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編審,經查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如下:

壹、對上級長官批示不服從,亦不循正常管道陳述意見,四處誣控濫告,屢經疏勸不聽,損害當事人和國家人力資源,影響關務機關形象: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廠商「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儀公司)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其廠房漏水,嚴重影響公司運作為由,向臺北關稅局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以下簡稱新科支局)申請將所有保稅物資以押款方式出區。然新科支局以該案未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與法不合,暫不准許。嗣經該支局稽查二股關員謝宜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該公司機動盤存時,發現雖經申請但未獲核准即擅將保稅物資運出區外之明新技術學院,即飭其運回該科學工業區,此外並簽由該支局長核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該公司並已繳納罰款結案。當時被付懲戒人擔任新科支局分估關員,事後閱知本案而有不同意見,簽報應改按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議處(如附件一)。嗣後該支局陸續又查獲該公司將保稅物資運出區外,共計五案,因涉及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案經該支局針對前述不同處理意見簽會該局法務室及緝案處理組後陳報該局局長核示「本案如經查明所有保稅貨物均係於向海關或管理局申請出區存放後,在核准前始擅行裝運出區,且存放於原申請存放地點,並無短少,嗣後海關可加控管無虞者,同意依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議處。惟如有貨物短少或於申請前即擅行裝運出區情事,自應依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議處」,並由前任張主任秘書廷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集新科支局、緝案處理組、法務室、保稅組相關人員開會討論,決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決定以是否事先向管理局或海關申請作為是否為「規避檢查」認定標準,分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處分。該局局長對坤儀公司運送數批保稅貨物至區外案係作處理原則批示,非針對那一批之個案。被付懲戒人並不服從,除對第一案有將其意見簽註外,其餘各案並未循行政體系表示意見。因蔡員揚言向檢調單位檢舉控告,其後該局乃就適用法律問題,報請關稅總局釋示。該局新科支局因此依據關稅總局核示及關稅總局部分主管見解,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依私運從重論處。受處分之坤儀公司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異議、訴願,經本部訴願委員會審理結果,二度對原處分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部分,予以撤銷(如附件二)。另檢附臺北關稅局處理坤儀公司案過程節略相關簽辦資料(如附件三)。坤儀公司亦同時向監察院等機關陳訴其受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所受損害情形,請該等機關追訴責任並請求損害賠償(如附件四)。故被付懲戒人甲○○所堅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論處之意見,雖為本部所推翻,但已致生不良後果。

被付懲戒人對外濫控情形:

㈠向下列機關單位濫控誣陷長官:

⒈駐局督察單位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付懲戒人向本部賦稅署第四組電話檢舉,經該組通知其於同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北關稅局駐局督察室檢舉,並製作檢舉筆錄(如附件五)。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控前任臺北關稅局萬局長處理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嫌圖利並在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業務檢討會中所作發言內容,涉嫌對其加重誹謗(如附件六)。案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結果,尚未發現有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於同年八月五日結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桃檢盛雲他字第四○號函復被付懲戒人(如附件七)。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控告前任臺北關稅局萬局長涉嫌公然侮辱(八九航警刑字第○五三○四號)。⒋法務部陳部長

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法務部陳部長投書控訴前任臺北關稅局萬局長處理坤儀公司案涉嫌瀆職及承辦檢察官遲延未予處理等資料影本(如附件八)。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菊偵查前開案件時,被付懲戒人自認檢察官有偏頗,即於九十年間向法院自訴前任萬局長圖利及加重誹謗(繫屬案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現全案仍由該院法官審理中(如附件九)。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投寄檢舉函,陳訴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與海關關員不法勾串漏稅案(如附件十),經該署列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案辦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員執該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竹檢崇純字第一二三七○號函,向臺北關稅局調閱坤儀案相關資料。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該局股長林清正,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傳喚該局關員蔡奕盛、謝宜娟出庭(詳見林清正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蔡奕盛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謝宜娟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報告,如附件十一);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無不法犯罪情事,予以結案,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竹檢崇純字第○五五六○號函復被付懲戒人(如附件十二)。

㈡濫控誣陷同仁情形:

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臺北關稅局總務室機要股股長董慧真於擔

任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業務檢討會紀錄時,涉及偽造文書。九十年三月偵查終結,董員被不起訴處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再議,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三○八號處分書駁回(詳見董慧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報告,如附件十三)。

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投寄檢舉

函,陳訴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與海關關員不法勾串漏稅案,檢舉前任萬局長、前任簡副局長良機、前任張主任秘書廷漢(已退休)、林主任樹吉、前任徐副支局長豐榮(已退休)、林股長清正、蔡奕盛、謝宜娟共八人圖利瀆職,已如前述。其中蔡奕盛及謝宜娟係其同事。

⒊九十年六月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追加控告前任關稅總局政

風室張主任肖龍、前任臺北關稅局簡副局長良機、前任張主任秘書廷漢(已退休)、林主任樹吉、林股長清正、蔡奕盛等人(如附件十四)。

㈢脅迫侮辱長官情形:

據臺北關稅局前任驗貨督導小組簡任稽核江安雄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接受該局政風室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與其等六位關員餐敘時談稱:渠於任職基隆關稅局期間,多次找當時稅務司(註:海關改制前之機關首長頭銜)侯德基要求給予賠償,前任侯稅務司即迴避與其見面;並曾於三節期間至前任稅務司毛志偉住處站崗蒐集受禮情形;又曾因遲到情事,找當時人事室主任蔡慶深理論,使蔡主任爾後不敢干預渠之行為;復稱前任萬局長、前任簡副局長良機曾將同仁一百多人移送法辦,渠要以前任萬局長等人未依法令辦理坤儀案提出檢舉讓他們嚐嚐被移送法辦的滋味(如附件十五)。

被付懲戒人不聽疏勸,執意四處濫控:

有關坤儀公司案尚在該局緝審及行政爭訟階段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即四處散播海關相關人員涉及貪瀆,並揚言至各相關單位檢舉,其所屬長官聽聞被付懲戒人之意圖時,曾婉言向其疏勸,惟被付懲戒人不聽,仍執意檢舉控訴。經瞭解曾被疏勸之情形如下:

㈠八十七年間,案發當時之新科支局支局長黃文忠曾邀被付懲戒人至其辦公室

,告知關於坤儀公司案有關渠所反映之意見,其非常重視,已循行政體系送陳局本部,如再有意見可以代其轉達上級長官,盼渠以機關為重,勸阻勿四處投訴。

㈡該局前任人事室主任曾瑞育每聽聞渠要向其他單位檢舉,即找被付懲戒人面談疏導,但都不為接受。

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付懲戒人調往該局稽查一組倉庫課擔任駐庫關員期

間,前任稽查組龔副組長正和(已退休)知悉其對坤儀公司案將檢舉相關人員貪瀆時,亦多次在辦公室當面規勸,有意見應循正常管道反映,切勿四處檢舉。

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前簡任稽核江安雄與被付懲戒人等六位關員

餐敘時,聽聞渠將至司法機關檢舉該局多人貪瀆時,曾當面勸阻疏導,應以機關團結和諧為重。

㈤臺北關稅局前任張主任秘書廷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主持坤儀公司案處

理會議時,被付懲戒人發言強調坤儀案是法律案件,不是行政會議可解決,其已準備兩份該案相關資料,將提供監察委員及立法委員調查,即當場規勸要其慎重多考慮,有意見應循正常管道反映才是正辦。

貳、未經長官許可,以私人名義任意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上談話之情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被付懲戒人未經長官許可,即赴立法院立法委員林瑞圖辦公室,以私人名義任意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談話,指控長官處理坤儀公司案涉及貪瀆已如前述。

參、對於依法令規定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未經核准擅自對外洩漏坤儀公司案報單資料事證:

按廠商進口報單資料記載屬於廠商工商業務機密。又機關內部簽辦函文非經簽准同意,不得擅自對外提供。

依關稅總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二)臺總局法字第○二四四九號函發「

關務案件對外提供報關資料處理程序」規定,關務人員對於貨物進、出口人依關稅法規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之各項報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如附件十六)(九十年十月關稅法修正通過,相關規定明定於第九條)。惟查被付懲戒人未經核准擅將依法令規定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即該案報單資料提供前立法委員林瑞圖之情形如下: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赴立法院立法委員林瑞圖辦公室,檢舉該局經辦坤儀公司案相關關員圖利瀆職,並將該案報單相關資料提供調查。林立委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服研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請臺北關稅局提供坤儀案詳細資料,該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普科字第八八一○七三八七號函復(如附件十七)。嗣後,前任陳副總局長茂廷率前任簡副局長良機、前任新科支局王支局長祖光、股長林清正到立法院向林立委說明。

肆、綜上所陳,臺北關稅局各級長官對坤儀公司案所作處分決定,被付懲戒人有服從之義務,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但其對長官之批示不從,亦不循正常管道向上反映其意見。對依法應保密之報單資料,任意對外洩漏提供,復又未經長官許可,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談話。被付懲戒人均不聽從各級長官勸導,在無任何涉及不法事證或弊端,僅依其憑空想像,不論對方階層如何,動輒指控對方涉有包庇或圖利等違法,對外四處誣告;又與同仁間相處均不睦,多年來無視機關、同仁間和諧,以不實事項,到處濫訴(告)長官、同事,因此受其牽累者,平日除須忙於公務外,亦忙於撰寫報告、訴狀,奔走法庭應訊、作證及答辯,身心俱疲,且被付懲戒人不時又公開散布不實流言,予外界誤信海關確有「不法情事」印象,已嚴重損害機關聲譽。其隨時四處濫告,均讓長官同仁遭受相當之畏怖,而影響機關團結和諧形象及同仁戮力從公士氣。故被付懲戒人甲○○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以及違反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伍、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擔任新科支局分估關員對該案簽辦不同意見書面資料。

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五一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書。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理坤儀公司案過程節略相關簽辦資料。

坤儀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一)坤財字第○二○二號陳情書請求監察院調查並懲處相關違法失職人員。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北關稅局督察室檢舉經辦坤儀公司案相關關員涉嫌瀆職筆錄。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控告前任臺北關稅局萬局長處理坤儀公司案涉嫌圖利及加重誹謗相關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桃檢盛雲他字第四○號通知(函復

甲○○檢舉萬前局長瀆職案查無不法具體事證,予以結案。)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法務部陳部長投書控訴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甲○○自訴案(萬前局長圖利及加重誹謗,繫屬案號: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相關資料。

甲○○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檢舉坤儀公司涉嫌與海關關員不法勾串漏稅案檢舉函。

臺北關稅局新科支局前股長林清正、關員蔡奕盛、謝宜娟等三人處理坤儀公司案被檢舉到檢察署出庭資料及自認因此身心人格受損書面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竹檢崇純字第○五五六○號函

(函復甲○○檢舉坤儀公司涉嫌與海關關員不法勾串漏稅案經查無不法犯罪情事,予以結案)。

臺北關稅局總務室機要股股長董慧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書面報告(被甲○○檢

舉涉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三○八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案件傳票及相關資料。

臺北關稅局前任驗貨督導小組簡任稽核江安雄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接受該談述稱甲○○於餐敘時提及曾脅迫長官情事訪談記要。

關稅法第九條及關稅總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二)臺總局法字第○二四四九號函發「關務案件對外提供報關資料處理程序」。

前立法委員林瑞圖接受甲○○檢舉所提供之坤儀公司案相關關員圖利瀆職,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服研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請臺北關稅局提供該案詳細資料,及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普科字第八八一○七三八七號函復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財人字第○九一一六○二一二四號函檢送)。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㈠:本案事實:

緣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八十六年園建字第

一九八八一號函(附件一),載明園區事業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儀公司)天花板漏水,經前往勘查,當日天花板確有多處嚴重滲水並流至地板積水,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管理局園營字第○一三○三九號函文,請坤儀公司確認可供管理局修繕位置面積時間等俾憑修繕,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管理局園營字第○一六八七五號函,管理局欲全面修繕,坤儀公司僅同意修繕清洗室之樓板,管理局認為修繕面積僅二坪,未能函蓋所有裂縫,效果有限,請坤儀公司同意管理局全面修繕樓板裂縫;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管理局園營字第000000-00號函文,管理局原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進場修繕,但坤儀公司函陳樓板問題即將自行處理,故管理局不再進場修繕,爾後若因地板裂縫所衍生任何糾紛,應由坤儀公司負責。是故坤儀公司所謂漏水問題,自此即已全部修護,不再有漏水情事。但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坤儀公司復以坤字第F一○○五號函臺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園區支局(以下簡稱新科支局)偽稱二樓樓板滲水,多次行文管理局至今仍無法改善或提出應對之策,向新科支局申請將所有保稅物質出區押放,新科支局不依管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園營字第000000-00號函,已無樓板漏水問題駁斥,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以北竹字第八七四二號函復坤儀公司,謂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園區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符,故未便照准。因有管理局園營字第000000-00號函,故坤儀公司未再以廠房漏水為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管理局園投字第○二九八七三號函,准許坤儀公司因「廠房更新計畫」實施在即,將如清表保稅物資一二五項暫移明新技術學院存放,期間一年。請向駐區海關辦理押款出區手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坤儀公司委託五崧報關行持園投字第○二九八七三號核准函以CS/G2/88/0245/0001報單向新科支局報關(附件二),又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園建字第000000-00號函,謂坤儀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租給農民銀行,僅保留十坪做辦公室用。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新科支局服務期間,因分估股長魏明珠在假,

代理股長複核報單及放行業務。於複核放行坤儀公司CS/G2/88/0245/0001報單時,該報單左下角有新科支局稽查股長林清正及其股員蔡奕盛蓋職章,證明該報單所載保稅貨物仍存在園區坤儀公司廠房內,因該批保稅物資數量及金額龐大,故申辯人於該報單計稅後,即在右下角簽註:稽查股:本案押款放行後,請即派員押運至明新技術學院:::請注意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適用。該公司鍾如鳳小姐復於一月二十八日約十點三十分來電,稱本案貨物早已放置明新技術學院,詳細日期應詢該公司陳先生,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自新科支局總務股取回報單,並加註上情於報單左邊,且該報單尚未完成放行手續。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新科支局副支局長徐豐榮簽註,本案貨物已出區無貨可押,參

照稽查股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均簽稱CS/G2/88/0245/0001報單所載貨物係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赴坤儀公司機動盤差時所查獲(附件三),稽查股於機動盤差時即已查獲坤儀公司未辦通關手續,即擅將保稅物資移往課稅區,不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分坤儀公司,復同意坤儀公司持管理局以「廠房更新」為由之核准函,以CS/G2/88/0245/0001報單報運出區,又在該報單蓋職章證明貨仍存園區坤儀公司廠房內,顯有偽造文書圖利他人之嫌,故申辯人依法提出檢舉。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園區事業輸出入物資,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管理局核准外,得免辦許可證,逕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通關手續:::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亦即只要未辦理通關手續:::即構成私運貨物要件,向管理局取得許可文件即類似取得輸出入許可證,為通關必備文件之一,也不能以取得管理局許可證,即可倒因為果而免辦通關手續,擅行將保稅物資私運出區,條文清晰易懂,亦無窒礙難行之處。

新科支局副支局長徐豐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註引述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私運貨物,而捨棄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規定,況本案CS/G2/88/0245/0001報單所載貨物,未辦理通關手續前,已被擅行運至課稅區明新技術學院,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至為明確,臺北關稅局副局長簡良機(現關稅局副總局長)竟無視該條例存在而批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係針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備位規定:::,本案如經查明所有保稅貨物均係於向海關或管理局申請出區存放後,在核准前始擅行裝運出區,且存放於原申請存放地點,並無短少,嗣後海關可加以控管無疑者,擬同意徐副支局長所簽意見,依P/L 第三十五條議處:::局長萬居財(現任關稅總局總局長)批示如擬,顯已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又該報單貨物未放行,因簡副局長之批示,致CS/G2/88/0245/0001報單所載貨物,新科支局未依私運貨物處理,並以國庫支票BB767059號抵繳關稅(見CS/G2/88/0245/0001報單),將私運貨物予以放行,明顯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約八十八年七月間臺北關稅局政風室賴偉克股長赴新科支局影印CS/G2/88/0245/

0001報單全卷,了解案情後對申辯人稱法令一翻二瞪眼,因牽扯萬局長,他不能辦,要申辯人饒了他;同年七、八月間,臺北國稅局人事室主任曾瑞育赴新科支局查勤時,當面向申辯人稱坤儀案係首功,局長、副局長非常肯定申辯人表現,要帶申辯人晉見局長、副局長;同年十月間關稅總局政風室主任張肖龍赴新科支局,影印CS/G2/88/0245/0001報單全卷,了解案情後,當面向申辯人稱坤儀案到此為止,以後要多注意,多小心老婆孩子;同年十一月十日申辯人在新科支局簽到單,原請休假遭人以原子筆塗改為「喪」假,八十八年十一月就上開違法情事向駐局督察室檢舉,無具體回應,乃向其上級賦稅署檢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關稅局第五次業務檢討會議上,主席萬居財公然詆譭申辯人,指稱申辯人惡名昭彰:::前任總局長也在申辯人的威脅恐嚇之下:::這種人可以說是機關的敗類,團體的害蟲,人人都有義務予以摘除,:::如此的人物比任何貪瀆案件對海關的影響更大:::,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前臺北關稅局主秘主持坤儀公司案處理會議時,申辯人稱坤儀公司係司法案件非行政裁決權,若無法解決,將打算準備資料向立、監委投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辯人上班時接獲附二張冥紙之恐嚇信,翌日妻子上班中亦接獲相同附二張冥紙恐嚇信;九十年一月三日申辯人持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度第五次業務檢討會議紀錄及CS/G2/88/0245/0001報單赴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局長萬居財涉嫌瀆職等罪(附件四)。

申辯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持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度第五次業務檢討會議

紀錄至航警局製作控告萬居財局長涉嫌加重誹謗筆錄(航警刑字第○五三四號),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聲請迅予審理」書狀請求桃園地檢署儘速審理,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致函桃園地檢署朱檢察長請求查明儘速開庭審理,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狀函桃園地檢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桃園地檢署王檢察長,請求排除困難儘速開庭審理,唯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桃檢盛雲他字第四○號函稱,尚未發現有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結案。申辯人不服,乃致函法務部陳部長陳情,桃園地檢署乃將會議紀錄董慧真列為偵字案被告,申辯人又以發言主席未列名被告反將紀錄列被告,再度致函法務部陳部長陳情,全案乃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處理,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萬居財總局長第一次同時出庭應訊,申辯人復將坤儀案其他涉嫌人以追加被告書狀函桃園地檢署(附件五),唯不久即獲海關同仁偽刻申辯人私章,用五年前行政區域未變更前住址(即調往臺北關稅局填報人事資料住址)冒用申辯人名義分別向調查局北機組、監察院、高檢署、桃園、臺北、新竹地檢署等單位檢舉傅仁雄總局長及顏慶彰部長貪瀆(附件六),雖申辯人開庭時一再訴說顏部長家居臺北何處都不知道,何況其擺設,及檢舉傅總局長信人名、公司、內容均不知悉,請求調查何人冒名,但均以非申辯人檢舉,全案即無需調查而結案。因桃園地檢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庭後即無再開庭跡象,故申辯人乃向高檢署申請移轉管轄法院,經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本件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新竹縣市,而犯罪地事實尚在偵查中,礙難照請,因此申辯人乃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內對控告萬居財總局長之加重誹謗罪向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復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訴,新竹地檢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一號坤儀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查無不法犯罪情事結案,申辯人以該案係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而非稅捐稽徵法而異議(附件七),追加被告部分,經電話聯繫桃園地檢署以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尚在偵辦中。

申辯理由:

申辯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新科支局代理股長複核放行CS/G2/88/024

5/0001報單,發現尚未辦理通關手續,即已擅自移至稅區明新技術學院,且該報單所載貨名內有六五項貨名,坤儀公司前才以CS/G2/87/0245/0005報單藉建教合作之名義欲運送至明新技術學院,嗣因無法取得免稅函,報單又無法蓋明新技術學院校章押款放行,而註銷CS/G2/87/0245/0005報單,坤儀公司復持管理局園投字第○二九八七三號核准函,申請出區之理由為廠房更新計畫實施在即,並非廠房漏水情況緊急,嗣後該未放行報單CS/G2/88/0245/0001又以國庫支票BB767059號抵繳關稅,將私運貨物完成放行手續,顯已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條,申辯人迭經簽請上級處理未果,疑涉不法,乃響應「檢舉不法人人有責」之義務,檢具資料依法向檢調單位舉發,並無捏造事實或濫控誣陷,而案在桃園地檢署及刑事庭偵辦中。

申辯人前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在基隆關服務期間,被當時人事室主任及稅務司以

「推算」方式,認為申辯人遺失APP#55/1442/68進口報單,處大過乙次處分,申辯人屢屢以口頭及書面請求同期間遺失報單者,應相同記大過處分,唯均不獲回應,約二年後所稱遺失的報單APP#55/1442/68在進口組副主任羅義東抽屜下找到,證明並未遺失,基隆關又怕處分錯誤要追究責任,而不肯撤銷處分,事經監委林純子調查,大過先改申誡,再全部取消,唯海關迄今對遺失報單或湮滅報單情形,均不肯依章處分,故當時被冤枉記大過所減發稽徵津貼三萬七千餘元,至今尚未具領(附件八)。另所載申辯人於三節期間至前任稅務司毛志偉住處站崗收集送禮乙節,毛志偉稅務司曾報警處理,但員警四、五人到達後,以申辯人係在下班後,且街道係公共場所,申辯人又無任何不法舉止,且未妨害他人自由,其中員警一人還豎起大拇指嘉勉申辯人,當面稱倘所有公務員皆有此勇氣及不畏辛勞端正風氣可期及國家才有希望,緊握申辯人之手希望申辯人堅持,若有特別情形可電請他們處理,並說他也是看不慣送禮走後門敗壞風氣,並與申辯人一一握手後離去。至於其他所述申辯人不知曉,亦無任何脅迫侮辱長官之舉止或言行,況設有脅迫侮辱長官情事,受到脅迫侮辱者定會報警或由政風單位處理,輕則將被依行政處分,重則被移送法辦,何以申辯人近十餘年來,除八十八年考績原列甲等被更正乙等外,歷年考績均為甲等(附件九)。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臺北關稅局張前主秘主持坤儀公司案處理會

議時,曾提及該案若未依法處理,將向立委、監委陳情調查,且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申辯人已持八十八年臺北關稅局第五次業務檢討會議紀錄及CS/G2/88/0245/0001報單向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未曾至林瑞圖立委辦公室,況林立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服研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請臺北關稅局提供坤儀案詳細資料,及所指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赴立法院立法委員辦公室及臺北關稅局以北普科字第八八一○七三八七號函復乙節,均在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稱「將」提供資料向立、監委陳情日期之前,強行所指顯與實情不符,申辯人既未至林瑞圖立委辦公室,則所指以私人名義任意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談話及將該案報單相關資料提供調查乙節,顯係引據不實傳言。申辯人為舉發涉案弊端,除檢具必備資料向檢調單位舉發外,且案件仍在桃園地檢署及刑事庭審理中,從不對外提供任何資料,或發表任何職務上談話,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及關務人員獎懲辦法,可從服務單位歷年考績評定為甲等(八十八年原評甲等被更列乙等)可資證明,故申辯人顯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為恐時間倉促檢具資料不周,申辯人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園建字第一九八八一號函。

附件二:坤儀公司進口報單。

附件三:新科支局稽查股簽。

附件四:申辯人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局長萬居財涉嫌瀆職等罪資料。

附件五: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書。

附件六:冒用申辯人名義分別向調查局北機組、監察院、高檢署、桃園、臺北、新竹地檢署等單位檢舉傅仁雄總局長及顏慶彰部長貪瀆文件。

附件七:聲明異議暨告發狀。

附件八:財政部基隆關通令。

附件九:申辯人歷年考績。

丙、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㈡:本案被移送前,萬前總局長曾要關稅總局人事室副主任曾瑞育(前臺北關稅局人

事室主任)移送,曾副主任即稟報稱「若要把甲○○移送公懲會,應先經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通過,再由臺北關人事室轉關稅總局人事室,平常申誡,記過都要經考績委員會通過,何況送公懲會這麼嚴重的事,以甲○○在臺北關稅局工作認真,表現這麼好,考績會要通過很困難,何況案子還在司法階段。」本案非申辯人服務單位-臺北關稅局移送,而是由臺北關稅局上級關稅總局總局長名義移送。

關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廠商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保稅物資運至課稅區共

計五案,被財政部推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乙節,經查並非申辯人檢舉之CS/G2/88/0245/0001報單。而申辯人檢舉之報單CS/G2/88/0245/0001,違法情節已如前述,竟連一毛錢也未科罰。

申辯人自訴萬前總局長誹謗乙案,九十年七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審判長詢問被告(即萬前總局長)在渠答辯狀中稱有九大理由證據,包括錄音帶等,證明(八十八年第五次業務檢討會議)所說的話實在,為什麼一項證據都沒有看到,證據在那裡?萬前總局長竟稱係聽來的,遭審判長斥責,以聽來的話有沒有查證,沒查證的話可以說嗎?被告(萬前總局長)乃改稱政風室的調查報告可以當證據嗎?審判長稱政風室的調查報告沒用,不能當證據,他(指審判長)要確切證據。關於所稱將資料送交前立委林瑞圖乙節,已如前申辯書所述,至於申辯人在基隆關服務時,遭以推算遺失進口報單乙張為由被處大過乙次,嗣後該報單在進口組副主任羅義東抽屜底下找到,又不肯取消處分及懲處藏匿報單者,而向監委林純子投訴乙節,審判長問申辯人是冤枉的嗎?申辯人稱「是的」,庭諭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開庭,並要被告(指萬居財)屆時把證據提供庭上。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庭訊時,萬前總局長稱駐局督察是調查局派駐的單位,他無權

指揮,而申辯人還向駐局督察作檢舉筆錄乙節,申辯人以檢舉人姓名都要保密,何以檢舉筆錄整份會流出,是否非法取得或督察室人員洩密,自訴人(即申辯人)要加追究。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訊時,申辯人請審判長參據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度第五次業務檢討會議紀錄出席人員,除臺北關稅局一級單位以上主管外,尚有督察室胡科長吉崇,及該紀錄第七頁四載明「請政風室、督察室對本案作徹底深入的瞭解::」說詞矛盾可見一斑。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訊時,審判長提示申辯人最近十二年考績供被告(即萬前總

局長)過目,並詢問有沒有意見,被告當庭竟稱考績甲等並不表示該員品德操守好,申辯人以被告前曾擔任臺北關稅局長及關稅總局長,請渠當庭陳述評定考績甲等之標準及依據為何?萬前總局長又沉默不語。另萬前總局長當庭稱九十年五月間(指二十二日)開庭後,報紙刊得很大,指申辯人影印報紙供他人傳閱,造成渠名譽受損影響很大乙節,申辯人以既然報紙刊登,在臺灣包括高雄、臺中等任何地方均可買到報紙,縱使申辯人有影印報紙亦對渠名譽不生影響,況報紙到處有賣,申辯人未影印,亦無需影印報紙。

所稱其餘各點,申辯人當庭以係承辦CS/G2/88/0245/0001報單,發現疑有不法情

事,屢簽請上級處理未果,乃依法向檢調單位舉發被告(指萬前總局長),亦無任何證據或資料顯示申辯人(即自訴人)有外流資料或發表職務上談話,況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曾瑞育(現任關稅總局人事室副主任)二度到新科支局,並數度以電話聯繫稱坤儀案,申辯人係首功,局長、副局長非常肯定申辯人表現,要申辯人一同晉見局長、副局長,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主任再至申辯人值勤地方-稽查組倉庫課交接區,表明局長、副局長仍想要見申辯人,申辯人稱坤儀案有違法,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萬前總局長竟在業務檢討會上,公然指摘申辯人早已惡名昭彰::。敬請查明實情,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丁、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㈢: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儀公司)迄今為止,經查受臺北關稅局處

分案件總計五案,均非申辯人於臺北關稅局新科支局(以下簡稱新科支局)代理分估股股長承辦放行之CS/G2/88/0245/0001報單,且該五案之處分案件,申辯人均非經辦人或經手人,因臺北關稅局不同意申辯人調卷,請貴會函文臺北關稅局調坤儀公司所有處分案件,包括緝私報告正反面、處分通知書及報單號碼,另請貴會也向臺北關稅局調申辯人所經辦之CS/G2/88/0245/0001報單全卷。

CS/G2/88/0245/0001報單尚未辦理通關手續,所載保稅貨物,坤儀公司即擅自運

至課稅區明新技術學院,應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分,即按私運貨物處理,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及第三項處分,亦即貨物沒入併科罰貨價一倍罰鍰。該報單放行欄迄今未經分估關員蓋職章放行,新科支局因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北關稅局簡良機副局長明知坤儀公司已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係屬特別法)第三十條規定,不依該條文批示處分,另批示::擬同意徐(豐榮)副支局長簽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處分,局長萬居財批示如擬。該CS/G2/88/0245/0001報單,新科支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國庫支票BB767059抵繳稅捐(即將報單放行,但未依程序由分估股關員蓋章放行),並將報單送理單室歸檔結案,已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稽徵關員明知為私運貨物而予放行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CS/G2/88/0245/0001報單,申辯人誤信上級告知,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處分定額罰鍰六千元,實則一毛錢也未處分,則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處分,或依第三十六條處分,顯係障眼法,冀圖卸責混淆案情,全無任何意義。

申辯人因經辦CS/G2/88/0245/0001報單,依規定簽請上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六條處分,久未見該卷宗,經調報單始知未完成放行手續之報單,已被抵繳關稅完成放行程序,報單送至理單室歸檔,其後臺北關稅局政風室賴偉克股長,親赴新科支局徵得支局長黃文忠同意後影印CS/G2/88/0245/0001報單,了解案情後稱「法令一翻二瞪眼,因牽扯萬局長他不能辦,要申辯人饒了他(指賴股長)」,臺北關稅局人事室曾瑞育主任(現任關稅總局人事室副主任)赴新科支局對申辯人當面稱:坤儀案,申辯人係首功,局長、副局長非常肯定申辯人表現,要帶申辯人一起晉見局長、副局長等語,事後曾主任又數度以電話向申辯人稱坤儀案一起去見長官可請公假,並派車接送::,直到八十八年約十二月間,申辯人調至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服務,曾主任仍親自到倉庫課交接區辦公室,要申辯人一起去晉見局長、副局長,申辯人以坤儀案在歷次簽呈中已敘明清楚,若僅為此事而無其他公事,去見了局長、副局長也無法改事實狀況,而未同意前往,豈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萬居財局長於臺北關稅局第五次業務檢討會議上,即公然肆意詆毀申辯人是惡名昭彰告過許多長官同事::是機關的敗類,團體的害蟲::,申辯人由工作努力表現優良,且係坤儀案的首功人員,頓成為惡名昭彰者::豈不令申辯人感嘆長官之善變無情,只要屬下不遵照渠意旨辦事(不論是否違法),就用盡一切辦法毀了屬下前途?在曾瑞育主任赴新科支局後,申辯人以電話請示關稅總局法制室歐陽芳主任(前臺北關稅局法務室主任),請示關於CS/G2/88/0245/0001報單,坤儀公司未辦理通關手續,即擅自運往課稅區之法令問題,歐陽主任稱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等條文,法令規定清晰明確易懂,執行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管理局核准文件僅類似取得國貿局輸出入許可證,僅是報關必備文件之一,若僅有輸出入許可證,而未向海關正式報關進出口,仍應依私運貨物處理,她不曉得臺北關稅局為什麼不能依規定處分坤儀公司::並要申辯人徵得新科支局黃文忠支局長同意後,再將CS/G2/88/0245/0001報單全卷以雙掛號寄給她::,其後歐陽主任再以電話通知申辯人稱,CS/G2/88/0245/0001報單坤儀公司未辦理通關手續前,就擅自將保稅物資運往課稅區明新技術學院乙案,明顯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按私運貨物處分,條文規定非常清楚,且係特別法要優先適用,並無任何疑義或不能執行之處::,事情已發生,看有沒有補救方法,否則會害到同事吃官司::。CS/G2/88/0245/0001報單由關稅總局法制室歐陽芳主任交予臺北關稅局法務室林

樹吉主任帶回。臺北關稅局法務室才再以北關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關稅總局,藉以尋求解套方法。又申辯人亦在同時段以電話請示科學園區管理局對相關條文之適用問題,獲得同樣答覆,即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等條文簡單明確清晰易懂,沒有特殊專有名詞,又該條例係針對園區廠商適用之特別法,執行該例是海關的事::,且均在北關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之前,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臺北關稅局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證明被告萬居財(總局長)所辯實在,堪以採信乙節,復查該函文所稱廠房漏水情況緊急,亦與管理局核准之出區理由係廠房更新不同,且關稅總局就北關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以臺總局保字第八八二○一○三九號函回覆時,亦明指貨物既不在園區,復稱各該已在生產線上之繫案儀器設備及原物料,是否查扣沒入,顯與事實不符,援引並採信該二函文,完全背離法理,申辯人豈能甘服如此粗糙草率之審理,又如何相信司法是正義的化身。故申辯人係依法舉發涉嫌違法乙案,決非恣意專斷,況且CS/G2/88/0245/0001報單亦非法律實務上適用法條爭議,更非被告(萬居財總局長)所述,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係依慣例簽請關稅總局函示後,始為最終決定,簽請關稅總局目的已如前述,完全係將不合法之事尋覓解套之障眼法,冀期獲得合法化,果若如此國家須法條何用?申辯人再次重申CS/G2/88/0245/0001報單迄今並無任何處分或罰鍰。

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辯稱坤儀公司案件,

依分權規則,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新科支局支局長決行乙節,查所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案件,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故均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審核後,由臺北關稅局局長即機關首長決行,其旁並無分層負責授權單位主管決行字樣,可由申辯理由一調卷知悉詳情,所辯不實可見一斑。且依科學園區管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園營字第000000-00號函(附於CS/G2/88/0245/0001報單卷),坤儀公司函陳樓板問題即將自行處理,故管理局不再進場修繕,唯爾後若因地板裂縫所衍生任何糾紛,應由坤儀公司自行負責(申辯人原檢具申辯書附件一),故坤儀公司自此即無樓板漏水情事,而CS/G2/88/0245/0001報單坤儀公司檢具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園投字第○二九八七三號核准出區函,係廠房更新,既是廠房更新,又無立即倒塌之虞,何謂「緊急情況」亟需將保稅貨物未經通關手續,即刻搬運至課稅區明新技術學院存放?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管理局園建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坤儀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租給農民銀行,僅保留十坪做辦公室用,足證坤儀公司廠房漏水情形,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即修護完竣,所稱「緊急情況」「廠房漏水」顯係違法卸責瞞騙之詞。關於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六

月下旬耳聞此事,乃電請桃園地檢署雲股書記官查尋此事,書記官稱以前是男的,她剛接任不久,不了解為什麼不起訴處分書不給告(訴)發人,將請示檢察官後,會給申辯人回覆或補寄,唯迄今為止,申辯人並未收到桃園地檢署寄發之不起訴處分書。又坤儀公司CS/G2/88/0245/0001報單,所檢具管理局核准文件園投字第○二九八七三號函,載明核准出區理由為「廠房更新」,而被告萬居財(總局長)歷次書面及口頭包括八十八年度臺北關稅局第五次業務檢討會紀錄均堅稱係「廠房漏水」,是否有涉嫌偽造文書未見敘明,又會議紀錄必需經由主席(即被告萬居財總局長)審核修正簽名後始可印發,決非僅係在會議上發言後,對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不聞不問,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申辯人認為亦有商榷。

關於申辯人檢舉萬居財(總局長)涉嫌瀆職偽造文書、誹謗等乙案,桃園地檢署

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被告與申辯人同時出庭應訊乙次,庭訊中檢察官稱因時間關係,以後開庭時再讓申辯人多講一點,故大多數均訊問被告,又關於誹謗案部分,申辯人在庭上稱「在此之前我沒有告過任何人」,而筆錄卻載明「我沒有告過多少人」,經申辯人提出異議,檢察官稱那就增加「在此之前」的字,這申辯人有說過,也是比較關鍵的字,申辯人仍不同意,堅持要更正為「在此之前我沒有告過任何人」,檢察官即說和沒告過多少人意思一樣,而申辯人仍堅持要更正,林秀菊檢察官竟大聲稱「你沒這麼說,書記官不會這麼記」,申辯人乃稱「可倒錄音帶」,書記官始同意予以更正。又九十一年一、二月申辯人就誹謗案提出自訴開庭,僅申辯人乙人到庭,庭諭「你提出自訴,身分地位如同檢察官,但檢察官有權指揮警方、調查人員辦案,你有此能力嗎」及「檢察官為了偵辦此案,已花了不少人力,只是你不知道而已,你現在提出自訴就如同廢了檢察官武功,叫檢察官前功盡棄,給檢察官很沒面子::」等語(大意如上),要申辯人考慮撤銷自訴,由檢察官偵辦,綜上可知,申辯人在法庭上遭受不平等歧視待遇。

倘申辯人有誣陷濫告情事,對造人為保障他們自身權益,自可檢據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對申辯人提出誣告告訴,刑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誣控濫告情事,請貴會查明,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戊、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申辯補充書)意旨㈣:查坤儀公司歷年來受臺北關稅局處分案件有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赴該公司稽

核::(八八丁字第四○七號處分書)、⑵八十年二月三日赴該公司機動盤點::(八八丁字第三四三四號處分書)、⑶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赴該公司機動盤點::(八八丁字第三四三五號處分書)、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赴該公司機動盤點::(八八丁字第三四三六號處分書)、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赴該公司機動盤點::(八八丁字第三四三七號處分書),共計五案(附件一),均係臺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園區支局(以下簡稱新科支局)稽查股承辦並依章處分案件,並無申辯人在新科支局分估股經辦並舉發之CS/G2/88/0245/0001報單。

復查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科支局代理分估股長職務,複核放行CS

/G2/88/0245/0001報單時,查獲坤儀公司未經辦理通關手續,已擅將該單所載保稅貨物計106 項移至課稅區明新技術學院,乃於報單左邊簽註:據坤儀公司鍾如鳳小姐一月二十八日約十點三十分來電稱「本案貨物早已置放明新技術學院」::及報單左下角簽註本案俟押款放行後請即派員押至明新技術學院存放::,請注意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三十條之一條文之適用,並以口頭向上級報告,新科支局副支局長徐豐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註稱「貨已出區無貨可押」,申辯人乃簽坤儀公司已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依私運貨物處理,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及第三項處分,此後報單即未再回申辯人手中。至同年七月左右,向新科支局理單室調該份報單始知CS/G2/88/0245/0001報單,新科支局未經分估股依章放行,逕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國庫支票BB767059號抵繳稅捐,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稽徵關員明知為私運貨物而予放行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申辯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報單左邊簽註坤儀公司鍾如鳳小姐:::而貨

物早已出區不在園區內,新科支局稽查股林清正股長及蔡奕盛股員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報單左下方蓋職章證明CS/G2/88/0245/0001報單所載保稅貨物仍在園區(註:蔡奕盛嗣後數度簽呈中均載明案貨係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赴坤儀公司機動盤點時所查獲),致報單依流程送至分估股放行,稽查股顯涉偽造文書及圖利廠商之嫌,唯臺北關稅局副局長簡良機(現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不予究辦,又無視特別法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另批示:::擬同意徐副支局長所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處分:::,局長萬居財批示「如擬」,:::申辯人經辦並舉發之CS/G2/88/0245/0001報單迄今並未繕具緝私報告,亦即無任何處分。

八十八年約九月間申辯人查覺該案已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三十

一條規定情節嚴重,乃電話請示關稅總局法制室主任歐陽芳(現任關稅總局主任秘書),經指示須經新科支局長同意後再將報單以雙掛號寄給歐陽主任,歐陽主任並向申辯人稱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清晰明確,海關執行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她不瞭解為什麼臺北關稅局不能依規定處分,並說不要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處分,否則會害到同事:::,並說報單不用雙掛號寄回給申辯人,由她交給臺北關稅局法務室林樹吉主任帶回臺北關稅局補救,臺北關稅局乃以北關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關稅總局尋求解套之計。關稅總局復以台總局保字第八八二○一○三九號函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私運貨物處分,唯CS/G2/88/0245/0001報單,新科支局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違法將私運貨物放行,已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故迄今並無任何處分。

所述及坤儀公司將保稅物資運出區外共計五案,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坤儀公

司請求賠償乙節,查該公司受處分之五案如前所述均非申辯人所承辦,申辯人自始至終未接觸案情,誣指申辯人堅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論處,顯與實情不符,況申辯人所承辦並舉發之案件CS/G2/88/0245/0001報單,既無任何處分,何來要撤銷處分及要求國家賠償。

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與事實不符,承審檢察官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庭乙次,庭中檢察官說:給被告(指萬居財前總局長)多講一點,以後再讓申辯人多講,唯此後即未再開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坤儀公司案件由新科支局長決行,最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乙節,如前所述CS/G2/88/0245/0001報單,臺北關稅局迄今無任何處分,顯與實情不符,至該文所述北關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關稅總局台總局保字第八八二○一○三九號函如前所述,係關稅總局法制室主任歐陽芳所稱找變通方法,所指「證明被告所辯實在,堪以採信」乙詞,茲以坤儀公司CS/G2/88/0245/0001報單已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並無任何處分,更不知所指為何?又關於所指申辯人濫控誣陷長官:::乙節,申辯人已在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在案(附件二)。申辯人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到場申辯,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北關稅局處分書八八丁字第四○七號、八八丁字第三四三四號、八八

丁字第三四三五號、八八丁字第三四三六號、八八丁字第三四三七號,共計五案。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

己、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申辯再補充書意旨)㈤:查臺北關稅局法務室在申辯人簽關於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儀公

司),歷年來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受臺北關稅局處分案件,除新科支局稽查股經辦五案外,簽註「該公司並無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

次查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科支局分估股經辦,及事後舉發坤儀公

司CS/G2/88/0245/0001報單,未經辦理通關手續,而擅將保稅物資運至課稅局,已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私運貨物處理,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而新科支局復將該報單所載私運貨物,未經分估股完成放行手續,即逕予抵繳稅捐放行,已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即稽徵關員明知為私運貨物而予放行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簽註,CS/G2/88/0245/0001報單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

鈞委員會(九一)臺會議字第二二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申辯人告發之CS/G2/88/0245/0001報單,最後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並引據臺北關稅局北關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及關稅總局台總局保字第八八二○一○三九號函證明被告(萬居財前總局長)所辯實在乙節,核與實情不符,全係檢察官不查事實真相緣由,遽採被告片面之詞所做不適法處分。申辯人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到場申辯,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影本在卷)。

庚、移送機關財政部對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之意見書:查海關製作處分書之作業程序,須先由查獲緝案之單位,繕具「緝私報告表」敘

明查獲經過及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實證據資料態樣以及涉嫌違反該條例何條項之規定,並呈送該查獲單位主管核章後,全案移送至緝案處理組(或法務室)複核作業,俟經分層授權負責主管核定後,再據以製發處分書。故緝私案件之處分係採合議制,自查獲至核定處分須經不同單位之層層審查及許多不同經辦人員審核作業,始能製發處分書。

次查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

有不服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甲○○在上開法定處分程序進行中,即遽誣指濫控與其見解不同之關員涉嫌圖利貪瀆,顯屬未當。

關於臺北關稅局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查獲區內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經過事實,請參閱該支局之處理節略(如附件一)。該公司所涉違反該條例案件經該支局依據查獲事實狀況,慎重審酌其違反之構成要件,擬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處分,惟因被付懲戒人甲○○固執己見,個人主觀認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而舉凡與其意見不同者,均被其指控為涉有貪瀆不法,致相關經辦人員人人恐懼,畏遭甲○○至法院濫告,終使其該坤儀高科技公司所涉案件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惟嗣經受處分人坤儀高科技公司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後,法定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已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處分,全部依法予以撤銷,並已由原處分機關臺北關稅局依訴願決定意旨,全部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處分確定,全案行政救濟程序依法已告終結,業經關稅總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台總局人字第○九二○一○六一八七號函陳報本部。綜上所述,足見被付懲戒人甲○○全憑個人主觀一己之見濫控相關經辦人員涉有圖利貪瀆罪嫌。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於其申辯書之申辯理由一、內辯稱其認為海關關人員處理

坤儀高科技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疑涉不法,乃響應「檢舉不法、人人有責」之義務,檢具資料依法向檢調單位舉發,並無捏造事實或濫控誣告乙節,惟查:

㈠按所謂「不法」,必須客觀上已存在具體涉嫌犯罪事證資料,始足當之。蔡員

在無具體涉嫌犯罪事證資料下,對與其主張意見不同者主觀懷疑而堅認他人涉有不法,屢經勸導不聽並由臺北關稅局主任秘書特別召開協調會議,但蔡員仍在相關緝私案件未依法處分確定前,即四處投書並向檢調機關或法院提出控告,已造成許多關員及海關聲譽之傷害。

㈡蔡員曾向監察院、法務部(如附件二)、財政部(如附件三)投書控訴,但經

該等機關查處結果,並無認為臺北關稅局經辦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緝私案件有關人員涉有違法失職情事。

㈢蔡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海關人員處理坤儀高科技公

司之緝案涉有不法,經該署偵查結果,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竹檢崇純字第○五五六○號函(如附件四)以「經查無不法犯罪情事,已結案」回復蔡員。

㈣蔡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臺北關稅局總務室機要股

秘書董慧真製作該局八十八年度第五次業務檢討會紀錄有關該局局長萬居財發言指示事項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五)予以不起訴處分。蔡員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三○八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如附件六)。

㈤蔡員於九十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當時臺北關稅局局長萬居財涉

有瀆職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七)予以不起訴並確定在案。

㈥蔡員於控告當時臺北關稅局局長萬居財後,追加控告當時臺北關稅局副局長簡

良機、主任秘書張廷漢、法務室主任林樹吉,該局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稽查股股長林清正、股員蔡奕盛及當時關稅總局政風室主任張肖龍等人涉嫌瀆職罪,惟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八)予以不起訴,經該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據上情形,可知當時臺北關稅局經辦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相關人員均無涉偽造文書、圖利等貪瀆罪,足證被付懲戒人甲○○濫控誣告其同仁及長官。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辯書之申辯理由二、內所稱其於六十

九年服務於基隆關稅局期間被認遺失報單而遭記大過乙節,此部分因不在「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違法失職事實理由內,故與其被移付懲戒案無關。至於蔡員「曾於三節期間至前任稅務司毛志偉住處站崗蒐集受禮情形」乙節,蔡員在其申辯理由二、內坦述確有其事,並承認毛稅務司曾報警處理。當時蔡員為毛稅務司之下屬,其在毛稅務司住處站崗之行為,對於住處之人難謂無悔辱脅迫而使其居住不自在不自由之感受。又蔡員稱其「除八十八年考績為乙等外,歷年考績均為甲等」乙節,惟查被其濫控誣告之海關人員歷年考績亦均為甲等,故考績等第與本件具體個案無關。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於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辯書之申辯理由三、內否認曾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前任立委林瑞圖辦公室提供資料並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談話,指控其長官處理坤儀公司案涉及貪瀆乙事,係依據當時臺北關稅局督察室專員李守中、稽核林榮堂、主管胡吉崇及政風室股長賴偉克、稽核黎超、主任張多活等人共同調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如附件九)內說明二、(四)已經查明如下: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至該局督察室製作檢舉筆錄時,曾揚言計畫提供系案相關報關資料予立委林瑞圖調查。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甲○○曾至該局政風室主任張多活辦公室談及系案若未依渠見解辦理,渠將提供報關資料向立法委員提出檢舉。

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甲○○曾分別致電該局政風室稽核黎超及督察室稽核林榮堂,提及渠將向立法委員林瑞圖提出檢舉。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請休假半日(如附件十)赴立法院立法委員林瑞圖辦公室提供系案報關資料用以檢舉該局經辦系案人員涉有圖利之貪污罪嫌。

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坤儀高科技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處理問

題,被付懲戒人甲○○曾在由主任秘書張廷漢主持之協調會中發言,依錄音帶(保管在關稅總局)有關蔡員發言譯文(如附件十一)坦稱:「:::坦白的講,我調走之前除了報單我還帶三份走,一份現在還在立法委員林瑞圖那裡,一份我們即將可能還會監察院那裡去:::一套下一次可能到監察院去,因為監察委員我們也已講好:::結果我到十二月多,聽了太多閒言閒語:::,我才會直接找立法委員林瑞圖,其實立法委員不只林瑞圖一個,好幾個我也很熟,下一個我打算要到監察院去,甚至於到地檢署直接按鈴:::(錄音帶第一面1\5處)」,又坦稱:「:::你海關根本做不出甚麼事情,我馬上才找林瑞圖委員,我也馬上講明表明下次絕對到監察院:::(錄音帶第二面1\3處)」。又坦稱:「:::本來這個案子,我們除了立法院,下次監察院,我最後我可能到最高檢察署檢察長(錄音帶第二面9\處)」,又坦稱:

「你知道嘛!簽到退單也是海關公文書,為什麼我請休假時候,被人用原子筆寫個『喪』字:::所以我認為海關在處理案子,事實是非不分,所以我在這個案子一結束過後,我回去考慮兩天,跟著我才打電話給那個林瑞圖委員,然後他本人要過來這邊,後來我說那天剛好禮拜六請假,我才說過去那邊,才跟著說這些情形(錄音帶第二面9\處):::」。

綜上所述,可知被付懲戒人甲○○對外發言均以要將坤儀高科技公司所涉案件除向立法委員訴說外,還要提交監察院及檢察官,頗有脅迫應依其己見處理之意味,且渠亦坦承已將該案資料交予立委林瑞圖,並表示已曾與林瑞圖聯繫見面。上述查明情事顯屬蔡員未經長官許可,擅自對外提供應保密之報單資料及擅自對外控訴有關尚未依法定程序確定案件之案情,故嗣後立委林瑞圖曾函請關稅總局副總局長陳茂廷率同多位關員至立法院接受林立委質問並予以說明乙事,乃係其上述言行所導致。

其餘意見詳如「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如附件十二)、九十二年三月

四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對臺北關稅局編審甲○○所提申辯補充書之意見書」(如附件十三)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對臺北關稅局編審甲○○所提申辯再補充書之意見書」(如附件十四)。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稅物資違規出區案節略。

附件二:蔡員致法務部陳部長信。

附件三:蔡員致財政部長信。

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九:簽(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職員休假通知單。

附件十一:臺北關稅局前主任秘書張廷漢⒓⒘主持坤儀公司案處理會議紀錄錄音帶(譯文)。

附件十二: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十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

附件十四:財政部關稅總局函。

辛、財政部對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補充書之意見書:關於被付懲戒人申辯補充書說明一所稱:「查坤儀公司歷年來受臺北關稅局處分

案件有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赴該公司稽核:::(八八丁字第四○七號處分書)⑵:::八八丁字第三四三四號處分書⑶:::八八丁字第三四三五號處分書⑷:::八八丁字第三四三六號處分書⑸:::八八丁字第三四三七號處分書,共計五案:::並無被付懲戒人在新科支局分估股經辦並舉發之CS/G2/88/0245/0001號報單。」乙節,查本案係緣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坤儀公司先以坤字F01005號函向臺北關稅局申請所有保稅物資(含本案CS/G2/88/0245/0001號報單保稅貨物)出區押款,惟未經核准即擅行出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該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以下簡稱新科支局)稽查人員查獲(即前開八八丁字第四○七號處分書),復因稽查人員囑該公司將上開違規出區貨物運回園區並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准後再出區存放,未料坤儀公司上開貨物在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園投字第○二九八七三號函)後,並未依核准函規定先向海關辦妥押款出區手續,即出區而再次違規,再為該局新科支局稽查二股蔡奕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赴廠機動盤點時查獲,為保全國課,乃請坤儀公司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函內容繕具報單(CS/G2/88/0245/0001號)補辦押款手續,報單流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分估股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詢,並於報單上簽註,亦查知本案違規出區乙事。本案該一○六項貨物,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違規出區查獲後,經重新研簽改依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私運貨物議處,故本案被付懲戒人辦理報單押款時,已屬第二次違規出區,於當時認為不宜重複再依違反「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私運貨物議處,此乃被付懲戒人認本案當時未依行為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以私運論處之原因。另查行為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業奉總統令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修正為現行第二十九條,為「:::如有私運貨物進出口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且本案八八丁字第四○七號處分書原處分業經本部撤銷,該局於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前,適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會協字第○九一○○五九六○八號函釋示,對於以行為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私運論處尚未確定之案件,可援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改依現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論處,全案仍於行政處理中,被付懲戒人認其經辦並舉發之CS/G2/88/0245/0001號報單該局未依法處理並非事實。

申辯補充書說明二所述:「:::CS/G2/88/0245/0001號報單,新科支局未經分

估股依章放行,逕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國庫支票BB767059號抵繳稅捐,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稽徵關員明知為私運貨物而予放行:::。」乙節,查坤儀公司持園區管理局核准押款出區存放函向該局新科支局辦理押款之CS/G2/88/0245/0001號報單,押款金額九一三、二一一元,事後因該公司違反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准出區「存放」之意旨,將該押款出區物資變更申請用途,從事「生產製造」之行為,該局新科支局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依違反行為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將押款抵繳應補徵稅款。本案依前開所述,當時既不宜重複再以行為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論處,嗣復依行為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將押款抵繳應補徵稅款,應無被付懲戒人所稱違反「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知為私運貨物而放行之情節。

有關申辯補充書說明三所述:「被付懲戒人:::在報單:::簽註:::貨物

早已不在園區內,新科支局稽查股林清正股長及蔡奕盛在報單左下方蓋職章證明CS/G2/88/0245/0001報單所載保稅貨物仍在園區,致報單依流程送至分估股放行,稽查股顯涉偽造文書及圖利廠商之嫌:::。」乙節,查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蔡奕盛君機動盤點時即查知保稅貨物已不在園區,蔡君為保全國課,並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示,應「向駐區海關支局辦理押款出區手續」,才請坤儀公司繕具報單補辦押款手續,經蔡奕盛及股長林清正書面審核報單上所列品名、規格、單位、數量與其檢附之園區管理局核准函所列相符後,於報單左下角加註「依⒓園投字第○二九八七三號函出區存放至⒓運回」字樣後於報單上蓋章。並無被付懲戒人所稱「蓋職章證明CS/G2/88/0245/0001報單所載保稅貨物仍在園區」,自無偽造文書圖利廠商情節。而說明三又述:「無視特別法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經辦並舉發之CS/G2/88/0245/0001號報單迄今並未繕具緝私報告,亦即無任何處分。」乙節,查本案係為避免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之相同一批貨物重複以私運論處,故不宜再依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議處;已如前述,全案仍於行政處理中。準此,非如被付懲戒人所謂「CS/G2/88/0245/0001號報單迄今:::無任何處分」。

申辯補充書說明四所述:「八十八年約九月間被付懲戒人查覺該案已違反科學工

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情節嚴重:::臺北關稅局乃以北關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關稅總局尋求解套之計。關稅總局復以台總局保字第八八二○一○三九號函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私運貨物處分,唯CS/G2/88/0245/0001號報單:::違法:::放行,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故迄今仍無任何處分。」乙節,本案發生後,該局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曾召開「科罰坤儀公司保稅貨物違規出區案」會議,就會議結論:「有關保稅物資運出區案件,如事先已向駐區海關申請出區,經海關否准,惟因情況緊急而仍予運出區者,究應如何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報本部關稅總局核示,經該總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台總局保字第八八一○六九五八號函復略以:本案應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論處,應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斷。另若經查明無私運或漏稅情事,無法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罰時,亦核屬實務認定問題,應由該局根據違法之事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審慎認定。是本案並非如被付懲戒人所稱「臺北關稅局乃以北關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關稅總局尋求解套之計」。

申辯補充書說明五所稱:「所述及坤儀公司將保稅物資運出區外共計五案,::

:被付懲戒人所經辦並舉發之CS/G2/88/0245/0001號報單,既無任何處分,何來要撤銷處分及要求國家賠償。」乙節,本案該一○六項貨物,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時業已依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私運貨物議處(即八八丁字第四○七號處分書),而CS/G2/88/0245/0001號報單,已屬第二次違規出區,於當時認為不宜重複以私運貨物議處,已如前述;復因八八丁字第四○七號處分書原處分業經本部撤銷,則屬第二次違規出區之CS/G2/88/0245/0001報單如何處分,亦將於重擬處分時一併考量,是本案該局仍於行政處理中,並非無任何處分。

申辯補充書說明六所述:「關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CS/G2/88/0245/0001報單臺北關稅局迄今無任何處分,:::又關於所指被付懲戒人濫控誣陷長官:::已在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在案。」等節,有關CS/G2/88/0245/0001報單係為避免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之相同一批貨物重複以私運論處,故不宜再依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議處,全案仍於行政處理中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理由連同具體事證資料,已詳敘列載於移送書並向貴會提出,至於被付懲戒人向司法機關濫控狀告多位經辦人及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陳述處理意見之相關人員涉有瀆職、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等之案件罪,全案均已獲不起訴處分且依法不得聲請再議。

壬、財政部對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再補充書之意見書:有關蔡員謂該局未將CS/G2/88/0245/0001報單列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且未

就違規情節依該條例論處等詳情,本部前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人字第○九二○○一三六三四四號函檢送貴會之「財政部對臺北關稅局編審甲○○所提申辯補充書之意見書」第一點中提出說明。至於蔡員申辯再補充書說明一所述:「查臺北關稅局法務室在被付懲戒人簽關於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來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受臺北關稅局處分案件,除新科支局稽查股經辦五案外,簽註『該公司並無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乙節,因蔡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註提出詢問時,該局法務室僅有八十八丁字第四○七、三四三四、三四三五、三四三六及三四三七號處分書計五案,當時CS/G2/88/0245/0001報單仍於該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新科支局)行政處理中,並未送該室辦理,故簽註:「本室目前無該公司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

又申辯再補充書說明二所述:「:::依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簽註,CS/G2/88/024

5/0001報單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乙節,查該室並未簽註「CS/G2/88/0245/0001報單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蔡君所述上開報單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顯對該室前揭簽註有所誤解,有關CS/G2/88/0245/0001報單,經該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重行查核結果,擬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會協字第○九一○○五九六○八號函釋示,對於以行為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私運論處尚未確定之案件,可援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改依現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擅行移動論處,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將繫案報單貨物涉案情節列入已處分確定之八八丁字第三四三七號更正本處分書一併議處,並將儘速核發八八丁字第三四三七號更正本處分書更正函。

申辯再補充書說明三所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付懲戒人告發之CS/G2/88/0245/0001報單,最後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並引據臺北關稅局北關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及關稅總局台總局保字第八八二○一○三九號函證明被告(前總局長萬居財)所辯實在乙節,核與實情不符,全係檢察官不查事實真相緣由,遽採被告片面之詞所作不適法處分:::。」等情,查係關於蔡君狀告同仁涉嫌瀆職案,全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純係行政機關內部對法令適用見解不同之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瀆職等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均尚有不足,爰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CS/G2/88/0245/0001報單之處分情形已如前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編審。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廠商「坤儀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其廠房漏水,嚴重影響公司運作為由,向臺北關稅局所屬新科支局申請將所有保稅物資以押款方式出區。然新科支局以該案未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與法不合,暫不准許。嗣經該支局稽查二股關員謝宜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該公司機動盤存時,發現雖經申請但未獲核准即擅將保稅物資運出區外之明新技術學院,即飭其運回該科學工業園區,此外並簽由該支局長核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鍰六千元,該公司並已繳納罰款結案。

當時被付懲戒人擔任新科支局分估關員,事後閱知本案而有不同意見,簽報應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議處。嗣後該支局陸續又查獲該公司將保稅物資運出區外,共計五案,因涉及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案經該支局針對前述不同處理意見簽會該局法務室及緝案處理組後陳報該局局長核示「如經查明所有保稅貨物均係於向海關或管理局申請出區存放後,在核准前始擅行裝運出區,且存放於原申請存放地點,並無短少,嗣後海關可加控管無虞者,同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議處。惟如有貨物短少或於申請前即擅行裝運出區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議處」,並由前主任秘書張廷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集新科支局、緝案處理組、法務室、保稅組相關人員開會討論,決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決定以是否事先向管理局或海關申請作為是否為「規避檢查」認定標準,分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處分。該局局長對坤儀公司運送數批保稅貨物至區外案係作處理原則批示,非針對那一批之個案。被付懲戒人除對第一案有將其意見簽註外,其餘各案並未循行政體系表示意見。嗣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向立法院當屆之立法委員林瑞圖檢舉該局經辦坤儀公司案相關關員圖利瀆職,並將依法令規定應保密之坤儀公司該案CS\G2\88\0245\0001報單相關資料提供調查,洩漏廠商工商業務機密,立法委員林瑞圖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服研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提供坤儀案詳細資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前開將坤儀案CS\G2\88\0245\0001報單相關資料交付立法委員林瑞圖之洩密情事,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由該局主任秘書張廷漢主持之坤儀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處理問題協調會中,自承渠在離開新科支局前影印報單三份,已將乙份送交立法委員林瑞圖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普人密字第九一二○○四四四號函送該局政風室及督察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呈影本及相關附件、錄音帶,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人函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相關錄音帶譯文等在卷可證,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擔任新科支局分估關員對該案簽辦不同意見書面資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理坤儀公司案過程節略相關簽辦資料、坤儀公司 CS\G2\0245\0001進口報單、立法委員林瑞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服研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張廷漢主秘主持之會議,曾說:「:

::坦白講,我要走之前,除了報單,帶三份走,一份在林瑞圖立法委員那兒,一份可能即將送監察院:::」(見卷附錄音帶譯文),足證當時被付懲戒人已將報單等資料提供立法委員林瑞圖。是申辯意旨所稱:移送書所指其提供資料時間,竟在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稱「將」提供資料向立、監委陳情日期之前,顯與實情不符乙節,容有誤會。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二)臺總局法字第○二四四九號函發布「關務案件對外提供報關資料處理程序」規定,關務人員對於貨物進、出口人依關稅法規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之各項報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廠商進口報單資料記載屬於廠商工商業務機密,要無疑義。是被付懲戒人未經核准擅將依法令規定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即該案報單資料交付前立法委員林瑞圖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業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對外濫控誣陷長官同仁等情。查被付懲戒人對於坤儀公司案堅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議處之法律上見解,參諸當時有效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通關手續,將已退稅或免稅之物資攜運出保稅範圍,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將物資運入、運出保稅範圍者,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坤儀公司第二次私運與第一次私運為同一行為,為避免重複處分,而未再處理,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又有從輕原則之函釋,全案仍在行政處理中,被付懲戒人因而誤認其經辦舉發之CS\G2\0245\0001報單該局未依法處理,而向有關機關舉發坤儀公司走私,海關承辦人員或其上級長官瀆職,其辯稱並無濫控誣陷云云,尚非無可採,此部分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違失咎責,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