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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查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勤

餘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行經省道臺一線七九.四公里南下車道出口處,超速行駛未依規定減速,適同向民眾顏柳姣騎乘輕型機車(車號000-000),遭民眾蔡明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碰撞倒地後,即為林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而過,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多處挫傷骨折、會陰部撕裂傷出血及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盆腔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洽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苗院霞刑子九十一交訴六三字第○三七○六號函復,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竹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苗院霞刑子九十一交訴六三字第○三七○六號函。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警員甲○○現服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二日輪休當天適逢母親節,中午在家中與家人聚餐慶祝母親節,用餐時與家人共飲二瓶啤酒,餐畢在家休息。唯申辯人認為已逾九個小時,且酒精成分已退,即於當日二十一時許,由苗栗縣頭份鎮家中出發,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訪友,於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一線南下九十七點四公里處,突然看見前方六H-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與民眾顏柳姣駕駛之RDV-九一○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申辯人駕駛七P-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煞車不及而肇事。車禍發生後申辯人立即撥打一一○報案,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竹南談文派出所處理員警及救護車隨後趕到,申辯人協助救護傷患送醫急救,唯民眾顏柳姣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申辯人接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調查,經酒精測試值為零點一

毫克,未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檢察官初步勘驗及偵訊後,諭令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經地方人士協調及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亦以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與其家屬達成和解。

申辯人因車禍肇事(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刑

六月,易科罰金新臺幣十三萬九千元(按係新臺幣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之誤植),並於九十一年間結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間,亦已接獲新竹市警察局處分記過貳次懲處。

申辯人於車禍發生後,除心裡壓力及譴責,導致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除所內長

官及同事間安撫外,申辯人亦找心理醫生救助,事經近二年,申辯人才稍微平靜且安心工作。事隔二年接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文書,申辯人稍平靜的心態突又起伏,申辯人唯懇請上級原諒無心之過,且也已懲處,申辯人必以更熱心去服務大眾,盼上級長官從輕發落,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始調至北門派出所任職),前任職於同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期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輪休日晚上七時許,在友人陳輝樑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內,與朋友蔡明宏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許,蔡明宏與被付懲戒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及七P-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鎮○○里○道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渠等二人明知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均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行經省道臺一線九七點四公里南下車道路口處,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適同向之顏柳姣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由西向東欲通過該路口,蔡明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右邊後照鏡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顏柳姣因而人車倒地,再被緊接於蔡明宏車後,由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七P-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而過,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多處挫傷骨折、會陰部撕裂傷出血及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盆腔內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與蔡明宏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坦承駕車肇事。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抽驗蔡明宏二人之血液酒精濃度仍達十MG\DL,推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一點○八至一點四三毫克。其刑事部分,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蔡明宏之罪名,刑度及應執行刑,與被付懲戒人相同),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

決,暨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函、新竹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及執行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輪休當天適逢母親節,中午在家中

與家人聚餐慶祝,與家人共飲二瓶啤酒,餐畢在家休息。申辯人認為逾九小時,酒精成分已退,乃於當晚九時許,由苗栗縣頭份鎮家中出發,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訪友,於當晚九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一線南下九十七點四公里處,突見前方六H-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與民眾顏柳姣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渠所駕駛之七P-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煞車不及而肇事。渠立即撥打一一○報案,於處理員警及救護車趕到後,並協助救護傷患送醫急救,唯顏柳姣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渠接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調查,經酒精測試值為零點一毫克,未超過法定酒精濃度。事後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與其家屬達成和解,刑案判刑後,且已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接獲新竹市警察局記過二次之懲處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肇事當晚七時許,與蔡明宏均在友人陳輝樑處飲用海尼根啤酒等

情,業經證人陳輝樑於刑案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付懲戒人與蔡明宏二人於肇事後,立即飲用康貝特各一瓶乙節,為被付懲戒人及蔡明宏二人於刑案偵查中所自承,並經證人陳輝樑於該刑案偵查中證述無訛。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飲用康貝特確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有當庭製作之酒精測試報告六份在卷可考,是該刑案被告蔡明宏、及被付懲戒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三十五分時,分別以機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零點零四及零點一毫克,惟該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應屬無法採信,不足為渠等二人有利之認定。而被付懲戒人與蔡明宏二人於案發翌日之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抽驗之血液酒精濃度均為十MG\DL,經參酌渠等二人均非酗酒者後,回推到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八毫克至一點四三毫克,此有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二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刑案偵、審卷)可憑,故被付懲戒人與蔡明宏二人於案發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等情,業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甚詳,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刑事一審審訊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並供陳:「承認有過失致死,也有酒醉駕車」等語,有該審判筆錄(見刑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附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辯於肇事當日中午在家與家人共飲啤酒二瓶後,逾九小時酒精成分已退,當晚未飲酒,並非酒醉駕駛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乃行為後之態度,要之,僅可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惟據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係被付懲戒人、蔡明宏與被害人家屬徐武生等人成立調解,被付懲戒人與蔡明宏共同賠償三百三十萬元,扣除強制保險費部分,被付懲戒人與蔡明宏各給付九十五萬元,有該調解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至於被付懲戒人前此苟有因本事件遭懲處記過之情形,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經移送本會審議,原處分已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

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