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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確定,其涉案情形如下:

案緣巡佐甲○○前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代理所長任內,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巡邏後返所(尚未下班,仍係執行職務中),值班警員黃同用疑其飲酒遂聲稱將上報舉發,甲○○因而心生不滿,竟於黃同用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黃同用之頸部並與之拉扯,致黃同用受有後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而施以不法之腕力以強暴妨礙黃同用執行職務,案經黃同用之兄告發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蔡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蔡員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提起上訴,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蔡員自願退休案,業經銓敘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部地三字第○九二五一七一六九九號函核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併予敘明。

經核蔡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屏院高刑廉九十二簡上六一字第○一一○九八號確定函。

㈣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屏警人字第○九二○○一八六一○號令。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巡佐並代理所長,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巡邏後返所(尚未下班,仍係執行職務中),值班警員黃同用疑其飲酒遂聲稱將上報舉發,被付懲戒人因而心生不滿,竟於黃同用依法執行職務時,仍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黃同用之頸部並與之拉扯,致黃同用受有後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而施以不法之腕力以強暴妨礙黃同用執行職務。案經黃同用之兄黃同盛告發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屏院高刑廉(九十二)簡上六一字第○一○九八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