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因
自小客車(Q八-九八四八)失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報案,惟陳員仗借酒意,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以強暴方式毆打及拉扯執勤員警,造成警員張漢生、陳正芳等二員受傷。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洽該院簡易庭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彰院鳴明刑九二斗簡字第三一五號函復,本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彰院鳴明刑九二斗簡字第三一五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三年三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失竊,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報案,其明知著制服之員警陳正芳係正執行值班勤務之公務員,持錄音機之員警張漢生係執行蒐證勤務之公務員,竟仗借酒意,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芝芭」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同時以強暴之方式出手毆打及拉扯值勤之員警張漢生,造成張漢生後腦部受有肌肉筋膜炎之傷害,員警陳正芳上前制止時,亦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究辦。嗣被付懲戒人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製作筆錄時,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亦以「幹你娘」、「幹你娘芝芭」等語辱罵製作筆錄之員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論處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簡易庭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