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休職,期間貳年。
丁○○休職,期間壹年。
乙○○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壹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丁○○,與該院法官丙○○二人,主動聯絡毒販趙仲造,要求電召渠等指定之酒店女子,前往電玩業者陳金墩所有私人招待所陪侍招待飲宴,並邀該院候補法官甲○○同往,又容任該毒販代為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事後法官兼庭長丁○○復與候補法官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檢察官乙○○身為執法人員,未能謹言慎行,而與有爭議性之人物往來,卻隱瞞其曾與法官兼庭長丁○○等司法人員共赴電玩業者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之事實,復於事後請託另因他案停職之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黃胤鴒出面說項,並指導其湮滅事證,知法玩法;經核渠等行為,均已嚴重斲喪司法、檢察風紀及政府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檢察官守則等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付彈劾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丁○○、法官丙○○二人,主動聯絡毒
販趙仲造,要求電召渠等指定之酒店女子,前往電玩業者陳金墩所有私人招待所陪侍招待飲宴,並邀該院候補法官甲○○同往,又容任該毒販代為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事發後復與該院候補法官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破壞司法風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規定,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㈠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德,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
為,法官守則第一點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均為法官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付彈劾人丁○○、丙○○二人於媒體披露本案(詳附件第一至二頁)當
時,均為高雄地院在職法官,依法審理訴訟案件,地位崇高、言行動見觀瞻,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由法官丁○○作東,設宴邀請該院庭長、法官等十餘人共同餐敘,以歡送即將於同年十月一日退休之前法官丙○○(目前於臺東縣執業律師),餐後竟不思潔身自好,明知不應至不正當場所,惟仍心存僥倖,經被付彈劾人丙○○提議去酒店助興,法官丁○○以時機敏感不適合去酒店,二人為規避可能遭警查察而致之風險,轉而主動聯絡毒販趙仲造(詳附件第三頁至五頁)要求出面電召渠等指定之高雄市○○○路○○○號「香格里拉」酒店小姐「婷婷」、「麗人」及另一不知名女子計三名,前往電玩業者陳金墩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之七號「中華電子遊藝場(營業登記證名稱:超八遊藝場)」(詳附件第六至八頁)二樓之私人招待所內陪侍招待飲宴,其間適逢該院候補法官甲○○,以曾受前法官丙○○業務指導,因感念其指導情誼,且退休在即,自職務宿舍以電話向其致意,而臨時獲邀偕同該等前往該處飲酒唱歌。
㈢毒販趙仲造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其自有賓士S320小自客車(車號
:00-0000)至該「香格里拉」酒店搭載前揭三名女子轉至上址電玩業者陳金墩之私人招待所;時被付彈劾人丁○○駕駛其妻所有裕隆CEFIRO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載同法官丙○○、甲○○抵達上址電玩業者之私人招待所,適逢毒販趙仲造搭載前揭三名酒店女子同時到達,雙方短暫交談,趙仲造即行離去,並未入內,被付彈劾人丁○○、丙○○、甲○○三人隨即進入該招待所內飲酒、唱歌,電玩業者陳金墩及前述三名酒店女子均在場陪同(該私人招待所位於前述「中華電子遊藝場」二樓,裝璜如KTV包廂,可唱歌、觀賞影片),迄凌晨一時許始離去。被付彈劾人丁○○於司法院派員訪談過程表示,事發當晚與三名酒店小姐「純粹喝酒、唱歌、吃小菜」,並坦承喝了很多酒,但「印象中沒有其他褻玩動作情形」,另稱該三名女子之出場費,據被付彈劾人丙○○表示係由該毒販趙仲造支付。
㈣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被付彈劾人丁○○獲悉傳聞有庭長、法官出入高雄
縣鳳山市電玩業者私人招待所之流言,疑所指係渠及被付彈劾人丙○○、甲○○等人,兼以當時甫發生高雄地檢署秦德進等三位檢察官喝花酒之風紀案件敏感時刻,適逢二審法官遴調作業期間,被付彈劾人丁○○亦為候選人之一,且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乙○○曾於之前隨同渠往訪電玩業者陳金墩之私人招待所,而被付彈劾人乙○○亦正值調升該署主任檢察官之關鍵時刻,因認有必要告知其事,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其辦公室與被付彈劾人甲○○、乙○○共同商議如何善後,乙○○聞言後表示要去瞭解處理。
㈤經據被付彈劾人丁○○所陳「:::一樓的遊藝場是他(陳金墩)租給別人或
自己開的我不知道。以前我去過三、四次都是從側面階梯上去:::」(詳附件第十頁末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除這次外,曾去過二、三次::
:」(詳附件第十七頁第九行)、「:::陳姓友人:::在居住處:::二樓客廳裝設視聽設備,落成竣工後約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邀約職與丙○○法官,丙○○法官乃又邀約甲○○法官同往參觀:::後職因丙○○法官或職妻舅之邀約,有同前往該處約二、三次:::」(詳附件第二十七頁第一行至第三行);被付彈劾人法官丙○○所陳「(與乙○○檢察官認識嗎?他去過陳金墩招待所嗎?)認識。聽趙庭長說乙○○也去過。」(詳附件第二十一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甲○○法官在本案前是否曾去過招待所?)裝璜好時曾去過一次。」(詳附件第二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行);被付彈劾人甲○○所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曾應同院法官丙○○之邀:::前往鳳山市一民宅訪友(陳金墩),丙○○法官並告知職亦邀同丁○○庭長一同前往:::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夜間:::因思及丙○○法官退休在即:::乃應允之:::
職乃與丙○○法官等進入上開住宅」(詳附件第三十一頁第四行至第五行、同頁第八行至第三十二頁第五行)、「趙庭長表示他曾帶陳檢察官到該處去過,所以他請陳檢察官到他辦公室告知上情:::」(詳附件第三十八頁第五行至第十行)、「(乙○○檢察官去過招待所嗎?)聽趙庭長說好像陳檢也曾去過。」(詳附件第二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六行)。經交叉比對上揭相關人員所陳內容,足證本案被付彈劾人丁○○、丙○○、甲○○、乙○○等迭曾出入電玩業者陳金墩之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屬實。
㈥嗣被付彈劾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以電話聯絡高雄縣警察局少
年隊停職中之偵查員黃胤鴒出面說項,轉請該「香格里拉」酒店業者,將店內監視錄影帶全數湮滅,及交代店內坐檯小姐協助如何串供等,意圖湮滅事證(容後詳敘);以上被付彈劾人丁○○、丙○○二人主動聯絡毒販趙仲造電召酒店小姐陪侍之電話通聯內容,經檢調機關依法監聽趙仲造等安非他命製造集團不法犯案過程意外截錄;且渠等違反司法風紀之事實,亦經於本院約詢過程坦承其事,均有約詢筆錄附卷足稽。
㈦經查本案所指毒販趙仲造、電玩業者陳金墩等,均屬涉及刑案而遭檢調機關列為特定對象持續鎖定偵監蒐證者,且均有多次前科紀錄:
⒈趙仲造:男,000年0月000日生,曾因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賭
博案判處罰金、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多項前科;另因提供鹽酸麻黃素及相關器具、化學藥劑等所需費用,並於陳武松等製成安非他命成品後交其販售,經檢、警、調專案小組鎖定偵監,嗣於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查獲毒品十餘桶,經鑑定均屬第二級安非他命,總計二百餘公斤,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提起公訴,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全案刻由高雄地院審理中(詳附件第四十頁)。
⒉陳金墩:男,000年00月00日生,曾涉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
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感訓處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獲准假釋,現仍假釋中。因列檢調機關偵辦電玩業者與司法人員交往密切專案調查對象,遭鎖定偵監。被付彈劾人丁○○、丙○○、甲○○等人均為司法人員,當謹言慎行,本於專業素養,對交往中之人物,是否具有品德瑕疵,理應較通常之人更具辨識能力,本院約詢被付彈劾人丁○○、丙○○過程,渠等固辯稱與毒販趙仲造、電玩業者陳金墩彼此認識多年,平時偶有聯繫,僅知其從商,未深究其從事何種行業,及因係多年舊識,雖偶有往來,亦無法深究趙仲造現在從事何種行業云云。
另前往飲宴處所,係電玩業者陳金墩之住處而非報載私人招待所等語,惟對主動電召毒販趙仲造安排酒店小姐,前往指定處所陪侍飲宴及容任趙某支付酒店小姐陪侍消費款項各節,並無爭執,並坦承迭曾相偕前往電玩業者陳金墩私人招待所與之交往,已如前述。至被付彈劾人甲○○於受邀同赴該私人招待所之初,對現場有女陪侍乙節雖不知情,惟亦陳稱「:::那時他們稱呼小姐都叫綽號:::」,與該等酒店女子「:::互相敬酒後聽其話語猜其等應非通常異性朋友,且有時敬酒時他們會主動靠到我們身邊,身體比較靠近:::」(詳附件第三十七頁第二行、第七行至第八行),則其於到場後,既發覺上情,卻未能適當處置,亦有可議,其於本院約詢過程,亦坦承疏失。是被付彈劾人丁○○等身為司法人員,未能謹守分際、知法崇法,心存僥倖,與檢調機關鎖定偵監而有爭議性之對象交往密切,顯已違反首揭法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有辱官箴,致遭媒體披露,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洵堪認定。
被付彈劾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身為執法人員,詎於該署調
查小組調查本案過程,隱瞞其曾與被付彈劾人丁○○、丙○○、甲○○等共赴電玩業者陳金墩之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等不當交往之事實;復於事後請託因案停職之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黃胤鴒出面說項,並指導其注意湮滅事證之要領,意圖湮滅證據,知法玩法,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斲喪檢察機關形象及政府威信,情節重大,殊應重懲。
㈠按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檢察
官守則第一點定有明文。另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亦規定綦詳。
㈡本案自媒體揭露案情後,高雄地檢署隨即指派主任檢察官林慶宗、陳建年、劉
玲興等三人組成調查小組,並責成該署政風室從旁協查,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訪談檢察官乙○○及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經查證上情屬實,爰報經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法令字第○九二一三○一五四六號令以「乙○○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涉及不當介入法官違反風紀案,為之說項,且與不適當之人士往來,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威信」,核定「一次記一大過」在案(詳附件第四十七頁)。至調查小組詢及其與電玩業者陳金墩是否熟識,被付彈劾人乙○○則陳明「:::我跟丁○○認識的這位友人(陳金墩)不認識也從未見過面。」(詳附件第五十二頁末行至第五十三頁第一行);惟被付彈劾人丁○○則陳稱「:::我聽到傳聞,說鳳山有民宅有我們法官在進出之傳言,我自覺可能是在說我們,知道後我有告訴甲○○法官,因我曾經帶乙○○到陳金墩住處喝茶:
::」「:::乙○○提及他正值調升主任檢察官的關鍵,他也怕曾經去過一次泡茶惹來不必要傳聞會受影響,故他說他要去瞭解處理:::」(詳附件第十四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因職同期同學乙○○檢察官常至職辦公室與職閒聊,故較為熟識:::乙○○似曾與職前往該陳姓友人住處喝茶聊天過:::」(詳附件第二十八頁末行至第二十九頁第一行);被付彈劾人丙○○亦陳稱「(與乙○○檢察官認識嗎?他去過陳金墩招待所嗎?)認識。聽趙庭長說乙○○也去過。」(詳附件第二十一頁第八行至第九行);被付彈劾人甲○○亦陳稱「該處是趙法官及陳法官帶我去並介紹我認識他(陳金墩),至於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姓陳,那時第一次去是因那房子剛裝璜好:::」(詳附件第三十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我到趙庭長辦公室喝茶聊天時,趙庭長提及他疑似被調查與外面業者有不當交際,且他懷疑有問題的應是我們九月底一起去鳳山陳姓人士住宅家的那一次,因趙庭長表示他曾帶陳檢察官到該處去過,所以他請陳檢察官到他辦公室告知上情,陳檢察官聞言主動說他要去打聽一下:::」(詳附件第三十八頁第五行至第十行)、「(檢察官乙○○去過招待所嗎?)聽趙庭長說好像陳檢也曾去過。」(詳附件第二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六行)。據上,相關人員於本院約詢時及提供之書面補充資料,俱表明被付彈劾人乙○○曾隨同被付彈劾人丁○○前往陳金墩之私人招待所;案經本院於約詢之際追查結果,陳員始改口坦承「:::陳金墩之私人招待所,我曾去過,是在該處所裝璜前去的,單純泡茶,與趙法官同去。」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足憑(詳附件第五十九頁第四行至第五行)。
㈢有關法務部核予檢察官乙○○「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事由「九十一年十二月
間涉及不當介入法官違反風紀案,『為之說項』,且與不適當之人士往來,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威信」部分,經查被付彈劾人乙○○並非單純基於第三人立場協助前揭司法人員處理善後而已,此由被付彈劾人丁○○所陳「:::乙○○似曾與職前往該陳姓友人住處喝茶聊天過,職亦恐其出入該處,而亦為人所攝錄,認有必要告知他此事。職乃於某日,與其及甲○○法官在辦公室閒聊之際,談及上情,並表達內心之不安,乙○○當時亦言及其正值調升主任檢察官之關鍵時刻,若有攝錄其出入該處,而該人(陳金墩)確為調查機關鎖定之人,對其調升確有不利,言談間亦表露煩憂之情。最後乙○○言及會私下了解處理,避免事件張揚:::」(詳附件第二十八頁末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四行),另被付彈劾人丁○○於本院約詢時亦陳稱「:::我曾帶他去過陳金墩之招待所,乃告知他,了解檢方偵辦過程,因他也快升主任,他自己也關心而出面,我未曾要他出面處理。」(詳附件第十八頁第八行至第九行)。此外,由被付彈劾人乙○○與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黃胤鴒間通聯紀錄內容(容後詳述)所載「(乙○○:)現在我都是吃不下、睡不著。」「(黃胤鴒:)大家都為你煩惱:::大家也都為你擔心。」「(乙○○:)現在初步的消息是沒有看到我,要不然我就要昏了。」即得充分印證,被付彈劾人乙○○乃自身涉及與本案檢調機關鎖定偵監之對象不當交往,急於湮滅本案事證,而非單純「為人說項」、協助前揭司法人員湮滅證據而已。
㈣被付彈劾人乙○○於聞悉自己亦可能涉入與電玩業者不當交往而遭檢調機關蒐
證後,隨即聯繫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因涉收賄案而停職中之偵查員黃胤鴒(該黃員亦因案而遭檢調機關鎖定偵監蒐證中)出面,轉知其擔任「香格里拉」酒店股東之同學協助,交代店內相關人員,無論任何機關之人查問公務人員之事或被要求指認相片或錄影帶時都要否認其事,並要求將店內之錄影帶銷毀,以上對話內容經監聽錄音。本院約詢過程,被付彈劾人乙○○對此固辯稱「趙庭長簡單的把外界傳言告知我,而我交代黃胤鴒做的行為已經與趙庭長所說的有所出入」、「趙法官交代我的內容與我交代黃胤鴒的內容已有出入」云云,惟經檢視檢調機關相關電話「監譯報告表」內容(詳附件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如次:
「正達:喂!你最近有到四維路(香格里拉酒店)你同學那邊嗎?」「胤鴒:沒有!」「正達:你這兩天找機會跟他講,請他在內部幹部開會時交代下去,無論任何機
關的人來問公務人員的事情,不論幹部還是小姐都不能承認,都要說沒有這回事,因為,在鳳山有一個業者的私人招待所,我在院方的同學,有去過的都被人鎖定了,我現在不知道是有被錄影還是被看到,可是內部的人說的很具體。」「胤鴒:有講到你嗎?」「正達:沒講到我,院方有好幾個人,現在是因為他們每次叫來的小姐都是『香
格』的,那個是一定查不出來的,不過風紀上,到時候一定會找這些小姐去問。」「胤鴒:院方的部分嗎?」「正達:全都是院方的,現在我都是吃不下、睡不著。」「胤鴒:我等會過去一趟:::。」「正達:你主要是跟他講,要交代幹部和小姐,被傳去問話時,要說誰都不認識
,拿相片或錄影帶指認時都要否認,還要把店裡的錄影帶銷毀。」「胤鴒:我等一下跑一趟,你也要小心一點。」「正達:我就說扯上這件事:::唉!」「胤鴒:大家都為你煩惱:::大家也都為你擔心。」「正達:現在初步的消息是沒有看到我,要不然我就要昏了。」「胤鴒:那是多久以前的事情?」「正達:差不多是半年之內的事情。」「胤鴒:噢!我等一下就跑一趟:::。」「正達:好。」
由以上被付彈劾人乙○○指導偵查員黃胤鴒注意湮滅證據要領之通聯紀錄內容,對照前揭檢察官守則、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以觀,顯難認其行為符合「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端莊謹慎」及「誠實清廉」等檢察官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是其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法官守則(詳附件第六十二頁)第一點及檢察官守則(詳附件第六十三頁)第五點均著有明文。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詳附件第六十五頁)亦規定綦詳。
本案被付彈劾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丁○○、法官丙○○二人,主動聯
絡毒販趙仲造,要求電召渠等指定之高雄市「香格里拉」酒店女子,前往電玩業者陳金墩所有私人招待所陪侍招待飲宴,並邀被付彈劾人候補法官甲○○同往,又容任該毒販代為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候補法官甲○○於有女陪侍之現場,囿於人情,未能正確處置;事發後被付彈劾人丁○○復與甲○○、乙○○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被付彈劾人乙○○身為執法人員,未能謹言慎行,與有爭議性之人物往來,卻隱瞞其曾與被付彈劾人丁○○等司法人員共赴電玩業者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之事實;復於事後請託另因他案停職之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黃胤鴒出面說項,並指導其湮滅事證要領,知法玩法;經核渠等行為,均已嚴重斲喪司法、檢察風紀及政府威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法官守則第一點、檢察官守則第五點,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及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分別情狀,依法懲戒。
肆、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剪報資料。
附件二:法官丁○○、前法官丙○○與毒販趙仲造通聯指定酒店女子陪酒錄音譯文。
附件三:電玩業者陳金墩所有私人招待所外觀照片。
附件四: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法官丁○○紀錄。
附件五:本院約詢法官丁○○、前法官丙○○、法官甲○○筆錄。
附件六:法官丁○○答辯書。
附件七:法官甲○○說明書。
附件八: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法官甲○○紀錄。
附件九:本案毒販趙仲造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求處無期徒刑起訴書。
附件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違反檢察風紀經法務部核定懲處令。
附件十一:法務部訪談檢察官乙○○筆錄。
附件十二:本院約詢檢察官乙○○筆錄。
附件十三:檢察官乙○○指導偵查員黃胤鴒湮滅違反風紀事證錄音譯文。
附件十四:法官守則相關條文。
附件十五:檢察官守則相關條文。
附件十六: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
首先,申辯人對個人行為之輕忽,對司法形象所肇致之傷害,表達內心的自責與歉意,然就監察院彈劾文中對申辯人個人違失情節之敘述,有諸多誤解之處,有詳加說明澄清之必要。
壹、茲將本件事實之緣由,分成三部分說明:與陳金墩之往來:
㈠結識之經過
陳金墩係申辯人於九十年六月間經由申辯人妻舅夏照柱(現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本院已退休之丙○○法官(原任職臺東縣警察局警官,係職妻舅任職臺東縣警察局之長官)介紹而認識。渠二人與陳金墩於臺東縣警察局任職期間即已相識,迄今已近二十年,彼此間偶有往來,其後因緣際會,大家均在高雄地區,故仍保持聯絡,因這層關係,而與陳金墩結識。因申辯人妻舅與丙○○法官與陳金墩相識近二十年,復介紹其係從事電腦業,陳金墩亦自稱如此,因而未予深究其職務,但究否如報載係電玩業者,並不知悉。另陳金墩之前科素行,因申辯人與其僅係單純朋友間之往來,並無深交,故未予詳查,實乃疏忽之處。
㈡申辯人前往之處所,乃陳金墩之住居處,並非所謂之私人招待所,陳金墩約於
九十一年年初移居鳳山市,因在居住處(住透天厝二、三樓,一樓閒置,即後來前往之處所)二樓客廳裝設視聽設備,落成竣工後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邀約申辯人與丙○○法官,丙○○法官乃又邀約甲○○法官同往參觀並在該處聊天、泡茶、欣賞音樂,後雖有再前往該處約二、三次,然每次均在該處聊天、泡茶、欣賞音樂或碟影片,言談間多閒話家常,絲毫未提及工作上之事,純粹是朋友間之相聚往來。而該處一樓印象中皆大門深鎖,並未有何營業情形(此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檢調單位之錄影帶及司法院政風處之拍照情形,亦可得佐證),且申辯人等前往該處,均係自巷道內之階梯直上二樓,未經由一樓進出,故亦未注意招牌懸掛狀況。該址自外觀視之,乃單純之店舖住家,陳金墩事實上亦居住該址,為其生活起居之處,絕非如報載及彈劾文所謂之「私人招待所」。
接受花酒招待部分
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丙○○法官退休(同年十月一日退休)前,申辯人
邀集本院法官同仁共約十一、二人,在高雄市○○路蟳之屋餐廳聚餐,餐會後,丙○○私下告訴職,因其即將退休,其趙姓友人(即趙仲造,與丙○○於臺東警界任職時即已結識,亦有近二十年之交情,前因丙○○介紹而見過一、二次面,因與申辯人同姓,因而以「親堂」(臺語同姓之意)相稱,但彼此平日並無聯絡,丙○○介紹其為商人)多次找其餐敘,但伊均未能排出時間,當晚趙仲造邀約伊至酒店唱歌,但當時申辯人均不敢至聲色場所,丙○○乃建議至陳姓友人居住處唱歌,丙○○並告以會要趙仲造找二、三位某著名酒店小姐到場倒酒唱歌助興,申辯人當時因有酒意,且心想丙○○退休在即,基於情誼乃予應允,由申辯人駕車搭載丙○○前往,途中丙○○法官遂與陳金墩、趙仲造聯絡確定。申辯人係基於同事情誼附和應允,並非主動聯絡,至丙○○法官與趙仲造聯絡期間,固有將行動電話交由申辯人接聽,而與趙仲造對話,但原係基於寒暄致意,後來與丙○○雖提及二位女子的花名,但實係丙○○當日下午聽聞趙仲造提及,而於當晚轉知者,之前並不認識該二女子,亦未曾出入香格里拉酒店。
㈡途中甲○○法官恰好打電話給丙○○表達退休告別之意,丙○○乃邀約其一同
前往,但未告知有女在場之事,甲○○因之前去過該處,在不知情下由申辯人順道至鳳山職務宿舍搭載後一同前往鳳山陳姓友人住處,當天丙○○友人趙仲造因臨時翌日有事,僅於到達時與申辯人等寒暄後即離去,申辯人約在該處唱歌二個多小時後回家。申辯人在該處民宅飲酒,有女陪侍確有不當,但係因已有酒意,一時失慮所致,且當時在場純係喝酒、唱歌、划拳助興。
㈢趙仲造係丙○○法官相識近二十年的朋友,申辯人與趙仲造平日亦未有聯絡,
對其職業素行自無深究。報載及彈劾文均提及其係煙毒犯,但趙仲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件事發之前並無煙毒前科素行,嗣固因涉及製造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八、二六○五九號起訴書可憑。然依公訴事實所載,其上開煙毒犯行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間,斷非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時所得預見,彈劾文援引報載認係接受煙毒犯之招待,實有誤解。
有關與乙○○檢察官共謀消除事證部分
㈠申辯人約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在一偶然場合,聽聞有人提及申辯人可
能無意間與調查機關銷定人士交往,甚至傳聞有接受花酒招待之情,當時甚感驚訝。因申辯人並未至聲色場所飲宴,對此一傳聞甚為在意,幾經思索,認可能與該次丙○○法官退休前之聚會有關而深覺不安,遂將此情告知當日同行之甲○○法官,因當時檢方正值有三位檢察官因花酒事件,報章雜誌喧騰多時,故二人甚為擔心。因同期同學乙○○檢察官常至申辯人辦公室閒聊,故較為熟識,且印象中乙○○曾與申辯人前往陳金墩住處喝茶聊天過,認有必要告知他此事,乃於某日,與其及甲○○法官在辦公室閒聊之際,談及上情,乙○○當時亦言及其正值調升主任檢察官之關鍵時刻,此傳言對其調升確有不利,乃言及會私下了解處理,避免事件張揚。至於乙○○究有何舉措,申辯人並未深究,但絕非申辯人有與其共同商議或唆使其協助消除事證之情。此甲○○法官於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亦敘述甚明,監察院對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遽認三人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顯屬率斷。
㈡申辯人僅係基於乙○○檢察官曾出入該處泡茶,認有告知其檢調單位傳聞之必
要,乙○○因其正值調升主任檢察官敏感時刻,若傳言將對其不利,而自行囑託友人前往香格里拉酒店了解處理,並非申辯人授意或有何共同商議情事。申辯人先前既未曾前往該酒店,何須擔憂店家出入之攝影?單純一次飲宴,且距當時已近二個月,衡情亦無須畏懼酒店小姐之指認,故實無必要交待乙○○處理酒店方面之事,足見此純係乙○○個人之意見舉措,並非申辯人之授意,此由乙○○接受監察院約談時初言及「申辯人係就偵辦過程想作了解」、「丁○○庭長簡單的把外界傳言告知我」,未提及申辯人有交代其處理酒店方面事宜,嗣又改稱:「受丁○○所託而為」、「丁○○交代我的內容與我交代黃胤鴒的內容已有出入」,前後陳述不一;及其一再否認曾出入陳金墩住居處,企圖掩飾其自行囑人前往酒店處理之動機即可得明證。
貳、對本事件之省思申辯人生長在平實的公務員家庭,家父在司法界服務近三十年(擔任書記官,已
退休),因成長環境影響,從小耳濡目染,深知司法工作之神聖及重要,致使一直嚮往能從事司法官的工作。因之往後的求學過程,也一直往這個人生的既定志向努力邁進。在父母的企盼及個人自我期許努力下,於七十八年以第一名的成績通過司法官考試,爾後受訓期間,亦努力修習課程,於八十年十月以第二名的成績結訓。
自司法官訓練所分發後,對自身之工作即兢兢業業,不敢稍有懈怠,十餘年的法
官生涯,雖不敢言功,但至少對自身的本分工作戮力以赴,對法院相關行政事務,亦多所協助,平日的表現頗受肯定,有最近五年的考績(詳附件)可資佐證。
且申辯人向來均無操守或風紀上之傳言,此亦可向高雄地區之司法界探詢即知。
本件因個人行為之輕忽,經報載披露,著實對司法形象及平日對申辯人照顧與肯定之長官造成困擾,深疚不已。然擔任司法官係申辯人一生之職志,迄今仍熱愛司法工作,希望能再回到司法崗位上奉獻心力。懇請諸位委員先進體諒申辯人係一時的失慮、失察,並未有何違法情事。
參、提出證據:最近五年考績通知書影本。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認識兩名友人之經過:陳金墩係臺東之同鄉,在十幾、二十歲之時就已經認
識,申辯人到高雄服務時,偶有聯繫,有時經過甚久之時間未聯繫始再出現,見面時基於係朋友之關係,只知其係從商,亦不好意思深究其係從事何種行業,後來其搬至鳳山居住時,有通知申辯人到其家中吃飯,即知其家中備有視聽設備。趙仲造係於約二十年前結識之朋友,認識當時,其在高雄市經營一家店名叫忘憂草之KTV,之後偶有往來,申辯人到高雄服務之後,偶而餐敘,也知道其曾有投資經營墾丁馬沙魯遊樂區。多年之舊識,若因申辯人任職法官即不予理會,顯非為人之道,雖偶有往來,亦無法深究其現在從事何種行業;多年之舊識,若在相識之後十幾年,有從事不法之行為,即認為申辯人之交往複雜,似有不公平之處,惟申辯人仍知分寸,絕無讓其二人涉及職務上之關係,亦絕無如報上所載與黑道掛勾之事。至申辯人退休在即,即常提起要找時間與申辯人餞行,惟因當時承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涉及之儂儂案件,及辦理退休之各項事宜,無法撥時間與其等餐敘。
申辯人並非無緣無故即主動聯絡趙仲造,係因退休在即,趙仲造欲與申辯人餞行: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下午曾至趙仲造家中辭行,其乃再提及餐敘,並開玩笑說現在已經退休,飯後可以到香格里拉酒店喝酒,店中有數名之女子甚為美貌,當時並未應允,只說要去的話會跟他聯絡。當晚即參加丁○○庭長為申辯人所設之餐宴,餐後原即欲搭趙庭長之車子回家,惟在車上與趙庭長談及趙姓友人邀請至香格里拉酒店之事,但二人均認為不應至不正當之場所,乃由申辯人打電話聯絡。趙庭長與趙仲造寒暄幾句,因此趙姓友人乃將女子載至陳金墩家中,途中又接獲甲○○法官之電話,李法官問知非至酒店之不正當場所,而係至友人家中時,乃同意一道前往,在陳金墩家中飲酒唱歌約二、三小時後離去。彈劾文中指稱申辯人主動聯絡毒販趙仲造之語,尚有誤植。
趙仲造當時並非毒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時趙仲造並無任何之煙毒前科,且
依據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八號、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趙仲造等人係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始有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時如何能得知其在十月份會作出任何之行為?申辯人在退休之後九十二年一月間,才接獲趙仲造之告知,並且將其涉及煙毒案件之起訴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訴)給申辯人過目研究(因已轉任律師),至此始知趙姓友人有涉及煙毒之案件,申辯人在接受其餞行之時,根本不知有涉及煙毒案件,此再由當時申辯人仍一如平常與其通電話,而遭竊聽之情節,亦可明證當時確實不知趙姓友人涉及煙毒案件,且檢方偵查中之案件亦無法得知,報載申辯人接受遭求刑無期徒刑之煙毒犯之招待,顯非真實。又會接受其餞行,亦係因退休在即,並無其他案件上之勾結,接受多年之友人餞行,亦屬人之常情,惟申辯人等亦自知不應至不正當之場所,因此才未至香格里拉酒店,而轉往友人之家中。申辯人等最大之錯誤就是電請趙姓友人將女子載至陳金墩家中,對此申辯人亦坦承錯誤,並願對此錯誤接受處分,但由此尚可得知並無出入不正當之場所,亦無因案件始接受招待及與黑道及煙毒犯掛勾之情形。彈劾文中指稱係主動聯絡毒販、容任毒販代為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一節,仍有誤植。
申辯人從未與檢察官乙○○一起至陳金墩家中,因之對於乙○○與趙庭長何時至陳
金墩家中,均不知情,且至朋友之家中稍坐,喝茶或喝杯酒,應非與因案接受招待之情形所可比擬,彈劾文中記載與乙○○迭至電玩業者陳金墩之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仍有誤植。
該處所係陳金墩之住處,並非彈劾文中所稱私人招待所:當時至陳姓友人家中二樓
客廳時,其太太仍有下來打招呼(房間在三樓),且其家中一樓並無電動玩具正在營業之情形,實無法得知陳姓友人係從事電玩,惟若陳姓友人真係從事電玩之行業,申辯人等亦僅至其家中,並無因案接受其招待,或與其有任何電玩上之掛勾情形,所犯之錯誤,應是識人不明,此於事發之後,已深深自責,引以為誡。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接受監委調查,談話筆錄中記載「因我即將退休,去
酒店已沒有顧慮了」等語,因該行筆錄係以趙仲造為起頭,且匆忙之間未細看其文義,事後才發現該文義之記載,變成係申辯人自稱「因我即將退休,去酒店已沒有顧慮了」之意,其義與申辯人之本意大相逕庭,實係如申辯人於接受調查時,所提出之申辯書所載,係趙仲造開玩笑跟申辯人所說之語。
至於報載事後復藉職權要求檢方將所涉不法相關跡證湮滅一事,申辯人自退休之後即返回臺東執業律師,即不知該案之後續發展。
本件事情之始末,肇因於申辯人將要退休,而接受友人之餞行,惟並無涉及其他職務上不法之行為,懇請鈞長鑒核,毋任感禱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曾應同院法官丙○○法官之邀,於晚餐後前往鳳山市一民宅訪友,丙○○法官並告知其亦邀同丁○○庭長一同前往,而應允之。申辯人與丙○○法官及丁○○庭長至該民宅後,該處陳姓屋主(當時未明確記憶該陳姓屋主之全名,僅知係姓陳,即彈劾書所載之陳金墩)即出面款待,經丙○○法官介紹,該陳姓屋主乃其結識近二十年之朋友,而該陳姓屋主亦自稱其從事電腦業,又丙○○法官係申辯人為學習司法官在高雄實習時之指導法官,故未再加以詢問,申辯人與趙庭長及陳法官於該處並由陳姓屋主帶同介紹其屋內裝潢並在稍坐閒聊後,即行離去;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申辯人於夜間近十時許,因思及丙○○法官退休在即,乃與丙○○法官聯絡,向丙○○法官致意,丙○○法官乃告知,其與趙庭長應陳姓屋主之邀,欲同往其陳姓友人住宅小敘,丙○○法官乃邀申辯人一同前往,因認丙○○法官退休在即(丙○○法官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休),而丙○○法官又曾擔任申辯人之指導法官,平日在本院工作時,亦屢受其熱心指導,並思及日後陳法官若返回臺東擔任執業律師,即不易再見面,乃應允之;申辯人等三人至陳金墩之上開住宅門前,經丙○○法官介紹,始又而認識陳法官另一趙姓友人,經禮貌性之寒暄後,該趙姓友人隨即離去。申辯人乃與丙○○法官等進入上開住宅,見到屋內除陳姓屋主外,尚有三名女子在場,當時尚未感到有何異狀,惟嗣經雙方閒聊後,且原先在屋內之女子有勸酒之舉,始發覺該三名女子似非陳姓屋主之一般民間友人,申辯人當時雖略感不妥,惟不便多加詢問,復因思及與陳法官之師生及同事情誼,而丙○○法官又退休在即,認在禮貌上似不宜立即起身單獨離去,且當時丁○○庭長因飲酒之故,已呈醉意,擔心其稍後若單獨駕車離去,恐有發生危險之虞,遂於該處與陳法官繼續閒聊其日後擔任律師之生涯規劃及其餘生活瑣事等,其後方與丁○○庭長以隔日尚有要事在身,駕車搭載丁○○庭長先行離去,返回職務宿舍。另監察院彈劾意旨以申辯人涉有委請乙○○檢察官代為湮滅證據乙節,查申辯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至趙庭長之辦公室向其請教一法律問題,在閒聊中,趙庭長提及曾在外一偶然機會,聽聞有調查機關調查本院庭長及法官疑與經檢調單位鎖定不當人士交往並接受招待之情事,趙庭長懷疑外界之傳聞係與先前與丙○○法官共同至陳金墩前述住處小聚有關,惟並不肯定陳金墩即係遭檢調單位鎖定之人,未久乙○○檢察官亦至其辦公室,趙庭長即與乙○○檢察官聊及右開所聽聞之傳聞,乙○○檢察官聞言,乃表示法務部正值選派昇任主任檢察官之重要時刻,上開傳言對其頗有不利影響,故將會私下加以瞭解,當時申辯人雖在一旁,然因與乙○○檢察官期別相差甚鉅,彼此並不熟稔,故不便表示意見,待乙○○檢察官離去後,繼續向趙庭長請教法律問題後即離去。絕無如監察院彈劾文所載,有教唆或與乙○○檢察官共謀如何湮滅證據之事實。對於個人偏執世故人情,思慮一時欠周之行為,經報端披露導致社會喧騰批評,確實對司法形象造成之傷害深感愧疚與不安,但在此亦斗膽懇求諸位先進能姑念申辯人自分發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以來,即深以有幸從事平亭曲直、定爭止分的神聖職務而倍感榮耀,對工作均戮力以赴,從未敢絲毫懈怠,戰戰兢兢臨淵履冰,但求盡傾微薄棉力,能不負國家、父母及師友栽育與期許,經歷此一嚴峻教訓,除痛心懊悔外,自當更誡慎自持,不敢稍忘,祈請諸位先進明鑒上情,而從輕處置,以勵自新等語。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肇因於丁○○庭長輾轉獲知本身不當飲宴遭調查機關調查,乃求助申辯人加以
了解,申辯人了解發生地係在「私人之處所」,若調查機關握有事證,申辯人亦無能力加以排除,惟因與位於高雄市○○路之香格里拉酒店小姐有關聯,基於關心同學之情,記憶裡之前指揮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案件結識之刑警黃胤鴒曾提到伊學生時代之同學在該處任職,心想黃胤鴒現正停職中,由其前往了解可免有利用公務之議,亦不致造成授意公務員前往特種行業場所之困擾,乃與黃胤鴒聯繫,在與黃胤鴒警員之對話內容中,一時情急交談方向反而針對酒店,事後經媒體披露,始知詳情為當日丁○○庭長係與丙○○法官、甲○○法官三人,共同接受友人從香格里拉酒店帶小姐出場在友人私人處所陪侍,而被調查機關掌握之證據,為其等關係人間之通聯,及當日進出友人處所遭攝影存證之錄影帶,則本案之證據自始即為調查機關所持有,申辯人縱有通天之本領,亦無法湮滅丁○○庭長等人違反風紀行為之證據,明顯佐證申辯人自始即自認無能力之認知,符合「不能犯」之行為。另由申辯人與黃胤鴒之對話中,明示「你告訴你四維路的同學」等語,足認申辯人與黃胤鴒所談論之內容與丁○○庭長等人違反風紀事件,為「牛頭不對馬嘴」毫無因果牽連之兩回事,當不得以為掩飾丁○○等人違反風紀行為所為湮滅證據之行為。
因前不久本署剛發生三位同仁涉及風紀案,及外界不實傳述本署同仁涉及包庇賭博
電玩案,均有謠言傳述申辯人亦涉及,且時有外界友人聽聞後向本人表達關心,不實傳述已造成申辯人心理上沉重之壓力,加上適逢升遷主任檢察官之期別,戰戰兢兢積極表現於工作上,對於任何不實謠言之傳述,可說是膽顫心驚,避之唯恐不及,是在與黃胤鴒之通話中,對於黃之關心言語,只能說慶幸趙同學此次之傳述未波及到申辯人,但又著實擔心趙同學因此而受影響,始有表現出很擔心之言詞。申辯人與黃胤鴒警員僅於該通電話中為不當之談論,事後均未就此事二人再有任何談話,黃胤鴒警員事後亦無為任何之行止,此除可明確訊問黃胤鴒外,亦可請以黃胤鴒為對象實施通訊監察之調查機關,提供黃胤鴒持用受監聽之該電話門號,從上線監聽到下線止「所有之通聯」,若申辯人為擔心自己,必持續關注此事,與黃胤鴒之通聯顯無僅此一通之情形,此可明證申辯人與黃胤鴒無就該事再為任何談論,亦可明證僅因關心同學而於該通電話中為無涉事實之談論。
「湮滅證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之刑事犯罪,惟所謂之證據係指「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本件申辯人堅決、且明確認知丁○○所涉為公務員風紀事件,與刑事上犯罪無涉,雖一時思慮不周而於電話中與黃胤鴒為不當談話,但所為與前開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毫不相當,實無論以湮滅證據之可言。
丁○○庭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監察院提出之答辯書不實陳稱:伊主動告知申辯
人聽聞有司法機關調查彼等前開風紀案件,係因申辯人與其友人認識,且申辯人適逢升遷,為免牽扯其中,乃主動告知,申辯人始基於為己而為所謂「湮滅證據」之行為等語。按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下午接獲丁○○電話而赴其辦公室時,辦公室內除丁○○外,甲○○法官亦在場,丁○○及甲○○二人向申辯人說明請申辯人面敘之原由,明確表示檢察署有人向甲○○告知調查機關掌握「伊二人」在鳳山友人住處接受不當飲宴並調查中一事,並向申辯人說明伊二人「僅該次」在友人未事先告知下,而有酒店小姐作陪一事,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丙○○法官參與一情。伊二人為向申辯人了解檢方特偵組辦案程序,及詢問申辯人有無聽聞前開傳述而找申辯人面敘,申辯人明白了解發生地為「私人之處所」,該處丁○○告知無錄影帶之問題,申辯人亦明確表示若調查機關握有錄影帶等事證,根本不可能加以排除,僅承諾在適當機會加以了解是否有此傳言,並設法澄清。但基於丁○○同為司法官第二十九期同學,昔日兩人之間並有家庭聯誼之往來,趙在學識、專業、操守各方面之表現均為同學中之佼佼者,憂心丁○○若僅因一時失慮而毀掉前途,實在不忍,遂與黃胤鴒警員於電話中有不當之談論。綜觀整個事件之經過,絲毫無為自己而為任何作為,與黃胤鴒交談中,亦明確告知「那是院方同學的事,與我無關」,此基於情感單純助人之動機,竟遭丁○○曲解為自己擔憂,實令人心寒,心中反覆思量,只能解釋丁○○害怕多承擔一條「教唆湮滅證據」罪,始為如此之陳述。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聯合報連續二日有關前開事件之報導,均報導
高雄地方法院涉及喝花酒為一位庭長及一位法官,與丁○○、甲○○二人尋求申辯人協助時告知之情形相符(僅該次在友人未事先告知下有小姐作陪之情形),待前事件經本署正式調查後,經媒體披露,始知詳情為當日丁○○庭長係與丙○○法官、甲○○法官三人,共同接受一所謂「毒梟」友人從香格里拉酒店帶小姐出場在友人私人處所陪侍,而被調查機關掌握之證據,為其等關係人間之通聯,及當日進出友人處所遭攝影存證之錄影帶。丁○○若自始向申辯人坦白告知該日相關人員及過程,申辯人縱有天大膽子,亦不敢淌這混水,純因風紀事件與己無關,心中坦蕩蕩下才敢出面了解,竟遭牽扯,為了義氣反遭義氣所害,讓人不勝唏噓。
申辯人與丁○○為同期同學,且在八十四年間因院、檢宿舍毗鄰而居,故有私人往
來之情誼,八十六年一月間搬離宿舍後,除在辦公室泡茶及下班後一起打羽毛球外,較少有在外之聚會,趙所指申辯人認識其業者友人,經反覆回想,記憶中係八十五年中秋節申辯人全家到丁○○太太左營娘家烤肉時,其太太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之舅舅介紹而有點頭之緣,其後絕未有私人間之聯繫;九十年間二度碰面,亦係與丁○○打完球後因搭趙的車而配合趙順道拜訪該友人,單純泡茶聊天,並無接受招待之情事,實不能以此認定申辯人與該友人為熟識,更不得推定曾參與不當飲宴。申辯人與甲○○、丙○○二人,純因丁○○的關係而認識,同為法院同仁間之關係,與其二人並無私底下之聯繫,遑論交情,更未曾參與丁○○、甲○○、丙○○等人任何形式之餐敘,與丁○○友人、丙○○友人,均無任何往來聯絡。在本次事件中,申辯人與所謂「喝花酒」毫無關係,又豈會為擔心自己而去了解?歸根究底,只能感嘆好人難為。本事件明確掌握之通聯、錄影帶等證物中,明白可證申辯人與所謂喝花酒之事件毫不相關,雖因不當言論致地檢署聲譽受損,遭受法務部檢審會議決建請記大過一次之懲處,並經部長核可,大好前途盡毀,但因明白自己無喝花酒之情事,操守上可受公評,縱未來升遷無望,但獲得工作上之成就感,才是工作崗位上追求之目標,經此教訓,未來仍將嚴守本分、盡忠職守,在司法工作上戮力表現,絕無再有逾越自己應謹守分際之情事發生,冀望有自新之機會,若獲恩准,不勝感激等語。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丁○○、丙○○、甲○○及乙○○等之申辯所提意見:
本件(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臺會調字第○一六四七號)有關貴會就被付懲戒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丁○○與該院法官丙○○二人,主動聯絡毒販趙仲造,要求電召渠等指定之酒店女子,前往電玩業者陳金墩所有私人招待所招待飲宴,並邀該院候補法官甲○○同往,又容任該毒販代為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事後法官兼庭長丁○○復與法官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檢察官乙○○身為執法人員,未能謹言慎行,而與有爭議性之人物往來,卻隱瞞其曾與法官兼庭長丁○○等司法人員共赴電玩業者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之事實,復於事後請託另因他案停職之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黃胤鴒出面說項,並指導其湮滅事證,知法玩法,斲喪司法、檢察風紀及政府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檢察官守則等規定,經本院提案彈劾,移請貴會依法審議乙案,檢送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副本乙節,敬悉。
茲據本案被付懲戒人丁○○、丙○○、甲○○、乙○○等申辯要旨臚列意見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丁○○、丙○○、甲○○等申辯略謂電召酒店女子陪侍所在非屬私人
招待所,而係電玩業者陳金墩住處部分:經查系爭所在乃經司法院政風處相關人員實地勘查,確認屬實者,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簽呈調查結果附卷可稽。且檢察官乙○○與偵查員黃胤鴒通聯紀錄譯文內亦有「:::在鳳山有一個業者的『私人招待所』,我在院方同學,有去過的都被鎖定了:::」之記載足堪佐證,是被付懲戒人丁○○、丙○○、甲○○等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付懲戒人丁○○、丙○○雖提及香格里拉酒店女子「婷婷」、「麗人」花名,
然係聽聞趙仲造提及轉知而來部分:經查香格里拉酒店女子「婷婷」、「麗人」二人,為丁○○、丙○○二人所指定,此經司法院提供渠等通聯紀錄譯文明確記載,並附卷可稽。
㈢趙仲造煙毒犯行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得預見部分:經查毒販趙仲造提供製
造安非他命原料、製造費用並販賣安非他命成品乙案,自檢調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監聽得悉其涉及不法,回溯其招待被付懲戒人丁○○、丙○○、甲○○等人召酒店女子陪侍當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其間不逾二十日,而觀諸趙仲造所涉該安非他命案件,設置工廠二處,分三階段製程,完成毒品成品數量毛重二五八.四公斤,檢驗後純質淨重一一五、六○七.四二公克,相關製毒器具、設施逾數十項,規模可見一斑,自彼等謀議覓地設廠製毒、購置器具乃至成品產出,所需時間當不下二十日;另自該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臺南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白河分局等十餘機關聯合偵辦以觀之,該案情節重大,當經監控多時亦堪認定,則毒販趙仲造招待被付懲戒人丁○○等喝花酒之時點,確在其不法犯行期間內,自堪認定。退一步言,外界對於法官言行交往持以較高之尺度評價,事所必然,身為法官理當潔身自好、嚴以律己,對有爭議性之人物,更應避免交往,方屬正辦,況「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法官守則第一點亦有明文,是被付懲戒人等以「趙仲造煙毒犯行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得預見」置辯,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付懲戒人丁○○、甲○○與檢察官乙○○共謀消除事證部分:經查被付懲
戒人檢察官乙○○於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告書」內已敘明「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下午,接獲院方同期同學丁○○之急電,立即到其辦公室茶敘,一進入,見其精神慌張、若有所思:::」,另於本件申辯書內亦陳稱「::
:按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下午接獲丁○○電話而赴其辦公室時,辦公室內除丁○○外,甲○○法官亦在場,丁○○及甲○○二人向職說明請職面敘之原因,明確表示檢察署有人向甲○○告知調查機關掌握伊二人在鳳山友人住處受不當飲宴並調查中:::伊二人為向職了解檢方特偵組辦案程序,及詢問職有無聽聞前開傳述,而找職面敘:::」此外,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接受服務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建軍、劉玲興、政風室主任楊清村訪談時亦陳稱「(他是如何和你說的?)在去年十二月間某一天,丁○○打電話請我到他辦公室泡茶時,提到他和外界友人往來,外面有人在傳他有接受友人找來的酒店女子陪侍,他找我來研究碰到這種事要如何處理或者有何建議。」、「(他向你提這些事用意何在?)在他(丁○○)的觀念裡,可能認為我們和警方因指揮辦案關係會有較多的互動情形,而警方又因為辦案關係,會對這些特種營業場所保持一些溝通的管道方便他們維護治安,所以希望我能透過熟識的警察去瞭解情況以及消除一些雜音。」、「(你是如何交待這位警員的?)我是請他(黃胤鴒)到四維路的酒店去找他的同學,請他交待一下如果有人去問院方的人,不要隨便指認,如果有一些事證,也儘量替他們隱瞞。」綜據以上乙○○所陳,被付懲戒人丁○○、甲○○主動聯繫渠前往丁○○辦公室之目的,係為渠等所涉違反司法風紀案件業遭調查乙事,探詢檢方特偵組可能之辦案程序,以謀因應對策,兼以乙○○亦因曾前往私人招待所與陳金墩不當交往之故,適逢調升主任檢察官之關鍵時刻,於聞悉本件司法風紀案遭調查之際,對不利於己之傳聞,諒必關切事態發展並避免事件張揚,衡情必願主動採取措施以圖卸責,乃將情告知乙○○並容由其以檢察官身分出面處理,始有其後教唆熟識之偵查員黃胤鴒湮滅證據之舉。是渠等共謀消除不當交往或接受招待事證之心態昭然明甚,不容寬宥。
綜上,被付懲戒人丁○○、丙○○、甲○○、乙○○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
則、檢察官守則等規定,斲喪司法、檢察風紀及政府形象,情節重大,殊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游辭巧飾、猶圖強辯,所辯各節殊無足採,是仍請貴會依規定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丙○○為同法院法官(已退休),甲○○為候補法官、乙○○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丁○○、丙○○二人主動聯絡毒販趙仲造,要求電召渠等指定之酒店女子,前往電玩業者陳金墩所有私人招待所陪侍飲宴,並邀甲○○同往,又容任該毒販代為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事發後復與甲○○及乙○○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破壞司法風紀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等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本會審議如次:
被付懲戒人丁○○、丙○○及甲○○等對於渠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參加
歡送即將退休之被付懲戒人丙○○之餐會後,曾前往陳金墩之私人處所飲宴,並有三名「香格里拉」酒店小姐陪侍,且由趙仲造支付酒店女子陪侍消費款項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陳金墩係渠於九十年六月間經由其妻舅夏照柱及丙○○法官之介紹而認識,復介紹其係從事電腦業,陳金墩亦自稱如此,因而未予深究其職業,但究否如報載係電玩業者,並不知悉。另陳金墩之前科素行,因與其僅係單純朋友間之往來,並無深交,故未予詳查,實乃疏忽之處。渠前往之處所,乃陳金墩之住居處,並非所謂之私人招待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丙○○法官即將退休,而邀集本院法官同仁聚餐,餐後丙○○私下告知因其即將退休,其友人趙仲造邀約至酒店唱歌,但當時均不敢至聲色場所,丙○○乃建議至陳姓友人居住處唱歌,丙○○並告以會要趙仲造找二、三位某著名酒店小姐到場倒酒唱歌助興,因丙○○退休在即,基於情誼乃予應允,並非主動聯絡。後來與丙○○雖提及二位女子的花名,但實係丙○○當日下午聽聞趙仲造提及而於當晚轉知者,之前並不認識該二女子,亦未曾出入香格里拉酒店。後來途中甲○○法官恰好打電話給丙○○表達退休告別之意,丙○○乃邀約其一同前往,未告知有女在場之事,甲○○因之前去過該處,在不知情下,順道至宿舍搭載。趙仲造因臨時翌日有事,僅於到達時寒暄後即離去,渠等約在該處唱歌二個多小時後回家。趙仲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件事發之前並無煙毒前科素行,嗣固因涉及製造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公訴事實所載,其上開煙毒犯行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間,斷非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時所得預見,認係接受煙毒犯之招待,實有誤解。另因在一偶然場合,聽聞與調查機關鎖定之人士交往,甚至傳聞有接受花酒招待之情,當時甚感驚訝,對此傳聞甚為在意,認可能與該次丙○○法官退休前之聚會有關而深覺不安,遂將此情告知當日同行之甲○○法官,因當時檢方正值有三位檢察官因花酒事件,報章雜誌喧騰多時,故二人甚為擔心。因同期同學乙○○檢察官曾前往陳金墩住處喝茶聊天過,認有必要告知他此事,乃於某日,與其及甲○○法官在辦公室閒聊之際,談及上情,乙○○當時亦言及其正值調升主任檢察官之關鍵時刻,此傳言對其調升確有不利,乃言及會私下了解處理,避免事件張揚。絕非與其共同商議或唆使其協助消除事證之情,此由甲○○法官於接受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亦敘述甚明。監察院對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遽認三人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顯屬率斷等語。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謂:陳金墩係臺東之同鄉,在十幾、二十歲之時就已認識,只知其係從商,未深究其係從事何種行業;趙仲造係於約二十年前結識之朋友,認識當時,其在高雄市經營一家店名叫忘憂草之KTV,之後偶有往來,亦無法深究其現在從事何種行業,多年之舊識,若在相識之後十幾年,有從事不法之行為,即認為交往複雜,似有不公平之處。且並非無緣無故主動聯絡趙仲造,係因退休在即,趙仲造欲為己餞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下午曾至趙仲造家中辭行,其提及餐敘,並開玩笑說現在已經退休,飯後可以到香格里拉酒店喝酒,店中有數名之女子甚為美貌,當時並未應允,只說要去的話會跟他聯絡,當晚參加丁○○庭長之歡送宴後,原即欲搭趙庭長之車子回家,惟在車上與趙庭長談及趙姓友人邀請至香格里拉酒店之事,但二人均認為不應至不正當之場所,乃打電話聯絡趙仲造,趙庭長與趙仲造寒暄幾句,因此趙仲造乃將女子載至陳金墩家中飲酒唱歌,非至酒店之不正當場所,彈劾文指稱主動聯絡毒販趙仲造之語,尚有誤解。趙仲造當時並非毒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時趙仲造並無任何之煙毒前科,在退休之後,九十二年一月間,接獲趙仲造之告知,始知趙姓友人有涉及煙毒之案件,在接受其餞行之時,根本不知有涉及煙毒案件,渠等最大之錯誤係電請趙姓友人將女子載至陳金墩家,願對此錯誤,接受處分,但由此尚可得知並無出入不正當之場所,亦無因案件始接受招待及與黑道及煙毒犯掛勾之情形。又從未與檢察官乙○○一起至陳金墩家中,因之乙○○與趙庭長何時至陳金墩家中,均不知情,且至朋友之家中稍坐,喝茶或喝杯酒,應非與因案接受招待之情形所可比擬,彈劾文中記載與乙○○迭至電玩業者陳金墩之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仍有誤會。該處所係陳金墩之住處,並非私人招待所,自退休之後即返回臺東執業律師,即不知該案之後續發展等語。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渠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應同院法官丙○○法官之邀,於晚餐後前往鳳山市一民宅訪友,丙○○法官並告知其亦邀同丁○○庭長一同前往,而應允之。至該民宅後,該處陳姓屋主出面款待並帶同介紹其屋內裝潢並在稍坐閒聊後,即行離去。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夜間近十時許,因思及丙○○法官退休在即,乃與丙○○法官聯絡,向丙○○法官致意,丙○○法官乃告知,其與趙庭長應陳姓屋主之邀,欲同往其陳姓友人住宅小敘,丙○○法官乃邀渠一同前往,因認丙○○法官退休在即,而丙○○法官又曾擔任渠之指導法官,平日在本院工作時,亦屢受其熱心指導,並思及日後陳法官若返回臺東擔任執業律師,即不易再見面,乃應允之;渠等至陳金墩之上開住宅門前,經丙○○法官介紹,始又認識陳法官另一趙姓友人,經禮貌性之寒暄後,該趙姓友人隨即離去。進入上開住宅後,見到屋內除陳姓屋主外,尚有三名女子在場,當時尚未感到有何異狀,惟嗣經雙方閒聊後,且原先在屋內之女子有勸酒之舉,始發覺該三名女子似非陳姓屋主之一般民間友人,當時雖略感不妥,惟不便多加詢問,復因思及與陳法官之師生及同事情誼,而丙○○法官又退休在即,認在禮貌上似不宜立即起身單獨離去,且當時丁○○庭長因飲酒之故,已呈醉意,擔心其稍後若單獨駕車離去,恐有發生危險之虞,遂於該處與陳法官繼續閒聊其日後擔任律師之生涯規劃及其餘生活瑣事等,之後方與丁○○庭長以隔日尚有要事在身,駕車搭載丁○○庭長先行離去,返回職務宿舍。另監察院彈劾意旨另謂涉有委請乙○○檢察官代為湮滅證據乙節,渠並無教唆或與乙○○檢察官共謀如何湮滅證據之事實。對於個人偏執世故人情,思慮一時欠周之行為,經報端披露導致社會喧騰批評,確實對司法形象造成傷害深感愧疚與不安,但請從輕處置,以勵自新等語。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本案肇因於丁○○庭長輾轉獲知本身不當飲宴遭調查機關調查,乃求渠加以了解,經了解發生地係在「私人之處所」,若調查機關握有事證,渠亦無能力加以排除,惟因與位於高雄市○○路之香格里拉酒店小姐有關聯,基於關心同學之情,記憶裡之前指揮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案件結識之黃胤鴒曾提到伊學生時代之同學在該處任職,心想黃胤鴒現正停職中,由其前往了解可免有利用公務之議,亦不致造成授意公務員前往特種行業場所之困擾,乃與黃胤鴒聯繫。在與黃胤鴒之對話內容中,一時情急交談方向反而針對酒店,事後經媒體披露,始知詳情為當日丁○○庭長係與丙○○法官、甲○○法官三人,共同接受友人從香格里拉酒店帶小姐出場在友人私人處所陪侍,而被調查機關掌握之證據,為其等關係人間之通聯,及當日進出友人處所遭攝影存證之錄影帶,則本案之證據自始即為調查機關所持有,渠縱有通天之本領,亦無法湮滅丁○○庭長等人違反風紀行為之證據,明顯佐證其自始即自認無能力之認知,符合「不能犯」之行為。另由其與黃胤鴒之對話中,明示「你告訴你四維路的同學」等語,足認申辯人與黃胤鴒所談論之內容與丁○○庭長等人違反風紀事件,為「牛頭不對馬嘴」毫無因果牽連之兩回事,當不得以為掩飾丁○○等人違反風紀行為所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渠與黃胤鴒僅於該通電話中為不當之談論,事後均未就此事二人再有任何談話,可證與黃胤鴒無就該事再為任何談論,而證明渠僅因關心同學而於該通電話中為無涉事實之談論,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刑事犯罪無涉,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電話中與黃胤鴒為不當談話,但所為與前開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毫不相當,實無論以湮滅證據之可言。至丁○○庭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監察院提出之答辯書不實陳稱:係因渠與其友人認識,且其適逢升遷,為免牽扯其中,乃主動告知,其始基於為己而為所謂「湮滅證據」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係基於丁○○同為司法官第二十九期同學,昔日兩人之間並有家庭聯誼之往來,趙在學識、專業、操守各方面之表現均為同學中之佼佼者,憂心丁○○若僅因一時失慮而毀掉前途,實在不忍,遂與黃胤鴒於電話中有不當之談論。綜觀整個事件之經過,絲毫無為自己而為任何作為,與黃胤鴒交談中,亦明確告知「那是院方同學的事,與我無關」,此純因風紀事件與己無關,心中坦蕩蕩下才敢出面了解,竟遭牽扯,為了義氣反遭義氣所害,讓人不勝唏噓。本事件明確掌握之通聯、錄影帶等證物中,明白可證其與所謂喝花酒之事件毫不相關,雖因不當言論致地檢署聲譽受損,遭受法務部檢審會議決建請記大過一次之懲處,並經部長核可,大好前途盡毀,但因明白自己無喝花酒之情事,操守上可受公評,縱未來升遷無望,但獲得工作上之成就感,才是工作崗位上追求之目標,經此教訓,未來仍將嚴守本分、盡忠職守,在司法工作上戮力表現,絕無再有逾越自己應謹守分際之情事發生,冀望有自新之機會各等語(均詳如事實欄所載)。
然查:
㈠被付懲戒人丁○○、丙○○、甲○○等電召酒店女子陪侍之處所,係電玩業者陳
金墩之私人招待所,業經司法院政風處相關人員實地勘查,確認屬實,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呈報司法院之調查結果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與黃胤鴒通聯紀錄譯文內亦有「:::在鳳山有一個業者的『私人招待所』,我在院方同學,有去過的都被鎖定了:::」之記載足堪佐證(參見彈劾書附件十三所載)。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陳金墩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之七號經營「中華電子遊藝場(營業登記證名稱:超八遊藝場)」,曾於七十三年間因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流氓案件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執行感訓處分,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再因私自持有制式槍枝兩把為警方搜索查獲,而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遭羈押,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執行在案,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獲准假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詳如調查報告)等情以觀,陳金墩係經營電玩業之業者,應無疑問,縱如所辯當晚該處並無營業或不知陳金墩係電玩業者,然被付懲戒人等於私人之處所,由酒店之女子陪侍飲酒唱歌,仍難免有損害司法人員之形象,亦為被付懲戒人等所自承,況該等女子陪侍之費用係由有爭議之人士支付,尤難辭其咎。
㈡當晚陪侍之香格里拉酒店女子三位小姐,係被付懲戒人丙○○指定要趙仲造找「
婷婷」、「麗人」、再找一位漂亮的,到陳金墩處所陪侍,趙仲造隨即與香格里拉酒店陳凱莉聯絡請其幫忙處理,且陪侍小姐之費用亦由趙支付等詳細經過,均有司法院提供之通聯紀錄譯文記載明確(參見彈劾書附件二),足見丙○○所辯並非主動聯絡趙仲造云云,為不足採。
㈢次查本案關係人趙仲造因涉嫌提供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製造費用並販賣安非他命
成品乙案,經檢調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監聽得悉其涉及不法,回溯本案發生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其間不逾二十日,而觀諸趙仲造所涉該安非他命案件,設置工廠二處,分三階段製程,完成毒品成品數量毛重二五八.四公斤,檢驗後純質淨重一一五、六○七.四二公克,相關製毒器具、設施逾數十項,規模可見一斑,自彼等謀議覓地設廠製毒、購置器具乃至成品產出,所需時間當不下二十日,另自該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臺南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白河分局等十餘機關聯合偵辦以觀之,該案情節重大,當經監控多時亦堪認定,則趙仲造招待被付懲戒人丁○○等之時點,在其不法犯行期間內,自堪認定。雖趙仲造終因罪證不足,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雄分院文刑愛字第○一二三五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然依司法院政風處前開調查報告記載趙仲造曾於六十五年間因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五年、八十年間因賭博案判處罰金,嗣後復因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詳卷附之調查報告),足見彈劾意旨所指趙仲造為有爭議性之人物,尚非無據。被付懲戒人等身為司法人員,理當潔身自好、嚴以律己,對有爭議性之人物,更應避免交往,乃竟任由其支付酒店小姐陪侍飲酒、唱歌之費用,其等行為仍有欠謹慎,從而,所辯趙仲造前開煙毒犯行非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得預見云云,縱屬實情,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
㈣再查被付懲戒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點五十七分至五十九分許
曾電話聯繫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黃胤鴒(因涉收賄案而遭停職中)出面,轉知其擔任「香格里拉」酒店股東之同學協助,交代店內相關人員,無論任何機關之人查問公務人員之事或被要求指認相片或錄影帶時都要否認其事,並要求將店內之錄影帶銷毀等情,有該經監聽錄音之譯文紀錄可稽(參見彈劾文附件十三)。至被付懲戒人乙○○雖申辯稱:趙法官交代我的內容與我交代黃胤鴒的內容已有出入云云,惟經審閱該監譯報告表之內容明確記載如次:
「正達:喂!你最近有到四維路(香格里拉酒店)你同學那邊嗎?」「胤鴒:沒有!」「正達:你這兩天找機會跟他講,請他在內部幹部開會時交代下去,無論任何機
關的人來問公務人員的事情,不論幹部還是小姐都不能承認,都要說沒有這回事,因為,在鳳山有一個業者的私人招待所,我在院方的同學,有去過的都被人鎖定了,我現在不知道是有被錄影還是被看到,可是內部的人說的很具體。」「胤鴒:有講到你嗎?」「正達:沒講到我,院方有好幾個人,現在是因為他們每次叫來的小姐都是『香
格』的,那個是一定查不出來的,不過風紀上,到時候一定會找這些小姐去問。」「胤鴒:院方的部分嗎?」「正達:全都是院方的,現在我都是吃不下、睡不著。」「胤鴒:我等會過去一趟:::。」「正達:你主要是跟他講,要交代幹部和小姐,被傳去問話時,要說誰都不認識
,拿相片或錄影帶指認時都要否認,還要把店裡的錄影帶銷毀。」「胤鴒:我等一下跑一趟,你也要小心一點。」「正達:我就說扯上這件事:::唉!」「胤鴒:大家都為你煩惱:::大家也都為你擔心。」「正達:現在初步的消息是沒有看到我,要不然我就要昏了。」「胤鴒:那是多久以前的事情?」「正達:差不多是半年之內的事情。」「胤鴒:噢!我等一下就跑一趟:::。」「正達:好。」足證所辯各節,不足採取。按被付懲戒人乙○○身為檢察官,職司檢肅犯罪之人員,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無論係基於關心同學或受託之關係,其上開行為仍有欠謹慎。
㈤至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丁○○事後與被付懲戒人甲○○及被付懲戒人乙○○共
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丁○○、甲○○及乙○○等均否認有共同商議意圖湮滅事證情事,被付懲戒人丁○○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陳稱:
「:::因我曾經帶乙○○到陳金墩住處喝茶,他可能不知道陳金墩名字,我覺得有必要告訴乙○○這件事,又丙○○當時已退休,所以我沒有急著告訴丙○○,因乙○○每天到我那邊,所以我向他提起此事。當時因秦德進三位檢察官涉及風紀事鬧得滿城風雨,我們也怕在那出入有被攝影到:::乙○○提及他正值調升主任檢察官的關鍵時刻,它也怕曾經去過一次泡茶惹來不必要傳聞會受影響,故他說他要去瞭解處理,但沒有說要如何瞭解處理。我沒有交待他如何處理,但我和甲○○法官曾向他提及有與香格里拉小姐進出該處過。事後他有跟我說他已處理過,如何處理他沒有向我詳細敘述」(參見彈劾書附件四);被付懲戒人甲○○陳稱:「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我到趙庭長辦公室喝茶聊天時趙庭長提及他疑似被調查與外面業者有不當交際,且他懷疑有問題的應是我們九月底一起去鳳山陳姓人士住宅家的那一次,因趙庭長表示他曾帶陳檢察官到該處去過,所以他請陳檢察官到他辦公室告知上情,陳檢察官聞言主動說他要去打聽一下,至於細節我不清楚」(參見彈劾書附件八);被付懲戒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訪談時則陳稱:「在去年十二月間某一天,丁○○打電話請我到他辦公室泡茶時,提到他和外界友人往來,外面有人在傳他有接受友人找來的酒店女子陪侍,他找我來研究碰到這種事要如何處理或者有何建議。」、「在他(丁○○)的觀念裡,可能認為我們和警方因指揮辦案關係會有較多的互動情形,而警方又因為辦案關係,會對這些特種營業場所保持一些溝通的管道方便他們維護治安,所以希望我能透過熟識的警察去瞭解情況以及消除一些雜音」(參見彈劾書附件十一、十二);及於本會審理中申辯陳稱:「本案純因礙於同學情面而涉及不當言論,已被記過處分」各等語,查被付懲戒人丁○○、甲○○與乙○○等,於事發後雖曾聚會喝茶談及報載事件,擔心涉及而影響自身職務之升遷,惟依上述證據,尚難確認丁○○、甲○○有與乙○○積極共謀湮滅事證之行為,從而被付懲戒人丁○○、甲○○等關於此部分之申辯,尚可採信,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丁○○、丙○○、甲○○、乙○○等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丙○○、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