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前於該處中南分處稅務員任內涉嫌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宋員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利用負責中南分處十二管區稅務之機會,夥同陳怡倩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陳女出面,向其轄區內之六傑餐廳等二十五間餐飲酒店業者,按每年三節(春節、端午、中秋),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規費,再轉交宋員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宋員住處,查扣兩張記載規費金額之明細表,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該案起訴書影本乙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八十七年八月調松山分處,附調職令乙份如證㈠),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第十○○○區○○○○○路○○○號至二六三號單號之營業稅查徵作業,在職期間戮力從公,並無與陳怡倩君基於職務上行為夥同而經由陳女出面,向轄區內之六傑餐廳等二十五間餐飲酒店業者,按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收取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規費的情事,申辯人與陳女僅有公務上之接觸,並無其他往來,申辯人一切皆依法令從事公務,既無由成立行賄之原因,何來成立收賄之事實。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之(如證㈡),扣案之兩張紙,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署首次應訊時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即已稱根本沒有印象,在調查局之筆錄係受其威嚇、脅迫之下而簽名(如證㈢)。
申辯人除就馨屋餐廳、大知餐廳之營業稅稽徵依法處理外,另有慕情餐廳因違反營業稅法規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在案(如證㈣),申辯人從事公務一切皆依法令執行,營業人並無致贈賄款之必要,亦無致贈賄款之可能,且申辯人在職期間所擔負之業務皆盡力於期限內完成,兢兢業業不敢稍懈。由於申辯人工作上傑出的表現,而獲得肯定,如獲得財政部加強營業稅稽徵專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的個人第一(稅籍清查辦理加強推動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個人第二(辦理查核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調整計算營業稅作業),個人第八(重點輔導查核作業)(如證㈤):
::等等而屢獲上級長官之獎勵。
扣案之兩張紙條寫的是什麼東西?申辯人並不清楚,且據陳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筆錄,亦稱該兩張明細表僅係其作為便條紙之用,且其中有兩家餐廳並非申辯人轄區(如證㈥),陳女供稱並無送賄款予申辯人。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法院庭訊時說明轄區內並無【莉芙伶餐廳】之商號,證人林玉芬、陳麗珠、曾馨儀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並無交【紅包】予陳女代轉之情事(如證㈦),前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如證㈡),如僅憑兩張便條紙,且並非申辯人所轄之商號,證據似乎尚有質疑?即要起訴或議處申辯人,申辯人實難信服。
懇請委員諸公衡量申辯人一切皆依法令從事公務,既無成立行賄之原因,收賄之事實又焉能成立,請本諸法、理、情而予以免議。
附送以下證據(均影本):
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人甲第0000000000號令乙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答辯狀乙份。
㈣違章管制資料查詢乙份。
㈤申辯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各項獎勵令十一份。
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份。
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份。
理 由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前於該處中南分處稅務員任內,因涉嫌瀆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謂:::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利用負責中南分處十二管區稅務之機會,夥同陳怡倩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陳女出面,向其轄區內之六傑餐廳等二十五間餐飲酒店業者,按每年三節(春節、端午、中秋),各收取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規費,再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被付懲戒人住處,查扣兩張記載規費金額之明細表,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第一四四七一號起訴書)及附送該起訴書影本為證,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根本否認有前開犯罪,且稱不知扣案之兩張明細表為何物,而其中所列兩家餐廳亦非其所轄,陳怡倩及關係人林玉芬、陳麗珠、曾馨儀等更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並無致送賄款與被付懲戒人情事,自己於八十七年八月已調至松山分處工作,不可能如起訴書所指八十五年間收錢等語。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加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其與陳怡倩等有起訴書所指之貪污行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有所指之犯行,依法判決無罪在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院信刑祥字第二七三○號覆本會函在卷可按。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引起訴書上所指之違失事實,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證據不足,應依法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