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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警佐隊員,前於第

四海巡隊任內,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蔡雅雯一人,行經臺南市○○路與中華西路口,與同為酒後駕車民眾黃文進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車蔡女死亡,黃員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儀器檢測發現酒精濃度達○.五九毫克\公升,超過法定標準○.五五毫克\公升,案依涉嫌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該總局為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海巡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一種,嚴禁所屬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海巡執法人員,明知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且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法定標準,審其行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據上,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海巡人員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資料調查表。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案件調查報告表。

㈢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三年三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警佐隊員,前於第

四海巡隊任內,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適值輪休,夜間與友人在臺南市飲用啤酒約六瓶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蔡雅雯(坐於右前座),沿臺南市○○路直行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與中華西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欲穿越中華西路時,適有民眾黃文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左轉專用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中華西路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有關規定,而貿然左轉。被付懲戒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煞車不及,在該永華路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與黃文進所駕駛之車輛相撞肇事,致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損壞凹損,坐在車上之蔡雅雯頭、胸、腹撞挫傷併肋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死亡(傷重送郭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一時四十四分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黃文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嚴重凹損,黃文進右髖關節脫臼骨折,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三時五分,在前開醫院急診室,分別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五九MG\L,黃文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七一MG\L,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規定,論以黃文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海巡人員

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資料調查表、暨該第四海巡隊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查。經查被付懲戒人及民眾黃文進於刑案警、偵訊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雅雯之兄蔡文欽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各該警、偵訊筆錄附於前開刑案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二號相驗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兩件(被付懲戒人與黃文進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九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黃文進受傷部分)、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受傷部分)、蔡雅雯死亡之照片十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於前揭相驗卷內可證,且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末查被付懲戒人前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曾發生酒後滋事案,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證二號證據,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考。惟查被付懲戒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相驗卷內可參。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復有臺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上開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九十二年度調參字第二○三三號、第四三九七號卷)可查。爰審酌其肇事情節之輕重、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