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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建設課前課長(已調任該所農業課課

長)。緣於八十年七月間,建商王子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之陳瑞卿,代為申辦○○○鄉○○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上興建三層RC構造建築物兩棟之建築執照時,甲○○明知該申請案倘未經承辦人員依建築物審查表所列項目一一審查,並至現場勘查後,應不得核發建築執照,竟基於圖利建商之犯意,而與承辦技士蔡豐富為犯意之聯絡,由未至實地勘查並予以審查之蔡鎮,先行在該公所准予發給建築執照之簡便答復表上核章後,旋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其決行發出准予發給建照執照之簡便答復表,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建商憑以取得建築執照,因而獲得未經審查竟能取得建築執照之不法利益。又於八十二年間,甲○○之配偶張玉春有意向建商王子熊購買前項該二棟建物中門牌號○○鄉○○街○○○號之房屋,王員為使該建物取得聯外道路,明知該建物前之道路用地即嘉義縣溪口鄉五八二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輝鍠並未出具同意書,竟與該公所建設課技士蔡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蔡員將非屬道路用地之該鄉五八二之二號土地,一併列入其所製作之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清查表中,囑請不知情的雇員尤秀雅持該清查表往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填所有權人資料後,王員與蔡員共同欺騙王子熊於其所有○○○鄉○○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同意書上用印,再由甲○○將地號「五八二之二號」塗改偽造為地號「五八二之八號」之土地同意書,復由蔡員將清查表中地號「五八二之二號」篡改為地號「五八二之八號」,而共同將此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使該天然氣加壓站前工程得以施作,因而使甲○○之配偶所購置民權街九十一號建物,取得聯外道路通行便利之不法利益。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

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王員與蔡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壹、關於(八○)嘉溪鄉建(執)字第○五一、○五二號建造執照並無未經承辦技士蔡豐富審查申辯人即予決行核發而圖利建商之陳述及證據:

蔡豐富於⒌⒛檢查官初訊時供稱:「問:陳瑞卿申請五八二-二號土地建造房

屋的建造執照申請你是否沒看就蓋章?答:我有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審查文件,符合規定我才蓋章在申請書上面」;問:「為何審查表上是空白?答:和建築師簽證一樣,資料符合就沒有打「ˇ」;「我有審核」;「問:為何簡便答覆表的字是陳瑞卿?答:一般我們忙時會叫申請人自己填寫」(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於原審法院⒒⒍訊問時供稱,「我有審核」;「照一般審查合格才在申請書蓋騎縫章及我職章」(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⒑⒖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去現場勘查?答:有,星期六上午去的,回來後我有在設計圖上用原子筆畫一個圖,因那塊地是斜的,怕房子蓋了以後,會產生畸零地」;「問:你有帶審查表及圖去現場?答:有」;「問:全部均符合核發建造執照的條件?答:是的」;「問:為何審查表上空白未作任何記號?(提示審查表)答:不合格的才打勾通知補正,本件全部符合,所以空白未打勾」;「問:其他個案,全部符合規定的,審查表上也是空白?答:是的」;「問:准予發給建造執照之簡便行文表為何也同一天(二十日)就作好?答:我二十日上午去現場勘查回來後,馬上製作簡便行文表」。

陳瑞卿於⒌⒛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當時蔡豐富要辦移交,所以不願意蓋

章?答:不是這樣」;「問:為何你透過甲○○處理?答:我們掛號上去,承辦人會接」;「問:為何簡便答覆表是你寫的?答:公所的人很忙,叫我們自己寫」;「問:你在調查筆錄說蔡豐富原本不要蓋章,是透過甲○○處理的?答:我們有去掛號,我沒有這樣講」;「你寫好簡便答覆表後交給誰?答:蔡豐富」;「問:你在調查筆錄中說交給甲○○?答:我有叫調查員改,他們不跟我改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⒑⒖訊問時供稱:

「問:你有無陪同蔡豐富去現場看?答:有」。

證人許世緝即嘉義市政府建管課課長於原審即結證:「問:(提示卷內審查表)

審查是否須規定(合格)打「ˇ」?答:不一定,因只要審查人員負責即可」(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三-四行)。而卷附本案建造執照前、後之其他建造執照卷宗資料九宗,其作業程序亦與本案建造執照相同,即審查表上也是空白。且卷附本案建造執照卷內亦確有蔡豐富所供之其至現場勘驗後,回來在設計圖上用原子筆所畫之圖存在。抑且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除本案所爭執是否經審查而核發者外,並無其他任何違反建築法令之情況存在。再參酌右二之說明,顯見蔡豐富右一之所供,堪信為真實。

蔡豐富及陳瑞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反於右一、二之所載等不利於申辯人之部分,依左之說明,難謂與事實相符,詳言之:

㈠蔡豐富及陳瑞卿對於卷附調查筆錄之所載,於檢察官初訊時即加以說明所載並

不實在(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九頁),而於原審訊問時,更明白指出調查筆錄所載與事實不符之處,詳如原審⒒⒍訊問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八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⒑⒖訊問時,亦否認調查筆錄所載之真實性,蔡某與陳某二人前後迥異之供述,觀之調查筆錄之所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及抑且調查筆錄之所載更反於卷附建造執照所載得先行核發,俟開工前再申請指定建築線即可之情,於法自難採為不利於申辯人判決之基礎,理之甚明。

㈡蔡豐富及陳瑞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⒑⒖訊問時分別供稱:「問:你們

從幾點被調查訊問到幾點?答(富):從上午九點問到上午十一點多;(卿):從上午十一點問到下午七點:::問六、七個小時」,但查,原審雖曾調取彼二人調查站訊問之錄影帶加以勘驗(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然由該勘驗筆錄所載錄影時間蔡豐富部分自十點三十七分至十一點一分,其間僅二十四分鐘而已,至於陳瑞卿係自十七時三十八分至十九時三十七分,其間為一小時五十九分,而據蔡、陳二人上開之供述觀之,彼二人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間乃相當冗長,並不止於上述之錄影時間甚明。抑且原審勘驗時,係「有影無聲」,此一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行調取該錄影帶於⒒⒚庭訊時當庭播放勘驗屬實載明在卷(詳臺灣高等法院是日訊問筆錄),準此,蔡、陳二人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站顯未依規定同步全程錄影錄音至明。

㈢依右㈠之說明,蔡、陳二人於本案偵審中即一再說明調查站調查筆錄,並非彼

二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就此,參酌右㈡之說明,顯然調查站之調查程序不合法,從而因此不合法調查程序所取得之彼二人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既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疏未察及於此,率以蔡、陳二人調查筆錄不利於申辯人之所載,即據為不利於申辯人判斷之基礎,於法自有未恰。

貳、關於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據以行使而圖使其配偶張玉春所購置民權街九十一號房屋,取得聯外道路通行便利之陳述及證據:

本案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工程,據證人鄉長王春之證述「:::有一鄉民劉國欽

向我反映要開闢八米道路,因為他標到鄉有土地,要用這條道路,當時沒有土地補償費,我就跟劉國欽說你如果有辦法蓋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書出來,我就想辦法爭取開闢經費」(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七-十一行)。而證人劉國欽於本案亦結證:「○○○鄉○○○○○道路太窄,並到公所陳情,但公所說需經地主同意,所以我拿去蓋章:::」(見偵查卷第八七第二-三行);「問:有無向鄉公所陳情要開路?答: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⒓⒊訊問筆錄),顯見上開道路之開闢係肇因於劉國欽之陳情而為,實為申辯人無關甚明。

訟爭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清查表係蔡鎮依據地籍分割圖(即卷內黃色部分土地)而

彙整,而該清查表上五八二-二(八)號土地,由卷附該清查表觀之,因二與八重疊,可看出係二,亦可看出係八,蔡鎮供稱係整理時誤將五八二-二列為道路用地,其後發現應係五八二-八,始將原載之五八二-二改為五八二-八,致有上開情事,此證觀之卷附都市計劃地籍分割圖道路預訂地位置同時列有五八二-二及五八二-八地號土地觀之,蔡鎮於整理時疏忽誤認,實為常情可理解之事。而蔡鎮將之交由證人尤秀雅持往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填所有權人資料,雖卷附尤秀雅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用單上係載五八二-二地號,但由上開之說明觀之,容或係尤秀雅將蔡鎮於清查表上所載之五八二-二改成五八二-八看成係五八二-二,而據以填載於調用單上,尤秀雅查填後即交還蔡鎮,蔡鎮疏未察核,致造成本案糾葛,亦經蔡鎮供述在卷,而斯時(即八十二年四月份)申辯人之妻尚未向王子熊購買首揭房屋,準此,實難謂申辯人就此與蔡鎮有何犯意之聯絡,事理甚明。

蔡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⒑⒖結證:「問:尤秀雅至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填

之土地所有權人清查表後,是否即將該表交還你?答:是的,但是後來劉國欽有拿去給土地所有權人蓋章,他有標到一塊鄉有地。對外無通路,積極爭取開這條路」、「問:劉國欽拿去蓋章後有無將清查表還給你?答:有些土地所有人他不熟,無法蓋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有把清查表交給課長甲○○,拜託課長拿給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蓋同意書」,而證人劉國欽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⒓⒊結證:「問:地主名冊從那裡來的?答:向鄉公所蔡鎮技士拿的」、「問:有無拜託甲○○幫忙地主蓋章?答:有,有些地主意願不高,我只好拜託王課長幫忙疏通地主」,由此足見申辯人甲○○之幫忙取具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實乃受鄉民劉國欽之請託而為,並非斯時其妻已向王子熊購買首揭房屋而為圖取得聯外道路而始為之亦明。

王子熊於⒌⒛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除了五八二-八號土地外沒有其他通路

?答:是,我跟黃輝鍠買土地時合約已有寫他同意我使用這道路五年,而且定合約時他就寫同意使用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三-六行),而由卷附訟爭建造執照卷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包括上開五八二-八號土地在內,且上開地號土地乃都市○○道路用地,從而五八二-二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即必須先取具此計劃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才能核照建築,亦經蔡豐富、陳瑞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⒑⒖訊問時證述在卷,準此,申辯人向王子熊取具同意書時,王子熊始有權同意,否則,王子熊為從事建築業之人,上情其豈有不知之理,其豈有出具之可能,加諸劉國欽交予申辯人之卷附土地所有人清查表係載明:「五八二-二(八)王子熊:::義務人黃輝鍠」,申辯人始產生誤認,而將王子熊所出具之同意書上地號加以更正,否則,若果申辯人確知上述五八二-八地號土地乃黃輝鍠所有,則申辯人原與之相識,自可向之取具同意書,而黃輝鍠於⒌⒛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問:如果溪口鄉公所建設課找你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你會同意?答:應該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一-二行及反面一行),足見申辯人並無為如原判決所認定犯罪情節之必要甚明。何況,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情節觀之,手法相當粗糙,若果申辯人有犯罪之意圖,何須留下如此明顯之證據資料?益見申辯人無原判決所認定犯行,堪予採信。

由卷附該建造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觀之,黃輝鍠已出具同意書將計畫道

路用地五八二-八地號土地供王子熊充為五八二-二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而申請建造執照,雖其於本案故又否認其事,惟觀之偵查卷內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黃輝鍠因上開五八二-八地號土地被訴詐欺乙案,應可合理認定黃輝鍠係因為圖免其自身該案所涉刑事案責任,而故反於事實之供述甚明。至於王子熊如何出具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間情事,迭據申辯人供明在卷,王子熊故亦否認其事,但查,申辯人與王子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因怨隙而發生衝突致涉刑案糾葛(證一)彼此間已有怨隙存在,實可合理認定王子熊否認顯出於報復之心,再證觀之右四之說明,事理至明,從而自難徒據王子熊不利於申辯人之供述,據為不利於申辯人判斷之依據,理之甚明。

訟爭本厝等兩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由卷附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工程計劃預算書編

製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份,其開決標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亦有卷附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可稽,而上開工程之招標必須已取具地主之使用同意書,始可為之,此觀卷附王順、唐德福之同意書簽立於八十二年四月份,而王進義及王進福所立之同意書係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但觀之王進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問:「你蓋同意書時,工程招標否?答:應該是蓋好同意書後才招標」(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三-四行),顯見王進義等二人簽立之時間,應在上開工程開標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前甚明。至於王子熊所立之同意書,依上揭之說明,亦足見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開工程開標前甚明。

依右一至六所述可知,訟爭道路工程自劉國欽爭取開路-蔡鎮整理土地所有權人

清查表-尤秀雅⒋查填所有權人資料-交還蔡鎮持交劉國欽於八十二年四月份爭取地主王順、唐德福出具先行使用同意書-交付清查表請託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前幫忙取具王進義、王子熊同意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訟爭工程開決標時止,其間已運作將近一年之時間,均與申辯人或其妻毫無任何利害關係至明。蓋證人王進義於檢察官訊問的結證:「問:你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蓋同意書時張玉春搬進去住了嗎?答:還沒有,問:你蓋同意書時,張玉春買房屋了嗎?答:我不知道、沒聽說」(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六-十行),抑且由卷附申辯人之妻張玉春所購首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載明「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觀之,顯見張玉春購買訟爭房屋係於上述道路工程⒓⒉開標決標近二個月後之事,足見申辯人並無欲圖使其妻張玉春所購首揭房屋取得聯外道路而偽造文書據以行使,而使訟爭道路得以開闢,以圖利張玉春之犯罪事實甚明,原判決疏未詳加調查全案卷證資料,即率爾為不利於申辯人之判決,採證認事殊有違誤。

綜上所陳,本案申辯人係遭人誣諂,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提出證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印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建設課前課長(已調任該公所農業課課長)。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該鄉公所建設課長之八十二年間,明知嘉義縣溪口鄉鄉長王春(係被付懲戒人之姑媽)所同意辦理之「本厝等兩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計畫施工項目中,「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工程為其建設課主管之事務。因該道路工程位在建商王子熊所興建,○○○鄉○○段五八二之二地號兩棟三層樓房前之八米都市○○道路上,且該都市○○道路尚未辦理徵收補償(施工之前原為碎石子道路),必須由相關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供鄉公所先行使用後,方得施作該工程。惟因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張玉春,有意向王子熊購買該二棟樓房中,門牌號○○○鄉○○街○○○號之樓房一戶,為改善該九十一號樓房前道路,雖明知該樓房前之道路用地,即溪口段五八二之八號(重測後改編地號為溪口段一七○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輝鍠並未出具同意書,竟利用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蔡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六號議決書為記過一次之議決),誤將非屬道路用地而為王子熊所有之溪口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一併列入該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清查表中,並囑請不知情之雇員尤秀雅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該清查表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填所有權人資料交給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先使王子熊在溪口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同意書上用印,被付懲戒人再將該同意書上所載之「五八二之二號」地號,塗改變造為「五八二之八號」地號,並進而提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審酌而予以行使,使該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工程,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發包施作,足生損害王子熊及黃輝鍠之權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南分院敬刑福字第○五八八九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附卷足稽。申辯意旨雖否認有變造王子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情事,但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其所為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圖利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諭知無罪,自難令負該部分違失咎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