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護士長,與該所主任兼醫師梁忠道、護士
鍾瑞珣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烏來鄉位處偏遠,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提昇該區民眾醫療品質,將該所列為得從事巡迴醫療之「山地離島地區山地偏遠一級」醫療院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報酬作業須知」之規定,該所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及護士得請領報酬,醫師每次支給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護士每次支給八百元,惟每人每月以申報八次為限,而執行該項作業應先提巡迴醫療計畫表,經臺北縣衛生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許可及同意後,按每月實際參與之情形,填報醫療報酬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報酬,然梁忠道、甲○○、鍾瑞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亦從事該項巡迴醫療並指導或承辦該項業務之機會,以該所原廣義、田昌坤醫師及陳淑賢、林玉真護士等人為人頭,併連渠等自己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計畫表,虛列屯鹿、信賢村、紅河谷等並無建物設備可從事醫療行為之處所,為巡迴醫療之地點及次數,並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烏衛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縣烏衛字第四二八號等函文,報請臺北縣衛生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許可及同意後,明知原廣義醫師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日、十日、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已申請出差或事假或喪假,林玉真護士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日、二十四日已申請出差,而鍾瑞珣本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八日亦已申請補休及出差,不能再從事該巡迴醫療行為,竟仍製作不實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巡迴醫療報酬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領,詐得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嗣於同年七月初,該筆報酬撥付至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梁忠道、甲○○、鍾瑞珣為免其他同仁質疑,梁忠道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所務會議時,指示該筆款項全體平分,雖有與會人員以未參與該項業務而拒絕,但梁忠道仍指示鍾瑞珣製作應領清冊,其中梁忠道分得二萬四千元、甲○○分得二千五百三十六元、鍾瑞珣分得二萬元,並由甲○○分發予其他同仁,但仍為同仁拒領或退還。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核梁員等三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起訴書暨巡迴醫療報酬應領清冊、所務會議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山地離島地區醫師護理人員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差勤紀錄等(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及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並無編製不實之巡迴醫療計畫表:
㈠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接受臺灣省政府公費在職
進修二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返回烏來鄉衛生所繼續為民服務。當時代理護士長鍾鳳娥參加八十六年度臺灣省原住民社會方案年終考核會議當中,臺北縣衛生局曾要求本所應加強烏來鄉巡迴醫療服務,來提昇偏遠之原住民地區因缺乏醫療設施之不足等,回所報告前梁主任忠道(因八十六年度之巡迴醫療服務點只在福山村含屯鹿)。因此梁主任交代申辯人要依據「臺灣省原住民社會方案第三期四年(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計畫」實施要點辦理(證一),並依據法規由合格醫師及護理人員,在定時、定點執行巡迴醫療工作。因此,申辯人即編製「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八十七年度加強山地地區醫療保健服務計畫」(證二),並未虛設巡迴醫療服務地點。至於八十八年巡迴醫療計畫表並非申辯人所編製,而是承辦人鍾瑞珣所編(證三),此點首應澄清。
㈡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依規定編製報衛生局及健保局核備之八七年度巡迴醫療計
畫表,確實為因應山地衛生年終考核之指示而於原福山村巡迴醫療點增設屯鹿部落一點,原忠治村巡迴醫療點增設紅河谷部落一點,並於衛生所告示牌上公告及村民大會上宣導定時定點實施,但原計畫新設巡迴點是規劃在同一天分為上下午辦理,因巡迴醫療點非醫療法常設之診所不需事先申設審查建物及設備,且在山地離島要取得合格診所標準之場所才能辦理巡迴醫療,就無法照顧醫療資源貧乏偏遠小部落的原住民,因此申辯人計畫的巡迴醫療點與全省其他山地鄉一樣,沒有虛設,也確實依計畫實施,如照原計畫申報酬勞金也不可能有虛報之弊端發生。八十七年底健保局電話通知可以申報酬勞金以後(本所在八十七年以前因不知有酬勞金規定而未申報),梁主任口頭指示申辯人不須管理巡迴醫療工作,由主辦人負責調度村衛生駐村護士互相支援人力等,因此申辯人未排班,由本所護士支援巡迴醫療工作,且申辯人可以確證「按計畫定時定點實施巡迴醫療工作」之事實。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規劃巡迴醫療計畫表,當時本所尚不知巡迴醫療工作可以申報醫師護士酬勞金一事,且從未請領,申辯人何有通天本領事先預知而虛設巡迴點共謀詐領酬勞金之能?㈢查八十八年巡迴醫療計畫表由鍾瑞珣編製後,由烏來鄉衛生所呈報臺北縣衛生局
審查通過後加蓋臺北縣衛生局關防及局長之職章,再送全民健保局,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何況此與申辯人無關。至於本件懲戒移送書所載:「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計畫表,虛列屯鹿、信賢村、紅河谷等並無建物設備可從事醫療行為之處所」等語。查山地偏遠地區,一般而言,應無建物設備可言從事巡迴醫療服務,只要放置一個桌子、二個椅子即可進行醫療服務,何況亦可向村民借用民宅從事醫療服務,如山地偏遠地區無桌椅,亦可站立而以詢問病情及查看病狀而提供藥物,仍可達到服務目的,請向馬偕紀念醫院調查當時馬偕博士如何下鄉從事醫療服務,亦可向衛生署醫政處山地離島科函查,即可知申辯人所稱並無不實。目前烏來鄉衛生所仍然在檢察官所謂虛設之屯鹿、信賢村、紅河谷等地進行巡迴醫療服務,且為臺北縣衛生局所同意,可見並無虛設醫療處所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書係以一般應有建物設備才能進行醫療作為標準,顯然未考慮山地偏遠地區何能有建物設備?若無建物設備是否即可不進行山地偏遠地區之醫療服務?由此即可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不當。
申辯人並無明知鍾瑞珣所編製之醫療報酬申報表有虛偽不實之處:
㈠查醫療報酬申報表並非由申辯人所編製,而是由承辦人鍾瑞珣所編製,故申辯人並未在該醫療報酬申報表上蓋章。
㈡梁前主任忠道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召開所務會議(證四),承辦人鍾瑞珣提議有
關巡迴醫療工作人員請配合以利工作。然梁前主任未決議卻口諭:「由承辦該項業務主辦人負責,村室地段護士支援」,護士林玉真等均有聽到。申辯人會後為排班之事追至主任辦公室,然梁主任卻大聲責罵:「巡迴醫療是醫生之事,妳不要管!」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衛一字第八六○○四六○六三號函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健保醫字第八五○二六八六○號函核復全省山地鄉衛生所:「巡迴醫療為醫師職務上應負責之工作」,因此由承辦人鍾瑞珣管理醫療報酬及其申報等事,梁主任不同意申辯人管理,申辯人也就不能管理醫療報酬及其申報表之事。
㈢承辦人鍾瑞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向健保局申報醫師、護士巡迴醫療報酬
表,直接送到梁前主任辦公室審核,未送交申辯人審查,此種處理公文之程序在梁前主任都是如此辦理,此有現在烏來鄉衛生所主任林昌運可資為證。當日下午鍾瑞珣將梁主任批示過之上述函稿(證五),向申辯人說梁主任要申辯人在函稿內的護士長欄上蓋章,申辯人只是就函稿內有關巡迴醫療之醫師、護士及巡迴醫療之地點有無錯誤而為閱看,申辯人認為巡迴醫療是定點定時,且有向當地鄉公所公告或通知,所以巡迴醫療應屬實在,不可能不去巡迴醫療,所以該醫療報酬申報表應無不實之可能。又巡迴醫療報酬表之內容,除非向巡迴醫療之醫師、護士逐一詢問有無前往巡迴醫療才能明瞭該報表之內容是否真實,一般而言,會被該醫師及護士責罵不相信其有前往巡迴醫療。再者,巡迴醫療之醫生、護士既有前往巡迴醫療,申辯人不可能調閱人事單位核對其有無出差、請假(事假或喪假),所以該醫療報酬表之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去核對(本案係因為有人檢舉才會深入調查核對人事單位所提供出差及請假之資料),何況巡迴醫療非申辯人之職責;又平時巡迴醫療之事並未交予申辯人審核,也不瞭解其內容,申辯人雖然在該函稿上蓋章,但並不押日期。因為梁主任先批示過,事後再由鍾瑞珣交予申辯人蓋章,如押記日期,梁主任也不會接受,且實際上,申辯人根本不知巡迴醫療報酬表有不實之記載。
㈣關於原廣義醫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八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日、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曾經出差及申請事假、喪假,林玉真護士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四日曾經出差,鍾瑞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八日曾經出差,但鍾瑞珣所編製巡迴醫療報酬表卻記載前往巡迴醫療,顯然有偽造文書之嫌。然查申辯人並未參與編製巡迴醫療報酬表,承辦人鍾瑞珣並未將巡迴醫療報酬表送交申辯人審查,所以申辯人根本不知鍾瑞珣有何不實之記載。如果申辯人明知巡迴醫療報酬表有不實之記載而為共同正犯,則在分配醫療報酬時,何以鍾瑞珣可分得二萬元,而申辯人身為護士長只分得二千五百三十六元?顯無此理!由此亦可證明申辯人並非與梁忠道及鍾瑞珣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省政府不應將申辯人一併移送懲戒。
㈤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梁主任針對巡迴醫療報酬金召開臨
時會議時,方知有巡迴醫療報酬金之分配事宜。臨時會議中由承辦人鍾瑞珣公布說健保局已將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份巡迴醫療報酬金核付下來,梁主任指示申辯人應協助鍾瑞珣分配,申辯人因不是出納,也未曾辦理過類似醫療獎勵金或報酬金分配之事宜,會中請示梁主任要依甚麼來分配?梁主任指示依出巡之多寡來分配,並將醫師部分之報酬約百分之二十給其他同仁。因為除了辦理巡迴醫療,烏來鄉衛生所還是要繼續對外作醫療服務,所以不能獨厚從事巡迴醫療之同仁;又申辯人以為這筆巡迴醫療報酬金,經由中央健保局核付下來應是無問題之報酬金。當日下午二時左右,承辦人鍾瑞珣拿一張A4紙,上面寫著巡迴醫療報酬金額總數及梁主任、田醫師,原醫師、鍾瑞珣本人已規劃好的出巡次數與金額外,此時承辦人還是未提供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師、護士巡迴醫療報酬表,申辯人無法正確知道另二位護理人員林玉真、陳淑賢參與之次數,只好與其他同仁平均分配。申辯人只是依梁主任之指派協助鍾瑞珣分發報酬金,因此才向承辦人提供建議,有護士鍾鳳娥可證。總之,申辯人真不知巡迴醫療報酬表內容及報酬金何時核付至烏來鄉衛生所,若申辯人為共同正犯,何以與其他護士領的一樣只有二、五三六元?約承辦人鍾瑞珣所領二萬元之八分之一,應無此理。
有關巡迴醫療報酬金分配之問題:
㈠承辦人鍾瑞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製作巡迴醫療報酬金分配表,經梁主任批示
核撥(除張詩華調汐止、陳淑賢不在、顏婉娟不好意思領,所以當時有三位未領取)。因護理人員對巡迴醫療報酬金分配有爭議(當時申辯人及護理人員均不知道這筆報酬金是否違法),且申辯人為公平原則,請護理人員(包含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或之前退錢,並向梁主任及承辦人告知兩次,請重新審議。然遭梁主任責難:「就發下去」;而承辦人說:「不管啦是主任決定的」,坐在申辯人隔壁之護士鍾鳳娥亦有聽到。因梁主任及承辦人始終不重新審核,申辯人在無可奈何下,將未領之三位及退還報酬金者(包含申辯人)共十人,用小藥袋裝好並將核撥單編號,等候處置。申辯人若是共同正犯,怎麼會請護理同仁退回巡迴醫療報酬金,並要求梁主任及承辦人重新審議?㈡案發後承辦人鍾瑞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呈直接呈給梁主任,梁主任因而將八
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份巡迴醫療報酬金退還健保局。在檢調單位調查中,承辦人鍾瑞珣均找梁主任或前田昌坤醫師協商、幫忙。鍾瑞珣之簽呈並無送陳申辯人、找申辯人協商,由此足以證明申辯人與鍾瑞珣並非共同正犯。
關於移送書所載:「虛列屯鹿、信賢村、紅河谷等並無建物設備可從事醫療行為之處所」等語,申辯人提出說明如左: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九七五三號函說明二:
「:::至當地巡迴醫療站之醫療建物及設備規範,未另作規定」(證六),可見巡迴醫療並無規定必須要有醫療建物及設備。然山地偏遠地區何能有醫療建物設備?若無醫療建物設備,是否即可不進行醫療服務?顯然移送書所載有錯誤。㈡申辯人再提出馬偕醫院創辦人馬偕博士當時下鄉作醫療服務,也有醫師及病人均站立作醫療行為,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大廳所懸掛照片一張可資為證(證七)。
㈢由以上所補充之證據,足證懲戒移送書均抄自起訴書所載,有所錯誤。
關於鍾瑞珣所提出之醫療報酬分配表(證八),以證明係申辯人指示其如何辦理及分配醫療報酬一節,分別說明如下:
㈠在健保局將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巡迴醫療報酬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發給烏來鄉衛
生所時,申辯人根本不知該筆醫療報酬,鍾瑞珣有偽造文書而申請之情形。梁主任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召開臨時會議口頭指示要護士長協助分配發放。
㈡關於醫療報酬分配表「說明一」,係鍾瑞珣與醫師前往巡迴醫療之次數及報酬,此為申辯人研議分配醫療報酬之參考。
㈢關於醫療報酬分配表「說明二」,係申辯人為計算司機、技工及工友等人應分配之酬金所為之計算部分。
㈣關於醫療報酬分配表「說明三」係申辯人建議分配醫療報酬之金額。
㈤以上申辯人分配之方法提供鍾瑞珣參考,但實際分配由鍾瑞珣另自行調整金額製
作巡迴醫療報酬應領清冊(證九),經梁主任同意而批准定案,可見與申辯人無關。
㈥鍾瑞珣辯護律師提出醫療報酬分配表,主張係申辯人指示鍾瑞珣如何申報巡迴醫
療報酬表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而且該醫療報酬分配表係健保局將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份巡迴醫療報酬合計一一三、四○○元撥給烏來鄉衛生所後,由梁主任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臨時會議口頭指示申辯人協助鍾瑞珣分配該醫療報酬,並非申辯人指示,鍾瑞珣所述顯然不實。
又巡迴醫療工作係鍾瑞珣之承辦業務,而申辯人之承辦業務並未包括巡迴醫療業務
,此有「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各項業務承辦人及指定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證十)及「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業務移交一覽表」(證十一)可稽。所以有關編製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份「巡迴醫療報酬表」並非申辯人所編,此有現任烏來鄉衛生所主任林昌運之證明書(證十二)可證。
申辯人因本件瀆職案件,已心灰意懶,自願辭職,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北
縣烏衛字第○二二四號函(證十三)可稽。請詳查,還申辯人清白,不予懲戒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省原住民社會方案第三期四年(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計畫。
證二:「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八十七年度加強山地地區醫療保健服務計畫」。
證三:八十八年巡迴醫療計畫表。
證四: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所務會議紀錄。
證五: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函稿。
證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九七五三號函。
證七:照片一張。
證八:醫療報酬分配表。
證九:八十八年度烏來鄉衛生所一至四月山地巡迴醫療報酬應領清冊。
證十: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各項業務承辦人及指定職務代理人一覽表。
證十一: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業務移交一覽表。
證十二: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主任林昌運證明書。
證十三: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北縣烏衛字第○二二四號函。
請求傳訊證人:
林昌運、林玉真及鍾鳳娥等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護士長,與該所主任兼醫師梁忠道(本會另案議決免議)、護士鍾瑞珣(另案議決記過兩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該鄉位處偏遠,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為提昇該鄉民眾之醫療品質,將該所列為得從事巡迴醫療之「山地離島地區山地偏遠一級」醫療院所,三人明知依據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報酬作業須知」之規定,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及護士得請領報酬,醫師每次支給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護士每次支給八百元,惟每人每月以申報八次為限,且執行該項作業應先提巡迴醫療計畫表,經臺北縣衛生局及健保局臺北分局許可及同意後,按每月實際參與之情形,填報醫療報酬申請表,向健保局臺北分局提出申請。然被付懲戒人竟聽從梁忠道之指示,以員工福利分配之方式辦理,明知林玉真係駐忠治村衛生室護士、陳淑賢為信賢村衛生室護士、鍾瑞珣為駐福山衛生室之護士,均領有村室津貼,且渠等實際上僅在自己駐地之村室內從事巡迴醫療,為避免村室津貼與巡迴醫療報酬重複申請,竟以村室護士及林玉真、陳淑賢、鍾瑞珣互相支援之方式,作為申報巡迴醫療之護士,即未將確有參與該項業務之護士周杏芳、高榮梅、鍾鳳娥作為申報對象,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指導鍾瑞珣,而鍾瑞珣明知梁忠道每月巡迴醫療之次數約三次,原廣義醫師每月固定巡迴醫療四至五次,並於八十八年間請喪假,林玉真護士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補休,鍾瑞珣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補休,均不可能再從事巡迴醫療;而忠治村、紅河谷、屯鹿、福山雖為不同之醫療點,但福山必須經過屯鹿,忠治村回程經過紅河谷,巡迴醫療時間合計僅為半天,屬於同一次之巡迴醫療;且村室護士林玉真、陳淑賢及鍾瑞珣於醫師巡迴醫療至其駐守之村室時始同時參與巡迴醫療工作,並未至其他非駐守之村室從事巡迴醫療。竟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該衛生所內,將福山至屯鹿、忠治村至紅河谷分開列為不同之巡迴醫療次別,並浮列前開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參與巡迴醫療之地點、次數及時間,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計畫表,再於同年四月某日,據以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報酬申請表,均經被付懲戒人、梁忠道審核後,一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函向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請巡迴醫療相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臺北分局對於巡迴醫療計畫及報酬審查之正確性暨原廣義、田倉坤、陳淑賢、林玉真等人。嗣該醫療報酬核撥後,鍾瑞珣復在被付懲戒人之協助指導下,承前概括之犯意,製作不符實情內容之應領清冊,其中梁忠道分得二萬四千元,被付懲戒人分得二千五百三十六元,鍾瑞珣分得二萬元,其餘款項則按不同之階級分配。終因該所部分同仁不滿分配不均,或質疑領款之合法性而紛紛將款項退回,梁忠道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承辦人員初次申報,不諳申報作業規定,致費用、申報人員名單有誤為由,將全數款項退回。案經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渠並無編製不實之巡迴醫療計畫表、醫療報酬申報表亦非渠所編製係由承辦人鍾瑞珣所編製、根本不知巡迴醫療報酬表有不實之記載各等語(詳如申辯意旨所載),然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謂被付懲戒人與鍾瑞珣等向健保局臺北分局詐得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一節,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即難令負此部分行政咎責。
又被付懲戒人請求傳訊證人林昌運、林玉真及鍾鳳娥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