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任職該院民事執行處康股書記官期間,對於案件之進行多次延宕,並有明顯怠忽職守之情,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考績委員會核議建請予記一大過,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考績委員會議決:建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有關韓書記官違法失職情形分述如后:
移交時,已結未歸案件達七百件。其中將近五百件都是稍微整理卷證即可辦理的
案件,竟未予處理。尤有甚者,執行法官命配置的法官助理協助其清理歸檔卷宗,竟發現許多已結未歸卷宗之卷面有二名法官助理登載需要補正之字跡,時隔一年有餘,均未予處置。
移交時,有四百八十六件公文未附入卷宗內,其間多有歷任法官之批示,均未予
處理。部分公文內附有第三人送院之支票,亦未依批示或規定入帳,致有支票逾期未兌領情事發生。
辦理假扣押執行事件,有二十二件未依法將假扣押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
承辦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債權人之抗告狀於法官
核章後,未將之發送臺灣高等法院,但於電腦進行單卻載為「送高院抗告中」,致案件遷延數年未進行。
承辦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九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因假扣押債權人將標的物遷
移至他法院轄區,法官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主動查閱卷宗後,要求其囑託該法院進行換價程序,竟均未予處理。後該法院逕自拍賣,使債權人未受償換價所得。
貳、查韓書記官前述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十九條: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參、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二)院田人二字第○二三○六號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士院儀人字第二九五九七號獎懲建議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簽文及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補充說明及附件,包括:
㈠移交時,已結未歸案件明細。
㈡移交時,公文未附入卷宗明細。
㈢假扣押執行事件,未依法送達債務人案件明細。
㈣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二號案卷。
㈤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九號案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令二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服務臺灣士林地院已近二十年,此次辦理民事執行處康股業務近四年,平時均盡力完成所交辦之事項,服務期間,每天致力結案,在這四年中,休假均未休完,且未請事、病假,盡力去完成工作,事實上,民事執行處之工作,是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在這四年康股未結案件均壓得很低,遲延件數也壓得很低,這可由每月之結案報表可知,申辯人並未故意怠忽職守,否則在這四年當中,長官應可隨時調整申辯人的職務,為何在交接之際才要處分,真讓人心寒。歸檔之數字,每月均有歸檔,只因件數過多,每月收新案均在一百五十件以上,書記官每人之手上之件數本來就很多,結案、歸檔、出差、處理公文,時間本就不多,還要利用假日加班,才能應付平時之工作。試問,如此辛苦之工作四年,竟換來記大過,移送公懲會,情何以堪?個人之疏失可以承擔,但絕未貪贓枉法,可能一時之疏忽,但應不致於一次之失誤,就造成不可彌補之過失。每人皆有過錯,難道不能給人自新之機會,況且申辯人未歸檔之件數,均是結案之後,債權人已清償債權,並未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否則債權人早就陳情給上級長官了,長官記申辯人的過,卻未被告知,也未有答辯,就逕予記大過移送公懲會,可以根本不給人自新機會,但應給予答辯之機會,縱有過錯,也應先告知,申辯人既未違法貪贓,只是歸檔件數稍多,又未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後來在移交之後,也作完歸檔移交,也算過後補償,縱有過錯,也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申辯人不大會答辯,但服務這麼多年,只是行政歸檔過失,且未讓債權人權益受損,懇請體諒基層書記官業務之繁忙,多給予鼓勵,並請鈞會從輕懲處,謝謝!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書記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承辦該院民事執行處康股業務,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該院訴訟輔導科辦事。
司法院以其辦理民事執行業務期間,涉有違失,移送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左:
被付懲戒人接辦康股業務,迄移交時,已結案件未辦理歸檔,共達八百四十件,除
其中七十三件,係被付懲戒人接辦前結案者外,餘均在其接辦後結案遷延歸檔,分別為八十八年度三十三件、八十九年度九十五件、九十年度一一九件、九十一年度二百三十件、九十二年度二百九十件。又被付懲戒人移交時,經發現其未依承辦法官之批示,應處理或附卷之公文,共有一百十一案四百八十六件,其中部分係第三人函送該院附有支票之公文,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官批示或規定入帳,致有支票逾期未兌現情事。上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查復明確,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士院儀人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暨附表一「康股書記官移交時已結未歸檔案卷明細表」、附表二「康股書記官移交時公文未依法官批示處理或附入案卷明細表」在卷足稽,復經證人即該院民事執行科科長楊惠卿於本會調查時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對前引士林地院函、表所載事實亦不爭執,其委有上開違失情事,應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民事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假扣押後,未依法將假扣
押裁定送達債務人,共計有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號等二十二件,有附卷之甲○○承辦假扣押執行事件未依法將假扣押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案件表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不否認其事,且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後,未將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並據證人楊惠卿陳明,其此部分違失事證,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承辦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債務人華萌實
業有限公司不服執行法院之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出抗告,抗告狀於法官核章後,被付懲戒人未整卷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卻於電腦進行單鍵載「送高院抗告中」,致案件延宕三年餘未進行。此項事實,有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雖申辯稱:伊有送抗告,不料卷宗遺失(按應係抗告狀遺失之誤),要移交時始發現夾在另案卷宗中云云,然查該抗告狀係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持交承辦法官,業經承辦法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該抗告狀,批記:「本件公文係韓書記官金發於⒍下午五時三十分交至法官處,速整卷送高院」(見附於上開執行卷內該抗告狀所載),且該案之電腦進行單固鍵載「送高院抗告中」,但發文送稿簿並無記載,亦查無送抗告之文稿,復據證人楊惠卿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如確已送抗告,應製有送抗告之文稿存檔,並登載於發文送稿簿,此類資料均付闕如,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縱如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該抗告狀係夾在另案卷內,惟其將文件錯附另案卷內長達三年之久,竟未發覺,致未送抗告,亦難解免違失咎責。
被付懲戒人承辦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九號權威電波股份有限公司與福萊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債權人聲請調九十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七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拍賣,因該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已將查封之標的物,遷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承辦法官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六日主動查閱卷宗後,要求被付懲戒人囑託桃園地院進行換價程序,被付懲戒人竟均未予處理,嗣桃園地院逕自拍賣,致債權人未受償換價所得。上開事實,有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九號卷影本存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坦承未依承辦法官指示囑託桃園地院進行換價程序不諱,其應負此部分違失責任至明。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申辯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