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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丁○○

甲○○乙○○戊○○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休職,期間壹年。

丁○○、甲○○、戊○○各降貳級改敘。

乙○○降壹級改敘。

事 實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前任技士丁○○、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前任技士甲○○、乙○○、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戊○○等辦理來義鄉、牡丹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既採比價方式辦理,卻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竟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臺灣省公路局高南區工程處副處長丙○○於擔任臺灣省公路○○○區○○○○○段段長迄現職期間,私自向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牌承包屏東縣來義鄉、牡丹鄉公共工程設計多件,並與前述人員勾結為虛偽比價,以承包設計並兼職從事前述工程委託設計業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查丁○○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工務員,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

年九月間止,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技士,負責該鄉道路、橋梁等公共工程相關事宜,自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辦理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竟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為承攬上開工程,除向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另以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駿育公司)名義(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丙○○係偽刻駿育公司印章並誤刻為駿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建隆之印章),連續填載駿育公司之比價單,並將比價單交由丁○○在估價(設計費)百分比欄,填寫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丁○○並將此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並使丙○○因此圖得承包工程委託設計之不法利益。

甲○○現為屏東縣政府民政局技士,於七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任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公共工程業務(擔任屏東縣政府民政局技士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後奉派不定時支援來義鄉公所建設工程業務),連續在辦理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竟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為承攬上開工程,除向滿輝公司及三州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州行)借牌,並填載比價單,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事後均由丙○○以滿輝公司名義請款。丙○○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另填寫駿育公司比價單交由甲○○填載高出滿輝公司之設計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甲○○並將此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並使丙○○因此圖得承包工程設計之不法利益。

乙○○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技士,於擔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時(

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月),在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屏東縣來義鄉來義堤防修復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委託設計時,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竟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為承攬上開工程,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載比價單外,另填寫駿育公司之比價單,且填寫高出滿輝公司比價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乙○○並將此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並使丙○○因此圖得承包工程設計之不法利益。

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擔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該鄉公共工程

之業務,於八十二年四月及同年十月間,連續在辦理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竟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為承攬上開工程,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載比價單外,另填寫駿育公司比價單,交由戊○○在估價(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擔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戊○○並將此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並使丙○○因此圖得承包工程設計之不法利益。

丙○○係任職臺灣省公路局高南區工程處副處長,其身為公務員除有前開違失情

事外,其向滿輝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一節,因涉及刑事部分司法程序中經證人即三州行公司負責人陳邦彥於司法調查中證稱:「丙○○曾向我表示他的親戚有在承包小型工程,想向我借牌承包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的工程,我基於朋友關係不便拒絕便答應借牌給他」、「丙○○自七十九年起便陸續向我借三州行牌照,借用次數及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八十五年間丙○○有乙次主動向我借牌使用,當時他並未向我說明係做何用,我亦未向他詢問他的用途」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沒有參加來義鄉公共工程設計比價,來義鄉及牡丹鄉公所承辦人員未曾通知我們公司去比價」等語,堪認三州行公司並未接獲通知參與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比價,而係由丙○○借牌比價。嗣證人陳邦彥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證稱:「丙○○未曾向我們公司借牌,來義鄉公所有通知我們公司參與工程設計比價」云云,則經屏東地方法院認為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取。

丙○○除與前述承辦人員勾結虛偽比價以承攬工程設計外,另於本院調查中亦承認參與前述承包工程之設計,並表示設計時會先到現場去測量,且測量時通常有村長、鄉民代表或鄉公所職員或由彼等帶路,足見前述數十件工程設計已非指單純紙上作業,並須耗費時日及前往偏遠地區勘查場地等,此外丙○○亦利用上班時聯繫處理上述業務(調查局監聽紀錄),丙○○顯有身為公務員另從事承包工程設計之事實。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目前公共工程測量設計部分之招標、比價主要係參照行政院修正之「各機關委

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處理(參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營署公字第○四四○七號函),依上述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是以各政府機關承辦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業務,其選定廠商議價或比價,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丁○○、甲○○、乙○○、戊○○承辦牡丹鄉及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並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係私自通知丙○○取具滿輝、駿育或三州行等廠商比價單,甚至幫忙填寫費率、虛偽比價,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之簽辦之公文,有牡丹鄉公所、來義鄉公所等簽呈可稽;且渠等四人所承辦前述虛偽比價之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均由滿輝公司承包,而丙○○承包上開委託設計,據其與滿輝公司之約定僅予對方百分之十二借牌佣金,顯然大部分設計費均由丙○○獲取。

再查前揭工程之設計費率均以屏東縣政府規定之費率最高限支付,即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上,設計費率最高為百分之二.八,工程總金額二百萬元以下,則為百分之三,丁○○、甲○○、乙○○、戊○○不經公開比價程序,而虛偽比價以最高額度支付設計費,顯有圖利丙○○情事,亦有違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無論四人刑事罪責成立與否,其中未依規定公開比價,涉有違失甚明,均無解其應負之行政責任。

次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四條所明定,丙○○身為公務員,復從事前述有關工程委託設計之業務,並從中獲取利益,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綜上所述,丁○○、甲○○、乙○○、戊○○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工程設計招標事宜,違法濫權甚明,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丙○○身為公務員,勾結前述承辦人員承包工程設計業務,並兼職從事前述工程委託設計業務,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事證明確,爰提案彈劾。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

壹、監察院認定申辯人涉有懲戒犯行,不外係認為:「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辦理屏東縣牡丹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竟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丁○○並將此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並使丙○○因此圖得承包工程委託設計之不法利益」,並以申辯人與丙○○在調查局之筆錄為據,率而為移送懲戒之決定。

貳、然查:本案監察院與司法偵審單位,均將「營繕工程」與「工程委託設計」之辦理過程

混為一談,而均以「營繕工程」之相關法令規定與概念強而冠用在本案之「工程委託設計」之偵辦過程上,此不當之類比援引,實難以令申辯人信服。蓋「營繕工程」項目,均定有投(招)標比價之明文規定與遵循辦法(證物一),然有關「工程委託設計」部分,應是屬個人智慧財產權之展現,不像營繕工程部分已有一藍圖可為依循報價,是以在尊重設計者之智慧財產權之狀況以及根本無法掌握設計內容之情況下,此「工程委託設計」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就本案之來函說明:「查目前並無專就測量設計部分之招標比價訂定辦法」(證物二),換言之,有關「工程委託設計」部分,根本未有法文明定必須「比價」處理,而在屏東縣(甚至全省其他縣、市)其他各鄉鎮公所,尚有以指定獨家議價之方式辦理此「工程委託設計」,如此獨家議價方式尚無牴觸法律而圖利他人之責,則在法無明文限制下,申辯人尚進一步要求兩家以上廠商前來比價,何有圖利之嫌?乃本案檢調單位之辦案方向即有誤導之虞。而一審法院就此亦未究明,甚至於判決理由內,表示:「雖然目前無專就公共工程測量設計部分之招標、比價訂定辦法,惟係參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監察院亦認定須依據前項要點第十八款: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

::先提出「建議書」,:::評審時應以「建議書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為重點」。然申辯人要求之廠商比價單均列明需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期限及逾期罰則等要點(證物三),廠商需能符合比價單之規定,再依此提出服務費率,且申辯人所要求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均有高學歷及國家認定之土木技師資格,均符合監察院所認之標準。據此申辯人既已依照「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並將設計費用限制在標準範圍之內,而且通知兩家廠商前來比價,何來圖利另一被告丙○○?本案檢調單位亦預設立場直認申辯人等承辦技士,與被告丙○○共謀而虛偽比價

,是以將委託設計工程均由丙○○借牌之滿輝公司得標,並以此認知有圖利丙○○之嫌疑。然申辯人承辦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案件中,尚有巨廷工程顧問公司、大地測量公司、大酉工程顧問公司、瑞旭工程顧問公司、承峰工程顧問公司、天一工程顧問公司、大盛工程顧問公司等別家廠商承攬工程委託設計案件(證物四),其中大地測量公司曾於八十年四月份領取受牡丹鄉公所委託設計之費用(詳證物四之二),另於八十年六月份與滿輝公司參與二項工程比價(證物五),惟其設計費率高於滿輝公司估價費率而未得標,由此可證,申辯人於辦理委託設計時並非僅限於通知滿輝與駿育二家公司,何來私自通知、虛偽比價之說。換言之,調查站偵查人員以預設立場選擇性地挑出由「滿輝公司」承辦之契約文件,而將大部分其他公司所辦理之資料匿而不見,並據此遂其預設之圖利丙○○之立場,此點請明查。

抑有進者,原審判書內另又違誤認定另一被告丙○○偽刻駿育公司之印章,並行

使於申辯人所主辦之比價單上,更是另人難以信服。蓋「駿育公司」於霧台鄉、來義鄉、獅子鄉、牡丹鄉均有實際參與比價,曾經用過「三副」不同之印章並有親筆書寫之筆跡,在在顯示駿育公司確實持公司之副印參與本案系爭工程設計之比價手續,僅因在調查局偵訊當時,一時受到威脅不敢照實陳述恐受到殃災,索性一概予以否認,方才有與事實不符之卸責筆錄。況且駿育公司負責人劉建陸也曾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中證述:「有參加本案牡丹鄉相關工程之委託設計比價」、「當時調查站問我駿音公司有無參加比價,不是問我駿育公司,事後回想曾有郵寄過」、「駿育公司之印章也是我們公司所刻,音與育字印文看起來很像」、「除了本人保管之印章外,這些都是副印」。再者滿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春宏於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庭訊中明白證述:「是我們公司去標來義鄉、牡丹鄉設計工作的」、「是我填的標單,我忙的時候會請公司的人代填百分比」。是以由上述駿育公司、滿輝負責人之證詞內容以觀,該二家公司實際上均有參與牡丹鄉之工程設計比價手續,豈可未切入正題詳究詢問,而以該模擬爾可之筆錄資料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證人於法院所作證詞受到法律約束,並非無中生有之證詞,原審亦未察及此,率爾以一句「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為論罪科刑,如何令人信服。

滿輝公司參與比價而取得系爭工程設計之報酬費率,原審判決書中指稱均以屏東

縣政府所定最高費率支付,足認技士等人有圖利滿輝公司之嫌疑云云:::。查該費率係七十八年屏東縣政府召開地方均衡發展計畫會議紀錄(證物六),而非縣府統一規定,且申辯人承辦時係依照鄉公所慣例費率(證物七),而且未超過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有關於工程委託設計之服務費率在建造費用低於一千萬元以下者,服務費率最高可達建造費用之五.一,以比平地鄉工程設計之費率尚可如此額度下,牡鄉位於全省最南之山地鄉(距高雄市約一百一十公里、距屏東市約一百公里),尚可由申辯人控制在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三以下,申辯人等人究係節省公帑抑或圖利他人,實無待費言解釋。況且申辯人所承辦之工程委託設計費率部分,尚有低於

二.五支付,原審判決竟違誤含混而指稱均以最高額度支付費率,不明究理難人接受。

按申辯人初任公職時,因尚未熟悉相關業務,故均參閱前原承辦人各項工程預算

書圖資料(證物八),而滿輝公司過去即多次承辦設○○鄉○區○道路工程,故而通知滿輝公司與駿育公司依據以前預算圖說通知辦理比價,比價單寄回業已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僅能就比價單作書面審查工作,實無法知悉由何家顧問公司得標或陪標與否。另原審判決書又在未加查明之情況下,於判決書內指出「駿育公司因係陪標性質,費率由丁○○自訂填寫處理」云云,然徵諸駿育公司負責人劉建陸於一審中之證詞,有關比價上之費率皆由其公司相關人員填寫,為何一審法院竟會如何違誤認定?甚且依調閱而出之比價單費率一欄之記載資料,其上根本沒有丁○○之筆跡(證物九),何來由申辯人填寫之說?申辯人服務公職至今每年考績均為甲等,期間更獲多次嘉獎之獎勵(證物十),

足見申辯人擔任公職,雖業務繁重,仍能克盡職責、廉潔自持、任勞任怨、工作認真,交付任何任務均能如期完成,頗受首長賞識。然本案顯有先入為主之誤解,明顯有證據不夠周全之處,請貴會明察。

本案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詳細審理中,為避免行與司法有不同認定,請

靜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始予處理等語

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一:屏東縣政府公報第一六○六期第一四頁關於修訂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購售房地產)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

證物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營署公字第○四四○七號函。

證物三:委託設計書(空白)。

證物四:牡丹鄉公所同時期所委託設計之廠商一覽表。

證物四之一: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證物四之二: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證物五:牡丹鄉公所(財經)課室公文簽辦單及廠商估價單、委託契約。

證物六:屏東縣政府召開基層建設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工作小組第六次委員會議紀錄。

證物七:屏東縣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七七屏府建土字第七八四○二號函。

證物八:預算書圖資料。

證物九:駿育公司委託設計比價書二份。

證物十:屏東縣政府牡丹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致黃振銘律師函及丁○○七十八

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各年度考績、一般表現、承辦業務及工作負擔等通知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監察院與司法偵審單位,均將「營繕工程」與「工程委託設計」之辦理過程混

為一談,而均以「營繕工程」之相關法令規定與概念強而冠用於本案之「工程委託設計」之偵辦過程上,此不當之類比援引實難以令申辯人信服。蓋「營繕工程」項目均定有投(招)標比價之明文規定與遵循辦法(證物一),然有關「工程委託設計」部分,應是屬個人智慧財產權之展現,不像營繕工程部分已有一藍圖可為依循報價,是以在尊重設計者之智慧財產權之狀況以及根本無法掌握設計內容之情況下,此「工程委託設計」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就本案之來函說明;「查目前並無專就測量設計部分之招標比價訂定辦法」(證物二),換言之,有關「工程委託設計」部分,根本未有法文明定必須「比價」處理,而在屏東縣(甚至全省其他縣、市)其他各鄉鎮公所,尚有以指定獨家議價之方式辦理此「工程委託設計」,如此獨家議價方式尚無牴觸法律而圖利他人之責,則在法無明文限制下,申辯人尚進一步要求兩家以上廠商前來比價,何有圖利之嫌?乃本案檢調單位之辦案方向即有誤導之虞。而一審法院就此亦未究明,甚至於判決理由內,表示:「雖然目前無專就公共工程測量設計部分之招標、比價訂定辦法,惟係參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並進一步認定即必須依照前開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必須邀請兩家以上之廠商進行比價程序云云:::,此實令申辯人難以接受。蓋「工程委託設計」目前尚無法令強行規定其辦理方式,而各鄉鎮公所直接指定獨家廠商議價辦理者比比皆是,原審法院其豈可以「參酌」之類比規定,率爾強令申辯人等必須遵守?刑事有罪之認定,豈可以違反「參酌」之規定而強入人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據此,申辯人等既已依費率之規定將設計費用限制在標準範圍之內,而通知兩家廠商前來比價(縱使實際上僅通知一家廠商前來比價,如前所述,亦無圖利而違反現行法令之嫌),何來生損害於國庫?何來圖利另一被告丙○○?本案檢調單位亦預設立場直認申辯人等承辦技士,與被告丙○○共謀而虛偽比價,

是以將委託設計工程均由丙○○借牌之滿輝公司得標,並以此認知有圖利丙○○之嫌疑,然據來義鄉公所所為之回覆結果,得悉在申辯人甲○○、乙○○及戊○○等技士承辦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案件中,尚有由大地測量公司、崇堯公司、三州行公司、耀鼎公司、立成公司、合億公司、星瑋公司等別家廠商承攬大部分之工程委託設計案件,而檢調單位所預設立場之「滿耀公司」只占其中一小部分(證物三),換言之,調查站偵查人員選擇性地挑出由滿輝公司承辦之契約文件,而將大部分其他公司所辦理之資料匿而不現,並據此遂其預設之圖利丙○○(滿輝公司)之立場,此點有請貴會明查。再者,滿輝公司承包工程委託設計案件,其成效十分良好,在限定之費率、時間內達到要求之標準,而其餘承包之廠商,尚有費率金額比滿輝公司要高估之情況下,仍然無法如期完成而致中止違約之情況(證物四),試問,此種情況何有損害國庫,圖利丙○○之嫌?抑有進者,原審判書內另又違誤認定另一被告丙○○偽刻駿育公司之印章,並行使

於申辯人所主辦之比價單上,更是另人難以信服。蓋「駿育公司」於霧台鄉、來義鄉、獅子鄉、牡丹鄉均有實際參與比價,經收集結果得悉駿育公司參與比價程序,曾經用過「三副」不同之印章,並有親筆書寫之筆跡(獅子鄉、牡丹鄉等:::)(證物五),試問,若是丙○○偽刻駿育公司之印章,用不著偽刻「三副」印章之多吧,且為何又有駿育公司劉建陸之親筆筆跡?在在顯示駿育公司確實持公司之副印參與本案系爭工程設計之比價手續,僅因在調查局偵訊當時,一時惶恐心想如照實陳述是否會受到殃災,索性一概予以否認,方才有與事實不符之卸責筆錄出現,貴會如認必要,亦可再傳訊駿育公司之負責人劉建陸出面說明即可明瞭。

再者,滿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春宏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庭訊中明白證

述:「是我們公司標來義鄉、牡丹鄉設計工程的」、「是我填的標單,我忙的時候會請公司的人代填百分比」以及監察院詢問在調查站之筆錄為何表示曾借牌給丙○○,回答稱:「我不是這意見,有一些行政工作(指投標手續)仍是公司在處理,不是全部交給丙○○處理」。而三州行公司負責人陳邦彥亦於地院同日庭訊中證稱:「並無借牌給丙○○使用」、「比價單寄到公司」、「我們公司曾就工程設計部分得標過」、以及就在調查站時為何證述有借牌給丙○○回答稱:「有借牌者小型工程承攬部分,不是工程委託設計部分」。況且駿育公司負責人劉建陸也曾於地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中,業已證述:「有參加本案來義鄉、牡丹鄉相關工程之委託設計比價」、「當時調查站問我駿音公司有無參加比價、不是問我駿育公司,事後回想曾有郵寄過」、「駿音公司之印章也是我們公司所刻,音與育字印鍵看起來很像」、「除了公司印章外,這些都是副印」。是以,由上述滿輝公司、三州行公司、駿育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內容以觀,該三家公司實際上均有參與來義鄉、牡丹鄉之工程設計比價手續,承辦檢察官與調查站人員,未能切入正題詳究詢問,豈可以該模擬爾可之筆錄資料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亦未察及此,率爾以一句「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為論罪科刑,如何另人信服。

滿輝公司參與比價而取得系爭工程設計之報酬費率,原審判決書中指稱均以屏東縣

政府所定最高費率支付,足認技士等人有圖利滿輝公司之嫌疑云云:::。查該費率係七十九年屏東縣政府召開地方均衡發展計畫會議紀錄,而非縣府統一規定。惟山地鄉工程委託設計,如前所述,因地險偏遠,測設困難,成本不敷支出,以最高費率比價取得承包設計之顧問公司,均因賠本而無法繼續完成測設,違法中止者比比皆是,而滿輝公司由僱用丙○○代為設計工程,除口碑品質為人稱讚外,又能以別家顧問公司所無法達成工作之服務費率金額順利履約完成,謂為圖利實係不瞭解山地鄉之實施內情所致。再者,有關工程委託設計之服務費用,依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有關於工程委託設計之服務費率,在建造費用低於一千萬元以下者,服務費率最高可達建造費用之五.一(證物六),以此平地工程設計之費率尚可如此額度下,山地鄉偏遠地區(高成本地區),尚可由申辯人等控制在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三以下,且其服務費率亦較鄰近之屏東市公所、獅子鄉公所、新碑鄉、三地門鄉、霧台鄉鄉公所為低(證物七)。兩者相較,申辯人等究係節省公帑抑或圖利他人,實無待言。況且,申辯人所承辦之工程委託設計費率部分,尚有二.五支付,原審判決竟違誤函混而指稱均以最高額度支付費率,不明究理難令人接受。

原審判決另又在未加查明之狀況下,於判決書內指出:「駿育公司因係陪標性質,

費率由甲○○自行填寫處理」云云。然徵諸駿育公司負責人劉建陸於一審中之證詞,有關比價單上之文字皆由其公司相關人員填寫,為何一審法院竟會如此違誤認定?甚且,依調閱而出之比價單費率一欄之記載資料,其上根本沒有甲○○之筆跡(證物八),何來由甲○○填寫之說?而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調屏東縣政府民政局任職,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內

,竟也違乎事實表示「甲○○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止:::」試問,申辯人早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已外調至屏縣政府民政局(證物九),「八十二年間」何來圖利丙○○?由此益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粗糙。

末查,本案另一被告乙○○係接任申辯人外調後,所遺留之來義鄉公所職務空缺,

接任之後,完全即由乙○○個人負責處理相關業務之進行,甲○○實無任何置喙之權利,乙○○竟為卸責而陳稱其所辦理之工程委託設計案件,均由申辯人一手包辦,不當之處,一一駁斥說明如次:

㈠共同被告乙○○係建築工程本科系畢業之專門人才,而有關土木工程部分理應嫻

熟瞭然,況且該員亦於南亞工專建築系畢業後,參加山地行政人員「土木工程乙等特考」第一名及格,並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派往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實習半年,擔任土木技士職位,能謂其對於「土木工程設計」及其招標、發包等工作不甚熟悉?豈可以外行人不甚瞭解土木工程之作業而將責任全數推卸予申辯人?㈡來義鄉公所雖無曾於八十一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申辯人暫時「支援」來義鄉公

所指導協助乙○○,然此僅止於支援協助而已(證物十),是以於乙○○所涉及相關工程委託設計之「通知比價簽呈」、「比價完成簽呈」、「比價紀錄」等文件資料(證物十一),皆由乙○○親自審核而填寫蓋章,將此部分之功過責任推諉由申辯人一身肩挑,可謂事理之平?(雖然該部分之工程委託設計,實際上亦無任何違法貪瀆情事),基此,申辯人亦委請律師發函函詢來義鄉公所,回函意見亦表明乙○○任職期間均由其個人負責處理相關業務,核與申辯人無關(詳參證物三之函文內容),足徵乙○○為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申辯人奉令前往「支援協助」,而乙○○將相關責任推脫乾淨,竟表示申辯人當

時是奉令回來義鄉公所「兼辦」、「兼職」相關工作項目,此莫名指述,亦請乙○○提供確實之公文資料予貴會查明等語。

肆、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一: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八年春字第八期)。

證物二: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營署公字第○四四○七號函。

證物三:屏東縣政府來義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來義財經字第四○三九號函。證物四:屏東縣政府來義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來義財經字第四七四二號函及附件。

證物五:霧台鄉公所八十一年度工程委託設計比價書。

證物六:服務費用率百分比表。

證物七:委託契約書、委託設計契約書、簽稿及估價單等件。

證物八:比價單。

證物九:甲○○離職證明書。

證物十: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屏府人一字第二一四八○號簡便行文表。證物十一: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來義財經字第四○三九號函及附件。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被偵訊調查時所回答之筆錄,係因

申辯人於八十一年調離原職事隔一年多以後且突然的情況,在接受偵訊調查前共同被告甲○○即告知說調查處在調查相關案件,申辯人可能會受到偵訊,當時對工程公務前輩甲○○的話未有存疑,便依據甲○○隨手寫下之手稿(證一)及甲○○之辯護律師要求,以符合他們所謂之蕭規曹隨,且因當時緊張又無法理清整個事情始末,便答復調查人員及檢察官的問話;致使法官就認為該案係申辯人辦理。

申辯人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漸漸回想及了解當時情形,從申辯人到來義鄉公所

報到初任公職,經辦建築管理業務,一直到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甲○○離職之間,從未辦理任何有關工程招標、發包或工程設計之業務,僅止於監工及建築管理之業務而已。故在甲○○調升屏東縣政府山地經建課後,才開始接觸工程之招標業務,雖然申辯人係建築工程科畢業,但對工程之業務仍須重新學習,故申辯人辦理工程招標、發包,不管工程補助款金額大小,皆採用最保守且公開之公告招標方式處理(證二)。如果「來義堤防修復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之工程委託設計是由申辯人承辦,亦會採用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

誠如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辯護律師答辯狀所述及證明,因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

間陸續返回來義鄉公所協助辦理,從擬公文函稿、追加預算明細表至工程委託設計之業務都由甲○○親自(筆)辦理,因礙於他已離職之故,而由申辯人核章後始呈判主辦課葉榮錦課長、陳秘書、洪鄉長,故本案之比價、簽約亦係甲○○在當時辦理完成後,由課長葉榮錦下手諭轉交給申辯人補蓋契約書上之職章,同時本案亦係申辯人任內的第一件也是唯一的一件工程委託設計。

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灣省政府所頒主計人員

內部審核要點」(證三)在辦理比價前,須會簽主計單位審核,故本案在甲○○完成比價及簽約後,申辯人僅奉課長之手諭及上開規定必須填寫比價簽呈及得標簽呈後才能進行核銷經費之會計程序(故主計均未在申辯人當時填寫之簽呈上核章),故實際上從工程核定、委託設計、通知廠商比價、進行比價、簽契約書等過程,申辯人從未參與亦不知情下,補寫比價及得標之簽呈而已。

另外,課長葉榮錦之手諭中表示設計合約已裁決完成,雖未提及甲○○,但是在本

案兩家廠商(滿輝及駿音)之比價單中有關設計費及支付方法第一款有加註之(包括橋基地及鑽探費在內),第二款加註之(待補助款撥入鄉公所後再行履支)及第三款加註之(如工程無發包,尾款亦應照付)等加註條,其字跡係為甲○○之字跡,且兩家廠商在表示同意接受後加蓋公司章於加註條款上,更能使申辯人認定是甲○○辦理本案之比價程序,及契約書加註(待補助款撥入鄉庫,再行核支)之字跡同為甲○○之筆跡可證。

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高等法院法庭中曾大聲辯駁,是申辯人採用他過

去(在來義鄉公所服務期間)之比價單定型稿來比價,因為本案之工程委託設計中有較特殊之橋梁工程,故需加註橋基地及鑽探費之支付條款,若依照他的說法,在甲○○及戊○○主辦之比價單上卻都沒有以上之加註字跡可尋,可見本案之加註條款係甲○○於比價時簽註後,經廠商同意後加蓋公司章來表示同意接受加註條款。又滿輝公司於得標後完成設計,經申辯人審查設計內容後,其義林大橋修復工程之

內容有對其設計結果不敢承擔之虞,遂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簽請鄉長同意後擲回滿輝公司重新檢討之簽呈(證四),若申辯人有意圖利滿輝公司(丙○○),又何必虛偽比價在先,擲回滿輝公司設計案重新評估在後。

綜上,申辯人僅奉課長所下之手諭及已完成比價之比價單和完成簽約之契約書,並

根據駿音公司比價單上所載之日期,填寫簽請鄉長、主管課長同意辦理委託設計比價及得標廠商之簽呈。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手稿。

證二: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公告及剪報。

證三:加強內部審核要點。

證四:工程委託設計比價單、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簽稿。

附件一:刑事答辯狀。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謂:

就各項工程委託測設辦理方式:申辯人自八十二年四月由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調任來

義鄉公所,適二位前任技士調升他單位,僅餘申辯人一人積極趕辦,歐瑪颱風所遺留之災害復建工程及其他年度內需辦之山地公共工程,適逢年度將屆及災害復建工程需於雨季前完成,即積極趕辦委託測設部分,除引進申辯人在新埤鄉公所服務時受委託測設之績優工程顧問公司(立成及易盛)前來比價外,並由立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獲得約五件工程測設,其他蕭規曹隨延以前技士通知滿輝公司及駿育公司比價,以達首長要求分散設計及以趕辦各項山地公共工程及各項災害復建工程,立成公司完成五件,再行通知比價時,因本鄉地勢多山、多河流,測設不易,成本偏高,幾無利可圖,已無意願而作罷,不願參加比價,因此為顧及各項工程能進行,且能在上級所限時間內完成,只得繼續通知滿輝公司及駿育公司參加比價,該二公司負責人確曾蒞所締交比價單及留下名片(附件一),何來丙○○借牌承攬委託測設業務。

查辦理各項工程委託測設方式,依屏東地方法院函內政部營建署函示:「目前並無

專就測設部分之招標比價訂定辦法,惟技術服務之處理可參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服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辦理」,惟依據該要點之規定,各單位辦理各項工程委託測設需交由公家工程顧問公司參加評審比較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唯請貴會詳查,同時間(八十二年間)屏東縣各鄉鎮及其他機關(含屏東縣政府)有那單位辦理評審比較,蓋評審比較之方式為聘請評審委員數位,就顧問公司對工程之設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顧問公司之信譽與經驗、受委託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其重要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為要點。查鄉公所辦理各項工程每年多達四、五十件,編列二位工程技士(有的鄉只有一人)承辦人又不能為評審委員,縱然聘請五位評審委員,只有一位技士為有工程專業素養外,其他評審委員不具工程素養,如何去評審比較工程之測設專業業務。且評審比較耗費時日,要如何在上級每件工程案件補助單位限時送審之期限內完成(附件二)。

有關陸、調查意見:::再查前揭工程之設計費率均以屏東縣政府之費率最高限支

付,即工程總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之設計費最高為百分之二.八,工程總金額二百萬元以下則為百分之三,經查本項規定係專就七十九年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屏東縣政府計劃室召開該年度核定補助之鄉鎮之開會決議文,是年度申辯人尚在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服務,查本(七十九)年度新埤鄉未核定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補助,申辯人未參加該次會議,亦不知有此規定,何來均以屏東縣政府規定之最高費率支付。且依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夏字第十八期修正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服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第十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服機構承辦工程之設計,而不委託承辦工程督察與指導及工程監造者,其建造費用可按委託機構認可之「工程預算」。查本所係依發包後之發包價計價(如預算一○○○萬元,經發包後為八○○萬元,則以八○○萬元計算委託測設費,如合約費率為百分之二.八,以發包費計算已為原預算之二.八×○.八=二.二四),何來依縣府頒之最高費率給付。申自幼右腳患小兒痲痺症而不良於行,自從事公職以來,努力其事,承各級長官之厚愛,爰不戰戰兢兢,接任來義鄉公所技士時,編列二人,只剩一人,承辦業務之重幾乎每晚加班至晚上十二時,年年考績甲等,爰因法令不周全性,及上級核定工程之急迫性而衍生之量(工作量)多而招致之疏失,而被諭知為違法圖利罪,實屬冤屈,請詳查還我清白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許春宏名片。

附件二:臺灣省山胞行政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二胞建字第一七一三號函、屏東縣政府函三份。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並非向滿輝公司、三州行公司借牌承攬牡丹、來義等山地鄉公所工程設計,

亦無向駿育公司借牌參與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比價,更非丁○○、甲○○、乙○○、戊○○私自通知申辯人取具滿輝、駿育或三州行等廠商比價單為虛偽比價,而係滿輝、駿育、三州行等親自處理,並無虛偽比價之情事,詳細說明如下:

㈠申辯人並非向滿輝公司借牌承攬設計業務,申辯人因與滿輝公司負責人舊識,公

司承攬到屏東縣牡丹、來義、獅子等山地鄉公所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工作,託請申辯人利用公餘閒暇幫忙其設計,申辯人僅幫助解決工程委託設計技術之工作,有關工程委託設計行政業務悉由公司負責處理,委託設計比價單亦由公司處理(證一),設計服務費亦由公司領取入帳,顧問公司除先收十二固定公司管理費再扣除交通費、文具、郵資、曬圖、測量、雇工等費用,如有結餘再分一部分給申辯人,此亦經公司負責人許春宏在法院證明無誤,並非申辯人借牌。

㈡申辯人絕無向三州行公司借牌參與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比價之情事,有關三州行

公司參與來義、牡丹等山地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申辯人從未看過其比價單,也從未代填寫過其比價單,此不爭事實,亦經三州行負責人陳邦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舉證說明,惟法院仍認係迴護之詞,申辯人至感不平與無奈。

㈢申辯人絕無偽刻駿育公司之印章及偽刻負責人劉建陸之印章,亦未借牌參與屏東

縣牡丹、來義等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比價書(單),一共使用三種不同樣之印章,且每副公司印章名稱均不相同,如「駿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駿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證二),比價單均由公司負責人劉建陸親自填寫(詳證三),該副誤刻(駿育公司)印章係公司負責人劉建陸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週末託申辯人轉交來義鄉公所技士戊○○,此有同車前往之證人洪宏明分別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結證明確,劉建陸亦於上開二法院供稱該副印章確係該公司印章,比價單為其公司負責處理記明筆錄在卷,該公司總務黃咨榕亦出庭作證無誤。申辯人絕無偽刻、誤刻其公司及負責人劉建陸印章之可能。

依行政院修正處理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技術服務者,應

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為原則,經選定後,再行議價委辦,依該規定並不須比價或公開比價。再依該規定應以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也只是為原則而已,並非強制規定(詳證十二),而且在偏僻之山地鄉公所大都為零星基層工程,工程費小,顧問公司無利可圖,參與設計意願不高,要求兩家顧問公司提供建議書參與評審有其事實上困難,且鄉公所受制人力無法辦理評審,全省鄉鎮公所情況亦同,請調查即可明瞭。因此彈劾理由所謂「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自有誤解。

申辯人出身窮苦農家,自幼刻苦勵學,勤勞儉樸,為人忠厚老實,奉公守法,克盡

職責,服務公職二十餘年來因工作表現優異,由基層工務員、幫工程司、副工程司升至正工程司,由副段長、段長再升副處長完全靠申辯人腳踏實地,努力奮鬥,認真負責,盡忠職守,及卓越工作表現得來,尤其自七十六年擔任段長以來,每年考績均在八十四分以上,年年甲等(詳證四)且年年獲記功嘉獎,次數之多名列前茅,且屢獲省府邱主席及公路局局長嘉勉與鼓勵(詳證五),更於八十一年榮獲臺灣省模範公務人員,唯一為省府交通處提報為特殊貢獻獎(詳證六),申辯人並將所得獎金參萬元悉捐高雄縣六龜育幼院(詳證七),亦可證明申辯人為樂善好施廉潔自持,不貪不取之人。以上均可證明申辯人絕未怠忽職責影響公務之情事。

申辯人之會受顧問公司之請託,利用公餘之暇以自己技術勞力幫忙設計,是基於能

將所學技術及一、二十年所得山地工程設計經驗,傳承於偏遠山地鄉,為提升山地工程設計品質,盡一些綿薄之力,也能多一點為國家社會服務機會,亦能在工作上得到一些成就感,同時亦可得到少許工作酬勞,貼補家用,申辯人完全基於助人行善之動機,才會受顧問公司之請託,利用公閒之餘,奉獻自己技術勞力,翻山越嶺到那地處最偏僻、地勢最險峻的地方,且測量設計艱難,服務費偏低,設計服務費率係按該工程發包之金額百分之二.八至三來計算,遠較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低(詳證),甚至較同縣平地各鄉鎮公所設計服務費率為低(詳證九),申辯人從未計較其服務費,純屬奉獻犧牲之精神,何來與鄉公所技士勾結之罪名。申辯人絕無任何不法之慾念,若有任何貪瀆不法犯之慾念,大可利用其擔任工務段段長及工程處副處長之職務,利用其職權獲得不法不當之利益或在其主管轄區之鄉鎮公所承攬設計,何需於犧牲公餘假日,登山涉水冒生命危險到那偏遠山地鄉幫忙測量設計。

申辯人生活節儉,個性忠厚,不貪不取廉潔自持,無任何不良嗜好,於公務上奉公

守法盡忠職守,工作認真負責,並無損及服務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亦未有任何損害國家社會或他人之不當行為,若申辯人有任何不法不當之行為,則在調查處長達半年電話監聽之下,其嚴重後果將難以想像,亦將無翻身洗白之日,也正因申辯人公正無私,不懼特權及在工作優異表現,屢獲升遷,然因阻人錢路而為小人所忌,聯合設計陷害,虛構事實,親自往調查處(本案係案外案,詳證十)檢舉,內容完全無中生有,全屬虛構事實,申辯人與檢舉人所提之數家顧問公司從未有任何聯絡,甚至不知其公司之名,亦從未有一通電話聯絡,此亦可從調查處長期電話監聽紀錄為證。何況工程處工程委託設計業務屬機關首長之權責(詳證十)。申辯人雖暫蒙不白之冤,相信公道自在人心,終有一天定會還我清白。

申辯人並未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行為,另衡之今日社會環境變遷與時

勢趨向,利用公暇之餘在不影響公務之情況下奉獻所學技術經驗與勞力,為偏遠山地鄉工程建設盡一些綿薄之力,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之處。況申辯人行為動機與目的,其出發點完全基於公益與善意,行為結果對國家、社會只有貢獻助益而無害,並無損公務員之名譽及影響服務公務,屏東縣牡丹、來義等山地鄉因地處偏僻交通不便,土地貧瘠,一般原住民生活甚為困苦,而醫療與交通為居民最需要幫忙解決,亦是最重視之問題。當時因顧問公司廠商少,又乏工作意願,故看到申辯人犧牲假日前往測量設計時,歡欣之情溢於言表,而那種渴望早日改善交通之熱烈需求與期盼,真讓申辯人心情激盪不已,感同身受(詳補證一),因此申辯人服務主管機關公路局及交通處同意暫不移送懲戒,本案申辯人部分係由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併案移送(詳證十一)。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兼領公費」。但依省政府公報七十六夏七期人事處函及銓敘部函略謂「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若無虞保密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詳補證二),故申辯人並未違反該條規定。

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發修正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技術服務處

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選定,逕選定後再行議價。」並無比價或公開比價之規定(詳補證三)。而該評審辦法適用於重大工程或特殊工程計畫,對於鄉鎮零星基層工程並不可行,故幾乎全省各鄉鎮公所均未實行。

依上述之說明,監察院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移請審

議與實情不符,令申辯人難以信服。申辯人懇請貴會體恤實情,准免予審議或停止審議,如確須進行審議時,請准予申辯人到場說明。

又申辯人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

決駁回確定,惟申辯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予以受理(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並定期審理在案,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補證四)、開庭通知書(補證五)足憑。另前開刑事判決,其審判係屬違背法令,申辯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此有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可按(補證六)。

請貴會於前開再審及非常上訴尚未確定以前,暫停審議程序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比價書。

證二:牡丹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比價書二份。

證三:獅子鄉公所委託設計契約書、來義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比價單。

證四: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函及丙○○各年度考績及一般表現一覽表。

證五:臺灣省政府獎狀、公路通訊等。

證六: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及附件「工作模範人員」名冊。

證七:高雄縣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收據。

證八: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證九:委任合約書。

證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通訊監察聲請書、調查筆錄、簽辦單、標單、議價紀錄、刑事答辯狀等。

證十一: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案件移請監察院審查事實表。

證十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補證一:剪報資料。

補證二: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六夏字第七期第九頁載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六年四

月一日七六省人三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函及銓敘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六臺銓華三字第八二○二五號函。

補證三: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補證四:刑事聲請再審狀。

補證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通知書。

補證六: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

查被彈劾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前任技士丁○○、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前任技士甲○○

、乙○○、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戊○○辦理來義、牡丹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既採比價方式辦理,自應依比價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比價,此由被彈劾人於所簽辦之公文中均簽有「並依規定取具二家廠商來所辦理比價」一文,可知前述四人均了解比價規定,應確實取具二家廠商,方符規定,惟實際上四人並無確實聯絡該二家廠商,亦未真正由二家廠商出具估價單,僅係丙○○借牌參與比價而已,四人未依規定辦理比價,事證已如彈劾案文所述,應無疑義。

次查被彈劾人丙○○亦自承參與前述承包公共工程的設計工作,惟辯稱係利用公餘

閒暇幫忙,然調查局監聽紀錄顯示丙○○均有利用上班時聯繫並處理上述業務,此外,丙○○亦承認其設計時會先到現場去測量,且測量時通常有村長、鄉長代表或鄉公所職員在場或由彼等帶路,足見前述數十件工程設計已非單純紙上作業,並須耗費時日及前往偏遠地區勘查場地等,其他相關人員豈有均利用本身閒暇時間,以配合丙○○兼職工作之方便,此與常情不合。

綜上所述,本案彈劾事實乃在丁○○等四人既採比價方式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

卻未確實依比價規定辦理,而係與丙○○聯繫後虛偽比價,而丙○○身為公務員卻兼職從事前述工程委託設計業務,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均屬事證明確,無從狡辯,請依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係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工務員,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道路、橋梁等公共工程相關事宜,自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止辦理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屏東縣牡丹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丁○○為求業務推動之方便並爭取工程之時效,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被付懲戒人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並向駿育公司及大地測量有限公司借牌作為陪標之用,將比價單交由丁○○代為在估價(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丁○○、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由丁○○在其辦公室連續將虛偽比價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五次,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並使丙○○因此得以承包該工程之委託設計。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民政局技士,於七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後奉派不定期支援來義鄉公所建設工程業務),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辦理如同上案卷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屏東縣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甲○○因與丙○○熟識,礙於人情,且為求業務推動方便,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亦向滿輝公司、駿育公司(有時誤載為駿音公司)及三州行公司借牌,並填載比價單交付甲○○,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亦將其向駿育公司、三州行公司借牌而填載之比價單交由甲○○,填載高出滿輝公司之設計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甲○○及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於八十年五月間某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在其辦公室將此虛偽比價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各一次,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技士,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辦理同上卷附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屏東縣來義鄉來義堤防修復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乙○○為求業務推動之方便,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造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沿襲前任之作業方式,逕行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則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另以其借牌使用之駿育公司(或誤載為駿音公司)名義填載比價單陪標,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得標,乙○○及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仍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其辦公室將此虛偽比價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簽辦之公文簽辦單,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擔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於八十二年四月及同年十月間,辦理如同上卷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屏東縣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戊○○因與丙○○熟識,礙於人情,且為求業務推動之方便,乃沿襲前任之作法,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逕行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比價單,虛偽比價,丙○○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另以借牌之駿育公司(或誤載為駿音公司)名義填載比價單,將駿育公司名義之比價單交由戊○○在估價(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戊○○及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戊○○連續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此種虛偽比價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各一次,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在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戊○○之辦公處所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扣丙○○置放於戊○○處之駿育公司印章(誤刻為「駿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枚,嗣戊○○又於偵查中提出駿育公司代表人「劉建陸」印章一枚扣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被付懲戒人丁○○、甲○○、戊○○、丙○○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付懲戒人丁○○、甲○○、戊○○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付懲戒人丙○○處有期徒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各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雖均申辯否認其事(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既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經核復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人等除均觸犯刑法外,被付懲戒人丁○○、甲○○、乙○○及戊○○等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被付懲戒人丙○○身為公務員,復從事前述有關工程委託設計之業務,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丙○○雖提出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六年四月一日七六省人三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函及銓敘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六臺銓華三字第八二○二五號函(詳如補證二所載),主張其係利用公餘時間以按件計酬幫忙顧問公司設計,既無虞保密,亦無損公務員尊嚴,並無違反該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丙○○並非單純、偶而利用公餘之暇,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之情形,核與其前引函述情節尚不相符,自難執以為其此部分免責之依據,仍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丙○○另提出補證四至六等證據,主張其對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已經聲請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暫時停止審議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甲○○、乙○○、戊○○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