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
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與文華路口,於內側車道欲左轉文華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前方對向有鄒聰敏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猶駕駛車號00—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高玉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覺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閃避煞車不及,由鄒聰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致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擊路旁路人羅世狂,羅世狂因而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肺塌陷、右側尺骨骨折、左足裂傷、頭皮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同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再分別轉往東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醫治,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終因胸部鈍挫傷併肺挫傷導致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王員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本所人事管理林豊山為取得申辯人之資料,曾不擇手段。例如:於九十二年九月中
旬,向申辯人要求提供判決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多,在本所二樓之戶政電腦系統機房內,上全國司法前案網站(此為人民申請改名查詢資料專用)要查申辯人資料,因密碼已改,打內線電話,向改名承辦人陳煒洺股長要通行密碼,被拒絕;於九十三年一月林豊山不知以何方式取得高院之申辯人資料。綜上所述,依毒樹果實理論,林豊山在引用資料,有其不正當性。
林豊山在九十三年一月及二月初,二次召開本所之考績評議會議上,曾出示報導及
高院之申辯人資料,要求各委員將申辯人之考績打乙等。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竹市香戶字第○九三○○○七五九號函之申辯人考績為乙等。
申辯人之過失,已遭法院處罰,此非行政工作上之過失,亦無影響本所聲譽,且在
九十二年之考績亦被打乙等,如再遭懲戒,其不啻一罪數罰,若懲戒成立,又恐連帶影響申辯人日後考績及升等之機會,若全然不視申辯人在工作崗位之表現,只因非工作上之過失,即要負擔種種非戰之罪,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提出證據:九十二年考績通知書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與文華路口,於內側車道欲左轉文華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前方對向有鄒聰敏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高玉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覺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閃避煞車不及,由鄒聰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被付懲戒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擊路旁路人羅世狂,羅世狂因而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肺塌陷、右側尺骨骨折、左足裂傷、頭皮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同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再分別轉往東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醫治,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終因胸部鈍挫傷併肺挫傷導致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被付懲戒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該所人事管理林豊山引用資料有不正當性及其因此次過失行為已受法院處罰,其當年度之考績亦被列為乙等,只因非工作上之過失,即受種種非戰之罪,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九十二年度考績通知書為證。然查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既不爭執,所提之申辯及證據復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