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該分局宋屋派
出所巡佐任內,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駕車偕同簡麗慧出遊吃飯、飲酒,至晚餐時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被付懲戒人之朋友黃坤佑家中參加壽宴,簡麗慧因已想回家,不想參與,乃在外等候,並行至附近檳榔攤請老闆代為叫車。於同日二十時許壽宴結束,賓客陳富豐、曾秀香及甲○○相約前往中壢市○○路單身貴族KTV唱歌,簡麗慧顧及與曾秀香等人均是朋友,不便拒絕,遂搭乘曾秀香所駕車輛一同前往,席間被付懲戒人又再飲用多量威士忌。至同日二十三時許結束後,被付懲戒人與簡麗慧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黃坤佑家附近取車,簡麗慧於此時再度表示要自己坐車回家,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准其離去,並將簡麗慧強拉進其車輛,以強暴之方式使簡麗慧行無義務之事。而簡麗慧因見被付懲戒人酒醉,恐生危險,並怕又回不了家,遂提議由其開車,惟被付懲戒人於行車途中大吼大叫,簡麗慧駕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平鎮市○○路○段接近德育路時,將車停住,下車逃跑,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亦下車將簡麗慧抓住,徒手毆打其頭部,抓住其頭髮拖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簡麗慧陷於昏迷狀態,妨害其行使權利。適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巡邏警員王秋蒞、夏振雄、王照明及備勤警員何汝霖分別接獲指示有民眾報案,迅速趕往現場,被付懲戒人乃向到場警員佯稱簡麗慧喝醉酒,並將昏迷之簡麗慧抱進車輛前座,迨警員正要離去之際,簡麗慧頓時清醒、打開車門跳車,向警員求救,請求保護。被付懲戒人經帶回北勢派出所後,於次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而簡麗慧經送醫後,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五六.
二MG\DL(約相當於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二八毫克)。
案經簡麗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
人涉有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不得上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該分局宋屋派出
所巡佐任內,在八十八年底,無故洩漏因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簡麗慧前案資料之秘密予簡麗慧,並嚇稱:「我知道你的底細,如不跟我出去,就公布這份資料到你公司去」等語,以強迫簡麗慧答應其邀約,致簡女心生畏懼而被迫與其外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復因不滿簡麗慧避不見面,遂撥打簡麗慧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通後即唆使其友人綽號「楊胖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簡麗慧「你哥哥叫什麼名字,我要讓他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被付懲戒人駕車偕同簡麗慧出遊吃飯、飲酒,至晚餐時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被付懲戒人之朋友黃坤佑家中參加壽宴,簡麗慧因已想回家,不想參與,乃在外等候,並步行至附近檳榔攤請老闆代為叫車。於同日二十時許壽宴結束,賓客陳富豐、曾秀香及被付懲戒人相約前往中壢市○○路單身貴族KTV唱歌,簡麗慧顧及與曾秀香、陳富豐等人均是朋友,不便拒絕,遂搭乘曾秀香所駕車輛一同前往,席間被付懲戒人又飲用多量威士忌。至同日二十三時許結束後,被付懲戒人與簡麗慧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黃坤佑家附近取車,簡麗慧於此時再度表示要自己坐車回家,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准其離去,並將簡麗慧強拉進其車輛,以強暴之方式使簡麗慧行無義務之事。簡麗慧因見被付懲戒人酒醉,恐生危險,並怕又回不了家,遂提議由其開車,惟被付懲戒人於車行途中大吼大叫,簡麗慧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平鎮市○○路○段接近德育路時,將車停住,下車逃跑,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亦下車抓住簡麗慧,徒手毆打其頭部,抓住其頭髮拖行,致簡麗慧陷於昏迷狀態,妨害其行使權利。適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巡邏警員王秋蒞、夏振雄、王照明及備勤警員何汝霖分別接獲指示有民眾報案,迅即趕往現場,被付懲戒人乃向到場警員佯稱簡麗慧喝醉酒,並將昏迷中之簡麗慧抱進車輛前座,迨警員正要離去之際,簡麗慧頓時清醒,打開車門跳車,向警員求救,請求保護(傷害罪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後,被付懲戒人連續多次以電話恐嚇簡麗慧,恫稱:「要陪你玩,你是有前科的人,你告不了我」、「我有本錢跟你玩,你沒本錢跟我玩」,並向簡麗慧之同學鍾秀珍揚言「要對付簡麗慧很容易,只要叫兩、三個小的就可以了,不需要我出面」等語。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付懲戒人又打電話至簡麗慧辦公室向其嚇稱:「小心點,你玩不起」,致簡麗慧心生畏懼乃再度報警究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訊問被付懲戒人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有期徒刑三月;又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