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調用之所屬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民小學教師,八十年元月起借調至該縣府教育局國教課服務,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徵收及公用地撥用事宜,其與該縣府工務局技士李詩龍均明知「文中六案」中有六筆土地上五間地上物,另「文小十六案」中有兩筆土地之地上物均非合法建築物,理應不予補償,其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圖利業主領取高額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該縣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發補償費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共謀詐領高額補償費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附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甲○○因涉嫌貪污被羈押函及山頂國小考績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涉嫌貪污乙案雖因羈押而停職,惟刑事裁判尚未確定,自無犯罪成立之事實,且另無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停止審議程序,以維權益。
理 由本件臺灣省政府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致桃園縣政府關於甲○○因涉嫌貪污被羈押函及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民小學考績會會議紀錄等件,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桃園縣政府調用之所屬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民小學教師,八十年元月起借調至縣府教育局國教課服務,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徵收及公用地撥用事宜,與該縣府工務局人員明知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非合法建築物,應不予補償。被付懲戒人竟圖利業主領取高額補償費,足生損害於縣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發補償費之正確性,又共謀詐取高額補償費等情,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法院詳加調查審認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於八十年底趁查估地上物補償費機會,與唐鴻鑑等共同於八十一年間向吳瑞茂、陳爐灶等詐取補償金新臺幣一百餘萬元之違失事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陳爐灶、吳瑞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與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復本會函在卷可按。違失情節已臻明確,申辯意旨否認其事,要無可採。是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六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及公務員不得濫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