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大同分局偵查員,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擔服該組值日勤務小隊工作時,負責製作指紋捺印、存檔照片及解送人犯等,是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接辦警備隊移送溫榮昌涉嫌持有毒品案,爰對溫嫌進行搜身、戒護等工作,並於製作溫嫌之指紋卡及存檔照片後,即將溫嫌上銬於長板凳之鐵欄杆。惟當時適有該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接續移送陳姓嫌犯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至該組,張員因急於對陳嫌製作指紋卡及存檔照片,致一時疏忽未再對溫嫌上腳鐐,溫嫌爰趁該組忙於組務會議、刑事會報之際,掙脫手銬趁機脫逃。案發後,該分局旋即通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同時下令傾全力徹夜追緝溫嫌,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於本市○○○路○○巷○○號前緝捕溫嫌到案,並依涉嫌刑法脫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有關張員疏縱人犯乙節,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調查資料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處,該署函復略以,經查尚無員警縱放或便利脫逃情事。
綜上,張員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
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移請審議。惟本案本府警察局建議,該屬大同分局於案發後即迅速將溫嫌緝捕歸案,主動究辦,對社會治安及警譽影響已降至最低,併請考量。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士檢定九二他一七六八字第三五五八一號函乙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二六一七八
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二六三五二二六○○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擔服本組值日勤務小隊,負責製作指紋捺印、存檔照片及解送人犯等工作,是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接辦警備隊移送溫榮昌涉嫌持有毒品案,並對溫嫌進行搜身、戒護等工作,申辯人負責製作溫嫌之指紋卡及存檔照片後,即將溫嫌上銬於長板凳鐵欄杆,適有本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接續移送犯嫌陳○順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至本組,申辯人因急於對陳嫌製作指紋卡及存檔照片,一時疏忽,未對溫嫌上腳鐐,溫嫌趁隙脫逃。
案發後,本組組長旋即通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同時下令傾全力迅速追緝溫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於臺北市○○○路○○巷○○號前緝捕溫嫌到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已降至最低。全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二六一七二三四○○、○九二六二七四○八○○號函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士檢定九二他一七六八字第三五五八一號函略以:查逃犯溫榮昌係利用警員甲○○忙於以電腦製作移送書之際,因溫嫌身材瘦小,自行以右手扳住手銬,左手再用力慢慢旋轉而掙脫手銬後,逃離大同分局,本件亦查無有員警縱放或便利脫逃之情事,故予結案。
本案發生後,申辯人等能主動積極將溫嫌緝捕歸案並協助究辦,妥適處理,對社會治安影響已降至最低,敬請察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大同分局偵查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擔服該組值日勤務小隊工作時,負責製作指紋捺印、存檔照片及解送人犯等,是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接辦警備隊移送溫榮昌涉嫌持有毒品案,乃對溫嫌進行搜身、戒護等工作,並於製作溫嫌之指紋卡及存檔照片後,即將溫嫌上銬於長板凳之鐵欄杆。惟當時適有該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接續移送涉嫌妨害風化之陳姓嫌犯至該組,被付懲戒人因急於對陳嫌製作指紋卡及存檔照片,一時疏忽未再對溫嫌上腳鐐,溫嫌趁該組忙於組務會議、刑事會報之際,掙脫手銬趁機脫逃。案發後,該分局即通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傾全力徹夜追緝溫嫌,終於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逮捕溫嫌歸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士檢定九二他一七六八字第三五五八一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二六一七八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同刑字第○九二六三五二二六○○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坦承不諱。雖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經查尚無犯罪嫌疑,予以結案,惟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供稱:「職因急於對陳嫌製作指紋卡及存檔照片,一時疏忽,未對溫嫌上腳鐐,溫嫌趁隙脫逃」等語,是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有所疏失,應無容疑,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