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小隊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
凌晨二時,接獲友人陳弘郁電話稱:「其姐陳廷蓁疑遭男子陳國明誘拐離家,陳民經常留連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顛峰網路咖啡店,即請楊員前往協助關心」,楊員到達上址後,僅發現陳國明之友人李宗鴻在場,遂由楊員毆打李民之頭部及腰部未成傷害,致使李民心生畏懼,撥打電話告知陳國明上情,未料陳民得知上情後即電告張雍宗,要張民到場瞭解狀況,張民旋即再邀集林志杰等三人,分持棒球棍到場助陣,竟遭楊員及不明人士等人圍毆,致使張民全身多處挫傷瘀腫,張民遂委任律師對楊員提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案經該局三重分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該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第七八三二號、第一四一二八號)。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板院通刑真九二簡二四二九字第○六四一九號判決確定函。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稿)。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署人字第○九三○○五二○○○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因違法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接奉鈞會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會議字第○九三○○○一一二八號通知,遵行十日期間內提出申辯如下:
按彰化警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李嘉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接獲轄內彰化
市○○里○○路○○○巷○號當事人陳鐵樹先生,到彰化分局報稱「女兒陳廷蓁失蹤已逾半年,音信杳然,請求協助。」偵查員李嘉松基於為民服務職責,查閱電腦有關失蹤人口資料未果,乃陪同陳鐵樹先生父子到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依規定申報失蹤人口登記。數日後,陳鐵樹先生得知他女兒被臺北縣新莊、三重地區的不良分子陳國明誘拐離家,行動遭控制無法脫身。陳鐵樹心急如焚,多次打電話要求彰化分局偵查員李嘉松陪同北上,好把他女兒帶回彰化。申辯人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小隊長,李嘉松遂將案情電告申辯人,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
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申辯人適逢休假。隔日(十八日)凌晨兩點許,申辯人接
獲友人陳弘郁電話。陳弘郁稱他姊姊陳廷蓁(已報失蹤人口)遭男子陳國明誘拐離家,且被帶到新莊市○○路二百五十六號「超越顛峰」網咖店。當時陳鐵樹、陳弘郁父子人在網咖店,電話中,陳弘郁表示其生命財產可能遭受危害,請申辯人趕到現場,幫忙勸他姊姊回家。
按八月十七日深夜十一點,陳鐵樹、陳弘郁父子北上到達並進入「超越顛峰」網
咖店,由陳鐵樹向在場的李宗鴻先生告知來意。陳鐵樹表明愛女心切,拜託李宗鴻打電話給陳國明,到網咖店處理。但陳國明誤以為陳鐵樹父子,是到網咖店找他興師問罪,於是教唆張雍宗(本案告訴人,按申辯書將「雍」字均誤植為「庸」字)率五、六名青少年,分持棍棒到網咖店。這群青少年來勢洶洶,一進入「超越顛峰」網咖店,即將陳鐵樹父子團團包圍,怒目耽視欲做傷害之勢。申辯人於十八日凌晨兩點多到場,發現青少年持棍棒欲傷害陳鐵樹父子。申辯人擔心張雍宗等人施暴,當眾表明「刑警」身分,並喝阻眾人放下棍棒,不可傷人。值此雙方僵持之際,忽有另五、六名陌生男子進入現場,欲將張雍宗及眾青少年手中的棍棒收走。張雍宗等人不從,兩方人馬發生拉扯並互毆。申辯人見狀,勸阻打群架的雙方未果。混亂之際,申辯人把陳鐵樹、陳弘郁父子拉出網咖店大門外,並請附近攤販打電話「一一○」報警求援。稍後,新莊分局巡邏車和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趕到現場處理。由於已有當地員警承辦全案,加上現場確實找不到陳鐵樹的女兒,於是申辯人辭別陳鐵樹,隨即驅車返家。
本案發生後一個星期,張雍宗持診斷書到三重分局二組,控告申辯人涉嫌傷害。
三重分局調查後,將全案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偵辦。申辯人自認無違法情事,未對案情多予理睬。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出庭應訊時,供稱案發時有申辯人在場可供作證,於是板橋地檢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傳申辯人以證人身分出庭。詎料同年八月十四日,申辯人竟被改列被告。申辯人將案情據實陳述,但檢察官偏信對方指控,在未加詳查下,草率認定申辯人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犯意。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第七八三二號、第一四一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李嘉松、申辯人和陳弘郁,共同連續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一日,三人均緩刑三年。
申辯理由及證據:
㈠內政部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付申辯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和實際發生的真相並不符合,理由詳述如下:
內政部移付懲戒之違法失職事實,完全依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但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本案時,李嘉松曾表明案發當時,他拜託李宗鴻把陳鐵樹尋找愛女陳廷蓁的情況,以電話告知陳國明,李嘉松也告知李宗鴻,他是陪同陳鐵樹父子協尋陳廷蓁,未料陳國明接獲告知,誤會陳鐵樹父子到網咖店興師問罪,竟在接獲李宗鴻電話通知後,去電張雍宗率五、六人分持棍棒到場。由於這群人等來意不善,恐對手無寸鐵的陳鐵樹父子施暴,申辯人到場後,旋即表明「刑警」身分,喝阻他們不可以打人,放下棍棒。僵持之際,網咖店內突然有另一批六、七人進入,旋即發生搶奪棍棒並扭打一團的狀況。申辯人和陳鐵樹父子,並不認識稍晚進入網咖店的這六、七人。以當時的混亂情況,申辯人直覺應先保護陳鐵樹父子,於是把陳鐵樹、陳弘郁父子拉到網咖店外,並請攤販通報新莊警分局派員協助。申辯人為協尋失蹤人口陳廷蓁,到場的意圖單純。眼見尋人無望,不宜介入網咖店的是非,加上新莊警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申辯人乃向陳鐵樹告別,離開現場。申辯人未參與鬥毆,純係告訴人誣陷。此點申辯人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在卷(請調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佐證)。至於新莊分局員警和陳鐵樹父子在現場如何處理,申辯人因先行離去,並不知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後十行段所述「嗣李嘉松及甲○○復命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要陳國明到場處理,否則即將其帶至山上埋掉,並強押其等在該處等候陳國明到場,直到次日(即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陳國明到場,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李宗鴻方得離開」云云,均與案發實情不符。
㈡申辯人係為民服務,協助民眾陳鐵樹尋找失蹤的女兒。申辯人依規定通報當地
警方協助,尤其身為公務人員,於情、於法、於理,都不可能以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犯意執行公務。本案發生傷害之結果,緣於陳國明不願告知失蹤人口陳廷蓁的下落,欺壓北上尋找愛女的外地人。陳國明教唆張雍宗率人持棍、棒威嚇,以霸勢凌人的手段,明白抗拒交出民眾陳鐵樹的愛女。不料另一批不知為何底細的群眾,可能因為與網咖店或店內之人有過節,衝入現場導致鬥毆,造成傷害。張雍宗和他率領的青少年,栽贓申辯人糾眾恐嚇,檢察官竟未加詳察,採信對方嫁禍的說詞,草率認定申辯人有犯意之聯絡和分擔行為。申辯人本於服務人民、幫助弱勢的職責,竟遭嫁禍恐嚇、妨害自由等罪行,實為天大的冤枉。被誘拐離家的失蹤人口陳廷蓁,仍被陳國明控制無法脫身,試問檢察官辦案是為保護壞人,抑或打擊公務員為民服務的一片摯誠。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完全採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未深入瞭解案情。檢察官起訴本案時,未針對申辯人涉入本案的真正動機、目的、手段,和可能發生之危害加以調查。申辯人本欲為清白力爭到底,無奈刑事工作繁忙,且公務員以「官不與民鬥」自律,因此願意忍氣吞聲,承受委屈。申辯人的初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竟吝於憐惜,終究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之重刑,讓申辯人深感無奈。
申辯人投入警察工作已二十年,兢兢業業、奉公守法,無時無刻懷抱滿腔熱血,
打擊犯罪、除暴安良。申辯人歷年來,屢破獲重大刑案,查獲治平對象三人移送管訓,保護善良百姓不受欺凌。申辯人深獲長官器重和讚許,近三年提報治平對象八人,記大功兩次、小功十五次,今年已獲嘉獎七十次。從事員警工作二十年來,考績均列甲等,孰料這次好心幫助民眾,竟無辜遭嫁禍,除身背刑責重罪,還遭內政部移付懲戒。貴會高懸明鏡,懇祈貴會體恤申辯人為民服務的初衷,對申辯人之不慎觸法,從輕懲處,恩典永銘,申辯人感禱之至。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九十一年八月十七
日休假中。緣家住彰化之友人陳弘郁因陳稱其姐陳廷蓁疑遭陳國明誘拐離家,故委由被付懲戒人及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李嘉松代為尋找陳廷蓁。陳弘郁與其父陳鐵樹及李嘉松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北上,於當晚十一時多至翌日(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超越顛峰網路咖啡店內,尋找陳國明。陳弘郁並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告稱:其姐陳廷蓁疑遭男子陳國明誘拐離家,陳國明經常留連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顛峰網路咖啡店,即請被付懲戒人前往協助關心等語。被付懲戒人接電話後,旋即趕往該網路咖啡店。然於該網路咖啡店內僅發現陳國明之友人李宗鴻,被付懲戒人與李嘉松、陳弘郁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意,先由李嘉松命李宗鴻打電話給陳國明,要陳國明到場處理,並要李宗鴻說出陳國明之地址,否則即將李宗鴻帶至山上埋掉,並由被付懲戒人毆打李宗鴻之頭部及腰部(未成傷),使李宗鴻心生畏懼,即打電話告知陳國明上情。未料陳國明於接獲電話後,即電知張雍宗,要張雍宗到場瞭解狀況,詎張雍宗復邀集林志杰及黃一倫,分持球棒到場,李嘉松見狀,即將張雍宗等三人手持之球棒收走,旋即由陳弘郁、被付懲戒人、李嘉松及李嘉松所共同前往之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李嘉松及該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方才張雍宗等人攜去之木棒,圍毆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陳弘郁並在店內一旁觀看,致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人張雍宗已撤回告訴,林志杰、黃一倫未據告訴),嗣李嘉松及被付懲戒人復命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要陳國明到場處理,否則即將其等帶至山上埋掉,並強押其等在該處等候陳國明到場,直到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陳國明到場,張雍宗、林志杰、黃一倫及李宗鴻方得離開。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被害人張雍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上開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嘉松、陳弘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九二五號、第七八三二號、第一四一二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暨上開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板院通刑真九二簡二四二九字第○六四一九號判決確定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署人字第○九三○○五二○○○號書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揭刑案偵、審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參與鬥毆,辯稱係另一批不知為何底細之群眾,衝入現
場導致鬥毆,張雍宗和他率領的青少年,栽贓渠糾眾恐嚇,檢察官竟未加詳察,採信對方嫁禍的說詞,草率認定渠有犯意之聯絡和分擔行為。渠遭嫁禍恐嚇、妨害自由等罪行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參與鬥毆之行為,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關於被付懲戒人
確有毆打李宗鴻未成傷,及參與毆打張雍宗、林志杰、黃一倫等三人之行為暨前揭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業經被害人李宗鴻、張雍宗、林志杰、黃一倫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被付懲戒人於警、偵訊中並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乃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引用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因而論處被付懲戒人妨害自由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就毆傷張雍宗部分,承諾自請處分,或接受上級行政處分;並支付面額新臺幣六十萬元支票予張雍宗,與張雍宗成立和解,張雍宗始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承諾書及和解書附於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三頁)可稽,對於一審簡易刑事判決復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未參與毆打之行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為無足取。至於所辯其工作績優,屢獲記功嘉獎乙節,要之,僅得資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據以卸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
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身為刑事組小隊長,為助友尋姊,不循正當法律程序,竟以毆打、妨害自由等方式為之,影響警察形象,固有未當。惟念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在於為友尋姊心切,尚屬可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張雍宗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行為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