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七月十一日,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廣州市旅遊,經警查證屬實,即將之列為「勵德專案」加強考核對象,並函請內政部裁罰,嗣經內政部罰鍰處分書認被付懲戒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
按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移送入出境管理局裁處外,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規定,本案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勵德工作重點對象資料清查表及其考核紀錄表等件影本各一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七月十一日,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廣州市旅遊,經警查證屬實,即將之列為「勵德專案」加強考核對象,並函請內政部裁罰,嗣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在案。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移送入出境管理局裁處外,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懲戒到會。此項事實,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勵德工作重點對象資料清查表及其考核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詞,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前開時間進入大陸地區,未循正常程序申請許可,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