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內,因受民眾曾雅芳之請託,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利用職務之便,以偵辦刑案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唐偉,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民眾楊秉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並將調取結果以口頭告知之方式,洩漏予曾女。
呂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呂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從警迄今已三十年整,期間歷任行政、刑事及督察等各項職務(詳
如附表一),服務期間戮力從公,不敢稍懈。在刑事工作崗位上,偵破刑案、查獲槍械毒品、追緝歹徒,著有績效(詳如附表二),深獲各級長官肯定,此生可說是以打擊犯罪為職志,並以從事刑事警察工作為榮。
去(九十二)年間,申辯人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刑警隊長時,因受理友
人報案,為求儘速追查案情,緣於對偵辦案件之熱忱,未慮及應先行完成相關報案手續,即基於主管權責先行指示隊部同仁調閱當事人之通聯紀錄,在有心同事檢舉下遭調查移送。本案容或程序未臻完備,惟係以辦案為出發點,並無一己之私,申辯人事後雖遭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心中並無怨言,在地檢署偵查時,亦坦承行政疏失。
申辯人因此次無心之過,遭逢調職、刑事處分及懲戒等多重處罰,引為終身事業
之警察聲望備受打擊,對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深切影響,惕勵之效深矣!今後當引以為鑑,更加謹慎戮力從公,謹懇請鈞會能衡諸上情,惠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從輕處分,不勝感禱。
附表一(歷任職務):
一、花蓮縣警察局巡官。
二、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員。
三、花蓮縣警察局組長。
四、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
五、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組長。
六、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長。
七、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長。
八、刑事警察局特殊事件處理隊組長。
九、刑事警察局特殊事件處理隊副隊長。
十、刑事警察局督察室督察。
十一、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長。
十二、刑事警察局秘書室秘書。附表二(功績):
一、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緝獲攜械逃亡士兵張古忠一名,記一大功。
二、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偵破世華銀行竊鈔案,一次記二大功。
三、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偵破蕭振榮竊盜集團案,獲頒功績獎章一枚。
四、七十四年三月五日,查緝槍擊要犯鄭傳心到案,一次記二大功。
五、七十四年四月六日,查緝槍擊要犯陳建鵬、王欽良二人,獲頒警察獎章一枚。
六、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破強盜殺人案,記一大功。
七、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擴大臨檢工作功績卓著,記一大功。
八、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偵破吳東亮遭綁架勒贖案,功績厥偉,一次記二大功。
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偵破賴○堅犯罪集團案,功績卓著,一次記二大功。
十、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查緝槍擊要犯李○乾到案,並起獲M十六步槍,記一大功。
十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偵破何○松等人非法持有槍械暨擄人勒贖案,記一大功。
十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偵破陳○發犯罪集團案,功績甚偉,記一大功。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前任職該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警隊隊長期間,受曾雅芳之託,利用職務之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指示所屬唐偉,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楊秉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並將調取之資料,以口頭洩漏於曾雅芳。凡此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查詢電話通聯紀錄,純屬偵辦刑事案件所需,並無一己之私云云各詞,不僅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依該案刑事偵查卷所顯示之情形,其查詢楊秉仁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刑事案件存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二號偵查卷可考。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自難採信,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及同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