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備隊警員,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本(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酒後駕駛USH-八九八號輕機車後載其女高婕容,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路福懋加油站前,與林房枝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林房枝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及被付懲戒人受有頭部受傷、肘骨、肩骨骨折等傷害,高婕容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不提告訴),經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抽取被付懲戒人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達三○○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一.五毫克),涉嫌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斗警刑字第○○九三○○二○二三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斗警刑字第○○九三○○二○二三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㈢:甲○○、林景信偵訊(調查)筆錄。
證㈣: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㈤: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急診檢驗單。
證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備隊警員,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本(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酒後駕駛USH-八九八號輕機車後載其女高婕容,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路福懋加油站前,與林房枝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林房枝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及被付懲戒人受有頭部受傷、肘骨、肩骨骨折等傷害,高婕容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經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抽取被付懲戒人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達三○○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一.五毫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房枝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甲○○、林房枝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