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政府兵役局課員,前於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任
內兼辦人事業務,該所前主任吳安國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未依規定請假即逕行出國,黃員明知吳安國未依規定請假逕行出國情事,本有據實呈報之義務,竟於吳安國之考績表內填載不實事項,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吳安國考績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本案前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府人二字第○九二六九八三一號函行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洽詢判決確定否?經該分院函復略以:本院受理甲○○貪污一案業已判決,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三審,判決尚未確定。本案因未接獲法院通知判決情形,彰化縣政府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府人二字第○九三○○五○○七七號函再次洽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復: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甲○○貪污案,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被告甲○○撤回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中分義刑遠決九二上訴八五八字第一六四八八號函。
證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中分義刑遠決九二上訴八五八字第四三五七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因「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前主任吳安國未請假擅自出境日數均以曠職登
記並依規定按日扣薪,兼辦人事業務未克盡職責,有疏失責任」乙案,業經原服務單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彰村戶字第○五一七號獎懲令核處「申誡一次」在案(如附件一)。
申辯人係000年00月000日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年滿五十五歲,
任職公務人員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已屆滿三十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任職滿三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與同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二目:「給予退休金」之規定,經簽准並奉銓敘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部退四字第○九三二三五一七八四號函核定「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如附件二)在案,惟現服務機關(彰化縣政府)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府人三字第○九三○○六七○七九號函陳銓敘部,理由是因申辯人涉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擬請撤銷申請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案(如附件三),如此,勢必影響申辯人於「五十五歲時,得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中段,如附件四)之既有權益,逢此事件別無他求,唯一衷心期盼,請體恤基層公務人員之種種無奈與無力感,給予適當之懲戒,使申辯人得以如願於年滿五十五歲時提前退休等語。
提出證據:
證一: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獎懲令。
證二:銓敘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部退四字第○九三二三五一七八四號函。
證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府人三字第○九三○○六七○七九號函。
證四:公務人員退休法條文。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政府兵役局課員,前於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任內兼辦人事業務,明知該所前主任吳安國未依規定請假即逕行出國,扣除例假日及吳安國所請之事病假及休假天數,而違法出國曠職之天數,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即有九十七天,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一次記二次大過免職」,吳安國依法應予記過免職。而被付懲戒人竟未據實呈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該戶政事務所內,填寫職務上所掌管之吳安國之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時,在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填載「全年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且事假合計不超過五日」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吳安國考績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原議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中分義刑遠決九二上訴八五八字第一六四八八號函及同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中分義刑遠決九二上訴八五八字第四三五七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及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