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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任內,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帶領該分局其他派出所警員吳泳仁、白志淋及林松輝等四人,○○○鎮○○路與稻香路口共同執行「取締非法拼裝車」勤務,並發現陳永慶正駕駛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四十餘萬元之藍色拼裝貨車行經該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填單舉發並依法查扣沒入違規之拼裝車,因該拼裝車係陳永慶經濟及生活來源,陳某乃於沒入後帶同其母親等人,不斷前往草屯派出所懇求、下跪,李員在此情形下,竟一時心軟,而同意渠以一部幾已報廢之三輪拼裝車頂替查扣之車輛,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重吉金屬企業社派員前往拖吊並準備進行銷毀程序時,發現該車有異而不敢加以處理。

李員得知前情後,立即聯繫陳永慶,要求其立即將原查扣拼裝車送回,以免事發,

然陳永慶不甘損失,復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得拼裝車一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將之拖往草屯派出所外置放,用以頂替原查扣車輛。李員雖知犯錯,然已騎虎難下,為完全掩飾犯行,復於原開立之告發單上更改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應到案日期更改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填單日期變更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該告發單送往該分局六組,經承辦巡官蘇俊吉查覺有異,乃會同二組追查原因,李員見此,於當日即向該局二組自首犯行,並保證一定將原遭查扣車輛追回(陳永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原遭查扣之車輛駛至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後方,並通知李員,李員再委託友人將之取回置於草屯派出所,順利完成沒入銷毀),並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主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偵查終結後,

以李員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起訴書),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以「李員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另所訴李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應不成立犯罪。

案經詢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投院太刑宇九二訴四二五字○一三九三號函復本案已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證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任內,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帶領該分局其他派出所警員吳泳仁、白志淋及林松輝等四人,○○○鎮○○路與稻香路口共同執行「取締非法拼裝車」勤務時,發現陳永慶正駕駛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四十餘萬元之藍色拼裝貨車行經該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填單舉發並依法查扣沒入違規之拼裝車,因該拼裝車係陳永慶經濟及生活來源,陳某乃於沒入後帶同其母親等人,不斷前往草屯派出所懇求、下跪,被付懲戒人在此情形下,竟一時心軟,而同意渠以一部幾已報廢之三輪拼裝車頂替查扣之車輛。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重吉金屬企業社派員前往拖吊並準備進行銷毀程序時,發現該車有異而不敢加以處理。被付懲戒人得知前情後立即聯繫陳永慶,要求其將原查扣拼裝車送回,以免事發,然陳永慶不甘損失,復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得拼裝車一部,用以頂替原查扣車輛。被付懲戒人為完全掩飾犯行,復於原開立之告發單上更改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應到案日期更改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填單日期變更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該告發單送往該分局六組,經承辦巡官蘇俊吉查覺有異,乃會同二組追查原因。被付懲戒人見此,於當日即向該局二組坦承犯行,並已將原遭查扣車輛追回。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主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偵查終結後,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論被付懲戒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投院太刑宇九二訴四二五字○一三九三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