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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 ○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巡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

八時在其住處內,因家庭金錢問題,竟以手銬銬住其妻(被害人謝美蘭)於樓梯欄杆,復徒手加以毆打,致其妻身上多處受傷瘀血,期間王員並以持美工刀及瓦斯桶方式要脅要與其同歸於盡,案經被害人訴請本局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簡易判決依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事實經過

㈠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下班返家後,因發現銀行存款二

百多萬元不翼而飛,而且有一筆房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即向妻(謝美蘭)詢問,妻即說因其前夫二個兒子發生車禍及結婚聘金已全部花用殆盡,申辯人即說:「那是我賺的錢,為何拿給他們用?」妻即說:「因他們二人發生車禍後不敢向家裡要錢,只好由我支付。」申辯人說:「他們家庭生活情況比我們還好,我們不應支付這一筆錢,而且動用這麼一大筆錢為何沒找我商量實不應該。」(並順口罵了幾句,且說申辯人年紀已大快退休,是不是要逼死申辯人。)在一氣之下即自行取了一瓶竹葉青酒一口氣喝掉,越想越氣,即開口再罵:「辛苦了一輩子就存了這麼一點錢,準備退休可用,為何就這樣揮霍掉,而且又用房子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將來要如何還?是不是要一起去死。」申辯人在盛怒之下即叫妻去向她父親借一百萬元,申辯人也要拿去花天酒地,要花大家一起花,妻不但不理申辯人,且到樓上收拾衣物帶著女兒要離家出走,申辯人怕發生意外,即將妻拖回來不讓她外出,妻見不能得逞即大哭大鬧,申辯人因拖久了沒有力量,即隨手拿起用鐵絲做成之衣架套住其手腕,並將其雙手綁在樓梯口之扶手,不讓其離家,等妻心情較平靜並答應不離家出走後,才將其鬆綁,因上班時間已到(約二十一時三十分)即前往分局服勤,妻卻懷恨在心,趁申辯人不在家帶著女兒離家出走並提出告訴,申辯人因此被判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

㈡有關判決書內容完全是妻加油添醋所得,申辯人之律師曾向法庭聲請簡易程序判

決,其目的係對申辯人較有利(因簡易判決最重只得科刑六個月,對申辯人工作不會影響。),但首要條件是要承認對方所告之全部內容方可簡易判決,為了工作及退休金不得不承認妻所告之全部內容,以求得較輕之刑期,才會有判決書部分不實之內容。

申辯內容:

㈠申辯人因不勝酒力而在衝動之下控制妻之行動自由約一個半小時,主要是怕其離

家出走發生意外,因申辯人只生了一個女兒不容許發生意外,所以才會有此舉動,並非故意。

㈡妻身體及手腕有兩處紅腫,完全是二人在拉扯時在地面上碰撞所致,並不是毆打,如果以申辯人之體格(一七五公分八十公斤)要毆打她一定是遍體鱗傷。

㈢事情之起因完全是妻將申辯人畢生省吃儉用之存款及將房屋借貸所得供前夫二子

花用,實有不甘,才會脫口說出大家一起去死之詞,並不是恐嚇也無實際行動。㈣申辯人八十七年開始有高血壓症,即滴酒不沾(申辯人之長官及同事、鄰居均可

為證),因久未喝酒又在心情不好時飲用了一瓶竹葉青酒,在不勝酒力之下,而發生此不可原諒之事,實感後悔。

㈤上述完全真實,但也發生了不可抹滅之憾事,申辯人亦得到教訓(法院判刑三個

月),爾後做事一定會三思而後行,請各委員能體諒申辯人當時之情形,而從輕處分,給申辯人一次自新之機會,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巡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因家庭金錢問題,竟持其任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之警用手銬二副分別銬住其妻謝美蘭之左、右手於住處樓梯扶手,並出手毆打謝美蘭之身體,致謝美蘭受有胸部挫傷、兩手腕內側及外側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期間並以開啟住處之瓦斯筒方式恐嚇謝美蘭稱,要與其同歸於盡等語,致生危害於謝美蘭生命之安全。案經謝美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院鳴刑智九十二簡一七○字第三二七一一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家庭金錢事與其妻起爭執,並銬住其妻於樓梯欄杆,事後感後悔,請求從輕處分等語,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