,於仲裁之後,竟未勘查、分辨本案仲裁書仲裁理由五之一關於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載述,概以當初一五二旅係以「廢棄土」名義讓承商外運為由,不顧實情,由接任六軍團工程官之被付懲戒人己○○以簽呈方式,將本案有價土石認定為「廢棄土」,並偽簽陸軍總部對外運土石責由六軍團全權處理等不實之事項,遞經工兵組組長即被付懲戒人丙○○(九十年一月一日接任)、副參謀長戊○○核閱,並由甲○批示,擅自同意承商將該批土石以廢棄土載運至承商自行安排之土資場處理,使承商因而獲取鉅額不法暴利,且於清運土石期間,承商另行超挖紅柴林段紅柴林小段二號土地周邊民地之土石外運,竟怠於制止舉發,又使承商獲取不法利益。就此甲○、戊○○、丙○○、己○○等四名,除涉行政違失外,併有刑事責任,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其行為涉嫌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罪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戊○○、丙○○、己○○均否認其處理遭承商外運之土石一事有行政違失或不法情事,並主張該案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云云(其詳如事實欄所載)。

查彈劾文所指被付懲戒人甲○等四名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駁回軍事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依序各有九十二年法仁審字第○一一號及九十二年忠判字第○一八號判決附卷可稽。依其判決理由所載:㈠公訴人所認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六十七號仲裁判斷書,僅就陸軍第六軍團與衛達營造有限公司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為仲裁判斷,其中具有拘束力之「主文」並無決定外運土石方之內容,固非無見,然仲裁係循依法定程序詳閱全卷後,依據法律及專業知識作成判斷書,其具有拘束力之「主文」,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係來自正確之「理由」。經傳喚證人劉龍飛律師到庭具結證稱:「一、我擔任軍團代理人,於撰寫答辯書及出仲裁庭前均經軍團審閱及同意。二、兩次答辯之重點有三,(一)不支付任何工程費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二)依約承商應該回運餘土,我方可以派工兵自行運回;

(三)所有權為軍方所有。三、承商代理人則提出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案為憑。最後仲裁庭判斷結果認定餘土所有權固歸軍方,但軍方要求將土方運回營區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等語(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一頁後段及第二十二頁前段參照)。「己○○於收到仲裁判斷書後,曾以電話詢問我相關意見,我則首先將仲裁庭判斷之理由向其說明,繼則就其所詢問有關於外運餘土部分,再向其表示,仲裁庭認為依法我方不得要求將餘土運回營區,且仲裁判斷書表明『應由兩造協商,以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儘速處理』」、「至於甲○部分,我記得好像他也有來電詢過,回答內容都差不多」,「我記得第二次仲裁庭(九十年八月九日)中間休息時,曾告知己○○可向工兵組組長報告仲裁庭進行狀況,工兵組組長曾於電話中向我指示,餘土一定要主張運回,所有權是我們的」,「依據新仲裁法規定,仲裁庭之判斷書等同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完全同等之效力」,「仲裁庭時,儘管雙方各持己見而為攻、防,但最後之結果當由仲裁庭依事證及法理據以判斷,一如確定之判決書,從而其判決主文及所備理由依法自應參辦之。我個人覺得如有任何人涉及與廠商勾結或接受不法利益,當然應予法辦,但如果等同確定判決之仲裁判斷書業已認定系爭餘土軍方無權要求運回且表明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倘承辦人僅據以簽報恐無涉法之餘地,否則視仲裁法及其制度於何地」(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證人劉龍飛律師筆錄),足證被告己○○依據仲裁判斷書理由所載內容,復以電話徵詢仲裁委任律師法律專業意見後,將仲裁判斷書理由及律師之意見形諸於公文(簽呈),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公文呈核、面報長官,亦無共同犯罪之謀議。又被告甲○少將身為單位幕僚長,該軍團土地管轄之範圍東起宜蘭縣至苗栗縣後龍溪以北,主要任務為地區地面作戰,歷任陸軍戰鬥部隊連、營、旅、師主官及相關作戰、訓練幕僚職務,於核批簽呈前,為瞭解全般狀況,對本工程糾紛、仲裁與法律業務,先聽取工兵組承辦參謀己○○少校說明,為求慎重,再以電話向該部仲裁委任律師劉龍飛徵詢確認,其於公文批示「同意依仲裁結論辦理」,應屬「依法行政」之正當作為,實難認有違法或其他共謀不法情事。嗣後再依仲裁理由及前揭簽呈通知承商召開協調會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合。㈡另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一二六○二號函准予備查內政部所頒布之「營建廢棄土石方處理方案」(後經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頒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處罰禁止擅自將已挖掘而堆放於他處之土石方運回營區堆置或處理,被告等係依據主管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將已遭外運土石方,清運至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且陸軍第六軍團依據仲裁判斷理由第五項載明:「目前暫置於○○鄉○○○段紅柴林小段二地號之廢棄餘土,應由兩造協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儘速處理,以免造成環境污染,及牽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故責任」之理由,及內政部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同意承商將紅柴林工程已開挖出且現已堆放於營區外之土石等物,運至合法設立之宜蘭晉城土資場,應屬遵守法令之行為。至公訴人指「使前述營區整地應回運挖填平衡之土石方,以廢棄土之名義,由一五二旅配合派遣兵力押車載運至晉城砂石場所設置之晉城土資場,致該土資場獲取暴利」之行為,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參照),晉城土資場所獲之利益,依據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屬土資場合法利潤,陸軍第六軍團為避免土石方為承商外運至其他非法場地棄置,而由陸軍第一五二旅派員隨同承商車輛運至合法設置之晉城土資場行為,亦查無違法事實。㈢公訴人所稱「偽稱經陸軍總部授權全權處理等不實之項,於所簽報之公文書中(簽呈)記載」乙節,經查該簽呈所載為「總部對外運土石責由本部全權處理」,非「陸軍總部授權全權處理」,依工程執行及仲裁程序,陸軍第六軍團對遭外運土石按法令及仲裁結果,本係單位權責,其後並經陸總部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佳慮字第三六一八號令示該軍團依仲裁結果辦理,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鄒讓字第○九二○○○○一七八號令示六軍團「不得違反與主文相關之仲裁理由及意旨,以免日後遭當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足見該軍團對工程執行及仲裁後續之處理,係屬權責單位依仲裁結果執行,既無偽造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非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文書不實登載罪。㈣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原設計整建之面積為十九公頃,後因故先核准其中六公頃部分(即本案施工部分),營區整建交由陸軍第六軍團招標及執行,惟本案工程範圍內六公頃多為挖方工程,除剷除地面四十公分之雜草樹木外,依施工圖說之高程設計,必然會產生剩餘土方,對於原設計填方較多之其他區域(未核准之十三公頃)又難利用。雖依約定剩餘土方不得外運,惟陸軍第六軍團對於因其他因素已遭承商外運之剩餘土方,礙於「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地方政府函知「逾時改善依法處罰」及「貴部隊主辦之工程,有關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請依內政部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辦理」(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地三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三二三九六號函影本附卷可佐),限於法令及仲裁結果,已難再將土石回運,遂依前揭法令,將工程剩餘土石運往合法土資場。對已遭外運工程剩餘土石之後續處理既屬適法,被告等依法簽辦、層轉、核批公文及協調會前先行商議凝聚內部共識行為,自屬合法而難以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罪相繩。㈤另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衛達公司因陸軍第六軍團堅持將外運土石回運至紅柴林營區後,始願再辦理複驗而領不到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尾款,依上開工程合約規定請求將系爭爭議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基於⒈提付仲裁既經兩造約定為解決雙方爭議方法之一,且係依仲裁法程序處理;⒉提起民事訴訟曠日費時,不若仲裁判斷迅速解決,本件工程預算有保留款期間之限制,亦較適宜工程能立即驗收使用。提付仲裁既屬合法行為,不因仲裁結果是否有利而有差異。且承包廠商原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工程尾款,而仲裁結果僅命陸軍第六軍團支付二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並非不利於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員詢問劉龍飛律師後,得知仲裁判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又無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所列事由,而認無提起撤銷之訴之必要,並經陸總部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佳慮字第三六一八號令示依仲裁結果辦理。期間被告己○○、丙○○二人雖知本件爭議已決,惟為維護軍團利益,仍嘗試將該批土石設法回運,由己○○指示一五二旅向宜蘭縣政府詢問,若軍團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自行設置土資場以回運該批土石之可行性及應如何申辦事宜,旋獲該旅回報需檢附環評報告及權責單位同意始可(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證人林鴻喻筆錄),被告己○○即以電話請示上級承辦參謀陸軍總部後勤署中校工兵參謀官黃偉麟中校,經黃中校表示無此經費,總部亦不同意出具同意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證人黃偉麟筆錄),只得放棄此一構想。此與被告己○○、丙○○所辯「已盡最大之努力無法使該批土石回運」等情相符。綜上所述,陸軍第六軍團對於因其他原因遭承商外運之紅柴林工程剩餘土石方,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仲裁判斷結論,與承商協議將土石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之行為,客觀上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處罰要件不合,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收受餽贈或不法利益,亦無主觀違法犯意,此外就本院現有卷證資料以觀,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意,不得為其不利之認定,其罪證自屬不足,揆諸首揭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甲○、戊○○、丙○○、己○○不僅無刑事犯罪情事,且其等在處理外運土石之善後問題上,已盡其職務上之能事,無違失可言。

至承商於最後清運土石時,乘機盜挖一事,乃屬一五二旅監工是否知情不報問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甲○等四員有怠於舉發情事,亦難認其有此部分之咎責,合予敘明。

叁、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乙○○、丁○○、甲○各有前述理由壹、貳之一所載述之行政違失,其所為申辯及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其餘被付懲戒人戊○○、丙○○、己○○均無違失情事。同案被付懲戒人梁惟華、王世宗、吳光宗三員,均涉刑事責任,此部分應另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戊○○、丙○○、己○○均無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