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擔服十六至十八時交通稽查勤務,處理張焜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曾朱圓妹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案件,對張焜鈞施以酒測,吐氣後每公升酒精值達○.八八毫克,被付懲戒人明知刑事現行犯應依法移送,竟僅因張焜鈞否認駕車肇事及曾朱圓妹受傷送醫急救,未能即時訊問,偵辦過程中疏於注意,致讓張焜鈞離去,未解送偵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以被付懲戒人所犯為過失脫逃罪,事後力補前愆,仍將張焜鈞以涉嫌酒醉駕車罪移送偵辦,被付懲戒人犯罪後深表悔意,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應履行捐款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新臺幣五萬元,以勵自新,全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疏失行為,致嫌犯脫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東檢明昃九二偵二二三○字第四三一四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任職警察工作十餘年,多在臺東偏遠鄉間服務,經驗不足,但對工作不敢輕忽,惟恐有損形象。處理此次車禍案件,到達現場時未發現有肇事者在肇事車輛上,僅有疑為駕駛者及乘客在車禍現場,而三人均否認該車為其所駕駛,被害人受傷昏迷不醒,乃即通知救護車立即前來救護傷患及通知臺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前來測繪,並依規定製作相關資料,及由車禍處理小組做酒精測試,而處理時因被害人昏迷及無證人指證,以致未能立即正確得知肇事者身分,在未確定肇事者前自覺無法偵訊相關案情,故未立即偵辦,僅作積極查證,事後受害人清醒得知肇事者後,立即著手偵辦,並依相關資料移送。嗣後分局長官告知申辯人當時未能立即查明肇事者並移送法辦,有疏失讓人犯脫逃之嫌,申辯人本身之辦案經驗不足發生此事,深深自責不已。在檢察官調查此案時,亦坦承事實並主動說明處理情形,明白此事有損警察形象,造成長官困擾後,深覺惶恐不安,對長官平日之期許,深表遺憾。經此事後不時反省自己,讓有損警察形象之事絕不再發生,且此事已由檢察官對申辯人處以緩起訴之處分,使申辯人得一寶貴教訓,敬請對此無心之過能從輕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擔服十六至十八時交通稽查勤務,處理張焜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曾朱圓妹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案件,對張焜鈞施以酒測,吐氣後每公升酒精值達○.八八毫克,被付懲戒人明知刑事現行犯應依法移送,竟僅因張焜鈞否認駕車肇事及曾朱圓妹受傷送醫急救,未能即時訊問,偵辦過程中疏於注意致讓張焜鈞離去,未解送偵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以被付懲戒人所犯為過失脫逃罪,事後力補前愆,仍將張焜鈞以涉嫌酒醉駕車罪移送偵辦,被付懲戒人犯罪後深表悔意,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應履行捐款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新臺幣五萬元,以勵自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項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東檢明昃九二偵二二三○字第四三一四號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坦承其事,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切實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