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任本部所屬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屏東郵局郵務稽查(
嗣因涉嫌工程標單弊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整為工作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雖未排定上班,卻在當日下午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士高高漢將自高雄小港機場領取之長旺公司寄出的標封快捷郵件帶至其住處,由甲○○親自代投。臺電公司屏東營業處守衛室親自簽收由甲○○投遞該投標郵件時,該郵件標封上確已遭人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致使最低標之長旺公司標單遭確認屬無效標,而改由標價次低之世越公司得標,造成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圖利世越公司之嫌。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圖利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罪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
長旺有限公司以喪失承受工程之機會,請求郵政總局賠償損失可預期之利益新臺幣
伍仟陸佰萬元以上,有關賠償事件,已交由賠償義務機關本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依法辦理中。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案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四八四四九九號)。
證二、長旺有限公司國家賠償請求書。
證三、甲○○書面報告。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基於便民措施請同事高高漢將自高雄小港機場領取之「長旺公司」寄出的標封快捷郵件代為向臺電公司屏東營業所投遞,因該標封已遭他人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致使該公司標單為臺電確認為無效而喪失投標權,無故遭牽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起訴,經交通部移送懲戒,申訴人依法提呈申訴。
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事實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本案申辯人僅係單純代為投遞該標單,與涉案之林傳宗、林金元、王吉璋等人素不
相識,且對於工程投標業務並不了解其工作性質亦與該投標工程無關,機關亦不相同,故申辯人並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人,又標封上「長旺」二字並非申辯人所書寫,此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投標廠商有幾家?那些廠商會來投標?均非申辯人所能預期或了解。
綜上所述,申辯人任職郵局數十年每日無不戰戰兢兢,克盡職守,今只為便民措施權宜代為投遞標單而遭牽累,本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辯人請求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為審議,以免冤抑,為此懇請鈞委員會明鑒,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稽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整為工作士)。緣林傳宗、王吉璋、林金元、李武強等四人係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初為競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屏東營業處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探悉陳忠經、陳添進父子所經營之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亦參與競標,乃與當時任職屏東郵局郵務稽查之被付懲戒人勾結。由被付懲戒人設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向郵務士高高漢取得長旺公司投寄標單之快捷郵件,將之隱匿交予林傳宗等人,林傳宗等人於當晚八、九時許攜該郵件與陳添進談判未果,即在郵件背面封緘處註記「長旺」二字,致違反投標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無效,並交回由甲○○於當晚十時十五分許,投遞予臺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翌(四)日開標,長旺公司標單郵件上因有上述註記,被判屬無效標,而改由標價次低之世越公司得標等情。案經長旺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隱匿投寄之郵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標封上「長旺」二字非渠所書寫,僅係便民單純代為投遞該標單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自無足取。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