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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與基隆市政府約雇人員

A女共事三年,配置執行同組任務,知悉A女下班後需趕赴夜間部上課,且平日偶與A女及其他同組組員多位同事聚餐喝酒,明知A女並無飲用酒精濃度高的伏特加酒習慣,但見A女年輕貌美,竟心生淫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班五時五十八分連續以五通行動電話聯絡A女,謊稱有朋友在基隆市佳樂迪KTV唱歌,A女礙於同事情面遂勉強允予赴約,而被付懲戒人另點用酒精濃度高的伏特加酒供A女飲用,借酒精效用,使A女陷於昏暈酒醉中,進而帶A女前往基隆市華都飯店,強行脫A女衣服,A女則陷於昏暈酣眠酒醉狀態,嗣因不詳路人報警處理,以致性交未遂,顯係被付懲戒人基於淫念所設計,以遂其違反A女意願姦淫之目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甲○○以勸酒方法使女子於昏暈酣眠酒醉中,違反意願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被付懲戒人右項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六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㈣被付懲戒人聲請延緩執行之聲請狀。

㈤基隆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基府人二壹字第○九三○○一○二二八號令(被付懲戒人因案判刑免職令)。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前技士(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案

判刑免職),其在該都市計畫課任職期間,擔任測量組組長職務,與基隆市政府約雇人員A女共事三年,配置執行同組任務,知悉A女下班後需趕赴夜間部上課,且平日偶與A女及其他同組組員多位同事聚餐喝酒,明知A女並無飲用酒精濃度高的伏特加酒習慣,但見A女年輕貌美,竟心生淫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班後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單獨前往基隆市○○路佳樂迪KTV七○二包廂前,知悉A女已經下班,正準備前往夜間部上課途中,即先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二十七秒、六時五分十六秒、六時五分四十三秒、六時六分二十五秒、六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謊稱有朋友在佳樂迪KTV唱歌,邀約A女前來佳樂迪KTV唱歌,A女表示當晚要上課,未答應,惟被付懲戒人一再以上開方式打電話催促,A女礙於同事情面,遂勉強允予赴約。當A女進入佳樂迪KTV七○二包廂時,見被付懲戒人單獨一人在場,已經先行點臺灣啤酒六瓶放置桌上,另又為A女向服務生點伏特加酒,A女當場表示拒絕,被付懲戒人仍執意不改。A女因無法直接飲用酒精濃度高之伏特加酒,請服務人員另準備檸檬汁予以稀釋。被付懲戒人蓄意多次勸酒,屢邀A女飲用摻檸檬汁之伏特加酒,A女不知被付懲戒人蓄意使其酒醉,亦不知伏特加酒之效力,在被付懲戒人強力勸酒下,陸續飲用摻檸檬汁之伏特加酒。其間A女曾以持用之手機,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五秒、八時五十七分五十秒、九時五十四分十秒、十時一分九秒,先後四次,主動對外與友人聯絡,另於十時七分五秒接獲最後一通友人來電(通話時間二十二秒),A女因被付懲戒人一再勸酒飲用摻檸檬汁之伏特加酒後已經漸漸不勝酒力而精神漸次陷入酒醉之狀態,被付懲戒人見狀立即通知結帳並將A女帶離佳樂迪KTV七○二包廂,隨即攔搭計程車並指示不知情計程車司機直接開往基隆市○○路三百零七號之華都飯店,A女坐上計程車後,因飲用摻檸檬汁伏特加酒之酒精經過吸收後在人體內漸達最大值,以致A女在計程車內因酒醉而昏睡中,當計程車抵達華都飯店時A女已經無法自行下車,被付懲戒人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協助以左、右兩側扶助A女之方式,將已酒醉昏迷無力而低頭之A女扶進入華都飯店內,被付懲戒人先走至櫃臺說「有事,其負責」(臺語),櫃臺出納許美鈴問「要住宿或休息?」被付懲戒人表示:「住宿」,並拿出其證件給櫃臺出納許美鈴登記,許美鈴告知住宿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八十元,被付懲戒人自行拿出皮包以現金支付後就催許美鈴「鑰匙先給我,給司機先回去」,被付懲戒人取得二○八號房鑰匙後與該司機一同將A女再攙扶至二○八號房中,被付懲戒人於司機離去後,為逞其性交之淫慾,將已經酒醉昏迷不醒人事不能抗拒之A女身上所著之衣物全部脫下,內褲、內衣丟放置於地上(脫下時,並將A女之胸罩右邊肩帶扯斷、裙子上之釦子扯掉一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自己並脫光全身衣物,欲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時,發現A女正值生理期,始未對A女繼續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未得逞。嗣因不詳姓名路人發現疑似二名男子扶著一昏迷女子進入華都飯店內,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警員涂錞德、蕭語中、蔡昇明三人據報立即前往現場,經敲門後,被付懲戒人全身赤裸將房門打開一個縫,警員從門縫看到並發現房內床上有躺著一個全身赤裸之女子,因不確定二人之關係,警員請被付懲戒人自己先穿上衣物並請其拿東西蓋住女子身體,被付懲戒人隨即將房門再關起來,警員在房間外面等候,被付懲戒人在房內穿衣服後,警員在室外聽聞被付懲戒人在室內說:「小謝(即A女)你趕快起來,你會害死我。」無法叫醒A女,又再開啟房門,警員始進入房間內,發現A女仍叫不醒,乃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立即通報警局通知消防隊派人處理,並以房間內A女之手機聯絡其家人,被付懲戒人立即自行以手機聯絡同事許宏逵,幫忙找民意代表,告知其在上開飯店警察要帶其去派出所之訊息,並請許宏逵不要通知渠家人,許宏逵依照被付懲戒人電話中告知內容,隨即通知與被付懲戒人認識之曾水源議員後,並立即趕往飯店途中。被付懲戒人在上開房間內阻撓到場之消防隊員李永龍、陳神安將A女送醫,嗣A女之母聞訊趕至現場,發現A女頭上有一個包包、嘴巴有流血,搖不醒、叫不醒、手腳冰冷,堅持要送醫,消防隊員李永龍、陳神安始得將A女送醫,被付懲戒人則移送派出所依法處理,許宏逵坐上計程車途中另以行動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被付懲戒人再告知目前其人已經在延平派出所內,許宏逵立即轉赴派出所時,被付懲戒人同事高哲祥及曾水源議員均已經先至該派出所內,A女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並檢驗左前額有一腫塊約三公分、上唇中間有一小傷口、有血漬、左膝有瘀青約五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三一五點八MG\DL,A女經治療後於翌(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清醒,始悉遭被付懲戒人性侵害上情。刑事部分,案經A女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將前開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以勸酒方法使女子於昏暈酣眠酒醉中,違反意願而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被付懲戒人對判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六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被付懲戒人聲請延緩執行之聲請狀、基隆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基府人二壹字第○九三○○一○二二八號免職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揭刑案調查、偵查卷及刑事審判歷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