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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員、乙○○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二人於九

十二年八月六日擔任和美分局刑事組值班勤務,於當(六)日十時許接辦伸港所逮捕移送之現行犯王國誠,依規定上銬並將王嫌銬於辦公室欄杆戒護監管,孰料王嫌趁警方辦理移送手續之際,自行掙脫手銬乘隙逃逸,林、黃等二人見狀除立即通報並全面展開圍捕,三小時內將王嫌緝捕歸案,對於王嫌脫逃之事,林、黃二人不無疏失。

本案林、黃二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對於人犯逃脫之憾,實

難苛責於值班人員,且事後能立時反應,在極短之時間內,將其逮捕歸案,故無由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刑責相繩,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檢輝揚九十二偵八九○四字第一○○三五號函復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甲○○、乙○○過失脫逃一案,業已偵查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黃二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暨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查本件申辯人被付懲戒之原因,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已被逮捕之現行犯王國誠在申辯人之戒護下逃逸,因而認申辯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情形。惟查申辯人戒護人犯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事後亦在極短時間內將人犯緝捕歸案,申辯人之行為,應非屬前述法條懲戒之範疇,爰提呈申辯理由如後:

申辯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戒護看管人犯:

㈠查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接辦人犯王國誠後,已依照規定核查人犯身分

,再交予備勤(另位被付懲戒人)甲○○,將人犯帶至指紋室製作指紋照相後,由備勤甲○○銬上手銬,並將手銬另一端連接牆邊鐵杆,以避免人犯取得鑰匙或其他物件開啟手銬,是申辯人於戒護人犯之初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戒護人犯,並無任何廢弛職務或失職之情形。爾後人犯之所以逃脫係因人犯忍痛掙脫手銬,與申辯人被誘主動開啟人犯手銬之情形亦不相同。職是本件申辯人是否構成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要件,應以人犯逃脫之結果是否屬於可歸責於申辯人之不作為為前提。易言之,應以申辯人事實上是否已依照其任務分派之注意程度監督看顧人犯為衡量之基準。

㈡關於申辯人所屬和美分局值班人員任務分派內容,依據該分局總務歐明宗及第三

組巡官汪賢勤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證詞,該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進出門戶有二,一為大門,另一為側門,其中大門由派出所警員看守,側門則無編排看守勤務。另因考量人力調度問題,該分局每次值班人數僅有二人,值班人員除必須負責接聽電話、處理派出所移送刑案之繕寫移送報告書、人犯照相、捺印指紋外,尚必須負責械彈、無線電等安全維護,處理民眾報案並隨時聯繫外勤人員等繁雜事務,由是可知二名值班人員事實上實難以周全顧及上開任務,此乃基層警察機關長久以來人力不足所產生之問題。申辯人在上揭繁雜任務之下,於備勤人員甲○○告知人犯逃脫之第一時間已聯繫其他人員將人犯逮回,顯已克服人力不足之困難而盡其任務分派之義務,實難單純以人犯逃脫之結果逕認申辯人有廢弛職務之行為,否則無異謂戒護之警察分擔全體國家預算及警察人力調度之問題矣!我國基層警察平日責任繁重,本件情節輕微尚未達懲戒之程度:

次查我國過去以來基層警察機關人力一向配置不足,再加上國家預算不足無法增加警察機關設備便利警察工作,因此基層警察工作過量超時向為常態。在此繁重工作下,基層警察維持工作熱情則全來自打擊犯罪之使命感以及工作獲得上級之肯定,「使命與鼓勵」早已成為現今警察士氣與工作熱情之重要支柱。而本件人犯逃脫案件,發生之初已難歸責申辯人,而發生後申辯人亦立即聯繫相關人員,並於二、三小時內將人犯逮回,申辯人在崗位上全力以赴的工作意志可見一斑。今若申辯人因遭遇頑強之歹徒而出乎意表地掙脫,縱隨即再逮捕歸案之情形,仍必須予以懲戒,恐使平日工作超時過量之警察士氣大受打擊,工作熱情隨之降低。

綜上所述,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已盡戒護看管之義務,以及基層警察工作繁重難以周全之窘境,暨本件人犯業經追回等事實,從輕認定本案,至為感禱。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會檢同移送書及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被付懲戒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該通知,逾期未提出書面申辯。據其於本會調查中申辯略稱: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移送嫌犯王國誠到刑事組來,交由申辯人及乙○○二人負責辦理移送地檢署手續,當時申辯人擔任備勤,乙○○擔任值班,王嫌是值班之黃員負責簽收,由申辯人協助製作採取人犯指紋及照相等工作,並由申辯人將王嫌帶到分局後面留置所用手銬將其一手銬在鐵欄杆,檢查銬牢後才走到前面刑事組辦公室和黃員二人忙於準備移送地檢署手續資料,王嫌乘隙掙脫銬於其手之手銬,利用當時刑事組正值一些擴大就業方案人員聚集口雜之際,穿過刑事組辦公室側門脫逃而去,申辯人於當天上午十點三十分發現人犯已脫逃,立即通報,並發動同事追緝,於同日下午一點五十分許,○○○鄉○○路○段○○○號前將王嫌逮捕歸案。本案發生至今,對申辯人打擊很大,請鈞會體諒申辯人等工作量的辛苦,如程序上有何瑕疵,謹請給予同情、從寬處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下簡稱和美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係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現支援該分局刑事組勤務。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員警押解現行犯王國誠至和美分局刑事組交由值班人員即被付懲戒人乙○○核對人犯身分簽收。被付懲戒人乙○○與備勤人員即被付懲戒人甲○○二人負責看管人犯及辦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相關手續,甲○○於協助黃員採集王嫌指紋與照相等工作後,旋將王嫌帶至分局後面留置所,用手銬將王嫌一隻手銬於鐵欄杆上,再至前面刑事組辦公室與被付懲戒人乙○○忙於準備移送彰化地檢署之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均未切實管制刑事組辦公室側門之人員出入,以防止人犯脫逃,致王嫌乘隙掙脫銬於其手上之手銬,穿過刑事組辦公室從渠等身邊之側門脫逃而去。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付懲戒人甲○○發現王嫌脫逃後,立即通報並發動同事追緝人犯,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將王嫌逮捕歸案。上開事實,業經脫逃犯王國誠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脫逃過程無誤,並有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三號王國誠脫逃卷附之王國誠調查談話筆錄、和美分局犯罪嫌疑人王國誠竊盜、脫逃刑事報告書、和美分局第三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六號乙○○、甲○○脫逃卷附之王國誠、乙○○、甲○○訊問筆錄、王國誠脫逃路線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上開事實,除主張渠等對於嫌犯王國誠脫逃並無過失,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無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外,對於上開王國誠脫逃路線現場圖及渠等當時身處王嫌脫逃之動線附近事實,於本會調查時亦不爭執,渠等二人均未切實管制刑事組辦公室側門之人員出入,以防止人犯脫逃,致王嫌於掙脫手銬後,能順利穿過渠等身邊之刑事組辦公室側門脫逃而去,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審酌渠等於人犯脫逃後三個多小時內即將之緝獲歸案等一切情狀,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