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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意旨:

本會所屬勞工保險局領組甲○○洩密案略以: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接獲被保險人吳建緯來電檢舉「本人勞保資料被貴局人員洩漏給與我有刑事糾紛之對方,對方宣稱已透過徵信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即取得我、我姊姊及兩姊夫之勞保資料,致使本人及我姊姊、兩姊夫都遭受對方多方面之騷擾、威脅::」云云。

案經該局調閱相關明細清單,查係該局受託業務處領組甲○○所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主動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深入偵處;經該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復業已查證移送臺北地檢署依法偵辦。

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胡員與同案被告沈拯中共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各緩刑二年。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左列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吳建緯檢舉函。

二、勞工保險局訪談吳建緯紀錄。

三、勞工保險局單位人員線上處理異動內容明細清單四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書。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經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經移送大會審議,特提出申辯如次:

被付懲戒人與崔鼎昌素昧平生,從未謀面,並不知悉崔鼎昌與臺北市捷運局沈拯中之同學關係,亦不知悉崔鼎昌之家庭關係及與其舅吳建緯間之糾紛。

被付懲戒人之交付資料純係基於沈拯中係臺北市捷運局專員,同為公務人員,又經

由本人配偶之託,致信其應為公務之用而為交付,並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直接故意(此部分已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訪談筆錄內詳述)。

今被付懲戒人因一時不察致遭判刑,身心經歷之煎熬恍如隔世,被付懲戒人雖於服

務單位表現良好,然因涉此案已無法抬頭,深以為憾,為鼓勵向上,懇請各委員斟酌被付懲戒人係一時疏忽,警覺性不足而犯錯,確無惡性,從輕量處,俾予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

提出配偶駱玥潔書面說明一份,並聲請訊問駱玥潔。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受託業務處福利津貼小組承辦人(領組),緣案外人崔鼎昌與吳建緯因妨害家庭案涉訟,崔鼎昌為追查吳建緯行蹤,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透過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財務室之沈拯中,向被付懲戒人要求查詢吳建緯、吳惠真(吳建緯之大姐)、周子昌(吳惠真之夫)、葉國明(吳建緯之二姐夫)等人之勞保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此等資料,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從電腦上查詢,並予列印交付沈拯中,由其轉給崔鼎昌,嗣吳建緯不堪崔鼎昌之騷擾,發現資料源自勞工保險局,因而向該局陳訴,經該局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明前情移送法辦。凡此事實,業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五號簡易判決附卷可考,並經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異,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所辯伊無洩密之認識,亦無犯罪之故意等情,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其對於應行守秘之資料,不依公務程序處理而私授於人,因而洩漏於崔鼎昌,自難辭洩密違失責任。所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至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因事證已明,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