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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查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

十二時三十五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八M-三三八九)行駛於○○鄉○○路(由北往南),經中山二路交岔口時,與民眾林錦源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GNR-○一○由東向西)發生交通事故,致民眾林錦源頭部外傷、右脛腓骨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詳如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員甲○○未受傷,雙方車輛均受損。民眾林錦源無照駕駛、酒測值○.三九MG\L;偵查員甲○○酒測值○.四七MG\L。周、林二人經臺中縣警察局依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四號裁定不起訴處分。

本案周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依違反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移送法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林錦源訪談紀錄表、和解書、刑事課勤務分配表。

㈥臺中港務警察局查證報告。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畢業於警察專科學校,擔任警察工作至今已逾十九年,服務期間,均秉持戰

兢守法,奉公盡責之精神及態度,堅守崗位,達成上級所交付之任務及工作,對於維護社會治安暨為民服務盡心盡力,未曾鬆懈,優良事蹟略以臚陳如后:

㈠破獲國內重大經濟案件,獲一次記一大功之獎勵。

㈡破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當場查獲海洛因八○○公克。

㈢破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當場查獲製式烏茲衝鋒槍一枝。

㈣查獲強盜通緝犯,並當場查獲製式三八(大榔頭)轉輪手槍一枝。

㈤曾獲頒臺中縣警察局績優警察榮譽。

申辯人現服務於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課擔任偵查員職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執勤完畢(非勤務時間,且隔日輪休假),駕駛八M-三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縣○○鄉○○路與中山二路口(由北往南)時,不慎與民眾林錦源駕駛GNR-○一○號重機車(由東往西)發生交通事故,致民眾林錦源受傷送醫,雙方車輛受損;案經警方調查,民眾林錦源除無照駕駛、行車執照逾期外,酒測值達○.三九MG\L,申辯人酒測值亦有○.四七MG\L。

右揭意外發生後,申辯人展現高度誠意,於民眾林錦源住院期間,多次前往探望病

情、關心撫慰,獲得林某感念及其家屬諒解,待林某病情好轉之際,以最真摯懇切之態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與其達成和解;另酒後駕車肇事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四號裁定「不起訴處分」在案。

申辯人擔任公務人員,職司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工作,卻因一時疏失,

酒後駕車,不但辜負長官之提攜愛護,更愧民眾對於警察之期盼,烙印心中之深、徘徊腦海之久,已成為一件不可抹滅之痛,無限悔意及抱歉溢於言表,雖達成民事和解暨獲得不起訴裁處,但是項疏錯,將永遠讓申辯人無法忘懷及時時警惕;今提出書面,表達申辯人之心境,祈盼並懇請鈞會能體恤申辯人對於警察工作之熱忱、真誠決毅、悔悟之態度,恩賜改過向上之機會,從輕發落,展望未來,定將在工作崗位上,以臨淵履冰之心,嚴以律己之要求,盡責認真,努力做好維護治安及為民服務工作。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查員,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八M-三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與中山二路交岔口,與民眾林錦源駕駛之GNR-○一○號重機車碰撞,致民眾林錦源頭部外傷、右脛腓骨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經警測得被付懲戒人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毫克。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港務警察局查證報告、被付懲戒人酒精測試單、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酒後駕車肇事,請求從輕議處云云,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