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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甲○○因涉嫌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甲○○係該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緣該派出所於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接獲報案於本市○鎮區○○○路○○○號前,有民眾合力逮獲搶奪未遂之現行犯一名,該所遂派員前往將搶嫌涂志強逮捕回派出所,由警員甲○○負責製作詢問筆錄,嗣涂嫌以通知家屬聘任律師到場為由拒絕接受詢問,歐員乃將涂嫌雙手銬於鐵桿上,自己面對涂嫌坐於辦公桌整理資料,詎涂嫌竟趁歐員及所內員警疏未注意之際,自行掙脫手銬徒步從派出所後門脫逃,事後該所即成立「○四一○」專案小組追緝涂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涂嫌逮捕歸案,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爰將歐員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歐員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涂嫌業經逮捕歸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作成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證三、內政部警政署書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緣該派出所於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接獲報案指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有民眾合力逮獲搶奪未遂之現行犯一名。該所巡佐陳豐福即率同警員張基訓、林龍江等人趕赴現場,並通知線上巡邏警組巡佐郭同志、警員陳根慰前往支援。旋將搶嫌涂志強逮捕,經查證涂志強身分並檢視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後即將其帶回派出所,將涂嫌雙手連同手銬銬於所內留置處之鐵桿上。該所主管林德彰鑑於同時有多人須進行調查,遂指派警員林炳志、劉明恭、魏義雄、何傳旺等人負責製作被害人曾淑茹及證人黃松齡、沈宏賦、陳明進等指證筆錄,而涂嫌則責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詢問製作筆錄。嗣涂嫌以通知家屬聘任律師到場為由,拒絕繼續接受詢問(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暫停詢問),並借所內電話撥打四、五次,至翌日零時四十分許仍無法聯絡上家屬,被付懲戒人遂將涂嫌雙手連同手銬復銬在一樓內側嫌犯留置處鐵桿上,自己則面對涂嫌坐在辦公桌整理本案相關資料,詎涂嫌竟趁被付懲戒人及所內員警疏未注意之際,自行掙脫手銬、徒步從派出所後門脫逃,待被付懲戒人發現,涂嫌已不知去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其無前科犯行,事後又深表悔悟,全力追緝涂嫌,將之逮捕歸案,爰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暨雄檢楠辰九二偵一○三七五字第二一三○號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