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員甲○○、警員乙○○等二員,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日,未經報准參加該分局青潭派出所義警旅遊團,擅赴前往大陸雲南省旅遊,經查證屬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將渠等列「勵德專案」加強考核對象,並函請內政部裁罰,嗣經內政部罰鍰處分書認井等二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各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在案(按井等二員罰鍰均已繳清,惟收據遺失)。
次查「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
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移送入出境管理局裁處外,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規定,本案井等二員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井、陳二員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員、乙○○係該分局警員,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參加該分局青潭派出所義警旅遊團,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旅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函請內政部裁罰,並經內政部各裁處罰鍰二萬元確定。上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內警字第○九二○○八○五八九號、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調查時亦坦承渠與被付懲戒人甲○○參加義警旅遊團,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旅遊不諱,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事證已明。查被付懲戒人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等未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