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隊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該隊駐地停車場之本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內,當場為幹部發現正在吸食白色不明粉末,經詢問遂自承該粉末為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案經該隊調查應係單純吸食而持有,並無意圖販賣行為,遂採集所餘白色粉末及被付懲戒人尿液,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明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驗出其白色粉末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吸食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有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之行為,對於單純施用及持有之行為則無刑罰規定,惟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規定,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仍屬禁止事項。被付懲戒人身為海巡執法人員,司有犯罪偵查任務,卻仍違反上開法律禁止事項,審其行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有吸食煙毒之旨。
據上,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證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體檢驗報告。
證四:隊員甲○○訪問(談)紀錄表。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隊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該隊駐地停車場內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車號00-0000),為幹部發現正在吸食白色不明粉末,經詢問遂自承該粉末為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案經該隊調查應係單純吸食而持有,並無意圖販賣行為,遂採集所餘白色粉末及被付懲戒人尿液,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明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驗出其白色粉末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吸食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有該總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體檢驗報告及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僅有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之行為,對於單純施用及持有之行為則無刑罰規定,惟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規定,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仍屬禁止事項。被付懲戒人身為海巡執法人員,司有犯罪偵查任務,卻仍違反上開法律禁止事項,核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吸食煙毒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