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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政府人事室課員,前任該縣水上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

任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確定,其犯罪事實如左:

賴員前任該縣水上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任內,於九十年三月間、十月間,辦理環保宣傳活動「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歌唱比賽宣導活動」及「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不落地宣導活動」,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所規定「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即新臺幣十萬元),除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之」之規定,將原擬預算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之預算切割為六部分,以活動地點之嘉義縣水上村、中庄村、柳林村、大崙村、民生村、三界村六場宣導活動分批辦理採購,再與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十一鄰鴿溪寮二十號之七十七以禮品銷售為業之大智行負責人翁淑惠,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甲○○辦理六項採購案時,由翁淑惠向其他商行借用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估價金額而為不實之虛偽估價後,以每場三張估價單之方式交付予甲○○,甲○○雖明知翁淑惠所交付之形式上不同商號所出具之估價單係其一人所填載並未經實際比價,竟仍同意收受而基於與翁淑惠共同將該不實比價程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資以辦理採購核銷,足生損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對於採購物品上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

本案另一涉案人鄭來居係任該府秘書判決無罪確定,經該府二二三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核定不移付懲戒。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行為,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公懲會從寬處置,並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嘉院興刑良九一訴三三六字第一七九八二號函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書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世居嘉義縣民雄鄉,父母親務農,是純樸的鄉下人。申辯人一路求學,自八十五年一月東海大學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後,為照顧年邁的父母,即回到故鄉中正大學擔任研究助理,後為達成父母親望子成龍望女成鳳之期待,即於擔任研究助理期間利用工作之餘準備公務人員考試,而於八十九年四月考上初等考試並分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實務訓練,當時的職務是行政室書記,主要工作項目為監印、檔案文書管理、公文收發等業務(該職務說明書如附件一),惟長官卻指派申辯人承辦由社會課課員辦理之第六類全民健保及社區發展等相關業務。申辯人初任公職之時,即本著父母的告誡:「人在公門好修行」的精神,站在第一線為民眾服務,尤其是能返鄉為自己的鄉親服務,總是希望能盡己之力為民眾排除困難、爭取權益。雖然當時很辛苦,但覺得很有意義與價值(相關獎勵如附件二)。

於九十年三月間,時任社會課課長侯水道(申辯人之主管長官)口頭指示我說上級長官要我辦理原屬清潔隊業務之環保宣導活動,由於本活動前後計十四場次,分別於水上鄉境內各村落舉行,且每場次參加之村民約五百人至一千人左右,堪稱為水上鄉公所歷年來最大型的活動。由於申辯人考量當時到職不到一年(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報到起,先實務訓練四個月後再試用半年,方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委任第一職等書記試用期滿,如附件三),本身業務尚待學習,且對水上鄉公所內部的組織文化、生態與水上鄉的人文、地理環境皆未熟悉,且無辦理大型活動的經驗下,向侯課長陳述婉拒;惟當時主管長官侯課長並未採納,後即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批示要社會課承辦,並由侯課長簽示要申辯人辦理之簽呈,當時申辯人即於該簽呈上簽示:「本案屬清潔隊業務,且承辦人陳謀能先生對於該活動之辦理已有腹案,宜尊重其專業,而社會課可協助辦理。」表示應由清潔隊辦理為宜。惟當時主任秘書陳阿燦及侯課長皆口頭指示要申辯人接下辦理,並在簽呈上如此批示,在百般無奈下申辯人才勉為其難接下此業務(該簽呈如附件四)。

本活動原屬清潔隊業務,故清潔隊早已有規劃辦理意圖,惟不知何種原因,長官突然將業務移交給社會課辦理。時任清潔隊隊長吳金村及承辦人陳謀能於業務移交時,即已告知該活動之節目安排、採購項目、採購方式(分次採購)、舉辦地點及每個地點的經費金額。當時侯課長囑申辯人就採購問題請示行政室主任黃福銘,申辯人依囑並轉知上開清潔隊已規劃之內容,黃主任亦表認同;而對於分次採購的問題,黃主任認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而本項採購係應不同供應地區及不同需求條件,故以分次採購即可。況本活動由清潔隊所提具的宣導活動計畫書之四,已清楚標示:『經核准後擇期分批辦理』,且經上級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准在案」(如附件五),因而申辯人即據以辦理。

但同時申辯人亦依課室職掌之區分建請該採購案由行政室總務辦理為宜,而承辦單位則可專心辦活動;惟行政室黃主任表示:「小額採購由承辦單位自行處理即可」云云。參以水上鄉公所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皆由行政室公開上網並取三家廠商比價之慣例,足徵行政室主任黃福銘自始即認為本件要以小額採購(分次採購)處理,而主管課長侯水道對此採購方式更無異議,並飭申辯人據此辦理採購。惟行政室主任黃福銘雖認為本件為小額採購(未逾十萬元,由主辦單位逕向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但對於獎品部分卻與課長侯水道飭令申辯人取三家廠商估價單。申辯人以一個毫無採購知識及經驗的生手,在不知比價與議價的程序該如何辦理下,有關採購的每個細節,爰極其單純地悉依相關主管長官的飭示辦理。

查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該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該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如附件六),另依職等標準:「第一職等: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直接監督下,運用初步基本學識或初淺之初步專業學識以辦理簡易工作。」「直接監督之因素意義:本程度表示上級對下級監督及管理之範圍最大,被監督者獨立判斷之範圍最小。在此種監督下之工作人員,其工作程序、方法或步驟等,均有詳細指示,極少自行決定。工作進行中經常受監督者之指導。遇有疑問時,並須隨時請示,如無指示或許可,不得改變其工作方法或步驟。工作成果例須接受詳細之審核。」(如附件七),申辯人係應初等考試及格而擔任書記職務,依據該職務說明書,原應於上級之指揮監督下辦理印信保管及監印、檔案文書及公文處理等業務;惟主管長官卻不依照職務說明書,硬指派申辯人辦理社會課課員的工作,其工作的難易程度及職責程度都超乎書記的能力範圍,況又另行指派辦理屬清潔隊業務之水上鄉大型環保宣導活動,實非一個辦理簡易工作之書記所能勝任。申辯人為依公務員服務法服從長官之命令,亦只好勉為接受。且申辯人時任第一職等書記,辦理各項業務係在上級的直接監督下,無論是工作程序、方法或步驟,上級均有詳細的指示,即申辯人辦理本採購案係基於上級的直接監督與指示下進行每一個採購細節,而無獨立判斷的餘地。若依職等劃分,第一職等所需職責程度最小;如今觸法,於刑事上僅申辯人承擔責任;於行政責任上,亦僅申辯人被移付懲戒,故有關責任全部僅由實際上職責程度最小的申辯人擔代,實感無奈,更嘆社會公平正義何在。對一個新手而言,要辦理一個活動千頭萬緒,真不知從何下手,由於沒有經驗再加上本身業務量繁重,額外接辦本活動之後,更倍覺吃力,初任公職又僅為書記的我,實無獨立判斷的能力。基於公務機關科層體制下層級節制的特性,申辯人僅是各層級主管意志的執行者,而毫無自主性可言。再加上申辯人生性單純,且無任何社會經驗,並不容易去懷疑他人,對於主管的指示教導更是深信不疑。

由於每場次的宣導活動係於夜間進行,申辯人常常忙到三更半夜才獨自一個人從水上鄉騎機車回民雄鄉,申辯人從不以為苦,總認為只要接下業務,就要全力以赴,以達成任務。然而於案發之時,晴天霹靂,遭受調查站每次的詢問與責難,到後來被羈押禁見之近二個月的日子裡,使申辯人身心受到前所未有的痛苦與折磨,我喊冤,無奈卻感到相當無助(當時的心聲如附件八)。在看守所的日子裡,使申辯人第一次萌生強烈自殺的念頭,何以一個單純、初任公職、戮力從公的青年淪落到這般地步!還好我是個佛教徒,對於種種的遭遇較能釋懷。整個過程,總本著「但求自己能忠誠對人,不在意別人愧對於我」的理念支撐著自己。回到家中,看著年近八十的父母為我擔心害怕、不吃不睡、坐立難安,其憔悴的面容,讓申辯人覺得自己是個最不孝的人。事隔至今雖已一年多,每每想起或於半夜驚醒,總是一個人痛哭流涕。

申辯人初任公職,即受到這麼大的挫折與傷害,雖至今心有餘悸,然身為一個公務員為眾人服務的熱忱並未稍減,惟時時刻刻提醒自己日後行事當更加小心謹慎,對於相關法令務必熟悉,這才能助人又助己。

在刑事上,申辯人已受到最嚴厲的對待;在行政責任上,請各位委員們審酌申辯人並無違法的意圖,且至今在工作崗位上仍盡心盡力、盡忠職守(相關獎勵如附件九),當初於不了解鄉公所內部的生態環境及錯綜複雜的人際關係之下,時僅任書記的我猶如被趕鴨子上架,實無法防範可能的疏漏。但申辯人仍時時保持一顆認真上進、謹慎的心,對於擔任公職服務眾人的志向從未灰心,因此再於九十年十月考上高考,謹懇請給予一個初入公職、真誠待人又有上進心的青年一個機會,從輕發落,實感法恩。

附件名稱如左(均影本在卷):

一、職務說明書一份。

二、主辦健保業務辛勞得力嘉獎令一份。

三、銓敘部書記試用期滿審定函一份。

四、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清潔隊業務移交社會課簽呈一份。

五、嘉義縣政府核准水上鄉清潔隊申請辦理「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之環保宣導活動函文及該活動計畫書各一份。

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一份。

七、職等標準一份。

八、遭羈押者的心聲一份。

九、承辦業務認真負責嘉獎令二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政府人事室課員,前於該縣水上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任職時,該鄉清潔隊長吳金村為宣導垃圾不落地、垃圾分類等政策,乃簽擬於九十年三月間、十月間辦理環保宣導活動「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歌唱比賽宣導活動」及「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不落地宣導活動」,並指定由清潔隊技工陳謀能擬定全部計畫細節,經時任水上鄉長之鄭來居核准,並經簽請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准予核撥補助經費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嗣鄭來居以清潔隊之人力、學經歷均不足為由,在主管會報上指示交由社會課主辦,由清潔隊協辦該活動業務。嗣經社會課長侯水道推薦由社會課課員即被付懲戒人甲○○承辦是項業務,陳謀能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請將上開業務移由社會課辦理,甲○○初時原以初到任不久而不願意承辦,惟社會課長侯水道、主任秘書王啟禮仍要求由其承辦,甲○○始不得不勉力自吳金村、陳謀能處接手系爭二次宣導活動業務之執行及採購等事項,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擬第一筆預算三十萬元之執行計畫,呈經鄉長鄭來居核定。其後,經常出入於鄉公所之禮品商翁淑惠(以禮品銷售為業之大智行負責人),透過不明管道得知是項宣導活動編有採購禮品預算執行之訊息,為求承攬是項採購案,乃主動向甲○○提出宣導活動所需禮品價目表與樣品,並表示希望能承攬該筆預算之採購,甲○○因首次承辦是類活動禮品之採購,對於採購流程、法規並非熟悉,且見翁淑惠與公所內之社會課長侯水道、黃福銘等長官均熟稔,遂同意向翁淑惠承攬是項採購,並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所規定「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即十萬元),除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之」之規定,而將上開原擬預算額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之預算切割為六部分,以活動地點之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等六場宣導活動分批辦理採購,翁淑惠則向其他商號借用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估價金額而為不實之虛偽估價後,以每場三張估價單之方式交付甲○○。甲○○雖明知翁淑惠所交付不同商號所出具之估價單,係其一人所填載,並未經實際比價,竟予收受,並自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一日,連續六次於簽呈上,虛偽記載比價之不實事項,復將翁淑惠所虛偽填載之各筆採購案三家商號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粘貼憑證用紙」,且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鈐蓋印章,用示業已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之不實事實,憑以辦理採購核銷,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對於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嗣甲○○復再次執行上開系爭第二次宣導活動預算三十六萬元之預算,於同年十月,在塗溝村等八村舉辦八場次宣導活動時,亦以上開同一方式,將經費切割為八筆分批採購,並沿襲前次方法,於所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其督導長官從未加以糾正。凡此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所辯當時被付懲戒人係應初等考試及格而擔任書記職務,依據職務說明書所示,原應於上級之指揮監督下辦理印信保管、監印、檔案文書及公文處理業務;惟主管長官卻不依照職務說明書之規範,強行指派被付懲戒人辦理社會課課員之工作,其工作難易程度及職責程度均超乎書記能力範圍,況又另行指派辦理屬清潔隊業務之水上鄉大型環保宣導活動,實非一個辦理簡易工作之書記所能勝任。且依照人事法規,第一職等書記之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直接監督」下,運用初步基本學識或初淺之初步專業學識以辦理簡易工作。而所謂「直接監督」,意指「本程度表示上級對下級監督及管理之範圍最大,被監督者獨立判斷之範圍最小。在此種監督下之工作人員,其工作程序、方法或步驟等,均有詳細指示,極少自行決定,工作進行中經常受監督者之指導。遇有疑問時,並須隨時請示,如無指示或許可,不得改變其工作方法或步驟。工作成果例須接受詳細審核。

」本此意旨,被付懲戒人辦理本採購案係基於上級之直接監督與指示下進行每一個採購細節,而無獨立判斷之餘地。若依職等劃分,第一職等所需職責程度最小;如今觸法,於刑事上僅被付懲戒人承擔責任;於行政上,亦僅被付懲戒人被移付懲戒,故有關責任全部僅由實際上職責程度最小的被付懲戒人擔代等各項辯解及其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屬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依據,尚難執此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