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其與夏美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二人於交往期間,夏女因發現甲○○另結新歡,有意與其疏離,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至夏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加害身體之意思,向夏女恫稱:「要叫人斷你一手一腳,並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使夏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夏女之安全。
案經夏美莉訴由該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新市簡易庭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
李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南院慶刑日九二易一一四七字第三三八八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與夏美莉原係男女朋
友關係,二人於交往期間內,夏美莉因發現被付懲戒人另結新歡,有意與其疏離,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夏美莉住處,以加害身體之意思,向夏美莉恫稱:「要叫人斷妳一手一腳,並對妳家人不利」等語,使夏美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案經夏美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暨南院慶刑日九二易一一四七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