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甲○○與吳柔慧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吳女經營服飾店不
善,經濟欠佳且缺錢花用,與王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夥同友人賈志文,由賈嫌所提供被害人方忠堅、林永宏、蔡朝卿等二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七月十九日,偽造其名義在網路訂購物品,致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方民等三人及各發卡銀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王員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私文書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王員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王員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擬予移付懲戒。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九年間誤因行使偽造文書罪行為,該行為有否意圖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申辯如下:
申辯人與當時女友吳柔慧有關代領物品所犯之案件,因申辯人與吳女為多年男女朋友,早已相互信任,才至其住處代領相關物品,然申辯人不知女友犯案,僅希望吳女能好好經營服飾店,且亦投資此服飾店,另本身尚有少許積蓄能力,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犯案之客觀行為。申辯人原只幫女友代領一次物品,此時內心泛起其不會害我之顧慮,沒想到女友竟在利用我害我,當時因不知如何是好,其所犯之案件,申辯人完全不知情,卻要成為共犯之客觀事實,心中之苦、悲與恨卻無人瞭解,加上直屬長官與同事間都視我為犯人,情何以堪?所謂冷暖自知,故只有默默告訴自己,堅強起來、站起來,無論別人的眼光如何也不能輕易倒下,因為申辯人尚需盡孝道,照顧家母。
敬請貴會能予諒解,從輕懲處,給與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緣其女友吳柔慧因經營服飾店不善,經濟狀況欠佳且缺錢花用,吳女遂與友人賈志文及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賈志文提供先前所購得之方忠堅、林永宏及蔡朝卿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繼由賈志文、吳柔慧在吳柔慧所經營之宜蘭縣羅東鎮「采昀服飾店」、吳柔慧住處附近某公司等處,以協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網路撥接帳號系統及電腦多次連線上網(使用者名稱為ht801931,密碼為pomderzg)至康訊全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為http://www.wantgo.com.tw,下稱康訊公司)、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為 http://www.hotcool.com.tw,下稱碩網公司)、「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為http://www.mobihome.com.tw,下稱摩比家公司)等電子商務網站公司,以 [email protected]、Fan00@kimo.
com.tw、[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九分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止,未經方忠堅、李德五、林永宏、蔡朝卿等人之授權或同意,連續偽以方忠堅、李德五、林永宏或蔡朝卿之名義為訂購人向上揭公司訂購物品,並虛偽填寫方忠堅、林永宏及蔡朝卿之姓名、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於前開網路申購書之電磁紀錄,並分別傳送至康訊公司、碩網公司及摩比家公司,致上揭公司均不知渠等非持卡人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陷於錯誤,將所訂購之物品交付郵寄至渠等指定之宜蘭縣○○鄉○○路七十六之十六號之住處四樓(即被付懲戒人住處樓上)、宜蘭縣○○鎮○○路○○○號三樓A室、宜蘭縣○○鎮○○路三百五十一號五樓(即吳柔慧之住處樓下)等處,再由前揭電子商務網站公司配合之收單銀行轉知發卡銀行付款後,擬自遭冒名刷卡購物之信用卡持卡人帳戶扣款,足生損害於方忠堅、李德五、林永宏或蔡朝卿等人、各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康訊公司、碩網公司、摩比家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寄送至宜蘭縣○○鄉○○路七十六之十六號四樓之物品,先由不知情之大發社區管理員代為領取,再由被付懲戒人在該社區領取信件紀錄表偽簽蔡朝卿之署押而表示蔡朝卿已收取前揭物品,並將之交回大發社區管理員,吳女等先後八次向康訊公司等詐得手機、列表機、燒錄機、顯示卡、鎳氫電池、筆記型電腦、遠傳IF補充卡、和信輕鬆打補充卡、千禧套組等物,共值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含郵、運費)。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暨北院錦刑康九十二訴一二八四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伊僅幫女友代領一次物品,完全不知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自白不諱(見前引刑事判決第五頁所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