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組長,前於任職該局督察室督察員期
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在臺東市某處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WV-九二六六號吉普車,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途經臺東市○○路○○○號某薑母鴨店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致車上乘客胡亞梅受有右額頭瘀腫之傷害,詎被付懲戒人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仍駕原車逃逸。案經胡亞梅提出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有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甲○○被訴肇事遺棄與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不服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撤銷。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其餘上訴駁回。」惟被付懲戒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
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移送書所指申辯人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與事實顯有不符,此部分業經法院查明判決無罪確定。
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變更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諭知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此部分本非無爭議之處,但既已判決確定,申辯人祇能接受,惟仍請參酌第一審判決所載有利申辯人之論斷。
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偶發之汽車擦撞事件,被付懲戒人之過失在於並未迅速下車查看,造成誤會,致引發後續之事故,惟此均非申辯人故意所致,申辯人一向戮力從公,奉公守法,自八十年至八十九年之考績,均年年甲等,於事發之後,深自悔悟,並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撤回本件之告訴。
懇請鈞長審酌上情,予申辯人較輕之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組長,前任職該局督察室督察員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清晨五時許,駕駛吉普車途經臺東市○○路○○○號薑母鴨店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乘坐該車之胡亞梅右額受有瘀腫之傷(已和解),詎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凡此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申辯意旨雖主張本件曾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故事實真相仍非無可議云云,然該第一審判決已為確定判決所撤銷,自難據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非有理由。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吉普車行駛一節,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難令負此部分違法咎責,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