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財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關員,負責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工作,自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連續收受旅客林進榮賄款,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包庇林君攜帶大量應稅品通關。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林君搭乘華航六四二班機抵臺,攜有 REMY MARTINE V.S.O.P(○.七公升)洋酒六瓶、JOHNNIEWALKER BLUE LABEL(○.七五公升)十八瓶、牛黃(二兩裝)八盒、干貝七十公斤、三五牌洋煙二條及巧克力三盒,其中洋酒、牛黃、干貝皆已超過免稅放行之限量,另因其出入境次數頻繁,被列為單幫客,故當天其入境旅客申報單(以下簡稱D/F)被註記為「」,表示應至第二十三號檢查檯嚴查,林君為免被查出行李超量,須補繳關稅,遂與正於十九號檢查檯值勤之被付懲戒人表明欲從該檢查檯通關,請其免稅放行,其願付給三千元作為報酬。被付懲戒人明知林君之D/F 已註記須至二十三號檢查檯檢查,且其所打開林君之一件小行李中放置干貝十公斤及八盒牛黃即已超過免稅放行限量,須補繳關稅,竟對林君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同意,並予免稅放行。且未將其D/
F 輸入電腦。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法院法官查證結果,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有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但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卻有收受林君賄賂,違背職務予以放行之事實,處以罪刑,尚未確定。
茲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附送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為申辯人遭財政部移付鈞會懲戒乙事,提出申辯事:
依據鈞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台會義議字第三一五七號通知及附件辦理。查申辯人身居公職,忝列關政,十餘載來,雖未敢言竭智盡忠,不負所命,唯亦無時無刻不以忠勤職守,略盡棉力以自期,守法守分,絕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所律以「保持品位」誠實清廉及「濫權禁止」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義務情事。孰知晴天霹靂,竟因公涉訟,遭誣指涉貪瀆,司法蒙冤未雪之際復遭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財人字第八三○五二九五七八號函移付鈞會懲戒;回顧往昔,淡泊明志,與世無爭,戮力從公,克盡職責,落此下場,實令身心俱瘁,鬱鬱不言,為期仰繫鈞會鑒察秋毫,高懸明鏡,免復枉受懲戒;或請鈞會靜待申辯人蒙冤清雪,刑責定讞,再行審酌,先此陳明。
按申辯人主管機關財政部以台財人字第八三○五二九五七八號函將申辯人移付鈞會懲戒,據該函檢附之「財政部移送違法公務員懲戒書」之「違法事實」一欄,略以:「盧員係本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員,負責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工作,自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連續收受旅客林進榮賄款,每次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包庇林君攜帶大量應稅品通關。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林君搭乘華航六四二班機抵臺,攜帶超量應稅物品入境,另因其列為單幫客,故當天其入境申報單(以下簡稱D/F)被註記為表示應至第二十三號檢查檯嚴查。林君為免被查出行李超量,須補繳關稅,遂與正於十九號檢查檯值勤之盧員表明,欲從該檢查檯通關,請其免稅放行,其願付給三千元作為報酬,盧員竟對林君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同意,予以免稅放行,且未將其D/F 輸入電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法院法官查證結果,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盧員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有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但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卻有收受林君賄賂,違背職務予以放行之事實,遂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其依據乃係申辯人遭誣指涉貪瀆,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起訴書之公訴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意旨,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顯與事實事理有違或與事實認定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核於刑法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必有一方為行求期約賄賂之意思,公務員為應允之必要共同行為始得成立,從而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理由㈠謂業據證人林進榮(經核係本案行求期約之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調查人員訊問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一月十八日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所寫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作為採證論據,誤指申辯人違法之事實,對於判決之基礎,除採行求期約賄賂之必要共同被告之自白為人證外,對於該不實人證前後多次供述、自白及翻供否認、正確通關之檯等等其他必要之證據,雖經申辯人於審理辯論時要求查證,唯均未為必要之調查,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行速斷,顯然與前述刑事訴訟法及判例關於證據通則之各項規定不符,影響被付懲戒人之沉冤不白至深且鉅,爰分述如次:
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白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六號著有判例:是以被告之自白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始為具備證據能力要件之一,今本案原審法院採為人證之同案行求期約賄賂之被告林進榮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日偵訊中及三十日原案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自白書一紙可稽,惟詳查於此之前原審論斷採為人證之林進榮均稱係自二十號檯通關或稱不清楚自幾號檯通關,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保後,立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審理時,翻供否認陳明係因「當時家中有急事」而不得不作出違背己意之自白,復再參照人證從無任何前科紀錄,從無接受刑事偵訊之經驗,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案發時起,至人證交保自由時止,歷時月餘,其間身受羈押禁見,綿密接受偵訊,無法與家人親友通訊、接見,又逢其配偶即將生產,則其身心之受折騰,焦慮難安,亟思交保返家探視之情,難免眛於事實,指桑為槐,指鹿為馬,企求交保探視配偶生產安全為要,則其所陳自白是否係出自由意思,不得無疑,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行採為唯一論證,速予斷奪,豈能令申辯人折服。⒉復查個人生理上之特徵或缺陷,如李總統之戽斗,前財政部長王建煊之小平頭、大方臉、粗黑大眼鏡框,亦或某某之顏面、下巴、眉梢之胎記、黑痣等等,舉凡見者,莫不極易留下深刻印象;本案原審採認人證林進榮之所以知悉申辯人牙齒有缺、比較黑等情,實係因人證原係單幫客,適逢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案發當晚旅客眾多,檢查不易,便心存僥倖,欲擇視為檢查較鬆關員之檢查檯通關或於斯時即對申辯人留有些許印象,復依人證林進榮所陳,調查人員於訊問過程中曾出示申辯人資料,供其辨認,且檢調人員為調查案情真相,於歷經偵訊中亦曾詳細指陳與本案人證原所稱通關之二十號檢查檯相鄰之十九號檯執勤關員即申辯人之特徵供其辨認,故本案人證對其特徵益發明瞭,後以人證因其妻即將臨盆,欲思交保返家,而其先前述之犯罪事實,均不獲檢調人員採信,姑且以虛偽自白,誆稱通關檢查檯為十九號,並具體指陳申辯人特徵,望得採信,以便交保,處理私務,豈知無妄之災,平地雷起,致遭申辯人因而受訟,事後雖其良心發現,天性未泯,然申辯人卻因法曹未察秋毫已受枉曲,無語問天矣!⒊再查本案人證於自白中有關行賄之方法,謂「行賄三千元,我答應在通關後約半小時在外面大廳咖啡座交付」云云,此般陳述申辯人不但於刑庭審理時嚴正否認,誣捏受害,且根本無此事實,試問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當晚,因受中華航空公司七四七班機前(四)日在香港啟德機場墜海事件影響,中正機場入境旅客爆滿、擁擠不堪,且各行李查驗檯間距不足一、二公尺,綿密相連,於此眾多旅客摩肩接踵之通關情形下,關員與旅客之對話尚未受檢之前幾位旅客均可公然見聞,人證竟敢公然行求期約,申辯人膽敢公然允諾,誠屬不可思議,且據人證所稱於通關半小時後,即於外面大廳咖啡座交付賄款,試想申辯人執勤之時旅客眾多,且本案人證通關時間係當晚八時三十分,正處通關旅客壅塞之顛峰,申辯人根本無法擅離崗位,此事當日夜班當值之任何同仁長官皆可為證,豈可外出,身著制服,膽大妄為至大廳咖啡座收取賄款之情,是以人證之自白於情於理均無法自圓其說;令人費解,原審法院不予細察,自有瑕疵,背離採證論理與經驗法則,根本不合邏輯。
⒋次查原審判決理由㈡所稱扣案貨物之物證(即超量應稅物品)係警調人員於入境大廳所查扣,其所查扣之貨物究係人證(即單幫客林進榮)乙次全數自何通過檢查檯,趁旅客人潮擁擠之際,處心積慮,混水摸魚,闖關成功,亦或化整為零有償委由同行其他旅客託帶通關,而後集中時遭查扣;亦或其他不可知悉之投機取巧方式矇混出關,均不無可能,原審未予細究,僅憑身為單幫客之人證不實之自白即予認定係申辯人所縱放,其所作為判決之基礎,亦違前開所陳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難令申辯人所折服。
⒌末查原審判決理由(原審判決書最末頁)「:::依北普稽字第○○五二三號函(見證一)所附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人證林進榮入出境資料所示:::入境時之檢查關員並非被告(即申辯人):::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實則,函上所附名單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之名單,並非海關行李檢查人員之名單,申辯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見證二:聲請調查證據狀),唯原審法官卻謂早已備妥該項資料,不予詳查,且採為判決書上無罪判決之證據,明顯錯誤之資料,作為採據判決之基礎,其判決之草率,謬誤之荒唐,不禁令申辯人對有罪判決之司法品質至感疑惑與憤怒,但又徒呼何奈,實則除入出境電腦資料及旅客入境申報單(八十一年六、七月因逾保留期限已依法銷毀)外尚可參酌最原始之資料-㈠「海關入境股長報告簿」,再行配合㈡八十一年六、七月班機時刻表及㈢八十一年六、七月稽查組檢查課勤務輪值表,並比對北普稽字第○○五二三號函(見證三、四、五)即可證明申辯人枉遭誣陷,蓋經核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本案人證林進榮,計入境二十六次,除七月十九日無通關記錄外,另二十五次皆經入境行李檢查檯二十三號(夜間)或二十五號(白天)詳見本案人證林進榮八十一年六、七月間通關節錄(附件一),而申辯人皆未曾輪值嚴查檯,豈如原審法曹所判「:::尚屬不能證明:::」一語即予速斷;同理,以此草率心態爰引原審人證林進榮先前所陳本案通關係從第二十號檢查檯嗣而又辯稱自第十九號檢查檯(即本案申辯人輪值檢查檯),末而又謂自第二十三號檢查檯通關,其於歷次應訊所供不一,互相矛盾,更可陳明其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見證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林進榮案訊問筆錄)作為本案判決申辯人不法之事實基礎,司法之輕率,莫此為甚。
又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移送懲戒,證據明確,懲其所應懲,罰其所應罰,自當應得,無所怨尤,如無違失,僅繫於不相識之第三者框陷誣衊,因公遭訟,適又命途乖舛,罪及無辜,則豈申辯人之不幸、遺憾,亦當為國家難以估計之損失,本案申辯人擔任海關出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員,近三年來無不認真執行工作,忠勤職守,曾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無密報資訊之情況下,當場查獲毒販攜毒入境,防止危害社會情事,頗獲上級嘉勉獎勵(見證七),而今竟因毫不相識之單幫客以前後互相矛盾,且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指陳,繫訟未直,即遭移付懲戒,冤情未雪,曲折未平,自忖既無違法,復無失職,該為如何懲戒自請鈞會斟酌是幸。
提出證、、、、、、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函及獎狀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關員,負責旅客行李檢查,財政部以其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連續收受旅客林進榮賄款,每次三千元,包庇林進榮攜帶大量應稅品通關。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林進榮搭乘華航六四二班機抵臺,攜有 REMY MARTINE V.S.O.P(○.七公升)洋酒六瓶、 JOHNNIE WALKER BLUELABEL(○.七五公升)十八瓶、牛黃(二兩裝)八盒、干貝七十公斤、三五牌洋煙二條及巧克力三盒,其中洋酒、牛黃、干貝皆已超過免稅放行之限量,另因其出入境次數頻繁,被列為單幫客,故當天其入境旅客申報單(簡稱D/F)被註記為「」,表示應至第二十三號檢查檯嚴查,林進榮為免被查出行李超量,須補繳關稅,遂與正於十九號檢查檯值勤之被付懲戒人表明欲從該檢查檯通關,請其免稅放行,其願付給三千元作為報酬。被付懲戒人明知林進榮之D/F 已註記須至二十三號檢查檯檢查,且其所打開林進榮之一件小行李中放置干貝十公斤及八盒牛黃即已超過免稅放行限量,須補繳關稅,竟對之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同意,並予免稅放行。且未將其D/F 輸入電腦。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法院法官查證結果,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有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但認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有收受林進榮賄賂違背職務予以放行之行為,處以罪刑,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根本否認有前開犯罪及違失事實,且稱其遭被指涉嫌貪瀆案,檢察官起訴後,桃園地院僅以林進榮之被押期間片面不實多次翻異與本人不符之指供,而未依被付懲戒人查證之請求,為必要調查是否真實,及查明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且所指行賄方法,該林進榮審判中即嚴正否認,而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因受華航七四七班機在香港墜海影響,當時中正機場旅客爆滿擁擠,豈能公然行賄?而被付懲戒人根本無法離開櫃檯,又如何與之至咖啡座期約?海關入境股長報告簿上更未曾有林進榮所稱之被付懲戒人曾輪值應嚴查檯之紀錄;被付懲戒人曾在無密報情況下查獲毒販販毒入境,蒙上級嘉獎,如今竟因不相識之單幫客以前後矛盾非自由意志下之指陳涉訟,實屬冤枉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經歷審法院詳查結果,以林進榮於被查獲之初於調查時稱:「八十二年八月間起我的朋友吳家汝開始請我幫忙其赴香港帶貨品返回臺灣,自己也同時採購服飾及洋酒等物回臺販賣」、「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接到吳家汝電話,她通知我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返回中正機場時,務必要走第二○號行李檢查檯,我乃依其指示,逕走第二○號行李檢查檯」:::「(經詳視二○號檯關員程明振後作答)因為當時旅客甚多,檢查過程短暫,我也不太注意關員之長相特徵,所以我不敢確定即係五日晚間負責檢查我行李之關員,但我確定是走二○號檢查檯無誤」等語,是查獲當時供明係從二○號檢查檯出關,調查人員遂將二○號檯關員程明振請其指認乃供明通關並未注意關員之長相特徵;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復供明從二○號檯通關,無法指認檢查檯之關員;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仍供稱確從二○號檯通關;林進榮既無法肯定指認程明振,則如何又能於被收押月餘後又供出被付懲戒人長相特徵?而林進榮於通關後即在入境大廳被查獲,但查獲人員既未立即帶同林進榮指認從何檢查檯通關,由何關員受理檢查作業,亦未對質如何期約違背職務賄賂,又無通關紀錄即電腦輸入資料及林進榮填寫之旅客入境申報單可供稽核。林進榮且一再堅稱不識被付懲戒人,則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期約,即難以林進榮片面所指「心知肚明」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況被付懲戒人在值班檢查檯檢查入境旅客所帶行李時,均著制服配帶證件,當天入境班機、旅客人數多達一七、九八八人次,人潮湧至,又如何有暇離檢查檯,穿著制服配帶服務證至入境大廳向林進榮索賄?是林進榮所供期約賄賂過程,違背常理,不足採信。而時任股長之林明泉則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中正機場出入旅客眾多,大家都很忙碌,其負責十八至二十三號檢查檯,如值班人員離位,須向之報告,但十九號檯值班之被付懲戒人並無向其報告情事,故應未離崗位,且有些旅客會矇混過關,未留下紀錄等語。再中正機場確因案發日前一日因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在香港失事,造成案發當天旅客大量湧入,有中華航空公司及桃園中正國際航空站函在卷可按,是當日因案發日前一日,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在香港失事,造成案發之日旅客大量湧入,該林進榮矇混過關不無可能。綜上事證,林進榮前後所供顯有矛盾可疑。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殊難僅憑林進榮反覆不實未具體指明犯罪時日、方法等之供述,遽論被付懲戒人以貪污罪刑。林進榮於被羈押月餘後始指出被付懲戒人之形貌,更違常情,不足採信。因將第一審諭知被付懲戒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會復查無任何確實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事實,自應對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違失證據不足,應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