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警員,因涉嫌家暴傷害人之身體,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違法事實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原服務於保安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派金門港警察所服務,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再奉調派交通警察隊服務)涉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謝員父母住處將其妻蔡淑萍毆打成傷案。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案發當天謝員係補休假;緣於謝員在鳳山接獲其大嫂電話後,返回高雄縣○○鄉○○路湖底二巷一三一號謝員父母住處,謝員返抵家門後發現其妻蔡淑萍講了一些不該講的話,導致謝員父母親吵架,後因謝父毆打謝母成傷(謝母右眼流血)且人坐在地上不能動彈,當時謝員即生氣的指責蔡淑萍為何將事情搞成這樣,所以就動手打了蔡淑萍一個巴掌。謝員之妻蔡淑萍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全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依法傳訊,謝員對上項犯行坦承不諱,全案經該分局依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被付懲戒人因涉嫌家暴傷害人之身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決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二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雄院貴刑午九二簡四四二二字第四四○三號函,本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法移付懲戒。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書。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㈢金門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補休假,
在鳳山接獲其大嫂電話後返回高雄縣○○鄉○○路湖底二巷一三一號其父母住處,返抵家門後發現其妻蔡淑萍講了一些不該講的話,導致被付懲戒人之父母親吵架,後因謝父毆打謝母成傷(謝母右眼流血)且人坐在地上不能動彈,當時被付懲戒人即生氣指責蔡淑萍為何將事情搞成這樣,並動手打蔡淑萍一個巴掌。蔡淑萍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業已確定。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毆打其妻蔡淑萍之事,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雄院貴刑午九二簡四四二二字第四四○三號確定證明函及金門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至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