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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見其妻鍾淑美(二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協議離婚)尚未返家,欲往其工作地探詢,被付懲戒人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附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門口前)適遇鍾女,被付懲戒人因其深夜未歸,懷疑另結新歡,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淑美,嗣見路人圍觀,乃先離開現場。被付懲戒人怒氣未消,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復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十三樓友人王朝明住處,出手毆打鍾淑美;二人隨後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同居住處時,再徒手毆打鍾淑美,致鍾女受有雙眼瞼瘀血、顏面多處抓傷、雙手背瘀傷及上背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見其妻鍾淑美(二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協議離婚)尚未返家,欲往其工作地探詢,被付懲戒人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附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門口前)適遇鍾女,被付懲戒人因其深夜未歸,懷疑另結新歡,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淑美,嗣見路人圍觀,遂先離開現場。被付懲戒人怒氣未消,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復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十三樓友人王朝明住處,出手毆打鍾淑美;二人隨後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同居住處時,再徒手毆打鍾淑美,致鍾女受有雙眼瞼瘀血、顏面多處抓傷、雙手背瘀傷及上背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此項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任何申辯,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