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號五樓,逮捕通緝犯黃德業後,將其帶回該局保安隊,因黃德業拒絕夜間訊問,遂依規留置於拘留所內,並於同年月十日十時許,將黃德業自拘留所提出訊問,原應注意留置期間應審酌警力相對情勢決定是否使用手銬,又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且提人犯訊問前應先備妥口卡片及筆錄紙等相關物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提出黃德業後始發現未備妥相關物件,在未予黃德業上手銬之情況下,僅令其坐在靠近值班臺之椅子上,即逕入備勤室調取口卡等資料,嗣黃德業見值班臺員警葉國璋忙於查詢資料回復線上巡邏員警,無暇顧及,即乘機逃逸。戴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循線將黃德業緝捕歸案,戴員坦承上情不諱。
戴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
戴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夥同警員彭水茂二人在新竹縣○○鎮○○
路○○○號五樓,查獲毒品通緝犯黃德業,因黃嫌拒絕夜間偵訊,遂依規定報准將黃嫌留置於本局拘留所並於十月十日十時許,申辯人獨自一人(因彭水茂輪休)前往拘留所將黃嫌提出偵訊,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
申辯人將黃嫌帶回保安隊後,請其坐於靠近值班臺旁之辦公桌,並請值班同仁葉國
璋代為看管,因申辯人於十月九日是利用沒班休息時間前往竹東逮捕黃嫌,隔日亦是利用勤餘時間偵訊黃嫌,故時間上並非充裕,還須服勤,遂口卡、前科素行資料未事先備妥,又見黃嫌稍有年紀,有病在身且配合度亦高,故只請值班同仁代為看管,而疏於注意將黃嫌上銬,待申辯人備妥相關物件(約三至五分鐘)至值班臺欲詢問黃嫌,但只見值班同仁正使用電腦查詢回答線上巡邏同仁詢問之資料,而未見黃嫌,申辯人發現黃嫌已脫逃,立即追出警局,但未見黃嫌蹤影,立即報告副隊長,並依循向上報告。
黃嫌脫逃後,申辯人日夜追捕、埋伏、停止輪休,內心深受煎熬,誓將其逮捕歸案
。申辯人常獨自一人,前往任何黃嫌可能出沒之處埋伏,終於在十月十九日接獲可靠線報,在新竹縣○○鄉○○路租屋處,將黃嫌逮捕歸案。
黃嫌脫逃申辯人定有疏失之責,但利用勤餘時間為隊上團體爭取績效,也是一顆榮
譽心使然,申辯人不眠不休利用各種人、事、物誓將黃嫌再度逮捕歸案,今造成這種疏失,亦相當自責,於檢察官偵訊時,深表後悔,而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本局將申辯人移送懲戒,請酌予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五樓,逮捕通緝犯黃德業後,將其帶回該局保安隊,因黃德業拒絕夜間訊問,遂依規留置於拘留所內,並於同年月十日十時許,將黃德業自拘留所提出訊問,原應注意留置期間應審酌警力相對情勢決定是否使用手銬,又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且提人犯訊問前應先備妥口卡片及筆錄紙等相關物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提出黃德業後始發現未備妥相關物件,在未予黃德業上手銬之情況下,僅令其坐在靠近值班臺之椅子上,即逕入備勤室調取口卡等資料。嗣黃德業見值班台員警葉國璋忙於查詢資料回復線上巡邏員警無暇顧及時,即乘機逃逸。被付懲戒人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循線將黃德業緝捕歸案。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坦承有疏失之責,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