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中市警察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
上二十時五十分許,與警員謝增魁等三人循線在臺中縣○○鄉○○○路三六三之二十二號埋伏,當場逮獲駕駛失竊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且侵入該址內竊取鋼琴等物之犯嫌羅國誠,而將其帶返勤工派出所內偵辦,惟因羅國誠拒絕於夜間訊問,被付懲戒人遂依法將羅國誠帶上手銬、腳鐐留置於該派出所內,等候翌(二十九)日日間再行偵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付懲戒人先行製作竊盜被害人劉明燦之筆錄後,羅國誠表示欲上廁所,被付懲戒人遂為其解開手銬(腳鐐仍上鎖),羅國誠如廁完畢後回到辦公室角落並坐於後方木椅上等候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因忙於準備錄音機等偵詢器材,致疏於注意羅國誠之行止,嗣至十時五十五分左右,羅國誠即趁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暨其他警員亦皆忙於各自勤務之際,輕聲緩步移往勤工派出所門口脫逃離去,旋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縣石岡鄉住處附近藏匿;被付懲戒人發覺羅國誠脫逃後,立即向該所所長報告,並動員所內同仁於派出所周邊及往臺中縣烏日鄉方向搜索未獲,迄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始循線於臺中縣大肚鄉埋伏緝獲羅國誠到案。
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脫逃案件部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分三刑字第○九二○○一一三四九號函及函送資料。
證㈢:甲○○訪談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申辯之訴求體諒申辯人非故意之疏失,且於七天內緝捕逃犯歸案,更逮捕其共犯及追回其餘之贓物,將功贖罪,懇請為不處分之議決。
申辯人已深知警惕、銘記教訓,若遭受鈞會之任何懲處,則申辯人已考取之刑事
偵查員資格將被取銷,且管制二年不得報考刑事偵查員之考試。懇請鈞會委員為不處分之議決,以激勵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基層員警。
貳、事實及理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祚延檢察官查明,本案申辯人因職務上之疏失『情
節輕微』,『服務基層勤務多年,表現佳良,素無不良習性,亦無犯行』,且『脫逃人犯羅國誠係其親自接獲線報後,即與另三名同仁於當日晚間前往臺中縣新社鄉埋伏緝獲,堪稱克盡職守,此次僅因一時疏慮,而被犯人趁隙脫逃』,『事後將功贖罪積極將羅國誠逮捕歸案』,『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請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七號案不起訴處分書)。
申辯人因忙於準備偵訊之前置作業,一時疏於注意,致犯人羅國誠(腳鐐仍上鎖
)有機可趁,避開其他員警之視線,繞過值班臺往勤工派出所門口逃逸,逃逸過程僅僅約二、三分鐘(其脫逃過程皆被勤工派出所之監視系統錄影存證,證據錄影帶已隨羅嫌之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辯人發現隨即大喊『嫌犯脫逃』後,立即衝出追捕,即動員所有可動用之警力參與圍捕之行動,持續至深夜仍無所獲。申辯人自羅嫌脫逃後深深自責,檢討其缺失並積極將之緝捕歸案,求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該嫌緝捕歸案,以防止該嫌再次犯案、危害他人。經夜以繼日、鍥而不捨的追查可疑之線索,於七天之內將羅嫌緝捕歸案,一併將其共犯劉昌郎、胡來福逮捕歸案,追回其餘全部之贓物。自人犯趁隙脫逃之時起,為自己一時疏慮感到自責不已、自我反省,更以此為訓誡,銘記教訓。懇請鈞會委員體諒申辯人積極緝捕將功贖罪,亦深知警惕,給予不處分之議決,實感德便。申辯人自九十年調派勤工派出所至今所破獲之刑事案件為數眾多,其中亦包括破
獲槍砲彈藥、強盜搶奪等重大刑事案件,所獲之記功獎勵足證吳祚延檢察官所寫『堪稱克盡職守』絕無言過其實。申辯人於不久之前剛考取刑事偵查員之資格,且受訓完畢,正待奉調刑事偵查員之職務,得再更為奮力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加入這充滿挑戰的職務。無奈因警察人員陞遷要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明定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應停止其遷調。目前因懲戒案尚在審議中,以致未能奉調,且若遭鈞會委員議決處分,更將喪失已考取之刑事偵查員之資格,且管制二年不得報考刑事偵查員之考試。此不啻是對克盡職守基層員警之嚴重打擊。鈞會委員豈忍對一位克盡職守的基層員警,僅因一時疏慮即予否定長期以來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所作之努力。
此案並非僅有申辯人一人之疏失,若只懲處申辯人似乎過苛,亦有失公正。懇請
鈞會委員體諒申辯人於警界基層服務多年表現良佳無不良習性亦無犯行,尚稱克盡職守及事後積極將功贖罪,且深知警惕謹記教訓,懇請予以不處分之議決。讓申辯人保有刑警資格,得以奉調刑警職務,盡一己之薄力,為國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鈞會委員之體諒明察、仁德之心,感激不盡。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緝獲嫌犯羅國誠等人之刑案報告書及呈報單(含被害人一覽表及追回贓物一覽表)。
證㈡:甲○○職務報告。
證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證㈣: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
證㈤:竊案嫌犯羅國誠、被害人廖憲彬、劉明燦偵訊(調查)筆錄。
證㈥:竊嫌羅國誠及贓物照片。
證㈦:通知竊嫌羅國誠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通知書。
證㈧:查獲竊嫌之現場圖及勤工派出所一樓平面圖。
證㈨:竊嫌羅國誠刑案資料查詢表。
證㈩:甲○○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以下簡稱勤工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與另三名勤工所員警謝增魁、許文村、買寅星接獲線報循線在臺中縣○○鄉○○○路三六三之二十二號埋伏,當場逮獲駕駛失竊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且侵入該址內竊取鋼琴等物之犯嫌羅國誠,而將其帶返勤工所內偵辦,惟因羅國誠拒絕於夜間詢問,被付懲戒人遂依法將羅國誠帶上手銬、腳鐐留置於勤工所內,等候翌(二十九)日日間再行詢問,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付懲戒人先行製作竊盜案被害人劉明燦之筆錄後,羅國誠表示欲上廁所,被付懲戒人遂為其解開手銬(腳鐐仍上鎖),羅國誠如廁完畢後回到辦公室內角落坐於後方木椅上等候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因忙於準備錄音機、錄音帶等偵詢器材,致疏於注意羅國誠之行止,嗣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羅國誠即趁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暨其他警員亦皆忙於各自勤務之際,輕聲緩步移往勤工所門口脫逃離去,旋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縣石岡鄉住處附近藏匿。待被付懲戒人發覺時,立即向所長報告,勤工所乃動員同仁於派出所周邊及往臺中縣烏日鄉方向搜尋未獲,迄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循線於臺中縣大肚鄉埋伏緝獲羅國誠(脫逃部分,另案移送偵辦)。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三名勤工所值勤警員謝增魁、黃湘祖、江高明及脫逃人犯羅國誠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付懲戒人立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檢察官偵辦函及函送資料、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表、勤工所一樓平面圖(即竊嫌羅國誠脫逃現場圖)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案件,姑念其所犯情節輕微,且於警界服務基層勤務多年,表現良好,素無不良習性,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證諸脫逃人犯羅國誠係其親自接獲線報後,立即與另三位同仁於當晚前往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埋伏後逮捕回所偵辦者,尚稱克盡職守,此次偶因一時疏忽,致人犯趁隙脫逃,觸犯刑章,事後深感自責,於六日內將人犯羅國誠逮捕歸案。將功贖罪,深知悔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過失致人犯脫逃等情不諱,雖陳稱:伊因已考取刑事偵查員,若遭受鈞會任何懲戒處分,已考取之刑事偵查員資格將被取銷,且管制二年不得再報考刑事偵查員,所以懇請鈞會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所提證㈠、證㈢至證㈩證據資料(均影本)僅得為本件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