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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鑑字第 103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移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下簡稱彰化分局)第三組偵查員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基於共同犯意,夥同多人,涉嫌恐嚇並且拘束他人行動自由,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判決,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違法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接奉鈞會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九三)臺會議字第○四二九號通知,遵行十日期間內提出申辯如下:

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轄內彰化市○○里○○路○○○巷○號陳鐵樹先生來彰化

分局刑事組報稱:「其女陳廷蓁失蹤已逾半年,音信杳然,請求協尋。」,申辯人基於服務民眾職責,先查閱電腦有關失蹤人口資料未果,乃陪同陳鐵樹先生父子至本分局莿桐派出所依規定申報失蹤人口登記(證一),數日後,陳鐵樹先生探知其女被臺北縣新莊、三重等地區不良分子陳國明誘拐離家,行動被控制無法脫身,陳某因恐愛女遭受不測,心急如焚,乃多次電話要求本分局派員陪同北上帶返其女,申辯人本於職責,依據辦案規定,將情電告臺北縣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楊儒錫,請求協助查尋。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申辯人適逢休假,偕妻駕車至桃園岳家探親,同日十六時許載

岳母及內人欲往新莊市探視姨媽(岳母之妹)病況,車經新莊市○○路「超越顛峰」網咖店前,巧遇陳鐵樹父子二人在該處尋女受阻,申辯人應其要求,探親後於十七時許代引陳鐵樹先生父子至三重分局刑事組當面請託小隊長楊儒錫協助,十八時許離開三重分局。

同日二十二時許又接獲陳鐵樹電話稱:在「超越巔峰」網咖店內有陳國明好友李宗

鴻在此逗留,其女落腳處李宗鴻應該知道,再三拜託申辯人出面幫忙,協助探聽其女藏匿在那裡,申辯人不忍陳某苦苦哀求,乃於二十三時許到達網咖店陪同陳鐵樹父子進入「超越巔峰」網咖店內,由陳鐵樹先生向李宗鴻告知來意,表明尋女心切之情,託其打電話請陳國明前來,未料陳國明誤認陳鐵樹父子是前來興師問罪,即差使告訴人張庸宗(即張雍宗,下同)率五、六名青少年分持棍棒來勢兇兇,快步進入「超越巔峰」網咖店內,將申辯人及陳鐵樹父子三人團團圍住,怒目眈視並作欲打人架式,申辯人深怕張庸宗等人誤會暴力相向,即表明「刑警」身分,喝阻不可打人、放下棍棒,張庸宗等人在僵持中,忽見另有五、六名陌生人進來將張庸宗等人帶來之棍棒接走,雙方即發生互毆,申辯人見狀挺身上前勸阻無效亦無力制止,混亂中乃將陳鐵樹父子拉出門外,向攤販求援打一一○報案,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楊儒錫適時趕至,未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新莊分局)巡邏車及新莊分局刑警人員亦隨後前來處理,申辯人見尋人未著,現場已有當地警方出面前來處理,即辭別陳鐵樹驅車返回桃園。

本案發生後一星期,張庸宗即持診斷書到三重分局二組控告楊儒錫傷害,三重分局

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楊儒錫自認無違法亦無傷害對方而不予理睬,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出庭應訊時,供稱當時有申辯人在場可作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板橋地檢署傳申辯人以證人身分出庭,詎料同年八月十四日竟被改列被告,申辯人據實陳述,檢察官未加詳查,偏信對方指控,草率認定申辯人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第七八三二、第一四一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度簡字第二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楊儒錫、陳弘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

申辯理由:

㈠內政部公務人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付申辯人之違法事實與實際發生之真正事實不符,理由陳述如下:

內政部移付懲戒之違法事實無非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本案時,申辯人坦承拜託李宗鴻打電話告知陳國明,陳廷蓁之父尋女心切,請其前來幫忙協尋,未料陳國明誤會是來興師問罪,竟於接獲電話後,即電知張庸宗率五、六人分持棍棒到場,因來意不善,事出突然,恐暴力相加,申辯人始表明「刑警」身分,喝阻不可打人、放下棍棒,在僵持中該店又冒出另一批六、七人進來,旋即發生搶棍、推打、亂成一團,該六、七人是否保護「超越巔峰」網咖店的人抑或當地不良分子,申辯人與陳鐵樹父子皆不認識,混亂中申辯人向攤販求援報警,慶幸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楊儒錫及新莊分局巡邏車等適時前來處理,申辯人來意單純,為協尋失蹤人口下落,見尋人無望,網咖店之是非不宜介入,乃向陳鐵樹父子告知後自行離開,申辯人並無參與鬥毆,且告訴人亦作證未參與,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請調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可證),至於現場新莊警方處理情形,楊儒錫小隊長偕陳鐵樹父子如何善後,申辯人並不知詳,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十行後段「嗣甲○○及楊儒錫復命張庸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要陳國明到場處理,否則即將其帶至山上埋掉,並強押其等在該處等候陳國明到場,直至次日(即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陳國明到場,張庸宗、林志杰及黃一倫及李宗鴻方得離開」云云,申辯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但楊儒錫一人是否有強押張庸宗、林志杰、黃一倫及李宗鴻等四人之能力,令人質疑檢察官見識,可見與事實有違。

㈡申辯人係受託為民服務,協尋失蹤人口,依規定通報當地警方協助,身為公務人

員於情、於理、於法焉敢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意執行公務,本案之發生傷害之結果,源自於陳國明不願告知陳廷蓁下落,欺壓外地人,差使張庸宗率人持棍、棒威嚇,以霸勢凌人手段表明抗拒交人,未料與另一批不詳底細之人是何過節,引起圍毆,造成傷害,竟栽贓申辯人糾夥恐嚇,檢察官未加詳察,採信對方嫁禍,草率認定申辯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本為執行公事,受託為民協尋失蹤人口,竟被嫁禍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罪行,實在是天大的冤枉,更好笑的是被誘拐離家之失蹤人口陳廷蓁尚被陳國明控制在手中無法脫身,請問檢察官辦案是打擊犯罪?還是保護壞人?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無深入

了解案情,只憑檢察官起訴意旨,未就申辯人涉入本案之真正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加以調查,申辯人本欲為清白力爭到底,無奈刑事工作繁忙,時間亦不容許,同時常自律「官不與民鬥」,且對當地惡勢力之囂張,從檢察官問案即可看出端倪,因此願意忍氣吞聲,含淚承受冤屈,具狀依簡易判決處刑,詎料法院竟吝於憐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得易科罰金之重刑,申辯人欲哭無淚,實難誠服。

申辯人躋身警察行列已二十二載,奉公守法,無時無刻均抱著滿腔熱血打擊犯罪、

除暴安良。冒險犯難,克盡職守,破獲重大刑案多起,查獲治平對象三人移送管訓,績效卓著,深獲長官器重與讚許,在職期間計記功十次、嘉獎二百四十八次,從事刑警工作連續十年考績均列甲等,表現堪稱優異,孰料好心為民服務竟被嫁禍,蒙受無妄之災,背上刑責重罪,復受調職之處分已是身心俱廢,內政部再移付懲戒,一魚三吃,一案三判,懇祈貴會明鏡高懸,體恤申辯人為民服務之初衷,不慎觸法,從輕懲處,恩典永銘,感禱之至。

證據(影本在卷):

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協查人口案件登記表(證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分局第三組偵查員,緣因陳弘郁陳稱其姐陳廷蓁遭陳國明誘拐離家,故委由三重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楊儒錫與被付懲戒人等二人代為尋找陳廷蓁,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楊儒錫及被付懲戒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超越顛峰網路咖啡廳內,尋找陳國明未果,僅發現陳國明之友人李宗鴻,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意,先由被付懲戒人命李宗鴻打電話給陳國明,要陳國明到場處理,並要李宗鴻說出陳國明之地址,否則即將李宗鴻帶至山上埋掉,並由楊儒錫毆打李宗鴻之頭部及腰部(未成傷),使李宗鴻心生畏懼,即打電話告知陳國明上情,未料陳國明於接獲電話後,即電知張雍宗,要張雍宗到場瞭解狀況,詎張雍宗復邀集林志杰及黃一倫,分持球棒到場,被付懲戒人見狀,即將張雍宗等三人手持之球棒收走,旋即由陳弘郁、楊儒錫、被付懲戒人及被付懲戒人所共同前往之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楊儒錫、被付懲戒人及該六、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張雍宗等人攜去之木棒,圍毆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陳弘郁並在店內一旁觀看,致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嗣被付懲戒人及楊儒錫復命張雍宗、林志杰及黃一倫等三人,要陳國明到場處理,否則即將其等帶至山上埋掉,並強押其等在該處等候陳國明到場,直至次日(即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陳國明到場,張雍宗、林志杰、黃一倫及李宗鴻方得離開而回復人身自由。案經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七八三二、一四一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內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簡易判決條文,標題誤植為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具狀表明自白犯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告訴人張雍宗及被害人林志杰、黃一倫、李宗鴻等人分別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暨共同被告陳弘郁、楊儒錫供述情節,均相符合(詳見刑案偵查卷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板院通刑真九二簡二四二九字第五五九○八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查協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審酌參與同一違法行為之楊儒錫已經本會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三七號議決書議處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等一切情狀,應依法為妥適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4-06-18