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承辦該鄉村
長公費出國考察之業務,因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如下: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承辦新竹縣橫山鄉村長公費出國考察之業務,並擔任該團隨同服務人員,於出國請示單考察地點填造為香港、澳門。其於返國後明知隨同出國考察地點係大陸雲南地區,卻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出國案件請示單、該公所員工出差請示登記簿、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上各偽填出國考察地點或出差地點為香港、澳門,實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隨同該鄉黃標發村長等前往大陸雲南考察;何員係該公所民政課長,具公務人員之身分,其明知隨同出國考察地點為大陸雲南地區,卻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出國案件請示單、該公所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員工出差請示登記簿、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等公文書上偽填出國地點或出差地點為香港、澳門,足生損害於本府及該公所對於該次出國考察地點、所屬人員出差地點認知之正確性。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酉股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竹檢雲執憲九二執他一一九○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確定函。
㈢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三次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服務公職三十年如一日均奉公守法,唯因八十八年二月間承辦本鄉第十六屆
村長公費出國考察之業務,經洽旅行社提供考察地點資訊供村長選擇,東南亞部分已有數人前往,沒興趣,日本線價格超出補助款範圍,適逢中國雲南舉辦世界花博會,經部分村長建議,全體附合,並邀申辯人同往並隨團服務,協助辦理各項手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成行,考察地點為香港、澳門,實則隨同村長前往大陸雲南考察,返國後行蹤敗露,隨即告知參與人員行程變更,補助款必須收回,唯部分村長全家靠事務費維生,無力一次清償,改由分期收訖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共十二人總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繳回公庫(如收據附件㈠),數日即遭地方人士向監察院及法務部新竹調查站檢舉,經縣府政風室依規簽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考績法假借公費考察名義,未經核准率團赴中國大陸旅遊,記大過乙次(如附件㈡),函送監察院議處在案。另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亦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竹審密字第○五二號函查,亦以補助款全數繳回公庫,率團民政課長記一大過處分結案,本案至此告一段落。
未料原檢舉人不服,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再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檢舉,新竹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申請移轉管轄展開調查後,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唯訴訟期間因本案已被新竹縣政府記過處分而喪失公務員涉訟聘任律師申領補助資格,致偵查一審、二審律師費均由申辯人自付,損失無法彌補。歷經三年之訴訟期間,極力爭取清白無貪污行為,向院方坦承因法律常識不足認知錯誤,人非聖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僅就代填書表部分判刑懲罰,並准予緩刑自新機會,本件雖造成申辯人終身遺憾,但能促使新竹縣政府從善如流,依據臺灣省民政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民一字第三二三五六號函,簽准全縣村里長公費大陸考察,不失功德一件(如附件㈢㈣)。
綜論判決書事實及申辯人一時不察觸法,事發至今,精神、良知已為嚴懲及財務損
失等,懇請諸位委員明察,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准予從輕發落,使申辯人仍有綿薄機會堅守崗位,繼續為民服務,謹此申辯。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橫山鄉公所支出收回書。
㈡新竹縣政府八八府人二字第一三四三三六號令。
㈢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六年冬字第十四期(節本)。
㈣新竹縣政府八九府民行字第一○九四一七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緣八十八年二月間,橫山鄉村長黃標發、王建業、何信泉、范添木、徐詹玉秋、楊石和、莊莊秀、羅政義、徐昌波、鄒正宗、李魏杞等人,欲以橫山鄉公所補助之公費出國考察。同年三月初,黃標發等村長知悉大陸雲南昆明地區將舉辦花卉博覽會,經考慮語言相通、地理位置接近、價格等因素後,一致決定赴大陸雲南考察。被付懲戒人係該鄉民政課長,依據「臺灣省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黃標發等村長該次出國考察事宜與其執掌之民政業務有直接關係,且橫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度編列有會同業務人員出國考察之三萬元預算,故其得以一併出國考察。黃標發等村長將決定之考察地點告訴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誤認當時之法令禁止以公費赴大陸地區考察,遂向黃標發等村長告知,但黃標發等村長仍未改變心意,反而認為政府並未限制赴香港、澳門考察,且赴大陸仍須經香港或澳門轉機,因而建議以赴香港、澳門考察為名,實則至大陸雲南地區。出國考察日期則定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旅行社承辦人林和廷立刻為渠等趕辦申請臺胞證或加簽之手續。被付懲戒人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三月八日在橫山鄉公所內,檢附先前林和廷提供村長參考之香港、澳門行程表一份作為附件,填具二份出國案件請示單(一份姓名欄為其個人,出國事由係隨同第十六屆村長出國考察,另一份姓名欄為徐昌波,出國事由為村長出國考察),其上雖照實填載出國考察日期、經費來源金額等項目,但均偽填出國地點為香港、澳門,被付懲戒人並持向橫山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層層輾轉上報,致新竹縣政府誤信該次出國考察地點為香港、澳門,而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民行字第二六八七五號函示同意,並要求隨團之被付懲戒人依規定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擬具出國報告書五份。另因出國考察所需之機票簽證住宿團費等費用須於出發前繳清,為便於被付懲戒人向橫山鄉公所借支經費,同年三月十一日林和廷遂將偽填考察地點為香港、澳門之購票證明、請款收據,連同香港、澳門之行程表交予被付懲戒人,由其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內之某時,同在橫山鄉公所內,於橫山鄉公所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偽填其隨團出國考察之地點為香港及澳門,亦在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登記簿上偽填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出差之地點為香港、澳門,足以生損害於橫山鄉公所對於員工出差地點認知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且持以向橫山鄉公所行使。同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黃標發等十一名村長、林和廷及隨團之被付懲戒人齊赴大陸雲南考察。返國後,被付懲戒人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上偽填前往地點係香港、澳門,並檢附以香港、澳門為內容之報告,持報新竹縣政府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函,始查悉上情。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竹檢雲執憲九二執他一一九○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申請許可,擅與該鄉村長進入大陸雲南地區,亦有未合。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及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行政責任由主管長官移送本會懲處,不生一罪二罰問題。至被付懲戒人前經新竹縣政府核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倘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