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技士,向市民收取規費,卻一再延誤市民申辦案件時程,以致影響機關聲譽,茲將其違法之事實說明如左:
市民楊代書陳情表示,渠於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三日二次代其事主,
會同法院勘測本市○○區○○段土地,楊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主動來電,告知二次勘測鑑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元整,並要求渠直接將款項交予其代為繳納,楊民並於當日(七月四日)到該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楊員,惟嗣後楊員屢次搪塞避不見面,並延宕該市民所申辦之案件,嚴重影響民眾權益。經該所政風單位查察楊員已坦承私自接受民眾交付款項,惟未代為繳付任何費用,又未將該筆款項歸還,致民眾質疑該所廉潔風氣,影響機關聲譽甚鉅。
綜上,楊員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批示之簽呈。
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政風室工作訪查紀錄表。
㈢當事人報告資料。
㈣當事人補充代收經過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所在不明,本會限期十日提出申辯書之通知書及移送書繕本,已依法公
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相關之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茲已逾限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技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三
日,先後二次會同法院勘測臺北市○○區○○段土地,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以電話通知楊意平到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並私自出具簽收單收取勘測鑑界規費三萬九千一百元,事後延宕辦理,經楊意平催促,仍藉詞拖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政風人員調查時,猶未代為繳付費用,該所主管為平息民怨,遂將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案件,改派他人辦結。凡此事實,有楊意平陳情表、政風主任洪碧簽呈及工作查訪紀錄表暨楊意平訪談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報告書上亦承認其代收上開款項後,因故延辦致生誤會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考,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