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現職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報務
主任,前於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任內,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酒後駕車肇事,且酒精濃度檢測超過法定標準○.五五毫克\公升,經警方依法吊扣駕駛執照外,並以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行政責任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一號議決:「記過壹次」。詎洪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復酒後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車輛失控翻落路邊稻田,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儀器檢測發現酒精濃度達○.六○毫克\公升,超過前揭法定標準,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為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海巡人
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一種,嚴禁所屬人員有酒後及無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海巡執法人員,明知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規定,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且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法定標準,審其行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據上,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案件調查報告表。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海巡人員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資料調查表。
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一號議決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現職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報務
主任(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派令調任現職,於同月二十六日報到任職),前於同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任職報務主任期間,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正等待紅燈變換,而由民眾李曜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鄧邦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一.○八毫克,經警方依法吊扣執照,及檢察官為緩起訴期間二年之處分外,並經本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一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詎被付懲戒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勤餘時,於當日下午六時至晚上十時許,先後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之友人住處,及位於南投縣○○鎮○○○路下方之「好朋友KTV」等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祐德等四名友人,沿南投縣○○鎮○○路往彰化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途○○○鎮○○路與芬草路口時,因酒醉無力駕駛而失控翻落稻田,致車損及同車五人其中李祐德、李紀龍、李國樑三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事故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一分經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刑事責任部分,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案件調查報告表、暨該隊海巡人員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資料調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一號議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投院太刑明九三投交簡九二字第○四四一九號函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公共危險案偵、審卷之影印卷二宗附卷可查。經查被付懲戒人於該刑案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前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同車友人李祐德、李紀龍、李國樑、曾家旺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內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二份)、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前因酒後駕車肇事,曾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此次再酒後駕車肇事,所生損害及事後於刑案調查、偵查中坦承其事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