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屬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案情形如下:
㈠彭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休假時間),駕駛JG-五一五
七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與對向由民眾鍾建邦所駕駛○七五○-FQ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駕駛人於現場洽談和解事宜時,另一民眾陳思婷騎乘BE二-一五八號重機車因未注意前方車況,從後追撞彭員車輛,造成陳民臉、手擦傷及足部骨折。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員警對彭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測定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六九毫克,超過標準值○.二五毫克,彭員坦承上情不諱。
㈡訊據彭員酒後駕車肇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彭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甲○○酒後駕車肇事調查卷三份(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依昔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為規範公務員類等人員之行為,服務機關得發布
「特別規則」,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違反「特別規則」者,應受懲戒罰。而現時學理上已普遍放棄上述理論,凡涉及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本案移送機關內政部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特別規則逕送被付懲戒人於鈞會審議,是以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僅止於職權命令而已,違反此一職權命令或遭移送懲戒審議,豈可援用?就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懲戒言,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除規定監察院為
國家之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權外,其第三項更明文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需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上引憲法條文可知,憲法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彈劾案,係規定由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之二位監察委員提議及九位委員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並由司法院所屬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是何等之慎重,也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原則。至懲戒案件之移送、審議,自當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移送機關內政部跳脫此一正當程序,逕送鈞會審議,明顯有違憲法規定。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但同法第九條第三項也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由於兩者事由幾近雷同,若公務員遇有違法失職情事,究應依憲法及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抑或依考績法由主管長官以專案考績予以行政懲處,完全由機關首長自己自行決定,此種懲戒、懲處並行制度,無異予主管長官手握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兩個大權,遇有所屬犯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既可送請監察院彈劾或司法院懲戒,亦可留給自己開啟專案考績鍘刀,而何者應送別人懲戒,何者留給自家懲處,亦僅繫於主管一念之間的好惡而已。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案被付懲戒人為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何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主管長官逕行為之?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JG-五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十七時四十分左右,途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與對向由鍾建邦所駕駛之○七五○-FQ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駕駛者於現場洽談和解事宜時,適有女子陳思婷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及彭員之車,致臉、手擦傷及足部骨折。案經警員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六九MG\L,顯示無法安全駕駛。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及警詢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鍾建邦及陳思婷警詢筆錄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爭執,事證明確,其違法事實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其質疑本件移送懲戒之適法性及必要性一節,要屬其個人之觀點而已,無待贅論,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