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乙○○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
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乙○○及警員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支援
拘留所戒護收容大陸女子勤務時,因許員疏未注意,將拘留所鑰匙隨手置於桌上,陳員亦疏於注意戒護,致當時因偷渡來臺待解送遣返大陸之女子林惠雲、曹小英(當日共拘留十名大陸女子),利用離開拘留室至外盥洗之機會,偷取拘留所之鑰匙開門逃脫,嗣經該分局第三組循線追查,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九日緝捕歸案。本案許、陳二員涉嫌人犯脫逃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伍拾、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綜上,許、陳二員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本府警察局建議,案發當時該屬大安分局巡佐乙○○所戒護之沐浴中大陸女子馬玉存並未脫逃,且該員平日工作認真負責盡職,併請考量。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院錦刑博九十二簡三六九五字第二六七○○號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拘留所被拘留人日報表。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拘留所收容大陸偷渡犯向由拘留所員警執行,而女警支援拘留所勤務,緣自多年前
傳有本局士林分局拘留所男警,在女性被拘留人沐浴時發生偷窺情事,是以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文規定(附件),凡女性嫌犯沐浴時,需有女警在場。茲因男警戒護女性嫌犯沐浴,恐遭人非議而有衍生風紀問題之顧慮,因此本分局將五位女警輪值至拘留所擔服女性被拘留人沐浴戒護,其目的僅係防止男性警員造成風紀問題,故女警於拘留所之職務僅屬臨時支援性質,並無實際管理人犯之職責,合先陳明。申辯人自七十六年起即在人事室辦理人事內勤業務,甚少接觸外勤勤務,故申辯人
支援拘留所擔服女性嫌犯沐浴戒護,純係配合男警執行戒護女性人犯在「沐浴」時之安全,以避免男警戒護女性嫌犯沐浴時可能產生之風紀問題發生。至拘留所內之主要管理事務,概由該時段拘留所之值班男警負責,並非支援女警所能置喙。
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間,拘留所內之大陸偷渡犯因新竹靖盧客滿已無收容空間,加
上對岸遣返速度緩慢,導致偷渡犯居留該所長達三、四個月之久,所以人犯對所內生活動態皆瞭若指掌。由於偷渡犯之行李皆放置於後門,即逃生門附近,是以平常在沐浴時,皆習慣性的至後門處拿換洗內衣褲等用品。按規定沐浴時間,一次只能放二人出來沐浴,惟因拘留所之沐浴間只有一個水龍頭,所以一次只能容納一人洗澡,另一人則在洗臉台盥洗刷牙,但所內男警負責之管理態度鬆嚴不一,非申辯人所能過問,故而讓其他人在收容室外活動,也因此使人犯有可趁之機。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時三十分申辯人奉命配合擔服拘留所女性人犯沐浴戒護勤務。
當第一間收容室女性外勞人犯沐浴結束,申辯人告知值班男警甲○○,許員將第一間收容室鎖上後,即開啟第二間收容室,並隨手將鑰匙置於飲水機旁的桌上,並未依規定將鑰匙收妥保管。案發當時申辯人於前門戒護正在沐浴之人犯馬玉存等二人,實無法兼顧其他人犯之行動,適時許員則坐在飲水機邊椅子上接聽手機,此或致偷渡犯林惠雲有可乘之機,竊取置於桌上之鑰匙並藉機開啟後門脫逃之重大因素。回想當時為何忘記提出申辯人所戒護人犯並未脫逃之證據,而讓檢察官誤認為林惠
雲係於申辯人戒護下利用沐浴時刻脫逃,再者拘留所內的地理位置本分局五位女警也不知後面置行李處有逃生門設備。故本案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後,申辯人心情非常沮喪,試問拘留所鑰匙並非歸申辯人保管,沐浴時由女警代替男警執行戒護勤務也非管理勤務,且地院判決申辯人疏未注意戒護沐浴,致讓林惠雲等脫逃與事實不符,申辯人當時所戒護係馬玉存等二人,而林惠雲等並非處於沐浴戒護下,又拘留所的後門及第二間收容室有無上鎖也非申辯人所掌管之責,何以與拘留所值班人員負同等行政責任?自問從事公職二十五年,雖不敢妄言對國家社稷有卓越特殊貢獻,但捫心自問尚戮力從公,更無愧職守!卻因同仁一時疏忽大意,而將畢生清白蒙上污點,雖辯護律師建議申辯人應予上訴,惟需舉證、證人等,嗣經思慮再三,先生職務在南部,小孩幼小,加上母親中風等因素於心難安,自認久訟曠日費時,對家庭為己日日操煩再加上因連續考績不確定之因素,且申辯人精神幾近崩潰,申辯人不忍再讓家人操煩,故不願再將此案拖太久而放棄上訴權益。無奈心中實有不甘!更是萬般不捨!爰此,申辯人不敢輕言全無疏失,唯申辯人翻遍公文,除所呈附件,均無任何明文
確定女警沐浴戒護之權責,僅口頭需女警配合,申辯人也是蕭規曹隨,謹祈請參酌各員擔負之職責程度減輕申辯人之處分是禱!檢送證據(影本在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警刑司字第○九一三六六三三八○○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乙○○係該分局人事室
警員,甲○○支援執行該分局內拘留所戒護勤務,乙○○支援執行分局內拘留所大陸女子沐浴戒護勤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渠等在該分局支援拘留所戒護收容大陸女子勤務時,本應注意看管收容大陸女子沐浴,以防止渠等趁機逃逸,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付懲戒人甲○○竟疏未注意,未將該拘留室之鑰匙依規定置放,而隨手擱於桌上,被付懲戒人乙○○亦疏未注意戒護沐浴,致當時因偷渡來臺,待解送遣返大陸之女子林惠雲,利用離開拘留室至外盥洗沐浴之機會,取走前開拘留室之鑰匙後,開門逃脫,拘留室另待解送遣返大陸之女子曹小英見狀,亦趁機脫逃;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緝捕歸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乙○○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均已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院錦刑博九十二簡三六九五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確定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拘留所被拘留人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主張伊支援拘留所擔服女性嫌犯沐浴戒護,純係配合男警執行戒護女性人犯在沐浴時之安全,以避免男警戒護女性嫌犯沐浴時可能產生之風紀問題發生等語,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