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前技士,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其配偶趙鳳琪罹患尿毒症等重大傷病,需由其照顧為由,申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留職停薪(合計一年六個月),案經該總局審酌其配偶病情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重大傷病範圍及確需人力照護,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同意所請並以該總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洋局人字第○九一○○二三五五二號令發布在案。詎被付懲戒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受僱於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船長等職務並受領薪給,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因所屬輪船涉嫌不法為該總局查獲止,期間已長達約一年二個月。該總局獲悉上情,以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事由已消失,即主動依法以該總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洋局人字第○九三○○○二○八四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依規定申請復職,嗣被付懲戒人申請辭職,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核定發布。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第十條:「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上述規定並於前揭發布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人事令內敘明告知,然被付懲戒人卻未實際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相符之行為,受僱於民間公司擔任助理船長等職務,顯係假借配偶重病需照顧為名,實則兼任他項業務受有薪給,明顯事前已預為謀作規劃,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另被付懲戒人明知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兼任他項業務受有薪給,併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本案經審查被付懲戒人行為,已有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以下證據影本:
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洋局人字第○九一○○二三五五二號令(發布技士甲○○留職停薪)。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洋局人字第○九三○○○二○八四號函(通知技士甲○○申請復職)。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㈣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人事資料卡。
㈤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㈥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務部經理夏百炎訪問(談)紀錄表。
㈦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坤海訪問(談)紀錄表。
㈧技士甲○○訪問(談)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移送書指申辯人違法失職事實,內容部分不實,申辯如下:
該移送書中第一項第八行指:「:::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因所屬輪船涉嫌不法,為該總局查獲:::」。申辯人認為該段文字涉嫌誣陷及損人名譽。因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雖因該船意外滲漏微量油漬入海,遭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海巡隊訪談。但該事件純為機件及操作意外,事故發生後,申辯人即以無線電VHF-CH14向蘇澳港務局申報此意外事故,並主動告知船名以及申辯人聯絡電話。蘇澳港務局立即轉知該海域管理機關基隆港務局,由基隆港務局電話申辯人詢問該意外排漏油事故之地點及程度。由於漏油量極微,且當時正有離岸風,基隆港務局研判認為不致造成海岸損害,乃予記錄備案後,准許本船繼續航行。申辯人所陳上述事實,可向蘇澳以及基隆港務局查證,且申辯人在接受海洋巡防總局所屬第六(花蓮)海巡隊訪談時,亦明白告知上述情由。然移送書中卻將該意外事故指為涉嫌不法。
該移送書中第一項第十行指:「:::主動依法以總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洋局人字第○九三○○○二○八四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依規定申請復職:::」。查申辯人並未收到上述文書。因此不知撰寫該段文字之承辦人是否已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祈請貴委員會大公無私明鑑查察。
該移送書中第二項第六行指:「:::被付懲戒人卻未實際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相符之行為:::顯係假借配偶重病需照顧為名:::明顯事前已預為謀作規劃:::。」並非事實,申辯人配偶重病一事豈可捏造,目前家中尚存留有醫院診斷或住院證明。申辯人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時,配偶因重病住院絕非虛假,現雖已出院,但仍為每週需要洗腎三次。海洋巡防總局督察室相關長官並未向申辯人配偶及家庭成員求證,申辯人有無照顧重病配偶及家庭,即妄加推斷指控申辯人未實際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相符之行為。另申辯人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海洋巡防總局所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第三段:「目前非但職之子女年紀尚幼需人照顧,配偶又不時重病住入醫院,需職照顧,以致目前職之身心交瘁,恐嚴重影響服務品質,謹請准留職停薪一年六個月,以照顧重病配偶及家庭」。自八十九年初起申辯人配偶即經常因重病住院,故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時,配偶仍因住院治療中,待得海洋巡防總局批准留職停薪乙案生效時,申辯人配偶始稍微康復出院回家療養。申辯人因家境並非富裕,配偶時常重病,子女亦尚年幼,家中龐大開銷完全由申辯人一人辛苦掙得。自留職停薪生效日起,即無涓滴收入,一家老少難道一定要坐困愁城活活餓死,方能符合法令?申辯人見配偶健康稍有起色,外出打工謀生,於情於理並無不合。於至海洋巡防總局服務以前,即為長榮海運公司之績優船長,並曾升任岸勤海務監督,申辯人為海洋大學商船系碩士,故至新興航運公司求職時立即被接納任用。海洋巡防總局督察人員無視申辯人家寒困境,產生一絲惻隱之心,予以任何接濟慰助。只因為申辯人學經歷兼優謀職迅速,即指申請留職停薪為「預為謀作」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此等絲毫沒有同袍互助愛心,只求貪功表現,汲汲胡亂將陷於困境之昔日同袍推往法場,以作為自己加官晉爵作法,實令人萬分寒心。
前日報載法務部陳定南部長因為兼任太多有酬給職務,而宣布辭去所有兼職。陳定南部長亦應是在職公務員,他每月有著高額應領俸祿,有兼職行為卻未聞遭受懲戒。申辯人留職停薪後未領國家一絲一文薪津,在外打工謀職養活家人即算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以及同法第十四條。此種不平等待遇無法令人心服口服。
申辯人雖已申請辭職,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核定發布,即遭懲戒亦不痛不癢,但是對於被指違法而遭懲戒損及名譽,實憤慨不平。提出其配偶趙鳳琪之診斷證明,並請傳訊趙鳳琪證明其確有於重病時受申辯人照顧之事實。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前技士,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其配偶趙鳳琪罹患尿毒症等重大傷病,需由其照顧為由,申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留職停薪(合計一年六個月),經總局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同意所請,並以該總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洋局人字第○九一○○二三五五二號令發布在案。詎被付懲戒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受僱於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船長等職務,受領薪給,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被查獲止,期間已長達約一年二個月。經總局以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事由消失,主動依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洋局人字第○九三○○○二○八四號函通知其依規定申請復職,嗣被付懲戒人申請辭職,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核定發布。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第十條:「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上述規定並於前揭發布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人事令內敘明告知,被付懲戒人竟於留職停薪期間受僱於民間公司擔任助理船長等職務,且明知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兼任他項業務受有薪給,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凡此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洋局人字第○九一○○二三五五二號令(發布技士甲○○留職停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洋局人字第○九三○○○二○八四號函(通知技士甲○○申請復職)及案件調查報告表、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人事資料卡、該公司與甲○○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夏百炎、張坤海、甲○○等訪問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亦坦承於留職停薪期間,見配偶健康稍有起色,乃外出謀生,因自己係海洋大學商船系碩士,曾為長榮海運公司之績優船長,有較優之學經歷,至新興航運公司求職時即被接納任用等語。其確有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於未辭職獲准前即赴商船工作,兼任他項業務並受有薪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禁止兼業之規定,至為明顯,且該事證已明,聲請傳訊其配偶作證核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