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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2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時至下午十六時之間,被付懲戒人擔服該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值班勤務,負責看守戒護收容中之外國人,嗣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四名收容中之越南籍男子要求至盥洗室洗澡,被付懲戒人本應隨時注意收容人活動情形,以防止收容人犯趁機脫逃,且應注意當時服勤警力單薄,分身乏術,須俟有備勤警力支援,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乃依例安排並於盥洗室外戒護,恰逢有人辦理會客事宜,被付懲戒人即逕至值勤臺辦理會客手續,並留在值勤臺監視會客情形,致使在盥洗室洗澡之四名越南籍男子,趁機開啟浴室所有水龍頭,在水聲掩飾下,以預藏之士林刀撬開廁所上方鐵窗螺絲,爬窗逃逸。被付懲戒人於離開盥洗室十分鐘後,發覺有異,返回盥洗室發現脫逃情形後,旋即通報追緝;其後,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苗栗查獲三名逃逸之越南籍男子,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查獲另一名逃逸之越南籍男子,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檢守實九三偵六五○字第一三四八九號函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申辯人單獨一人執行本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八時至十六時值班勤務,當時所內收容男女收容人共計十九位。於十四時許,申辯人依慣例及參考先前其他同事作法(可調閱其他同事值班之監視錄影帶),在電請女警前來戒護前提下,依序先讓女性收容人盥洗。

十五時許,輪由四位越南男性收容人盥洗時,申辯人原在盥洗室現場戒護,惟十五時十分時,收容所承辦單位刑警隊卻一次批准(同意)四位本(外)國人前來會客,致使申辯人不得不走回值勤臺辦理會客及執行戒護事宜,致使四位收容人,在「有預謀」及「事先早已從事破壞牢固程度」之下逃脫(以預藏之士林刀,日積月累逐次轉鬆鎖在室內已生鏽之鐵窗螺絲,爬窗逃逸)。

事後經本局相關單位通力合作協助下,陸續將四位逃脫外勞全數緝回,且經臺中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並確定在案。惟整體事件卻有諸多殊值探究之處:

倘若收容所內外安全戒護之硬體措施能做到「固若金湯」,則收容人又怎能輕易逃

脫?難道「鎖在室內已年久生鏽並被鬆轉之鐵窗螺絲」不是主因嗎?(所幸本局現已在收容所外,另加增一道白鐵材質之鐵窗,螺絲亦鎖在室外)。

申辯人當日值勤時,並非偷勤打瞌睡,收容人亦並非由大門從容不迫離去?為何當日八至十六時,單獨編排申辯人一人服值班勤務?卻未編排備勤協助(勤務編排是否恰當殊值商榷)。

為何在盥洗時間內,承辦單位卻一次批准(同意)四位本(外)國人前來會客?(收容所承辦單位刑警隊,難道無與有過失之嫌?)。

申辯人亦是此一脫逃事件之「受害者」,懇請明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專責擔任該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值班勤務,負責看守戒護收容中之外國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適逢臺中縣警察局舉行警員常年訓練,上午八時至下午十六時之間,外國人臨時收容所之服勤警力調配只被付懲戒人一人(平時則為二人共同輪值),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四名收容中之越南籍男子要求至盥洗室洗澡,被付懲戒人本應隨時注意收容人活動情形,以防止收容人犯趁機脫逃,且應注意當時服勤警力單薄,分身乏術,須俟有備勤警力支援,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依例安排後並於盥洗室外戒護,恰逢有人辦理會客事宜,被付懲戒人即逕至值勤臺辦理會客手續,並留在值勤臺監視會客情形,致使在盥洗室洗澡之四名越南籍男子,趁機開啟浴室所有水龍頭,在水聲掩飾下,以預藏之士林刀撬開廁所上方鐵窗螺絲,爬窗逃逸。被付懲戒人於離開盥洗室十分鐘後,發覺有異,返回盥洗室,發現脫逃情形後,旋即通報追緝,先後於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查獲該四名逃逸之越南男子歸案。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犯脫逃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犯罪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旋即通報追緝,因而緝獲四名脫逃外勞等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事實亦無異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付懲戒人所辯:收容所安全戒護之硬體措施不足,當日未編排備勤協助,卻一次批准四位本(外)國人前來會客,承辦單位亦有過失等語,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